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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报告管理制度

时间:2023-07-30 15:35:39 作者:韩ll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多数报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发生后撰写的。报告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报告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工作报告管理制度篇一

一、 强化对员工的公司理念培训,培养员工“主人翁”意识

公司的发展理念是员工在今后工作中的发展目标与标杆。只有员工在不断调整自己,与公司经营目标、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等公司理念保持高度一致的同时,员工才可能视公司为家,才可能产生强烈的“主人翁”意识,从而保持对工作更高的责任感与“主人翁”心态,才能为公司做出更大的奉献,产生更大的利润。因此,公司的理念培训是公司与员工保持高度一致的桥梁,使公司与员工能够产生共鸣,实现公司与员工的“重叠”。

二、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绩效考核机制,提高公司员工的积极性

1. 严格公司操作流程,确保员工工作科学合理:

要想保证员工尽职尽责,首先对业务流程、服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等所有工作流程要科学设计,从流程上确保工作质量,只有流程上科学合理,才能高效。正大集团在管理流程上做到了细致入微,真正实现了言有所据,行有所依。这也是东莞喷画公司在中国发展30年来依旧辉煌的秘诀!

2. 加强公司制度监管,实现公司管理标准化

监管是管理工作所必须的,监管分传统人力上的监管和技术上的监管,随着工作复杂程度的提升,技术监管也越来越重要。制度是死的,是条文性的东西,有了制度没有人监管,等于没有制度。监管者首先自己要遵守应该遵守的制度,其次还要破除情面不徇私情进行监管,监管同样需要智慧,需要原则和灵活相结合。如果说制度是铆丁,那么监管就是上铆丁的工具,它可以让铆丁紧,也可以让铆丁松动;它可以让管道畅通,也可以让管道堵塞起来。所以监管直接决定着流水管道流水的效果。

3. 合理制定绩效考核机制,提高公司员工积极性

人是决定公司兴衰的关键,对员工取得的工作成效给予奖励,给员工的动机起到强化作用,因为人总是追求从工作中获得好处的。奖励能使员工看到自己的成就,赢得尊重、信任和社会地位。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包括企业股权、期权、工资、奖金和各种公共福利等。物质奖励是最基本的重要的激励手段,因为工资、奖金、住房等决定着人们的基本需要满足情况,同时,员工收入及居住条件也影响其社会地位、社会交往,甚至学习、文化娱乐等精神需要的满足状况。精神奖励包括对于成效的认可、记功命名、表彰、授予称号、提级升职等,激发起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依据员工取得的工作成效和他们对不同需求的程度而定。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

三、积极开展公司文化建设,点亮员工心灵之火

如果说公司的发展理念是公司的根骨,公司流程制度是公司发展的筋脉,那么公司文化就是公司的灵魂!公司文化代表公司的思想与氛围,一个创新、发展的公司其公司文化必然是阳光、健康积极向上的。而作为公司,在保证了公司发展的刚性需求之后,其重心点必须围绕“以人为本”构建公司文化。让员工获得“幸福感”、职业成就感与尊重感,从而对公司全身心投入,实现自身与公司发展联为一体,提高东莞喷画公司竞争力,推动公司的良性发展。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国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企业也有自己的规章制度来维持企业正常运转。面对新颁布《劳动合同法》,企业应该如何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使企业的规章制度能够在不违法法律的'情况下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成为企业创造财富的守护者。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该条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

一、 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而不是用人单位的职能部门或者个别领导,比如说人力资源部或者是办公室,如果以用人单位职能部门名义制定的规章制度就存在无效的风险,用人单位的职能部门可以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但是规章制度的发布和实施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

二、 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合法。

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是指规章制度的内容与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不相冲突。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不同程度存在着违法内容,有的在工时、休假、加班等方面违反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有的规定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间不能结婚生育,上下班要搜身检查,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的规定员工入职要交一笔保证金或者扣押员工的身份证件;有的随意延长员工工作时间而不发加班工资等等,这些规章制度都有可能因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 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在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必须遵守以下程序:

