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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论文大全(22篇)

时间:2024-01-15 10:29:12 作者:GZ才子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论文大全(2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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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法律顾问制度与建

高校国有资产是高校赖以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其数量和价值都是庞大的,且每年都以较大幅度增长。其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环节众多、技术性强的系统工程。长期以来,此项工作未得到应有的关注。随着我国财政管理体制的进一步改革,高校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遇到的难题将越来越多。诸如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推行后,高校预算的严肃性、约束性得到了提高,高校有必要对存量资产进行盘算,拿出一本涵盖国有资产所有内容的总账、明细账,否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相关数据采集就缺乏可信度;高校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后,要求各单位严格按采购计划落实采购任务,这对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来说,工作多了,责任也大了,强化国有资产管理势在必行;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在高校实施,更是要求高校加强资金管理的计划性,提高各类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别令人关注的是,高校办学规模的节节提升,形成较大的资金需求空间,适度举债筹措到的资金亟待加强管理;另一方面高校对校办产业投资管理弱化,形成诸多的管理漏洞,造成投资主体一次次被推上法庭的局面。因而,高校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当前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现状和问题。

(一)体制不顺。

十六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四次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方案最大的亮点是设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看出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力度正逐步增强。而高校这一块管理同样面临着顺势整合资源,调整机构设置,对口加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艰巨任务。

国资事发[1995]17号文,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颁布至今,全国已有相当多的高校调整了国有资产的管理模式,特别是规模较大的高校,还出台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形成了有序的管理状态。但仍有数量更多的高校没有专门的建制或是建制不完整,缺乏一套完整的国有资产管理细则,国有资产管理无序。如一些高校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处,集中了相当多的资产管理权限,工程物资、教学科研设备、实验材料等都纳入了统一管理,实行了政府采购,已向规范化管理迈出了一大步,但管理体制处于磨合期,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抵触情绪还比较大,统一管理和协调工作有待进一步调处;而对于一些设立挂靠财务处的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中心)的高校来说,举步维艰,各项资产的管理仍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管理内容有交叉,管理松紧有差异,甚至有些管理职能缺位,尤其是对校办产业投资的管理,对学校无形资产的.管理等。不难看出,作为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其职能行使范围甚小,缺乏足够的号召力、协调力,因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依然十分突出。

(二)关注不一。

长期以来,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侧重于资金管理,忽视实物管理,更淡漠无形资产的管理。学校各级领导大多比较关注资金的投入力度,而缺乏关注资产存量大小和现有资产质量高低及管理责任落实等意识与努力,重钱轻物的观念根深蒂固,造成资产使用率低、流失严重等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在设备的采购、验收、使用、调拨、报废等环节上,存在操作程序不规范、监督形同虚设的现象,甚至有随意行为。如一些单位把办班收入、技术服务收入视为单位小金库,自购设备逃避监督;一些单位资产报废环节程序不严,浪费惊人;更为普遍的现象是学校在筹建校办企业初期,未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产权认定、评估,未办理有关资产转移申报审批手续,存在非经营性资产随意转作原始投资的现象。由于高校的国有资产管理涉及面广量大,领导重视不够,相应的岗位设置及工作待遇一直悬而未决,管理者的工作积极性受到影响,一些不合时宜的管理办法也长期未加以修订,旧有的管理模式在沿袭,甚至于一些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内容、着力点缺乏全面的正确的认识,因而,关注不一,更难让学校拿出一套长效的资产管理措施,一本账实相符涵盖各类资产存量及利用状况的账簿。

(三)素质不高。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队伍不强,与学校管理层对此项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有关。一些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处的高校,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队伍多为兼职代理,分散多门,素质偏低。一些人以工代干,终日忙于应付行政事务,管理资产工作仅占日常工作总量的一小部分,其业务水平停留在登记员的角色,财务部门与其交流难度很大。某些高校长期以来资产管理沿袭一种模式,添置仪器设备,只需填个单子签个名;报废固定资产,自报自填;家俱、图书等日常管理简化为职能部门年终统计上报。很显然,资产管理水平低,与宣传、认识、制度、待遇、组织不到位有关,还与管理队伍素质不高有重要联系。管理人员素质低,容易造成工作被动,容易增加部门间工作协调难度,同时也会加大管理成本。学校应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适时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学习,建立起资产管理梯队。

(四)制度不全。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涉及方方面面,要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必须制定完善科学的制度体系,并结合诸多因素,综合考虑,确保制度得到贯彻落实。如国家制度明不明,高校体改大不大,产权管理硬不硬,以及领导的管理意识、责任意识、管理理念、工作思路等,都应纳入关注范围。由于体制不顺、关注不一,素质不高,加之制度执行中未及时修正,走偏、走样现象比比皆是。据了解,某高校办公家俱管理曾一度执行过相应的管理条例,尚有“章”可循。但因人员多次变动,又无专人抓管,演变成平时自置自报、年终统计估报管理模式。从办公家俱自身特点来看,确有诸多难管之处,量大、价低、损坏频繁。但制度弱化、人员未到位、责任未落实是问题所在。很显然,制度完善,有利于增强各类人员的责任意识,有利于始终如一的贯彻执行;制度残缺不全,只会加快国有资产流失。

实际上,“人们已经意识到,不同的制度约束可以引致不同的经济效率。任何缺乏效率或富有效率的经济行为都可溯源到制度因素。”因此,制度建设必须抓紧抓好,尤其是经济责任制建设。

二、加强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建制,优化环境。

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步伐加快,其原有的管理职能逐渐分解;而伴随财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部门预算、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一系列制度实施,高校财务处管理职能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原有的设备处职能同样面临着重大转变。高校在调整机构编制时,要抓住机遇,尽快调整完善,解决资产管理领导到位问题。

1、建议撤销设备处建制,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处,将财务、基建、后勤、图书、科研、产业等部门的资产管理职能剥离,并入国资处。国资处与财务处等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担负学校各项资产的管理重任。国资处侧重于政府采购计划编制、落实和实施,担当起各种实物管理、价值管理、产权管理,以及无形资产认定利用管理的重任;财务处则侧重于资金的筹措、调度、监督、预算、核算、决算以及操作透明化等管理。

2、在体制理顺的基础上,认真革新管理理念、工作思路,加大宣传力度,解决制度、认识、领导到位问题,使各级领导管理思路、理财方法逐步统一到规范化的轨道上来。要完善监管措施,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各类人员职责,把各种责任制落到实处。要下大力周密组织一次财产大清查,摸清家底,梳理问题,分析症结,提出方案,督促领导研究解决。要尽快理顺各种关系,开创政令畅通的局面。同时内请外邀专家举办国有资产管理研习班,提高各级财务负责人管理水平和财产管理人员业务素质。

(二)健全制度,强化队伍。

要针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现状,对照国家及财政相关法规制度,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资产管理办法,千方百计抓好内控制度建设,严密资产和记录的内部控制工作。要形成一整套有针对性的管理制度,控制流失渠道,盘活资产存量,实现资源共享。

当前,各高校亟待制定或修订的管理制度有:经济责任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无形资产认定管理制度、国有资产转向管理规定、财产清查办法、经营资产考核管理办法、通用设备定期抽查制度、离岗移交财产规定、物品借还办法等等。各高校应依据自身实际,与时俱进完善制度建设。

当然,要做好做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离不开一支政治觉悟高、责任心强、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干部队伍。国资处可以虚位求贤,推行校内招聘,吸收一部分敢于较真的会计人员,充实管理岗位,要与人事、财务周密考虑设岗定酬方案,搞好校、院、处(室)三级管理队伍梯队建设。对专兼职管理人员实行备案制度,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名单报国资处和财务处备案。如变动,两处应签署意见,并派员监督办理交接手续。在着力稳定管理队伍的同时,还应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注意向兄弟院校取经,搞好年度考核评比。

(三)明确思路,把握重点。

高校要形成一套有自身特色的国有资产管理思路,体现出如下特点:切实可行、重点明确、措施到位、责任到人。从目前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现状来看,高校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项目资金管理。

在高校,项目资金数额巨大,类别各异,环节众多,尤其是部门预算推开后,项目资金管理范围更宽泛。因此,必须投入相当多的注意力,研究规范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方向、使用效益,把好关键环节。要从项目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到经费预算、组织实施,逐环节参与监督,严防因决策失误管理失误产生巨额不良资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要在决策科学性、透明度、招投标和议标、材料采购、工程现场管理、预决算办理等环节,加大监管力度。非基建项目工程、大宗货物、服务项目的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通过合法认定自行组织采购;符合招投标条件的,要公开、公正、公平的组织招标;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也要通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从程序上规范项目资金的使用,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项目资金检查、考核、评价办法,大力推进项目责任制建设。

2、房产使用方向。

高校房产的用途大致分为教学科研、生产实习、生活服务、校产经营等种类。各高校要朝着分类管理、分类运作的方向努力。由于该部分资产占总资产比重最大,因而必须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点。现实中,一些单位见利妄为,随意转向房产用途,特别是学校投资的校办产业。据了解,某高校实习工厂自行其事,大搞房产出租联营,形成请(财)神容易送(财)神难的局面。年长日久有的私营业主“底气”足了,以协议相要挟,提出种种苛刻条件,极力拖延交还日期,学校为此牵涉很大精力。事实表明,在利益机制、经济责任制上留空子,只会让单位自主权无限放大,造成国有资产管理难度加大,给学校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进而影响学校的整体规划、建设与发展。

3、通用设备存量。

通用设备因其通用性,管理难度加大,流失严重。要控制假性丢失情形以及自主决定、不当目的捐赠、转向与变价等现象的发生。要从财产大清查的结果中发现问题,积极处理资产管理积案,解决通用设备不在其“位”的现象。特别是对一些携带方便、价值较高的通用设备如数码相机、通讯设备、手提电脑等的管理,要责任到人,定期查对。同时,要完善财产管理交接制度、借用制度、考评制度。应当定期核定通用设备细目,控制不正常现象的发生,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留积案。

4、报废资产管理。

高校报废资产管理应着力抓好两个环节:一是固定资产报废的认定;二是报废资产的去向。两环节应有明确的程序。要防止随意降低报废标准,随意处置报废资产,以及借达标评优之名突击花钱,突击报废等现象。要把好两关,财务、审计必须介入,使整个操作过程透明起来。否则,同样会引起国有资产流失。在明确认定批准程序、报废处理程序的同时,应视具体条件建立废品集中库,建账管理,定期或不定期以招标、询价等公开方式处理,对固定帮扶对象的捐赠,也要履行一定的手续。

5、无形资产管理。

高校在无形资产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许多运作风险。由于管理上的漏洞,无序无偿使用学校无形资产的现象比比皆是,有证据表明,学校为处理不断增加的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侵权行为甚至已给学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学校应认真重视此项工作,对职务发明,科技成果转化、专利权使用、专有技术的获得等,必须订立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利用学校无形资产报批程序、相应职责,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曹元坤.从制度结构看创设式制度变迁与移植式制度变迁[j].理论经济学,(5):85.

[4]赵年忠.国有资产流失的两个陷阱[j].事业财会,2000(3):50.