第一步,由职工代表带回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第二步,规章制度形成方案或者意见后,用人单位与工会和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决定。有的用人单位没有工会,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协商决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为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有的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随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如果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没有履行上述程序,那么劳动者因为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那么用人单位存在程序瑕疵的规章制度就有无效的风险,不能达到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特别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一定要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制定程序,并且把规章制度的形成的程序用书面的形式记录和确认下来。

四、 规章制度的告知程序。

有了完善的规章制度,必须有人执行才有价值。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让劳动者遵守执行就应当让劳动者知道。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特别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后没有告知劳动者,同样这样的规章制度也有可能因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而无效。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通过公示的方式告知劳动者,比如将规章制度张贴在用人单位的公共区域,或者放在的劳动者可以自由访问的企业局域网内。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告知劳动者,比如说通过培训的形式直接告知劳动着,或者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劳动者,或者直接将规章制度给劳动者,让劳动者签收等等。总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必须让劳动者知晓规章制度。

工作报告管理制度篇二

一、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严密科学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加强院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院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院属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一把手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它领导成员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责任目标管理,年度安全生产责任总目标是实现“四个为零”。院采取建立责权一致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班组和岗位。院定期对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考核,兑现奖惩,通过安全目标管理形成安全生产自我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和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凡发生重伤、重伤以上事故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和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一年之内不得评先、奖励;不得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发生各类事故要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经过、原因和基层单位处理意见,院安全部门要加强事故调查,认定、处理和结案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直接责任人和所有相关人员的责任,做到查处一起事故,解决一些问题,整改一批隐患,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得到一次较大提高。

第七条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院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任主任,负责全院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经理或主任任组长,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院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要配置专(兼)职安全员,由安全员具体负责处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日常性工作。各级安全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全院要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为实现安全生产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确保安全的必要投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必须依法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生产设施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以生产经营困难为借口减少安全投入;必须依法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必须应用安全性能有保证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一条  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院安全生产实际,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执行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要强化施工、生产现场管理,在开工前,要进行安全交底。加强对关键工序和关键岗位的安全管理,开展反“三违”,治隐患降事故活动,大力推广质量标准化,创建标准化施工工地、机台、班组,实行安全文明作业。

第十二条  加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职工素质,严格执行有关人员安全资格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保证职工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经专门培训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才能上岗作业。对新从业人员应进行院、公司(厂)、机台(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雇用民工,必须坚持谁雇用谁负责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检查要形成制度化和规范化定期进行。院定期安全大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公司(厂)安全检查每月1次;机台(班组)安全检查每星期1次。安全检查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不走过场、不留死角盲区。检查结果和隐患整改要有详细记录。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  严格承包、承租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在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中,必须有安全生产的相关条款,约定发包(出租)方和承包(承租)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坚决杜绝以包代管。

第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在危险化学品、爆炸物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关键环节上,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绝对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院属各单位的机动车辆在业务上统一归汽运公司管理。有车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安全规定》及各项安全行车制度管理和使用车辆。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使车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坚决杜绝酒后、非在岗和无证驾车,严禁超速和超员载人。对有章不循,违法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费用支出进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定期为职工进行体格检查,对从事尘、毒、放射性作业人员体检间隔不得超过三年,体检费用支出进入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消防管理制度和防火责任制,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定期更新消防器材。经常对职工家庭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为落实安措经费,整改事故隐患,院每年要从各生产经营单位当年总产值提取1-5‰的资金作为安措费,由院统一安排,用于配置、更换安全防护及消防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工会要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工会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违章指挥和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在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下,有权建议从作业场所撤出人员。对工会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行政负责人必须立即作出答复和处理。院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和重大隐患整改进度,以及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其它重大决策和重要情况,都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公之于众,或者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依法保障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参与权、监督权和建议权。