[8]刘伟.高校资产报废内部控制探讨[j].事业财会,(3):19.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命安全问题逐渐被国家重点考虑,而加强食品安全是民生的大事,因此加强食品的安全管理成为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问题。尤其是最近几年的时间,国内的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这就引发了相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思考。实际上,食品安全问题并不是单一因素导致而成,它是涉及到食品相关领域的问题综合体,即使在是原材料的供应环节出了些许问题,也会严重导致食品事故,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从而无法有效保障消费安全。由此可见,制定严格的监管措施和监测机制,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管制管理,至关重要。

一、我国食品供应现状。

通常情况下,食品的供应并不是单一的过程,它涉及到各个方面,包括种植、加工等各个环节,这就会存在着一些潜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供应方面的问题。食品供应的主要源头是农产品的种植和养殖方面,这对产品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影响。目前,我国农产品的种植和养殖经常受到农药和化肥的污染,还有的农业用水也已经受到工业方面的污染,因此,消费者在食用的过程中,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应该是我国目前食品问题的主要问题。据不完全统计,48.4%的种植地和养殖场周边环境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源,35%农民在生产中使用农药和兽药时没有经过农业技术人员指导,64%蔬菜上市前没有进行产地检验。食品供应链的生产环节。从这一环节上来看,我国的食品生产环节基本处于食品供应链的前端,所以存在着各种问题,例如食品供应链的规模小、管理差、技术性不强等问题。大部分的企业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都没有统一的合格标准,没有一定的安全控制意识,还有些企业一味的追求自身的利益使用过期或者是变质的原料。这些都是影响食品安全的隐患,消费者长期使用影响生命安全。食品供应链的流通环节。对这一部分的要求也是十分严格的,因为物流体系所需要的难度高、技术复杂,这些都严重的影响着我国的物流设施建设,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我国的运输设备不先进,很多的运输设备都很落后,这些冷藏运输的主要是干线运输,这样在运输的过程中就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食物变质;其次,运输的成本高,这就迫使企业寻找各种方法降低运输成本,很有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不规范的现象。而且有些企业没有专门的运输工具、存储地点和实际的操作经验。综上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的供应链逐渐变长,安全环节逐渐增多,所以,应该建立安全供应链管理机制,加强创新管理。

二、我国食品质量安全供应链的构建。

一般情况下,我国的食品供应链往往最大限度的减少成本,缩短供应周期,保证物流的质量,食品的安全供应与其它产品的供应有着很大的区别,它是以保障产品安全为主要的目标,采用全新的管理模式、协调监管信息等方式保证食品供应链的安全。包括很多的内容,例如农产品的供应、日常用品的加工生产,加工完成之后的包装过程。还有成品的运输等。这些过程都是需要全程监控的,建立多重的'监测体系,这样才能够保证食品的供应安全。

努力的创建食品安全供应的平台。每个过程中都有各自的特点,每个环节都要加强监管,再搭建一个基于供应链的食品品质安全供应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可以实现全程的信息交流和监督,实现食品供应链全过程的有效监管,以及各个部门的信息流和货物流的信息共享,这样可以提高食品安全。此外,通过这种监管方式还能够降低人员的工作任务量,减少企业的人力成本,提高了食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性和针对性,能够保证企业产品的可追溯性,提高了产品的质量安全,提升企业的科技含量和品牌价值;此外,还可以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大量的减少行政成本,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具有很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现代化的食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也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这个环节上如果加强监管,能够有效的保证食品免受污染。食品的配送能够实现食品的采购等功能,另外还附带着配送和管理等,还可以对食品进行再加工处理。另外,专业的食品物流配送中心能够可以免去传统的运送中的各种漏洞,提高食品的质量,还可以防止食品变质或者是污染。食品物流配送中心有利于充分的收集食品质量的信息,利用这些有效的信息来促使生产者不断提高生产经营水平。

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法律论文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当一国法院在处理某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本应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但以被援引的外国法违背了法院地国家(内国)的公共秩序,因而该国法院排除或拒绝适用被援引的外国法。

法院在考察援引外国法是否违反国内公共秩序时,如适用外国法会损害国家利益和共同利益,可予以排除适用。

1、共同利益。一般在国际条约和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也会规定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的法”里,即国际法上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卫生、外交、军事等等,既包容了私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含有公法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私法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法院在适用国际私法时所要考虑的内容,因其作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内容,为各国国家所接受或认可,从而也能够被各国法院接受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2、国家利益。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认为,依内国的冲突规则指引本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时,还有各种各样可以排除外国实体法适用的根据,如:(1)其适用与所涉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或正符合另一国家或国际法律共同体排除其适用的情况;(2)与所涉国家的基本政治利益或政治纲领相违背,或正符合所涉及的友好国家排除其适用的情况;(3)当事人通过虚构连结因素而试图规避通常本应适用的法律;(4)在特定情况下不存在互惠或不能确认有互惠的存在;(5)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如外国法有关制度不为内国法律制度所了解;缺乏连结因素;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认定);(6)当事人宣告放弃适用外国法或不再要求适用外国法;(7)所涉国家未承认该外国国家或其政府;(8)出于对在第三国领域内造成的法律地位的尊重,为符合它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另一个本可适用的外国法;(9)法院负有考虑必须绝对适用的第三国法律的义务等。

浅析现代陪审制度法律论文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陪审制度,我们不难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这个西方文明的源头看到其形态的踪影。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顾准先生在他的《希腊城邦制度》一文中写道:“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原意当是‘作为法庭的公民大公’其实际状况,不外行政官员于市集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而由有空暇时间的若干公民参加,但是把这种办法制度化起来,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1〕在梭伦改革之后,公元前52017年“克利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当选陪审员、“五百人大会”议员和行政官员,并建立陪审制度,为了使犯罪者得到公平审判,由每个部落从年满30岁以上的雅典公民中选举陪审员若干名,组成“陪审法庭”。凡遇重大案件,陪审员参与调查,后由陪审法院下设的委员会进行公平审判。〔2〕在“伯里克利立法”中,创设有5000人陪审员的法院,每50名陪审员设立一个分院,在审判中采取多数票表决制。

现以一个实例来看,古雅典陪审法庭的审理活动。公元前399年,年已七旬的哲人苏格拉底被雅典陪审法庭判处死刑,在众位弟子面前饮下毒鸩,从容就死,整个案件完全是依照雅典城邦公律来审判的。起诉人是三位雅典公民,以美莱特斯为首,他们依法指控苏格拉底不敬神和敬事新神,受到专门负责有关敬神审判的程序很复杂但又很民主。不同于现代,雅典的法庭不设法官,只设主持官,负责审判并维持法庭的秩序,判决的权力则在陪审团。陪审团成员从公民群体中抽签产生,挑选5000人。法庭开庭之日,城邦官员事先根据案件大小确定审判每件案件所需陪审团规模,从5000名陪审成员中抽签选出从5人至2017人不等,开庭之日,再以抽签将这些陪审员分配到不同的法庭,审理不同的案件。开庭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块小金属牌,一个铸着“有罪”,一个铸着“无罪”。当双方提出证据后,陪审员把一块牌放入一个罐里,最后点数。审判苏格拉底一案的陪审团由500人组成。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是管理和监督食品安全的基础和依据,良好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将在食品安全方面起到巨大的作用。因此,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应当涵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应当按照社会分工和社会协作的辨证统一来设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从源头抓质量”、重在防范的精神,提出了建立和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如下建议:

3.1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整合现有法律资源:

制定我国食品安全最高效力的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标准、规范等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监管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法律体系的混乱,保持法律的同一性;同时,食品安全立法还应当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的所有环节,确保食品安全的完整性。

3.2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多种层次的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其中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问题,各种部门法、单行法对基本法的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些方面应该包括:标准化、产地环境认证、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认证、标签管理、投入品(农药、兽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质量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食品安全评价和质量召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3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在整个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领域,首先,大力推行目前cac(食品法典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等已经开始使用的食品安全法规、标准、技术规范、指南和准则,加快在标准体系上与国际接轨;其次,在整个食品产业(从农田到餐桌)推行haccp,iso9000,iso14000及有机食品标准认证认可工作,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到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绿色技术壁垒。

3.4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

加强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标准化委员会的合作,以统一协调管理,推进我国食品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压滤机滤布从整个食品产业链的全过程对我国现有的非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原创:地方标准等进行重新制定或修订,从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角度,统一各类食品强制性标准条款内容,消除现有标准互相矛盾和抵触或者有些食品生产环节根本就无标可依的现象,为检验检测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依据,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厂商利用国家标准的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切实把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食品拒之于流通领域之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3.5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坚持贯彻“从源头抓质量”的方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实行强制性管理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为此,要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律制定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目前,在我国实行对米、面、油、酱油、醋等二十八类食品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运行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对食品安全获证企业未能实行连续持久的监管,许多中小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名存实亡,产品出厂基本上不检验,检验设备常年不使用。因此食品安全是比其他任何一种与健康相关的政府活动更需要连续的和强制性的管理,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获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使其永无东山再起的基础和条件;财产刑和人身刑同时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3.6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现象。

整合执法力量,就是要合并现有食品监管的相关部门,对设置不合理或人员严重超编的机构,或撤销、或合并、或精简,将商检、质检、卫生、工商、农业等执法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合并,克服政出多门、各自为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中国食品(包括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这一部门对食品生产全过程进行监管,并赋予更高的权威。

4结束语。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都被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加入wto后,贸易伙伴的绿色壁垒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影响也日益显著。国内国际形势迫使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尽快地和国际接轨,努力缩短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标准的差距,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韩运镇.食品安全体系的法律思考.人民代表报,206月,第三版.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摘要:目的从食品消费者角度了解兰州市五区居民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消费行为等问题,探索有效改善该市居民食品安全现状的对策与建议。方法采取随机抽样方式,对兰州市五区470名居民进行问卷调查,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结果兰州市居民主要通过传统媒体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知晓率低;认为安全隐患主要出现在生产加工和餐饮消费环节;消费习惯有待改善;维权意识不强。结论监管部门应采取广泛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严格管理与监管,多管齐下,共同保障居民饮食安全。

关键词:食品安全;认知现状;调查;对。

食品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1]。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更高,食品的安全性已成为国民健康、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贸易繁荣的重要因素[2]。为了解居民的食品安全认知程度、消费状况以及生活方式,我们在兰州市五区进行了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抽样调查的实践活动。现将调查结果报告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采取随机抽样法,抽取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的70个社区的居民700人作为调查对象。

1.2方法。

对调查对象采用问卷调查法,并对收回的问卷进行严格的有效筛选,调查兰州市五区居民食品安全认知的现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2结果。

2.1基本资料。

在本次调查中,共发放调查问卷700份,收回571份,回收率81.57%;有效470份,有效率82.31%。调查470名居民中,其中30岁以下156人(占33.19%),30~50岁176人(37.45%),50岁以上128人(27.23%),年龄不详10人(2.13%)。学历状况:硕士以上(含硕士)13人(占2.76%),大专及以上130人(27.66%),中学257人(54.68%),小学47人(10.00%)。目前从事的职业:学生99人(占21.06%),工人92人(19.57%),个体户31人(6.61%),教师18人(3.83%),自由职业90人(19.15%),其他职业140人(29.78%)。

居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了解程度,调查结果如下:完全了解66人,占14.04%;基本了解94人,占20.00%;知道一点124人,占26.38%;不知道186人,占39.58%。

2.3居民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途径。

调查显示,居民获取食品安全知识途径依次为:电视广播189人,占40.21%;报纸杂志等平面媒体155人,占32.98%;靠购买经验88人,占18.72%;网络36人,占7.66%;相关知识讲座20人,占4.26%。

2.4食品添加剂的认同情况。

居民对食品添加剂有不同看法,一半人认为“无所谓”,超过1/3的人认为食品中“根本就不应该加添加剂”。见表1。

2.5居民担心的食品安全问题。

这次调查显示,居民在食品安全方面最担心的问题为有毒有害物质高残留问题(占38.73%),担心相对较少的`是生产商用了转基因食材却在标签上不予说明(占7.45%)。见表2。调查同时显示,有159名(33.83%)被访者遇到的最主要问题是“过期食品仍在销售”,有114名(24.26%)被访者选择的是“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假冒知名品牌”。

2.6对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原因的认识。

调查显示,居民认为食品安全会出问题的环节依次为:生产加工(227人,占48.30%);餐饮消费(135人,占28.72%);种植养殖(69人,占14.68%);批发零售(39人,占8.30%)。对食品安全隐患原因的认知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个人利益熏心(152人,占32.34%);执法部门对违规企业和个人的惩罚力度不够(147人,占31.27%);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监管不力(78人,占16.60%);消费者假冒伪劣鉴别能力不高(65人,占13.83%);相关法律不健全(16人,占3.40%);事情没那么严重,是媒体炒作出来的(12人,占2.55%)。

2.7遭遇食品安全问题时可能采取的措施。

遭遇食品安全问题时,民众拟采取的措施依次为:没什么大的影响就算(136人,占28.94%);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占95人,占20.21%);法律途径解决(72人,占15.32%);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71人,占15.11%);与生产经营者协商(66人,占14.04%);没能解决(30人,占6.38%)。

2.8居民最常去购买食品的场所。

调查结果显示,该市居民常去购买食品的场所居第一的是超市,有224人(占47.65%),其次为商场(19.85%)。另有约40%的居民一般选择集贸市场、食杂店、小摊点、食品连锁店等进行消费,而食杂店、小摊点的饮食卫生缺乏安全保障。

3讨论。

本次被调查的居民中,仅有45.32%(213/470)的居民比较重视食品卫生。这可能与本次调查人群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仅有30.42%,大约70%的人群文化程度属中低下水平有关。相对来说,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居民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亦较高,而文化程度较低的居民对食品卫生重要性认识较为薄弱,且遭遇食品安全事故时的维权意识也不是很强烈。因此,应加强居民的食品安全认知能力,从根本上提高该市居民的食品安全认知水平。在调查中,发现居民有73.19%(344/470)主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主流媒体获取食品安全知识。这为今后食品安全提供了有利条件。高校、食品监管部门、社区三者可结合起来,同时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人们喜闻乐见的方式,对一些饮食安全知识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定期安排相关工作人员赴社区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3]。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标准大多标龄长、更新慢,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大[4]。由调查结果可得出,居民最为担心的问题是有毒有害物质的高残留问题、食品添加剂超量使用问题。所以,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监管中应着重加强对这两种物质的监管力度。调查对象认为食品安全最大的隐患是生产加工环节和餐饮消费环节,提示政府部门需加大对食品加工和餐饮消费这两个环节的整治力度。综合具体实际,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超市、农贸市场、食品店、食品摊贩的整治,突出抓好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肉蔬菜水果等日常食品的安全,严把食品进货关、贮藏关、销售关,依法经营合格食品[5]。不断改善基础条件设施,着力解决居民担忧的以次充好、食品过期变质等食品安全问题。从调查结果中可得出,当遭遇食品安全事故时,仍有25.74%(121/470)的人自认倒霉,不采取任何维权措施,其他居民表示视具体情况而定。由此可见,居民的维权意识薄弱,这除了缺乏一定的食品安全知识外,还与投诉得不到及时处理等因素有关。所以食品监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应加强居民维权意识,努力引导居民做好维权工作。调查显示,居民遭遇的食品问题主要是过期食品仍在销售等问题。过期食品的危害不容小觑,它对人体健康具有极大的损害,我们希望通过一些措施提高居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意识,从而提高公众的生活质量。消费习惯是指消费者经常性的消费方式、消费行为和消费倾向[6]。从调查结果可分析出,居民的消费习惯仍有待加强,仅有61.79%(290/470)的被调查者选择较为正规的场所进行食品消费。食杂店、小摊点的饮食卫生缺乏安全保障,有些摊点甚至连相关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都未办理齐全,这些问题是食品安全事故的隐患。政府监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居民的食品消费观念引导工作,加强对超市、商场等主要消费场所的查处强度。

综上所述,兰州市居民的食品安全认知水平较低,在遭遇食品安全事故时的维权意识较为淡薄。只有努力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队伍建设,加大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提升居民食品安全认知,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3]史根生,张卫民,刘亦表,等.广东、吉林、四川、湖北四省居民食品安全教育前后知信的比较[j].中国健康教育,2004,20(6):532-534.

[4]高敏.食品药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的探索与实践[j].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10(4):9-10.

[5]汤天曙,薛毅.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和对策[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2(4):8-10.

[6]董福荣.中国家庭消费结构透视[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要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就需要政府给予资金与技术方面的扶持,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的技术及资金投入,以提高农业基础设施的技术含量,特别是倾斜与带动落后地区的技术进步。从最基本的生产工具,再到水利灌溉及信息化宣传一整套流程等,均需要高新技术的支持。同时,还要针对农业经济发展的具体实际需要,着眼于对农作物品种的培育,以及低碳农业的发展与防污治污技术的研发,以提高农作物的安全水平。加大与提高农业科技投入的比重,尽可能借鉴与学习国外先进农业技术,实现以科学技术带动农业经济发展,并扩大农作物经营规模,切实增加与提高农产品的产量及市场竞争力。

2.2开展农民科技教育,加大农业科技推广力度。

现代化的种植主体和创造主体是广大农民,那么农民首先就得现代化,提高农民整体素质,为农业工业化提供稳定的人才基础,就显得尤为重要。与此同时,加大农业科技推广力度,进一步促进科研成果应用,调整与推动农业结构,提高农业后续经济效益,努力推动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化,为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打下坚实基础。

2.3强化农民素质建设,激发与调动农民积极性。

农民是农业经济主体,尽管我国总体教育水平有所提高,但农民自身素质改变并不大,与其生活条件、教育水平落后有直接关系。那么培育现代化的新型农民,就显得特别重要。因此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以及增加对农民的专业培训,提升其综合素质。另外,相关政府要给予农民更多的自主权,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与热情。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使农村剩余劳动力更多地融入其中,从而提高农民的收入。

3结束语。

农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同时对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保持社会安定,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效益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我们要坚持把发展现代农业与繁荣农村经济作为一项长期重要任务来对待,并解决好存在的相关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玲俏.农业经济发展存在问题及对策[j].中国城市经济,(30).

我国的金融法律的制度论文

2、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

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状况与社会保障法所应处的地位是不相符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假定、处理和制裁构成,无法律责任、无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是一个有严重缺陷的系统,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3、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开来,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对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4、欠缺与wto的社会保险规则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中国加入wto的进程已经进入最后阶段。加入wto,必定会对中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但是,中国目前尚未做好适应这一变化所应当进行的法制建设的准备。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要在这样一个具有12亿人口的大国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经济发达国家是有所不同的。我们必须从自己的国情出发,使社会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法律调整与特殊政策调整相结合,对社会发展中某一特殊时期出现的急迫需要解决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性的政策加以调整,如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程,就是特殊阶段采取的特殊政策;借鉴和吸取国际社会带有共性的经验,适当参照国际标准但不能照搬;总结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经验,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涉及的问题很多。我们建议,当前应当着重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

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和颁布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草案已经起草了多稿,其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因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适当时候,及时地审议该项法律草案。同时,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例如,社会保险基金被违法挪用、挤占现象较为严重,使一些地方离退休人员不能及时足额领取到离退休金,造成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不满。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制裁违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所以,至今无法追究挪用、挤占保险基金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罪名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

3、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导致社会保险金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基金收支不平衡,特别是保险费不能及时足额征缴。我们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了支付风险的前兆。近两年来,国家为了保证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养老金的发放,从中央财政拿出几百亿元借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也相应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钱仅仅能管当年的社会保障金发放。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国家和地方财政是很难支撑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其潜在的危险并不亚于金融风险。银行对个人储蓄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是百姓的闲钱;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所涉及的却是百姓的保命钱,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我们建议,必须通过立法解决社会保险费的收缴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达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4、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的重要目标。根据过去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只能用于购买国债,这样做虽然能够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无风险,但却难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增值。如果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有效地增值,长期下去,会加重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的财政负担,也会对被保险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社会保障水平产生不利的影响。我们建议,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如在规范金融秩序的条件下,严格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和各项投资比例的上限,强化投资监管措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与增值。目前,我们国家已经批准保险资金可以通过购买证券基金的方式进入证券市场,这是中国社会保险资金投资方式改革的创新措施。

5、适应wto的规则调整中国社会保险业的相关制度。第一,中国加入wto之后,有关社会保险业的市场开放应当按照循序渐进的策略进行。第二,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营业务。第三,鼓励中外保险公司扩大社会保险延伸服务。

6、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现在,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

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保障,必将为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增添光辉。

文档为doc格式。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度分析及对策论文

摘要:从近年来人民普遍关心的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入手,阐述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现状及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根源;从完善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角度,提出了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参照国际食品法典等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大力推行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技术法规,消除绿色技术壁垒;建立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是确保食品安全技术保障的重要依据;更加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整合执法力量,解决多头执法问题等六个方面提出了解决现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对策和措施,促使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1前言。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以往对食品短缺的担忧逐渐变化为如今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正面因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有能力满足社会对食品及原料的需求,消费者对自身健康关注的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严了;负面的因素相对更为复杂,原创:有环境导致的食品原料污染问题,有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由于环境、设备、操作、包装、添加剂等环节导致的不安全因素。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并发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外一桩桩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胜枚举,有人甚至已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列为继人口、资源、环境之后的第四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远未完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迫切地需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加以完善,以保护我国人民地身体健康和促进对外贸易地发展。

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2.1食品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较差:

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数量多达十几部,总体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这些法律仅对食品质量作了一些概要性规定,由于出台时间早,标准要求低,覆盖面窄,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另外,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并没有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问题。当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突出问题时,就显得很不适应。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就是如此,该法在总体上偏重于工业产品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标准多为推荐性标准,而要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制定强制性标准。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安全体系内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作用大大降低。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仅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进行规定,没有包括种植、养殖、储存等环节中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或使用。而食品安全问题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滤布法律应该反映出整个食品链条,这就使法律出现了较大的法律监管盲区,以致造成对饲料中加入瘦肉精、农药大量残留、滥用抗生素、食品储存污染等诸多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确定的执法主体职责与现实情况有所脱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而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9月,国务院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应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

2.2食品法律法规的条款笼统,操作性差: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些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些条款已经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对当前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

2.3食品法律法规的罚则较轻,法律效力不够:

一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二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三是技术支撑体系还未建立起来,有些法律法规难以实现。如检验检测方面的法规就是如此。

2.4执法体系存在权限不清、职能不清:

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有些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

2.5法律执行过程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我国目前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发布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反欺诈综合法律社会保险论文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是指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五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合法、诚信、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记录制度,将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及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章欺诈行为。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用工情况、缴费工资或者其他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的。

(四)以伪造、变造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的方式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十条养老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年龄、工龄、特殊工种资料、就医资料等,提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出具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个人及单位信息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三)隐瞒死亡或者服刑等丧失待遇资格,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医疗、生育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将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卡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或者使用虚假就医资料、票据等,享受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谎报工伤事故发生人员、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或者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虚构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支出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三)隐瞒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四)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相关证明材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二)隐瞒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报告、处方或者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凭证的。

(二)转借或者借用医疗保险服务终端进行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

(三)代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结算的。

(四)明知或者诱导非参保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等,并以参保人名义结算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服务的。

(六)协助参保人或者收集参保人社会保险信息虚构就医资料、票据等,骗取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的。

(七)将应当由参保人自费的项目串换成由统筹基金支付的。

(八)不执行卫生、药品、物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查处社会保险重大欺诈案件。

(三)奖励举报人。

(四)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欺诈职责。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调查和处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三)移交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接受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依法进行管理。

(三)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人数等项目。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四)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将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共享。

第二十条工商、民政和机构编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上传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并予以公示。

殡葬管理部门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号等信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信息,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社保、卫生、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以明查或者暗访的形式进行调查、检查。

(二)记录、照相、录音、录像或者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三)询问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表等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和专项审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防范制度。

第二十七条社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等主管部门应当就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数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防范社会保险欺诈风险。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将上月的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数据,按期传送至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保基金监督信息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时,应当约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医用材料管理,财务管理,医保医生管理等信息资料。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异常数据应当及时跟踪、分析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立案调查。

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及社会保险欺诈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处罚等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依法公开社会保险办事指南和业务规程等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变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诚信档案,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提示,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纳入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违规违纪典型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消其非法获得的参保资格,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协助清退其社会保险参保资格。

(二)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消其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三)对于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或者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对于被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社会保险反欺诈查处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被查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的信息,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或者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未执行回避制度,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妨碍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举报、投诉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打击报复、诬告陷害举报、投诉人员及其亲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论文

除婚姻法以外,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

拓展阅读:婚姻家庭制度属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性和自然性。

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和婚姻家庭所包含的自然规律。它体现了生物学、生理学规律在人类婚姻家庭方面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构成婚姻中男女结合的生理学基础。

2、通过生育而实现种的繁衍,家庭中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网络的血缘关系和基因遗传,构成家庭的生物学上的特征。

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相适应的。

具体表现。

1、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取决于社会生产关系。人类自从脱离动物界以来,就以社会一员的身份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口的再生产,并且在这两种生产的过程中,发生了包括婚姻家庭在内的社会关系。同时,社会生产关系又决定着婚姻家庭形态。伴随生产力的发展,人类从社会之初的杂乱性关系逐步递进至高级形态,最终产生了一夫一妻制家庭。

2、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和社会的上层建筑,如政治、法律、道德、文艺、宗教、风俗习惯等都有密切联系。在阶级社会中,政治制度最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基础的性质和要求,统治者必然通过法律来维护符合其阶级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道德、宗教和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也通过不同的途径对婚姻家庭起着重要作用。它们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仰、传统或教育等力量,去判断是非、善恶,从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质。

只能决定于它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只是婚姻家庭的特点和前提条件。我们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将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并列为同等地位。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是普遍存在于一切高等或较高等的动物之中的,而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社会属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婚姻家庭关系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婚姻家庭的起源、性质及其发展变化,只能从社会制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找到正确的答案。