第二十二条  院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会同工会组织要定期开展“安康杯”、“百日安全无事故”等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开展反违章、反事故活动,宣传安全生产新知识、新技能。推动院安全文化建设和安全生产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工作报告管理制度篇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为确保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正确、有效施行,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提出以下实施意见,各级工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贯彻《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奶业作为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乳制品是人民生活不可或缺的“菜篮子”产品,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是一起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其深层次原因是我国奶业发展中矛盾和问题积累的集中反映,但也暴露出乳品质量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条例》针对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暴露出的问题,加强从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到乳制品生产、乳制品销售等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力度,严格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责任。为确保乳品质量安全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工商部门在乳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职责任务。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既是实践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具体行动,又是维护乳品市场秩序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级工商部门一定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最坚决的态度、最扎实的作风、最严明的纪律、最有力的措施,把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努力实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

二、认真做好乳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

(一)关于奶畜养殖场的登记。根据《条例》规定,设立奶畜养殖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工商部门对于申请办理奶畜养殖场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备案文件。

(二)关于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的登记。申请设立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三)关于生鲜乳收购站的开办。根据《条例》的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四)关于《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注册生鲜乳收购站的清理。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切实做好《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注册生鲜乳收购站的清理工作。对已经登记注册但未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生鲜乳收购站,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关于乳制品生产企业的登记。根据《条例》和《食品卫生法》规定,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法律对许可机关和许可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关于乳制品销售者的登记。根据《条例》规定,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目前,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持卫生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法律对许可机关和许可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加强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要认真监督落实乳制品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监督落实乳制品销售者建立乳制品的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监督落实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具体格式由省级工商局按照要求进行规范和检查,由县级工商局负责和组织基层工商所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逐户落实。鼓励经营者对进货查验和购销台账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电子台账。对经营者不履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购销台账制度义务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严格监督市场开办企业、柜台出租企业、展销会举办企业实施乳制品安全管理制度。要依法监督市场开办企业、柜台出租企业、展销会举办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并落实乳制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要监督其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销售者是否遵守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经营的乳制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市场开办企业、柜台出租企业、展销会举办企业没有及时审核、检查或者伪造检查记录、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乳制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不报告,或者为违法销售者提供庇护的,应根据违法情节依法处罚;展销会举办企业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取消其举办展销会的资格;因市场开办企业、柜台出租企业、展销会举办企业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加大市场巡查力度,监督销售者合法经营乳制品。工商部门要将乳制品安全监管重心下移,将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工商所。要加大基层工商所对乳制品市场的巡查力度,监督乳制品销售者明确内部质量管理人员和岗位职责,销售需要低温保存乳制品的还要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及时清理过期、变质乳制品,确保销售乳制品的质量。对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乳制品,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乳制品等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四)监督销售者实施乳制品的退市制度。要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建立健全乳制品的退市制度。销售者在接到生产者实施乳制品召回的告知、工商部门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追回已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并将退市情况以及乳制品销售范围向辖区工商部门报告。工商部门要把乳制品退市作为乳制品监管的重要环节,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责令退市和销售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监督销售者对退市的乳制品造册登记,严格封存,跟踪监管,依法销毁,严防再次流入市场。对不主动退市和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表面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要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监督销售者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义务。要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自觉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及时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的乳制品质量纠纷。销售者对消费者购买的不合格乳制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要及时按销售价格凭实物和购货凭证全额支付退款。销售者与销售者之间的退货按照双方原购销价格全额退款;购销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因生产者一时出现资金支付困难导致销售者因资金问题无法向消费者支付不合格乳制品退款的,应在销售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确保销售者及时为消费者支付不合格乳制品的退款。销售者依法履行更换、退货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追偿。

四、充分发挥职能,整顿和规范乳制品市场秩序

(一)开展生鲜乳购销合同帮扶指导工作。工商总局将积极配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地方各级工商部门要指导生鲜乳购销双方依法签订、认真履行生鲜乳购销合同,积极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加强对乳制品市场竞争行为的监管,及时查处乳制品经营者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乳制品市场健康持续发展。

(三)依法受理和处理对不合格乳制品的举报。地方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不断完善受理和处理举报制度,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网络体系的作用,大力推进12315网络进社区、进村镇、进商场、进市场、进企业的工作进度,方便广大群众就近举报,努力扩大社会监督覆盖面。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要切实把《条例》赋予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转化为具体的工作部署和措施安排。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部署,亲自抓落实。要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把各项目标任务分解到具体工作部门,明确落实具体责任主体。对不履行《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要按照《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查处。