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论文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准备在最后一个季度向市场提供1360亩房产用地,以稳定房地产市场价格。这是在全国普遍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后,第一次引起广泛关注的政策动向。杭州是我国最早进行土地储备制度试点的几个城市之一,制度比较完善,特点比较鲜明。当前,在全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再攀升、个别区域出现过热现象之时,这一政策动向可能产生强烈示范效应。

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形成原因,不外乎成本推动和需求拉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繁荣是改革的大方向,需求控制政策暂时很难成为政府的调控手段。政策重点落在成本控制上:扩大土地供应量、通过招标拍卖竞价,降低土地取得费用,从而使房地产市场价格自然回落。政府控制土地一级市场、“一个口子供地”,以此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是土地储备制度成立的主要目的。因此,利用土地储备制度,扩大土地供应量,主动介入房地产市场,降低房地产成本,控制市场价格,就成了看似理所当然的选择。

但是,由于政策机制的不健全和当前推动房地产市场发展的特殊因素的影响,利用土地储备制度,扩大土地供应、平抑房地产市场价格存在六大问题,对过热的房地产市场很难收到政策实效,反而有可能引发更大的市场风险。

一、政策手段针对性不强。

虽然房地产价格总体上是一路上涨,但有两个现象值得关注。一方面是高档商品房建销两旺,成为开发商投资热点。以住宅业为例,和,别墅、高档公寓与经济适用房建设相比,实际销售面积增长率分别高出8%和3%;新开工面积增长率分别高出63%和16%;投资完成额增长率分别高出27%和26%。另一方面是投资增长率超过销售增长率,房子空置日渐增多。由此可以推断出,滞销房或空置房主要是低档商品房,高档商品房持续走俏,支撑着房地产业不断向前发展,房地产市场过热问题是一个结构性的矛盾。资本市场风险不断增加,高收入者将房地产作为投资热点,促使了房地产业的繁荣;低收入者房屋需求强烈,但在住房制度改革没有实现重大突破之时,购买力弱,导致有效需求不足,大量低档商品房空置。因此,以一致性的成本控制政策去解决结构性的需求问题,政策的针对性不强。

二、政策实施条件不健全。

虽然土地储备制度要求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但实际上土地储备机构并未完全控制土地供应量。存量土地大部分被现在的使用者所控制。一般是,开发区已把持大量新征土地,土地开发商和区政府已掌握着危旧房改造用地,各委办局实际控制企业划拨用地,土地开发商经多年运作已圈下很大一部分商品房用地。对于新增商品房用地,虽然去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一些地方政府也相应下达了法规,为土地储备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由于配套政策的滞后、具体规定的.含混,仍为协议出让留有余地。如北京出台了《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但留下了绿化隔离项目、危旧房改造、小城镇建设、其他重大项目、高科技和工业用地等经营性项目几大口子。由于多源头、多渠道供应土地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开发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开发土地,也可以开发自己储备的土地。另外,土地储备制度约束力弱,存在土地储备的“道德风险”,地段好、升值潜力大的土地不愿进土地储备中心,尽量协议转让,地段差、升值潜力小的土地愿进土地储备中心,希望得到政府的补贴,政府提供的土地可能并不是开发商所需要的土地。因此,由于土地储备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条件不具备,政府扩大土地供应量,开发商是否有必要相应跟进,值得怀疑。

三、政策支持力度不强大。

当前的房地产成本降低会影响到开发商以前开发尚未出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它们是第一价格坚守者。但问题不仅于此,重要的是价格坚守者还有政府和银行。据测算,20房地产开发投资对中国gdp增长的直接贡献率为1.3个百分点,间接贡献率为0.6到1.2个百分点,两者相加共计1.9到2.5个百分点。房地产开发就成为地方政府的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也是地方支柱产业,使政府很难真正容忍房地产价格的下降。银行是房地产开发的主要资金来源,接近60%,占银行贷款余额的10%。根据国家公布的数据,到207月,全国商品房空置占压资金超过2500亿元,居各行业不良资产之首。在这种情况下平抑房地产市场价格,金融业会首当其冲,银行有多大承受力,值得政策制定者担心。因此,以土地储备制度扩大土地供应量实现房地产价格下降的政策取向,与政府经济发展目标存在矛盾,在内有政府和银行的制掣、外有开发商的规避,土地储备制度难以与房地产价格坚守者相抗衡,政策出台动机、出台时机和执行力度都值得反思。

四、政策调整空间比较小。

商品房成本主要由征地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建安工程费、大市政费四源费及其他税费等几个部分组成。一般说来,建安工程费、大市政费及四源费、其他税费是可变成本,不可能受土地储备制度影响。土地储备制度可以影响的土地征地拆迁费和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费是土地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占房地产总成本为40%左右(新区开发要低,占20%左右),用于补偿房屋权益和为国有企业盘活土地资产实现脱困的权益。土地储备制度应当保证这部分资金完全落实,而不是减少。土地出让金是政府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权益和一系列土地储备工作的回报,约占房地产总成本的10%左右。如果土地储备成本和土地储备中心自身发展的资金积累量一定,土地储备制度真正影响空间就是土地储备中心上缴国家财政部分,空间十分有限,一般为房地产总成本的5%左右。因此,商品房的成本价格刚性使土地储备制度平抑房价空间狭小,即使政策效果如决策者所愿全部发挥,影响程度也很有限。

五、政策路径不直接。

如果房地产市场价格一路飙升,通过市场竞价,土地出让金也会随之上升,所实现的土地所有者权益就会多,扩大了土地储备制度的作用范围。例如,杭州由于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市土地储备中心上缴的财政资金每年以56%的比例递增,到年,已达40亿。但是,土地需求是派生的,是先有房地产市场的需求,才有房地产用地的需求。如果土地供需双方力量不变,政府主动降低土地出让金,按照市场招标拍买的方式出让土地,只能使国家的土地所有者权益转移到开发商手中,不可能影响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如果政府扩大土地供应量,仅是为了减少土地出让金,又可能刺激开发商开展新一轮的圈地运动。其通常做法是,开发商对所获取的开发项目,并不一次付清地价款,而是分期分批来做,长则、,等同于又一次购得看涨期权。因此,土地出让金的降低对当前房地产价格影响小,反而可能导致社会财富不合理的转移。因此,土地需求的派生性使土地储备制度控制土地出让金失去意义,政策的负面影响制约了政策的实施。

六、政策效果时滞比较长。

一项长期投资,在房地产市场已经过热的情况下,投资者要么对新政策置之不理,要么是转移投资方向,使市场出现大幅振荡,甚至导致市场“崩盘”。因此,政策的时滞效应严重影响土地储备制度平抑价格的政策效果,政策风险大,实施时不能不慎重。

七、可供借鉴的经验总结。

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为了公共利益和城市再开发,都建立了土地征购集中、储备、出让的制度,其中香港所采取的土地储备制度与我国各城市所采用的土地储备制度比较接近。从它们运作的经验来看,有四个方面值得注意。一是土地储备制度要真正能发挥作用。政府要真正完全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这是关键性条件,否则,它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很难收到实效。二是土地储备制度代表政府参与土地收益,有着“政府利益第一”的明显要求。如果土地国有,可以将其利益看成是土地所有权的收益;如果土地私有,可以将其利益视为土地管理、城市管理的收益。因此,它不是一名“守夜人”,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让它为了长期利益和整体利益而牺牲短期利益。因此,土地储备制度的直接受益者是政府,间接受益者可能是公众。三是政策实施手段是选择适宜的时机公布土地供给计划,进行微调,造成充分的心理预期,使房地产市场朝着理性方向发展,而不是在房地产市场风险充分放大后,在短期内大幅度增减土地的供给量。最后是政策的实施要密切关注金融市场的变化。在金融市场出现剧烈波动、严重冲击房地产市场时,因土地储备制度只是一种土地供给管理而无能为力。如香港回归时,特区政府增加批地数量以造福于民,但面对突如其来的亚洲金融危机,反而增加了房地产市场的受害程度。因此,土地储备制度在很多时候,只是一项锦上添花的政策。

因此,在市场已出现过热的情况下,希望通过目前的土地储备制度,扩大土地供应量,实现房地产价格的平稳回归是不现实的。

土地储备制度法律机理探析论文

近些年来,青少年犯罪问题一直是国内外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美国于18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伊利诺伊州成立后,青少年学者运用心理分析的方法对青少年的失范行为进行研究,以下就是浅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同时社会控制理论、心理分析理论(psychoanalysis)、以及差异交往理论(differentialassociationtheory)在犯罪行为的研究方面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我国的《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对青少年犯罪情况进行了规定、阐释和研究。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指出: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矫治以预防犯罪的对策。

青少年犯罪动机的分析。

中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成年人。所以青少年犯罪既包括未成年人中的少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也包括成年人的青年犯罪(已满十八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但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办理已满十四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刑事案件的法律和制度,其中包括立案、侦探、强制措施、检控、审理、判处刑罚、矫正与康复等。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和城镇化的不断推进,曾经承载了中国9亿人口的农村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如何让农村强起来,农民富起来不仅仅是每一个农民内心的真切盼望,更是领导长期以来重视的问题。近年来人口老龄化,空巢老人,农村空心化等现象日益突出,为了保障农民老年生活,研究我国农村的养老问题,也成为时代发展的迫切需求。

1.概念的沿革及其重要意义。

1.1概念的沿革。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征收保险费并形成养老基金,当劳动者退休后,可以获得退休金,以此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我国最早的养老保险制度起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旨在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保障体系。而农村的养老问题研究则明显相对落后,经过40年时间,原民政部农村养老办公室在1991年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在方案中对养老保险的指导思想、投保对象、保险资金的筹集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历史的发展总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该方案停止接受新业务,并按要求整顿规范。经过几年的摸索,汇聚了众多领导和学者智慧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于出台,标志着中国开启了农村养老保险的新篇章。

1.2必要性及意义。

我们搜索国内外信息发现,最早在1951年德国就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养老保险的法律――《农民养老保障法》。次年,法国专门为农民建立了相应制度。美国在1954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法修正案》把老年保险扩大到农场主、农场雇员等,日本也在五年后,采取类似的做法,把广大农民、个体经营者依法强制纳入社保体系。由此可见,经济越是发展,农民生活问题越得到关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越早。截止末,我们人口数达到13.6亿人,其中老年人口占10%,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而随着青壮年人口流出,空巢老人、失独老人不断增加,老无所养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了营造和谐社会,为了保障农民基本权利,为了实现公平,为了完善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惠及一半农民认可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且深远的影响。

2.我国农保的现实情况。

自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在20公布以后,越来越多的社会各界学者把研究的目光投向了我国农民的养老保险。

查阅国统局统计数据可知,从最新的数据来看,新农保险试点参保人数达到了3.26亿人,比去年同期翻了两倍多,农民的投保意愿有所增加;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数8921.8万人,同比增长211.6%,说明享受到养老保险福利的农民较大范围地扩大;基金收入大幅增加,超过了一千亿元,但仍落后于投保人数的增加;基金支出587.7亿元,占基金收入的54.9%,资金的使用率比去年高了10.7个百分点,基金累计结余近1200亿元,和去年相比增长183.8%,可支配的空间增长近两倍。总体来说,农村养老保险朝着覆盖面更广,投入资金更多,基金使用率更高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农村制度推进中的阻碍。

1.我国特有的国情。

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也相对较多,统一协调如此大规模的人口保险难度较大,还没有建立起农村养老保险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还不能满足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并且,地区间发展不均衡的矛盾在我国农保工作中比较突出,相对来说,经济较发达地区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制比较顺利,而处在欠发达地区的农民并没有从中获益。此外,由于长期以来人们传统价值理念的限制,大多数人更倾向于养儿防老,缺乏养老保险意识,对于农保的投入意愿不强。

2.资金来源。

目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是我国农保基金的主要来源。农民的纯收入以及财政资金很大程度决定养老保险基金的多少。受天气、作物收成、经济等影响,农民收入差强人意。家庭收入情况决定了支出结构,在有限的收入中农民不愿为养老保险买单;而政府的'财政支持毕竟有限,尤其是具体到农村,这就使得当前农保的投保率相对不高。

3.城镇化发展。

新型工业化的推进,城镇化趋势的发展。在城市蒸蒸日上的同时,农村却逐渐空心化,从下图的人口数可以看出,中国的总人口在逐年增加,而农村人口在不断减少,更多的人将目光投向了城市。农民工大量流出、留守儿童、耕地的荒废等等问题尚未解决,更遑论农村的养老保险问题。

1.健全立法。

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农保制度的建立明显晚于欧美其他发达国家。而一个健全的农保法律制度,是推进我国农保工作的基石。从法律制定来说,应当明确立法基本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以维护农民的基本权利为重;立法总体思路应围绕着农村养老保险,对缴费对象、缴费原则、资金筹措等提出明确要求;此外相关法律的制定也应当配备,努力构建一个完整的农保体系。

2.设计合理执法方式。

当理论依据形成坚固的后盾,下一步就是重在执行。建国以来我国人口较多,地区发展不均衡,完全忽视地域差异的“一刀切”是行不通的。根据中国特有国情,“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地采取合适的执法方式,更有利于农村养老保险的推进。

3.充分吸引社会各界资金流入。

目前我国的缴费方式仍是以个人为主。增强我国综合实力,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重点关注欠发达的地区,更大程度地保障农民的福利。多方面筹集国内外流动资金,使养老账户中的基金尽可能增加。

4.大力宣传农保的益处。

由于农民群体的特殊性,缺乏对未来的规划以及当前消费的理念比较强烈。并且,在当今社会,养儿防老的现象还是占一定比例。大力宣传养老保险的益处,并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充分享受到国家社会保险的福利,鼓动更多农民加入到养老的行列中。

5.提高农村居民收入。

目前,受限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个人承担了主要的养老保险费用。在激发农民的投保意愿之后,增强农民的投保能力就显得更具有实际意义。提高农村居民收入,让农民富起来,需要政府提供更多惠农政策,大力发展现代农业,以高科技和互联网带动农业的现代化发展,让农民享受更加自由的收入支配权。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参考书目&论文:

杨一凡、尤韶华《中国法制史考证》。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

袁文兴《关于唐六典的几个争议问题》。

刘逖《试说《唐六典》的施行问题》。

王宏治《唐代行政法概论》。

李韬《中国古代有没有行政法》。

李治安《唐代执法三司初探》。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

刘后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

石冬梅《唐代司法三司新论》。

张春海《也论唐代司法体系中的三司》。

学者在这一时期主要关注的问题有:

一、开皇律的渊源问题。

二、《唐六典》的行用问题。

三、唐代“三司”的讨论。

一、《开皇律》渊源问题。

学界对隋律研究不足,导致近代史学界、法学界产生了隋律“因北齐不袭北周”的偏颇论断,并忽略了隋律对唐律的作用。

1.主张“因北齐而不袭北周”

主要提出者是陈寅恪,他说:“隋受周禅,其刑律立与礼议、职官等皆不袭周而因齐,盖周律之矫揉造作,经历数十年天然淘汰矣。”意思就是说《开皇律》只继承了北齐律而没有继承北周律。

理由主要是见于《隋书刑法志》中的“高祖既受周禅......多采后齐之制”。

2.主张《开皇律》既承继了北齐律也沿袭了北周律,而“多采后齐之制”观点一:认为陈寅恪没有引述完整,“多采后齐之制”之前是“又置十恶之首”,所以并不是只参照了北齐律而制定了《开皇律》。

观点二:隋律并非丝毫没有参照北周律。其一,《旧唐书刑法志》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改,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这里清楚的指出了隋律的修订参照了北周律和北齐律。

观点三:《唐律疏议断狱律》云:“断狱之名起于魏,魏公李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齐,与捕之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隋律以《断狱律》名篇,很显然是采用了北周律的篇名。

此外,《开皇律》不用《北齐律》的《禁卫》、《违制》、《婚户》,而沿用北周律的篇名《卫禁》、《职制》、《户婚》,也是一个承继北周律有利的证据。

观点三:从《开皇律》编撰人员代表人物有裴政,苏威等。尤其是裴政,在北周时期曾经人刑部大夫,参与制定了北周律,且其他参修隋律者,多为周室旧臣。

3.《开皇律》继承了北朝的立法传统《周大律》、《北齐律》则是《开皇律》的最直接历史渊源,正如《旧唐书刑法志》所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

隋律多采“后齐之制”《开皇律》对《北齐律》模仿度最高的莫过于“十恶”《隋书刑法志》载“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

首先,《北齐律》有重罪十条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周大律》亦做出了类似规定,正如《隋书刑法志》关于《周大律》的记载“不立十恶之目,而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开皇律》的十恶之制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开皇律》与《北齐律》的不同仅在于《开皇律》有“不睦”而无“降罪”,《北齐律》有“降罪”而无“不睦”之罪。同时亦可看出《开皇律》与《周大律》也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从刑名的角度亦可窥见《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关系北齐律刑名有五等、死、流、耐、鞭、杖。《开皇律》刑名也有五等:死、流、徒、杖、笞两者的惩罚力度皆由重到轻。唯独《北齐律》有鞭无笞,《开皇律》有笞无鞭,死、流、杖、三刑同名,耐与徒名异而实同。《北齐律》规定的死刑有四等,s、枭、斩、绞、《开皇律》只取绞、斩两种。关于流刑《北齐律》的规定“未有道里之差”。《开皇律》规定如下:“流刑三,有一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较之《北齐律》关于流刑的规定《开皇律》规定的则较为细致。此外,《开皇律》和《北周律》两律都对流刑做出了“有道里之差”的细致规定。可见《周大律》关于流刑的立法风格则被《开皇律》直接继承和发展。

最后,从刑典的编撰体例分析也能说明《开皇律》对《北齐律》和《周大律》的继承关系。

二、《唐六典》的行用问题。

学术界一些论文对《唐六典》行用做了考证。但只列举了《唐六典》被援引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与其结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援引《唐六典》并不能证明《唐六典》具有法律效力。

唐代除律、令、格、式之外经常援引故事,这些故事既有本朝也有前朝的。故事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援引《唐六典》到底是作为故事还是作为法律就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违反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违反故事则没有法律责任。

观点一:《唐六典》不曾颁行。

韩长耕《关于《大唐六典》行用问题》一问中提出了这个观点。

依据是在唐人文献中,记载了《唐六典》不曾颁行的史料。

后,刑法制定以后,必须达到这个标准才算是施行。唐代的韦述不能不受这一标准的影响,他所讲的行用,正是依据这个标准。他认为《唐六典》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所以称作没有行用,不管它的内容是否早在行用。

其二,见于《吕和叙文集》卷五,研究所得出的结论是,《唐六典》到唐宪宗元年和五年的时期仍然“郁而未用”,“未有明诏施行。”

需要指出的是,韩长耕的考证未曾颁用,却曾行用。

观点二:刘逖《试说《唐六典》的施行问题》。

他认为在《四库全书总目录提要》论及《唐六典》的施行至少有三处。

《四库全书总书目提要》卷七九《史部职官类》《唐六典》列出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韦述、吕温所持的否定说,一是程大昌所持的肯定说,而四库馆臣们所做的结论则是一种倾向韦述、吕温所持的半否定说。

观点三:安史之乱的影响。

袁兴在《关于《唐六典》的几个争议》问题》中提到了安史之乱的影响。应当说,安史之乱不只对《唐六典》的行用产生影响,对整个国家法律也影响很大。在此期间,所有公布施行的法律恐怕都未必能做到事事遵守,才制定不久的《唐六典》施行的情况自然会更加不好,这无疑是符合当时的实情的。韦述所说“亦不行用”和郑所说“未有明诏施行”之论,包含有因安史之乱而未能很好地施行的意思。

三、唐代“三司”的讨论。

1.“受事”与“推事”的关系。李治安在《唐代执法三司初探》中,认为由侍御史、给事中(属门下者)、中书舍人组成的“三司受事”与御史中丞、尚书刑部、大理寺卿组成的三司“按杂”(推事)是既有联系又有着区别的。

首先,“受事”仅作为皇帝的耳目喉舌接受最高上诉,实际上事属于非正式的司法机构。

而三司“杂按”(推事)则是奉诏推鞫国家大狱的。李治安同时考证出三司推事开始的时间是高宗龙朔三年。

王宏治在《唐代司法中的三司》一文中指出,三司受事是司法程序中位于尚书省与皇帝之间的受表机构,主要处置冤滞案件。这个机构属于一个常设机构,每天有人轮流值班,手里词讼。一般说来此三司不直接审人犯、断狱讼。

至于三司推事,是有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法司组成的。其开始作为专推制狱的机构是在唐玄宗开元年间(入《唐六典》)。

刘后滨在《唐代司法三司考析》中指出,三司受事中的三司是常设的受理上诉的制度。由给事中、中书舍人和御史组成的三司,其主要职能是巡查天下冤滞,上诉者经过尚书左右函申诉仍然不服的,允许他到三司上诉,三司机关必须受理上诉,并且巡查案情,进行重新判决,是除皇帝以外受理上诉的最高机关,除了上诉、监督之外,还有审判的职能。

2.大小三司的问题。

王宏治《唐代司法中的三司》认为唐初仅仅有一个三司,是由御史台、中书盛门下省组成的,故没有大小之分,仅称三司即可。武则天以后又有了三法司组成的三司,为了区别前者,人们才称之为“小三司”。“大三司使”与“小三司使”仅仅是因为“小三司”内部组成等级不同所产生的差别,过去人因为《唐会要》里面称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组成三司为“大三司使”,即推断御史台、中书盛门下省三司成为“小三司”。这实际上事一种误解。此处应为大三司。

需要指出的是,三司执法始终以皇权为中心,皇权,服务于皇权。尤其是三司“杂按”,直接受皇帝控制。就连三司分署行事,也必须先向皇帝“进状”,“救依然后断雪”,任何人不敢“自专”。皇帝的特赦、特诏可以压倒一切。同时三司执法还受宰相的严重干涉。屡次出现宰相支配三司、左右词讼的现象。这一切表明,唐代三司执法虽然是封建司法逐渐成熟的标志,但它依然是皇帝专制国家机器的隶属品。从本质看,它是绝不能与近代司法的三权分立同日而语的。唐以后的明清两代曾模拟唐的三司“杂按”,一长期实行刑部、都察院即御史台、大理夺三法司“朝审”重大狱案。由此可以看出唐代执法三司在我国司法史的地位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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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到期应收帐款的法律措施追讨;

七、重大投资决策及相关经营活动的法律意见出具;

八、参与或协助相关商务谈判;

九、诉讼与非诉讼事务的处理;

十、提供相关证照的办理程序及与政府、新闻机构的沟通、联络。

完善医师法律制度的思考论文

「摘要」为了使国债的运行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于国债的监管必不可少。而我国目前在国债的法律监管领域面临的诸多问题,更使加强国债监管在国债制度的完善中具有特殊的含义。本文通过逐步论述,说明如果能在《国债法》的总体框架下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加强监管的力度,将为国债监管的完善奠定坚实基础。

「关键词」国债国债监管「正文」。

随着现代国家逐步由税收国家向债务国家转化,国债的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认识。国债不仅是政府筹集资金弥补财政赤字的手段,更是个人投资者进行投资的较为安全、可靠的一种投资方式。但是,国债本身的一些弊端同样不可忽视:财政僵化与支出的排挤效应;公债的工具性格;公债隐蔽的权力性格。[1]由此,为了使国债的运行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于国债的监管必不可少。而我国目前在国债的法律监管领域面临的诸多问题,更使加强国债监管在国债制度的完善中具有特殊的含义。

一、呼唤《国债法》。

导致国债市场监管机制缺乏统一规范的根源之一就在于国债市场上缺乏一部专门的《国债法》加以调整。由此,发育中的国债市场呼唤一部专门的《国债法》,以作为财政监管的基本法之一。目前国债已成为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作为财政信用,它以国家为后盾,其来源具有可靠性,这决定了国债与其它债券的不同。而专门的《国债法》的出现将可以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在国债方面形成一个完整、配套的国家信用法律制度,从而对规范国债管理,加强国债的监管起到巨大作用。

二、呼唤统一的监管机制。

缺乏明确、统一、独立的政府管理部门,导致多头管理、多重管理以及规则不统一一直是国债市场发展存在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金融机构,证监会是对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进行监管的国务院直属单位,而财政部则是国债的发行机关,对于国债的发行和交易问题都要监管。[4]监管的职权不清使得国债发行流通中的许多方面出现重复监管,浪费了监管资源;另一方面,又在一些领域产生了监管真空,使得违法者有机可乘。更为重要的是,中央与地方的双重监管体制导致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5]干扰了国债市场的正常发展。