(二)大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要积极开展法规宣传,使生产经营者知法守法,自觉接受全社会监督。要积极配合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宣传《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从而增强广大乳制品销售者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为《条例》的贯彻落实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三)开展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各级工商部门要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条例》的培训工作,使全系统执法人员进一步学法、懂法,依法行政,充分认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性,深刻领会、熟练掌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通过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全系统依法监管乳制品的执法效能。

(四)组织督查,确保执法和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级工商部门要将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执法工作的重点,积极开展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和执法检查,切实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条例》涉及工商部门职责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确保乳制品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按照总局年初的工作部署和贯彻《条例》的需要,总局将组织对全系统贯彻落实《条例》和28号令、29号令以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三项制度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乳制品生产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经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详细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留取样品。检验内容应当包括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验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识检验合格证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第五章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第四十五条 出口乳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同时还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六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作报告管理制度篇四

近年来,农业银行适应新的公司治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制度体系,制度管理工作也走在了同业前列。新时期,如何进一步优化制度,以制度建设促进基础管理提升,是农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制度建设既是银行完善治理的应有之意,更是加强风险管理,提升竞争力的客观要求。

制度建设是完善银行公司治理的应有之意。公司治理组织结构的搭建,仅仅是公司治理的起步,而不是全部。国际上先进的公司治理理念,均将制度建设作为公司治理的主要方面。如英国公司治理委员会的《cadbury报告》明确指出,“公司治理是经营和控制公司的制度与过程”,将制度与公司治理几乎等同起来。企业在组织结构搭建后,必须立即跟进制度建设,否则,公司治理就成了空中楼阁。可以说,制度管理的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就反映了公司治理的水平。如果说,农业银行“三会一层”治理结构的搭建属于公司治理中“形似”的范畴,那么,制度建设和完善则关乎从“形似”到“神似”的重要转变。

制度建设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客观要求。优秀的上市银行必须具备较强的竞争优势。从国内市场看,大型银行在产品与服务上的同质化现象突出,中小银行在地方和特色领域竞争中逐渐发力,抢占大银行市场;从国际市场看,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开放程度不断提高,国内外银行间的竞争也逐步升温。银行在监管标准和治理结构上,由于法律规范的趋同而显现出较强的相似性,因此,在激烈的竞争中,上市银行必须转向内部挖潜,重视制度中的管理成本问题。制度变迁理论认为,一种制度下的预期收益与预期成本的关系决定了制度创新,同时,制度创新存在着一定的时滞性。由此推知,哪家银行的制度更能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更能尽快适应市场及时转变发展模式,更能引导盈利模式找到新的业务增长点,更能为金融创新提供更大的空间和可能性,哪家银行就会赚取更多利润,更容易在竞争中抢到先机。从这个角度讲,银行间的竞争就是制度间的竞争,核心竞争力的保持和提高,必须通过制度予以实现。 制度建设是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的必然需要。众所周知,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通过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深度参与经济活动,自有资本只占营运资金的很小比例。因此,银行的经营成败,不仅关乎股东回报,更关乎广大储户利益,甚至影响一国经济的稳定与安全。为此,各国政府对银行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关心和要求,超过了任何其他行业。体现在制度建设上,无一例外地要求银行建立机构、业务、流程、风险类别、人员等全覆盖的风险管理体系,要求银行的领导者承担内部控制的首要责任。例如,《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在全行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并保证其连续性和稳定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则明确要求董事会对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作为大型上市银行,必须重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这也是《商业银行法》将“安全”作为银行经营三原则之首的重要原因和必然结果。

新时期,农业银行的制度建设要以优秀大型上市银行的六大评价维度来衡量。

农业银行董事长项俊波提出,评价优秀大型上市银行标准的六个维度是治理规范、业绩突出、风控优先、特色鲜明、团队出色、形象良好。同样,制度建设也要以这六个维度来衡量。

“治理规范”就是要求制度建设适应新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在制度体系上按照分层、分类、分块的要求搭建完整的'内部规范结构;在制度立改废等重要环节体现决策的科学、治理的高效;在制度价值取向上符合农行整体战略安排;在制度执行效果上,能作为公司治理载体和手段得到快速充分的传达与执行。