由此,对一个统一的监管机制需要及其迫切的表现了出来。应建立一个专门的国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债市场的参与人,无论是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机构投资人、个人投资者以及证券中介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督。同时,剥离原属于中央人民银行、证监会的监管事务,取消中央和地方两级主管部门构成的双重监管体系,赋予国债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完全的监管职权。如此,就可以通过地方政府退出国债市场的监管体系,来淡化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真正实现国债监督管理体制的全国性的统一。

三、呼唤有力度的国债监管。

政府监管和行业自身监管的力度都不足,使得市场的协调发展必然需要更为强大的力量补充。

政府监管的加强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来得以加强。而行业自身监管力度的加强则是更为急迫的任务。由于我国实行的国债监管仍然是政府监管为主,因此,只有加强行业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自己的监管部门,独立于业务部门,这样才能更直接地行使国债监管职责,对国债市场上发生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不妨借鉴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关于依靠证券行业自律性监管的方法,这对中国国债市场以及整个证券市场都将有很大作用。当然,作为政府的证券监督机构还需要对自律性组织的设立严格审批,对其活动也要进行监督。

国债的监管问题涉及到了整个国债的运行过程,其监管机制可以说是一个极为广泛的体系。而能够在《国债法》的总体法律制度的规范下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加强监管的力度,将为监管的完善奠定坚实基础。同时,在财政、监察、司法及社会力量等多方面的配合下,将为国债市场的监管创造出良好的环境,促进国债的健康发展。

「注释」。

1刘建文:《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2见前注1,第40页。

3蔺翠牌:《中国财政监督的法律问题》,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4陈丕:“市场经济呼唤〈国债法〉”

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报》2004年第10期。

5见前注4.6见前注4.7张琪:“国债监督方面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林琼华。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施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重制度。当事人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部门对权属进行认定,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权属争一议进行审判裁决。美术作品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目前关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即相关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纠纷逐渐增多,但是限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分离化的特点以及越来越重要的经济价值,使得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会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不利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及其权利人自身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充分构建我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美术作品纠纷的体系显得十分重要。

1、美术作品可仲裁性问题概述。

美术作品可仲裁性问题,基于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争一议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主要包含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能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争一议。第二个问题是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中何种相关财产权与人身权可以用诉讼仲裁的方式予以保护。川从我国目前的主流学术观点来看,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用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并且现在司法实践当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已经在技术转让合同领域,创立了利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争一议的先河。而对于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并无先例。因此,其可仲裁性讨论的着眼点应当落在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的归属、美术作品相关经济权利的纠纷以及美术作品署名权等相关人身权的侵权纠纷。

2、美术作品在我国可仲裁性的困惑。

虽然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在我国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我国美术作品知识产权争一议真正地采取仲裁方式予以调整上,还存在着许多障碍。

首先,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普遍不强。美术作品知识本身具有可分离性的特点,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权的分离,这与当今美术作品逐渐走向市场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美术作品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或是因为美术作品所有人与著作权人之间关于发表权与作品修改权等争议矛盾较深,或是由于美术作品市场化所带来的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当事人双方更愿意选择诉讼这一更为“强硬”的方式解决争一议。

其次,我国仲裁本身的“一裁终局”性的特点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背后本身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带来了风险。实践中,美术作品的法律关系一般分为三种。第一种关系为因美术作品创作者因自我创作而对于美术作品本身享有的著作权。第二种关系为因委托关系发生的美术作品创作人与美术作品委托人之间的著作权关系,该关系又由于双方是否有约定而不同。第三种关系为因单位职务创作而发生的著作权关系。在三种著作权关系当中,除第一种美术作品著作权关系之外,后两种美术作品著作权又存在著作权,发表权,出版权,展览权等各种权利。如果采取仲裁的方式,在仲裁的过程当中或者仲裁结束之后,随着证据的不断变化或者新的客观情况变化,对于案件的结果可能会发生决定性影响,而目前我国所采用的“一裁终局”的仲裁方式,使得实际纠纷过程中当事人承担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最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本身的专业性较强,目前仲裁机构缺乏可以有充分能力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对于美术作品的仲裁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背景,但是,根据我国的《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对于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仲裁纠纷并未规定需要专业人士参与。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市场价值评估,真伪鉴定等都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因此,我国目前对美术作品实现仲裁纠纷解决,在仲裁人员专业性上还存在较大的障碍。

3、我国构建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仲裁制度的思路。

关于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可仲裁性,西方部分国家已经构建了自己的制度,尤其是在美国,在其1993年所制定的《美国法典》第35章294节在承认专利权的可仲裁性的同时也促进了法院对于著作权,版权纠纷仲裁决定的承认。而在《纽约公约》当中也明确规定了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纳入到仲裁案件受理的范畴。当然,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的成熟性与美国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为我国的美术作品仲裁制度构建寻找出路,仍然需要结合我国目前仲裁制度的现状与发展,寻找自身的出路。

首先,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仲裁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上而言,应当为美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仲裁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目前,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仲裁缺乏专门的法律体系,国家应当着手制定专门知识产权仲裁规则,包括管辖、仲裁程序以及仲裁的证据规则,并且针对美术作品的特点,分章制定关于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举证规则。

其次,我国的《仲裁法》针对美术作品仲裁的专业性,应当进行较为细化的规定。包括美术作品在内的著作权仲裁,应当构建一支专业化与专职化的仲裁人员的队伍。其中应当将美术作品领域内的权威人员纳入到仲裁人员的专业队伍当中。

最后,应当充分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制度与行政机关在美术作品商业化中相关纠纷解决的合作机制。美术作品的商业化运作有很多种。例如,将美术作品作为商品的装饰物或者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当遇到类似纠纷时,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等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鼓励当事人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在双方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举证来源上提供便利。

美术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将在米来为美术作品纠纷解决提供新思路及新方向,针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仲裁解决机制尚不成熟的情况,除了法律体系的完善之外,在专业仲裁队伍的建设上及其与行政机关的联动上仍然具有完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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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同时,他还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形式合理性的,而非西方世界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不理性的。韦伯的法律思想是一种理想类型,脱离了社会背景,忽视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彰显的只是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韦伯的学术生涯以法律研究为开端,虽然其后的学术重心日渐转向其他更加广泛的领域,但对法律的关注和研究却一直贯穿于其思想的始终。由于韦伯是德国人且一直生活在德国,德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意识形态也一直贯穿在他的学术思想当中。

由于德国主张容克地主专制,主张走农业资本主义道路,成为德国工业发展的严重障碍,而德国中产阶级是经济上升的力量,但是领导和治理国家方面又缺乏政治上的成熟,韦伯基于审慎的观察和思考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出于对德意志民族国家的使命感和对历史的责任感,他自称在国家利益上是“经济的民族主义者”;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我期许“以政治为志业”[1](p3)。韦伯很清醒地认识到,现时代是一个理智化、理性化和“脱魅”的时代,已没有任何宗教先知立足的余地,他作为一个以政治为志业的人,只能依照责任伦理,即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去行动。

另外,卡尔马克思,作为19世纪中叶的德国思想家,其独特的智慧和思想体系对韦伯的影响也是深远的。

马克思生于18,先于韦伯近半个世纪。1867年《资本论》第一卷正式出版,马克思的资本主义理论进入德国,并逐渐产生巨大影响。1894年《资本论》第三卷出版,当时韦伯30岁,正值他的学术兴趣从历史学转向经济学,受到了马克思《资本论》出版而引发的种种大讨论的影响。韦伯的主要思想观点和世界观是在19世纪后期形成的。作为一名社会学者,韦伯受到了几种思想体系的影响,他要创立自己的理论体系,不可回避地要与马克思进行“对话”,通过与马克思社会学思想的争论来明确自己的立场,确立自己的合理性。

韦伯关注合理化所带来的悖论,即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两者的共同点是对于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人性的关怀。韦伯认为资本主义是一种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合理性;是一种目的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不是一种价值意义的合理性,西方世界对意义的追求将会产生出一种理性化的、充满意义的秩序[2]。

二、韦伯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一)形式合理性法律。

对于法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二部分《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中开篇就写道:“当我们谈及‘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陈述’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法学着眼点和社会学着眼点之间的区别。”[2]他认为法理学家的着眼点在于法律构成的正确性,而社会学家则是从社会经济学角度来界定的,即法律指称对各种产品和设施的实际支配权的分配状况……这些支配的权力是以事实上的承认为基础的[3]。在韦伯看来,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实施的秩序。所谓“有保障的法律”指存在着一套强制性机构,存在着一个或更多的人,他们的特别任务就是为了实施规范的目的而时刻准备使用特别提供的强制手段(法律强制)[3]。

另外,在韦伯的法律研究中,法律是一个名为合法性秩序的代名词。法律与其他形式的规范秩序的区别在于它的强制性。

在给法律下定义时,韦伯很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具有强制性,道德箴言和原理可能是由特定的法律秩序加以陈述的,人们之所以将它们作为一种义务而加以接受,并不是因为它们有事实上的强制。韦伯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社会中的合法性权威的来源[3]。在韦伯的研究框架中,法律的最后一个维度就是“合理性”。

合理性一词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关键概念。实际上,韦伯对西方社会理性化状况的分析,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对合理性的法律的考察进行的。

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两类。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用于表达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他把形式合理性主要界定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归结为一种客观的合理性。如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官僚体制等都体现了这种纯粹形式的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从某种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价值、信仰等[4]。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不同于实质合理性的法律。所谓合理的法律就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是在一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活动;不合理则是相反情况。实质合理性的法律表现在有关法律的决定是依据一般的规则,而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的道德、宗教、伦理等法律之外的因素判断,体现了法律原则本身的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则与上述情况不同,它主要指的是法律活动的形式符合理性或理智的一般要求,其形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秩序本身是由法律、法规支配的,法律、法规与道德伦理分离,这样,事物的实质内容和程序状态就都是合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形式”首先就是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构成了社会秩序的基础。同时,一切法律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也都是由法律法规支配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的、普遍的并能够被证实的原则确定下来。

第二,法律的高度体系化。体系化就是法律思想发展的成熟阶段才能够出现的情况。它意味着通过人的理性活动和逻辑思维,把经过分析的法律判断统合为一个逻辑清晰、内在一致的严密的法律体系,使法的原则表现为一个完美无缺的系统。

法与实体法、法律现象与一般事实分离。总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完全由人的理智控制的制度模式[4]。

借助于法律是如何制定以及如何产生的,韦伯将不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泾渭分明的划分,即法律是既可以非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也可以是理性地发现和制定。他将法律划分为:形式非理性的、实质非理性的、形式合理性的、实质合理性的四种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可能在“外在”的意义上或“逻辑的”意义上都是“形式的”[4]。韦伯对法律形态的分类采用的是他的理想类型的方式。

实质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的称为“卡迪司法”的法律运作方式。这是一种通过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伦理、情感以及政治因素的综合考量来特别地对每个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运作方式,其实质性在于它并不在原则上区分裁决的法律与非法律依据,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裁决过程并不依赖任何规划或者普遍性原则。实质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韦伯所谓的“宗法制司法系统”,这种系统经常在与神学相关的法律教育中出现,它的特点在于通过统治者的立法来实施,具有伦理基础的政策。其实质性在于它的目的并非创设一个理性法律系统,而是体现了宗教或者伦理对个体与法律秩序的要求;其理性的方面在于它建构了一种纯粹理性的决疑法,更多地倾向于学者不受限制的理智主义需要,而非群体关心的实际需要。形式非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根据神喻宣判处理纠纷的程序。这种程序一般存在于早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其形式在于任何微小的对程序性规则的违背都会造成整个程序的无效,而其非理性的方面在于其神明宣判的特征。形式理性法的典型例子是由罗马法衍生的现代民法。韦伯认为,这类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每个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在具体的事实情境的应用;(2)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都可以通过法律逻辑由抽象的法律命题推演出判决;(3)法律必须在事实上或者形式上构成一个“无缝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被视为一个这样的系统;(4)任何不能用法律术语理性地解释的东西都是在法律上无关的;(5)人类的一切社会行为都必须被视为对法律命题的应用或者违背,因为“无缝的”法律系统的结果必然是对社会行为的无缝的法律秩序化。显而易见,形式理性使法律能够像一台具有理性技术的机器一样运作,这与其他三种法律类型的运作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5](p381-403)。

同时,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是一定的法律发展在历史过程的一个链条。从理论上法律的发展阶段看,法律经历了:第一,由法律先知们向大众进行魅力型的“默示”阶段;这个阶段.由先知宣告法律的内容。第二,法律由一些“法律贵族”制定和发现阶段。第三,法律由世俗和神圣的权力强加于公众阶段。第四,由受过系统的专业法律教育的专家制定法律并依靠严密的逻辑分析适用法律阶段。所以,法律经历的这四个阶段,是法律的形式的品质从受魔法制约的形式主义和受默式制约的非理性的结合体中发展起来,经神权政治和世袭制度制约的实质理性和无形式的目的理性的道路,发展为法的专业化的系统性和形式理性[4]。

(二)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意义和一般条件。

形式合理性法律对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生活有很大的意义。韦伯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了这个问题:一方面,形式的理性的法律具有相当高的可预计性与在内容上的预防能力。其中,可预计性最为重要,因为工业的资本主义必须指望法律秩序功能的稳定性、安全性与求实性,即法律辨认与行政理性的、原则上可预计的特性。否则,便会缺乏那些对大资本主义的工业企业不可或缺的可预计性的保证。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法律运作像技术性的手段,具有高度的可预计性,是现代西方工业的、企业的资本主义必不可少的支柱。它提供了每个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理性的行动者一个明确的游戏规则,让他可以计算自己的运作空间、法律后果与行动机会。而这种可预计性就是现代西方社会的特征,它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里,将整个世界除魅化[5]。

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因此,法律的运作难免会与政治的支配形态产生关联,即政治的支配形态能给法律提供一个怎样的活动空间,这决定着法律的形式特征[6]。在韦伯的分析中,他认为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的特征是形式的、理性的,这刚好符合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需要。

韦伯认为西方国家是一个理性化国家,因为它是透过官僚制来行使支配的。而官僚制是专家化、技术化的组织,立基在形式的理性的实定法的基础上。也即是说,西方国家具有明显的形式理性化的特征,拥有高度的可预计性。

在韦伯的研究中,官僚制度与合乎理性的法律是资本主义工业化社会的两大基石。官僚制被用来指现代社会实施合法统治的行政组织,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在政治上,官僚组织是行政机构;在经济上,官僚组织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企业制度。同时,韦伯还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官僚组织还是一个具有技术专长的官吏阶级,具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所需要的特征:

(1)保持个人自由,仅仅在职务范围内服从命令;。

(2)处于一个等级化的职务体系中;。

(3)有明确的权力及其范围;。

(4)根据契约任职,担任官职是出于个人的自由选择;(5)任人唯贤……总之,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僚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主义特征,符合工具理性的基本需要,而且,非常注重行政技术效率,行政管理人员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政管理人员都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不会在公务活动中夹杂个人好恶,排除了个人的感情因素,使一切事物都成为可计算、可预测、可控制的,形成了一个非个人性的具有高度形式合理性特征的官僚机制[4]。而且,这样一来,也推动了西方资本主义的社会民主,而民主政治的要求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是由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了一个可发展的空问。

按照韦伯的分析,也就是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可以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提供绝对的保证和最大限度的自由,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状况也刚好满足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生存的要求,能给形式合理性法律提供一个可发展的空间。

相反,在西方国家以外的非资本主义国家,它们的社会状况就不符合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发展条件,这些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为此,韦伯还举例分析了许多非西方世界的国家的法律来证明他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中国社会的法律。

财产权的规定,行政与司法定位分离,家长制的法律与司法,停留在“卡迪审判”的阶段,追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没有专业的法律阶层,没有系统的法学思想(如自然法思想),法律外的道德与政治的考量,始终超越法律内部的思考。从秦汉一直到明清,中国传统法律一直都没有多少改变,民间的'调解与长老的审判、伦理的考量重于法律的考量;在官方的家产制审判,重视的同样是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法律,为官者应视百姓为赤子,做个人民的父母官。所谓的“卡迪审判”,说明了父母官主导的中国法律与司法的运作,恰恰是建立在“考虑个案牵涉的人是谁”的原则之上,像所罗门王的审判一样,重视的是法律外伦理道德的智慧与公道,考虑当事人具体的个人状况与社会关系,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律来审判,法律与道德难分之外,法律与政治、行政也难分,中国传统法律司法始终没有独立运作的空间,具有实质的不理性的特征,充满自由裁量与不可预计性。中国的法律一直停留在西方中古社会的法律发展阶段[7](p7-8)。

三、分析。

从韦伯对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的界定中可以看出,韦伯的法律思想具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中立。韦伯比较强调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认为执法者在执法时不应带有任何的伦理判断或其他的价值判断。这在法律实践中无疑是不可能的,只能属于一种理想的追求。因为任何制度或法律都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产物,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的概念。

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还有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将法律等同于一整套规则。在韦伯看来,法律是一种秩序性的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整套观念,人们的行为符合这些规则就是守法,否则就会受到强制性措施。这一点与他的价值无涉似乎有点矛盾。因为既然是规则,就不可避免带有感情色彩,因为规则就是一定意识形态下的反映,是社会某种发展阶段的产物。

虽然韦伯非常标榜形式合理性法律,认为只有它才能给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但实际上,形式合理性法律应该只能算是一个理想类型。在西方国家,尽管按照韦伯所说的是实行官僚制度,拥有专业的、技术的组织,具有明显的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基础,但是毕竟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由其承担者来执行的。而且,在西方,完全的形式合理性法律也很有局限,它忽略了社会文化和传统的因素,诚如韦伯自己所说,形式合理性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理论家的内在学术需要的产物,并不真正是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直接后果和条件。

对于中国的法律,韦伯的评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是一个注重礼的国家,所谓“乡土中国”,很多时候法律和政治处于无为的状态[8](p60-70);而且,长老统治在传统社会中确实是主要的,只要是个人不能解决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长老们来裁决,很少交由司法部门(衙门)来管理的,除非是很严重的长老们也不能擅自做主的案件才上交到司法部门(衙门),这在当时也是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所然。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不可能突然出现,也不可能跳跃着前进,它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但是,即便如此,也不像韦伯所说的完全凭一个人的好恶来解决纷争,长老们也是要依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判断是非,因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是依靠当地的习俗和惯例来进行维护的。到了现代,中国的法律与韦伯所评价的状况相比就相差甚远了,已经拥有了很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组织,执法人员也都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即使这样,也不能像西方那样实行完全的形式的合理性法律。

四、小结。

就如前文所说,韦伯的学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时德国社会状况的影响,也受到马克思的影响,因此,他的思想在今天虽然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也为我们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模式。但是,毕竟韦伯所处的时代与我们很遥远了,他的思想与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是有差距的。而且,韦伯在分析西方社会法律和非西方社会法律时,在方法上存在着文化内和文化间的比较的混淆。对于西方社会法律的发展,韦伯采用的是文化内的比较,突出了西方社会发展的独特性和先进性,而在分析中国社会法律的发展时,却是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现在的法律相比,采取的是文化间的比较方法,这样做只能更加凸显西方国家的优越性和独特性,对于法律研究是没多大用处的。韦伯只是强调他的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优越性,却忽略了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任何时候研究法律都不能脱离社会结构和状况,否则是无意义的。

实际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带有很强烈的彰显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律类型的独特性和西方社会资本主义先进性的色彩,尤其是他分析中国的法律时,把西方文化里长久以来的二元对立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却忽视了法律是一定社会的法律,离开了社会基础,法律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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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m].台北:三民书局,2003.

[8]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6.

法律顾问综合法律:社会保险制度法律顾问综合法是指

摘要:社会募捐是社会成员之间互相救济互相帮助的一种方式,是我国慈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于其他组织严密、程序复杂的公益组织,社会募捐的发起更加灵活,救济也更为及时。

关键词: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利他合同;赠与合同。

对社会募捐法律性质、当事人法律地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主要分析以下两种观点:

(一)附条件赠与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募集人发起的募捐公告应该视为一个要约,而捐赠人将钱物给予募集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正是基于捐赠人对募集人的人身依赖关系作出的,二者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作为捐赠人的委托人,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的是赠与合同关系。捐赠人委托募集人作为其代理人对受益人进行捐赠,而捐赠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赠与关系。而所附条件为附解除条件,捐赠人就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附加了解除条件,即捐赠目的成就或募捐事由不存在时,合同失效,无须捐赠人的撤销。

此学说不合理之处有二:其一,委托合同是由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的基础上。但是社会募捐是募集人以自己的名义自觉发起的,自始至终并未与捐赠人达成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并不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其二,对于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否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这一理由也不明确。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募集人自觉发起的,并非经受益人授意发起,因此,该解除条件并非是募集人与受益人之间合意的产物。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说。

社会募捐中,捐赠人为受益人进行捐赠,其所附义务就是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事项。募集人在社会募捐发起阶段的地位可以认定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代理受益人发布捐赠的要约邀请,代理受益人作出同意捐赠的承诺,代理受益人接受捐赠的财物等,同时捐赠人对募集人也具有人身信赖关系,信任其发起目的是可靠的,意图是善意的,所以才愿意将财物交由其管理,因此,募集人既是捐赠人的代理人,又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此为该学说主要观点。

我国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社会募捐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赠与合同,但关于其特殊形式的定性并未形成一致观点。笔者认为社会募捐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

首先,在社会募捐活动中,募集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出募集捐款的倡议,是一种典型的对世要约。捐赠人通过了解要约的具体内容,如受益人的特殊情况等,从而作出相应的承诺,为一定捐赠行为或捐赠承诺,合同便成立了。“就社会募捐的赠与性而言,应属于赠与合同,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的特性,还具有无偿性,因此应认定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募集人和捐赠人不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订立募捐合同,而是使处于困境中的第三人也就是受益人获得合同利益,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利他合同在结构上实际上是一种普通合同并附有一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此项第三人利益的约款转变了契约给付之方向,”因此,社会募捐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赠与合同,即利他赠与合同。

再次,社会募捐是将捐款用于特定救助人的特定救助事项,是附有特定使用用途的一种赠与。当目的已达成或目的无法达成时,合同解除。因此社会募捐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效,但效力不溯及既往。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将社会募捐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利他赠与合同已较为完整准确的说明了社会募捐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

此外,社会募捐还具有以下自身特有的特征:

首先,捐赠人具有不特定性。社会募捐是面向整个社会或某个特定范围内的群体发起的倡议捐款,在此范围内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捐赠人,不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每个人都可以尽自己绵薄之力来帮助他人。一般来说,捐赠人人数众多,比较分散,且多数并未署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其次,募集人具有任意性。社会募捐中募集人的资格条件并没有任何限制,一般都是不特定的,任何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募捐,一般是被救助人或其近亲属所在的单位、社区、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

再次,当事人之间具有高度信任性。社会募捐中,捐赠人所为的捐赠是基于对募捐人的高度信任才进行的,确信募捐倡议中被救助人或被救助事项是真实存在的,信任募集人会谨慎管理、如实转交善款,并将善款用于特定被救助对象的特定事项。而受益人信任募集人所交付的善款是合法募捐的,并且该赠与是无偿进行的。

另外,受益人的特定性,募捐目的的明确性和公益性,捐赠行为的人身属性等,也是社会募捐不同于其他一般赠与的特征。

参考文献:

[1]何卿源.关于社会募捐的法律理由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7(3):661.

[2]宋海洋.社会捐赠剩余的法律评析[j].法学,2003(3):128.