拓展价值创造空间,实现市值稳定增长。

“特色鲜明”就是要求制度建设发挥引导作用,立足于农业银行自身特色,发展相对优势,促进核心竞争力的积蓄与增长。在制度起草和论证过程中,要兼顾传统领域的优势巩固与创新领域的优势形成,使农行在高度同质化的竞争环境中保持不败。

“团队出色”就是要求制度建设必须体现奖优罚劣,为农行从外部吸引优秀人才、在内部培养优秀人才创造便利的制度环境,建立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对高管层和普通员工都要建立公平合理的考核激励机制,客观精细地反映价值创造中每个环节的贡献大小,激发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凝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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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象良好”是股改上市后对制度建设提出的更高层次要求,制度设计者在追求效益的同时,必须兼顾企业社会形象,处理好与各方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使“诚信立业、稳健行远”的核心价值观体现在制度规范的细化过程中,提高声誉风险管理的意识,维护企业品牌形象。这就要求在制度制定过程中,加入“社会形象”的讨论与审查环节,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和工作标准。

制度建设要处理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强化自我约束,转变规范模式,促进竞争力的提升。

近年来,农行对规章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订完善,初步建立了与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相适应的制度体系,经营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不断提升。但是随着公司治理、业务流程、监管要求和技术手段的变化,一些制度已经不适应精细化管理和市场竞争的要求。新时期新形势下,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制度建设,强化基础管理。

一是要在公司治理的层面安排好制度建设。制度建设是公司治理的重要载体和手段。“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公司治理层面做好制度建设安排,就是为治理工作本身的高效顺畅铺路搭桥。制度建设要从高层做起。《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要求董事会负责保证商业银行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证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体系的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为此,董事会要制定好制度建设总体要求和工作计划,做好全行制度体系、重要基本制度的规划与审批,定期就全行制度建设与管理听取高管层汇报。高级管理层要积极落实董事会在制度建设方面的部署,在新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加强制度归口管理和质量控制,充分发挥制度主管部门的作用,解决好制度建设长期存在的规范冲突、职责交叉等问题。监事会要对董事会和高管层在制度建设方面实施履职尽职监督,监督基本制度和重要规章的执行,树立制度权威。分支行除了要做好上级行制度的细化与执行,还要变单纯被动执行为主动参与制定,积极向上级行提出制度建设建议,认真参与制度论证,负责任的反馈制度征询意见,与制度制定行共同提高制度质量。通过建立上下双向贯通的信息传递渠道,使制度制定行能够客观真实的掌握制度执行情况和基层意见,以便及时做出进一步完善制度的后续安排。

二是要合理解决授权的“度”的问题。农行网点遍布城乡,地区差异是经营管理中必须面对和重视的客观现实,制度建设不宜搞一刀切。对于东南沿海等发达地区和西部欠发达地区,对于各产业部门均衡发展的地区和特色产业集中地区,要根据不同地方的特点,贴近当地金融生态,制定不同政策,体现大型商业银行经营的多样性。为此,总行在制定制度时要解决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合理解决授权的“度”的问题,使各家分行在总行制度框架下,还有余地根据当地特色灵活执行。既有制约,又有自由,达到“收”与“放”的平衡。

关切,在制度制定过程中要维护股东利益、尊重客户权益、关心员工发展、配合政府监管,实现农行与投资者、客户、员工真正的“共同成长”,实现银行与监管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四是要转变规范模式。制度建设要致力于提高银行竞争力,就必须在规范模式上有所突破。目前,国际主流商业银行的经营与监管都逐渐从“行为规范”模式向“目的规范”模式转变,不单纯以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作为制度的规范方式和主要内容,而是注重通过经营目标、风险控制水平的设定对制度执行者提出要求。其优点是使经营者免受僵化的条条框框限制,在有效实现经营绩效和风险控制目标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多种执行路径。执行者的主观能动性更易发挥,更有利于应对复杂的金融形势和竞争环境,充分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实践中,农行的一些分支机构经常反映管理行的制度管得过紧,束缚了手脚,这实际上就道出了“行为规范”模式的不足。新时期,农行要系统梳理并废除现有制度中不必要的行为约束,注重发挥“目的规范”的作用,降低分支行执行成本,解放经营行的生产力和竞争力。同时,应当以价值创造为导向,制定绩效管理和薪酬分配机制,真正通过“商业”手段经营商业银行。