完善医师法律制度的思考论文

摘要:小企业对于一国的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创新技术进步、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我国而言亦是如此。然而现阶段,由于我国中小企业的自身问题和外部问题等多方面原因,在其自身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融资难局面,这一融资难的问题成为阻碍其发展和壮大的重要因素。所以,研究和完善现阶段中小企业的融资的法律制度,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该融资难问题,对发展和壮大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是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和理论价值的。进而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解决就业问题、创新技术进步、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等方面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财务论文;融资;法律制度。

一、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一)我国中小企业的界定。

国际上主要依据两个标准,对于中小企业进行划分:规模标准以及地位标准。具体而言,规模标准包括企业职工人数、企业年度营业金额等一系列的标准因素;地位标准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管理方式等一系列的标准要素。由于各个国家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在具体制定各自的划分标准时,各个国家对上述标准因素的确定,有些国家会使用其中的一项或两项标准因素,其他国家则会使用多项的标准因素。6月,我国制定并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在其中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内容范围和界定标准:“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二)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

1.内源融资占主要地位:可以说,内源融资具备了两大特性:第一,不需要实际地对外支付利息或者股息,因而这样就不会减少企业自身的现金流量;第二,因为资金是来源于企业的内部,因此这样就不会发生相应的融资费用,进而使得内源融资所需的成本远远地低于外源融所需的成本。所以一般而言,企业在创立之初,主要是通过内源融资获得资金。总体而言,与现阶段我国的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目前对内源融资的依赖性比较大。据调查,在中小企业的创建初期,资金来源几乎完全依靠自有资金。如果中小企业能够存活,并且能够发展壮大到一定的阶段之后,此时中小企业就有能力获得各种外部资金,然而由于企业的内源融资具有低成本、低风险等优势,加上现阶段中小企业证券市场尚待完善,所以对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那么通过内源融资依然是解决其生存和发展问题的重要途径。2.外源融资以银行贷款为主:总的来说,外源融资的融资方式主要包括了直接融资的方式和间接融资的方式两种。

(1)直接融资。是指暂时拥有闲置的资金经济主体和资金短缺需要补充资金的经济主体,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直接进行商讨协议,或是在金融市场上后者发行有价证券而前者购买,这样就完成了将货币资金给所需补充资金的单位使用的过程,进而完成了经济主体间的资金的融通。

(2)间接融资。是指暂时拥有闲置货币资金经济主体通过存款形式。间接融资的主要形式是银行贷款,这是因为银行贷款具有操作方便的特点,进而成为了现阶段我国大多数的中小企业在进行外部融资时所采取的最佳选择。

3.融资方式多元化发展:除了以上几种融资渠道以外,现阶段融资方式也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市场上又出现了一系列的新的融资方式:风险投资、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海外上市、典当融资、供应链融资、信托融资等等。虽然这些新的融资方式刚刚起步,而且有些融资方式应用也不广泛,但是,这些新的融资方式的出现为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可以采用途径的拓宽提供了新型方法和新的思路。

二、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

现阶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也出台了大量优惠政策,但就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而言,依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银行贷款支持不足。

前面已经分析,间接融资是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一种,而银行贷款是间接融资的首选途径。但是,由于我国客观经济环境、金融机构以及我国的中小企业自身缺陷等因素的影响,可以说,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贷款相对比较困难、银行难贷款的现象仍很普遍。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借贷的大致情况:企业规模越小、成立的时间越短,那么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可能性就会越小,被银行拒绝的次数也就越多。如前所述,间接融资方式,尤其是银行贷款是现阶段我国的中小型企业融资的最佳选择和主要的融资方式。国有商业银行为了有效控制信用风险,其往往会把信贷对象定位于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这是因为,在产权归属问题上国有企业占据优势,因为银行在资金供给时不需要考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而对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的信贷问题,由于不同的产权归属性,银行就必须考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进而出现了借贷、惧贷的现象。

(二)内源融资依赖性强。

20,国际金融公司(ifc)对北京、天津、河北省和浙江省352家中小企业调查统计,从中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的融资来源状况大致情况,目前主要高度地依赖于内源融资,是其最为主要的融资来源之一,特别是在500人以下的企业中。企业规模越小,内源融资在企业全部资金来源中所占的比重就越大,重要性就越强。但是,中小企业自有资本和自有积累比较少,一般情况不足30%,再加上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管理水平不高、盈利能力差、且缺少长期战略目标,导致中小企业自身积累不足,内源融资匮乏。

(三)间接融资渠道尚不成熟。

间接融资渠道主要有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商业信用、票据贴现、融资租赁、典当融资等途径。目前,间接性的融资数占有企业资金来源的一定比重。而且,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这一比重也相应得到提高。但是,除银行贷款外,这些间接融资的方式均不成熟、业务还比较落后,使得中小企业间接融资方式的可选择性受到限制。据了解,一般而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政策倾向是,在确保了大中型的企业的资金量需要,并适当的照顾了当地国有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量和集体企业的资金需求量之后,最后才会顾及到私营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量。

(一)构建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政策体系。

完善《担保法》,合理有效的确保我国中小企业相应的担保责任。例如可以采取区别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条件优、资质好、信用度强的中小企业采取一般的保证责任。同时,尽快地制定相应的《中小企业信用法》,从而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信用市场体系,保障我国信用市场额有序健康发展。信用担保组织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部门进行相关登记。此外,还需制定《中小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尽快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新的《证券法》应该采用核准制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资本市场进行相应的准入。当然,还需尽快完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完善关于债权管理、债务逃脱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

(二)构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征信系统。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现阶段应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范、有序的原则,发挥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工商税务部门年检系统的作用,构建一个以中小企业为主要的服务对象、负责管理全国企业的、直属人民银行的征信职能机构,具体实施征信采集、加工、提供征信产品和维护等的工作,并及时在全国信贷系统中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公示。同时也要发挥行业协会等相关中介组织的作用,从而最终建立“以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体系为主体,以银行和征信公司、企业行业协会、信息咨询等为辅助”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征信系统。

(三)建立监督保障机构。

建立相应的监督保障机构可以有效的降低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监督部门通过相应的惩罚措施,可以有效地阻止中小企业以及相关机构部门等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性,而这样就能够抑制因信息不对称问题引起的道德风险。在实际运行中,如果监督机构要发挥其惩罚和制裁的作用,就应颁布相应的法律作为其依据,从而使其具有权威性和执行性。当然,对于中小企业而言,除了对其的失信行为进行惩罚外,还应注意对其的守信行为给予一定的奖励,进而提升中小企业维护自身信用记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效抑制中小企业发生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可能性。

(四)激活民间借贷、扩大中小企业的融资领域。

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而激活我国的民间借贷,这样就可以有效的扩展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途径和领域。可以说,我国的民间资本市场具有非常巨大的潜在活力,民间借贷的发展能有效的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但是可惜的是,目前如此庞大的民间资本市场却没有很好的引导其发展。投资政策的障碍是主要障碍,国内的市场都一直都是限制我国的民间资本进入的,这种情况会形成进入障碍。即便在某些领域民间资本获准得以进入,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是很不配套的,无法合理有效的支持民间资本的运作。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非常渴望能够在民间资本市场取得相应的资金。因此,对于解决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我国应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完善有关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为促进和保障我国的民间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壮大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为我国中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开辟合理且有效的新道路。可以采取的措施例如,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应的立法,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国家垄断的领域外,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向民间资本开放相应的投资领域,保障民间资本能够享受与国有资本同等的待遇;此外,还可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放宽严格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通过采取这些措施,可以有效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我国的民间资本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和壮大最终有效解决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贷款损失是指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发放的贷款收不回来而遭受的损失,贷款损失风险是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贷款损失作为银行经营成本的一部分,理应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额时予以扣除,但是我国现行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还不完善,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银行及时足额的计提准备金,不利于防范风险与维护金融稳定。

【论文关键词】贷款损失;税收;制度完善。

为了适应国内和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一直以来也在不断的进行调整,目前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贷款损失的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57号)首次将贷款损失从以往的坏账损失中分列出来单独明确,同时还明确将应收账款和预付款分为贷款类和非贷款类,同时,该通知还明确列举了十一种具体确认贷款损失的条件,并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兜底条款写入,这也为以后财政税务部门应对经济生活中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做好政策上的准备。

(二)我国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具体方法。

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行的都是与贷款分类相适应的五级分类计提法,近年来,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我国少数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始与国际接轨,采取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下面对两种计提方法进行具体分析:。

1、五级分类计提法。

五级分类计提法是以对贷款资产进行分类为基础的。它是由银行内部人员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财务状况来判断贷款质量,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然后根据贷款的不同类别对应的比例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现行的规定是除正常贷款外,后四类贷款依次按照2%、25%、50%和100%的比例计提,其中次级类和可疑类贷款的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2、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

新会计准则规定了与国际接轨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目前已有部分上市银行采取该种方法进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是将贷款的账面价值减记至根据未来现金流量预计的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贷款损失拨备,计入当期损益。根据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在对贷款质量进行评估时,应考虑借款人的获利能力,根据借款人以及经济环境等未来变化因素,以及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对贷款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算出贷款现值。

(三)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该办法还对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作了规定,反映到贷款损失的扣除方面,主要内容为:因国务院相关决定事项而导致的贷款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的审批事项后,由各省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原因导致的贷款损失则由银行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按损失金额、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划分审批权限。

(四)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比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为期末允许计提准备金资产余额的1%与上期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余额之差。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对农业和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按风险程度划分后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上述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这四类,相应的准备金计提比例分别为2%、25%、50%和100%,同时贷款损失不足冲减准备金的部分经审批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五)对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故银行在以后年度收回己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时,必须将其纳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总体上看,制度设计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审计制度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核销法也偏离了税收中性原则。

(二)从法制方面看,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关于商业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分散于企业所得税法统领下的各种国家财政税务部门发布的通知和办法之中,显得比较混乱。另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统计和规范口径存在差异,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协调、具体运用混乱。大部分相关的规定都是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而且每一个通知就会有一个新的规定,而且,部分政策的有效时间还有限定,往往旧政策的执行期限已经结束,新的相关规定还没有及时出台,政策缺乏稳定性与连贯性。同时,金融法规与会计法规、税务法规统计与规范的口径不同,银行需为应对不同的管理部门做不同的安排,使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成本加大。

(三)从具体制度上看,相关制度设计有待完善。

1.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过低。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不得超过允许计提准备金贷款资产的l%,而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将贷款资产划分为五大类,并对应这五大类贷款资产计提相应的损失准备金,具体比例为:正常类贷款为l%、关注类贷款为2%、次级类贷款为25%、可疑类贷款为50%、损失类贷款为100%,其中次级类贷款和可疑类贷款资产的准备金计提比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上下浮动20%。这部分准备金可以作为费用列支。由此看出,税法规定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银行根据风险程度划分计提的准备金的比例。

2.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

我国贷款损失的认定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财税[2009]57号文件中列举了十二种可以确认贷款损失发生的情况,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在确认贷款损失时银行往往必须提供很多法律方面的证据和证明,由于法律的程序性,银行在获得这些证明时,往往需要巨大的时间和成本,导致贷款损失不能及时在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了企业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应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这样一来也加大了银行的成本。

3.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

其实这正是由于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导致的。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导致会计和税收在将贷款损失作为费用处理时存在时间上的差异,直接造成银行因而被提早征税;但是又由于递延税资产(主要由上述贷款损失准备引起)转回的不充分,这种时间性的差异变成了永久性差异,使得提早征税变成了过度征税。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现行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还存在着不足,一定程度上侵占了银行的利益,阻碍了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完善。

(一)完善贷款损失税收法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在该办法中规定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的认定条件、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程序、准予计提准备金的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额度及其计算方法,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相关问题。同时,取消对上述政策执行期限的限制,使政策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减少纳税人的不确定性预期。

1.完善贷款损失认定制度。

首先,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的基础上简化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赋予银行一定的自主权。其次,明确贷款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认定口径。目前的各个政策文件对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不一,有必要进行统一和规范。

首先,维持现行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方式,但要对扣除比例进行改革。在扣除比例的确定上,体现差异化原则,具体制度安排为: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具有经济和政治上的双重优势,贷款资产的质量均较高,而且化解不良贷款的能力很强,故可以规定其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比例仍然为l%;考虑到股份制商业银行对繁荣我国金融市场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贡献,以及他们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可以提高这些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比例,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则应该高于上述两类银行,以鼓励这些金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服务。

其次,对部分特定性质和用途的贷款损失施行特定准备金法,为将来我国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施行特定准备金法提供可供参考的经验。这些“特殊贷款”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包括“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个人助学贷款、扶贫贷款、基础设施建设贷款等在内所有关乎国计民生的贷款。这种制度安排既能引导信贷资金的合理流动,还能提高财政支出(税收支出)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发挥公共财政的职能。

再次,最终建立特定准备金制度。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早在就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所以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资产己经全部实行五级分类制度,这就为特定准备金制度的建立在财务会计制度上打下了良好而坚实的基础,一旦条件成熟我国的银行贷款损失制度就可以施行特定准备金法。

最后,在制定贷款损失政策时主要应该本着缩小税法与会计制度差异,调和不同利益相关者矛盾的原则,对贷款资产的范围进行科学、合理、实际的界定,对贷款损失的认定条件和扣除的审批程序做到细致而又不繁琐,精确而又不苛刻,实现既矫正了市场失灵而有不伤及资源配置效率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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