五是要以质量控制和程序管理为抓手,不断提升制度核心竞争力。要保持农业银行制度的竞争力,质量控制和程序管理是关键抓手。目前,农行已经形成了立项、起草、论证、审查、审批、发布、评价的一整套制度管理机制,在同业制度管理领域保持了领先地位。上述机制中,既包括质量控制,又包括程序管理,质量控制需要程序管理为手段,程序管理要以提高质量为目的。论证、审查和评价环节,重在提高制度质量;立项、审查、审批则是重要的程序控制手段。下一步,农行要重点利用和不断完善现有机制,为提升制度竞争力提供制度支持。起草部门要做好制度论证工作,切实广泛深入地征求各方面意见,认真组织力量论证,对本部门所起草制度的合法合规性、风险控制有效性等承担第一责任。审查部门要总结过去好的做法,按照合法合规、形式规范、机制合理、协调统一等标准做好制度审查,提出实际可行的完善建议。对制度后评价工作要给予应有的重视,适时开展重点条线、板块的制度评估,改变重制定、轻维护的现状,及时根据实际动态调整,始终保持制度竞争力。要纠正“程序管理影响效率”的偏见。合理的程序控制既是提高质量的有效方法,更是保证各部门限时办结、提高制度制定效率的有效机制。制度建设要在年初做好立项规划,减少制度重复,节约管理资源;制度审查要保证有充分必要的时间,抓好审查意见的落实;制度审议审批要坚决避免逆程序操作和越程序操作。“链条的强度决定于它的薄弱环节”。只有在制度立、改、废全部管理流程中都做到主动合规,才能更有效的保持农行制度的核心竞争力。

工作报告管理制度篇五

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近日,国务院批准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就有关事项联合通知如下。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上下学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相关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工作机制作用,全面掌握当地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和校车运营情况,确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确保校车安全。

二、制定《条例》实施办法

《条例》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各地要按照《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条例》的实施办法,设定合理的过渡期限,细化完善《条例》的要求,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保障过渡期期限内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为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

三、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要以县为单位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保障就近入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订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依据本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过渡期限确定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要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校车服务方案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报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级校车服务方案的指导协调,在县级校车服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省级校车服务方案。

四、确保过渡期交通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订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组织建立并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和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批制度,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要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强化对在过渡期内仍可以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但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的管理,使学生接送车辆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

五、开展专项治理

各地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后开展一次专项治理。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要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严格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校车的,要严格依法处罚。对校车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监督,依法查处。对校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原因,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对其他机动车辆不避让停靠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六、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查

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将于2012年秋季组织开展全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专项督查。专项督查的内容是:各省(区、市)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情况,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校车生产销售情况;各县(区、市)校车服务方案、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的制定情况,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校车驾驶人审批管理情况,校车档案和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情况;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签订情况,随车照管人员配备管理情况,学校交通安全教育开展情况等。在此之前,各省(区、市)也要组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专项督查。

七、履行部门职责

各相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发挥自身优势,切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大力协同、形成合力,扎实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要细化职责任务,及时沟通情况,加强指导协调,推广先进经验,加强宣传引导,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校车经费筹措机制等。

近年来,“上学娃”放学路上的安全问题备受关注,其车安全更是舆-论热议的焦点。什么样的车可以称之为校车?校车又该有哪些标准配备?校车驾驶人应满足什么条件?如何进一步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体系,保护中小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配备卫星定位和监控

什么样的车可以称之为校车?只要是可以接送学生的车辆都可以作为校车吗?在很多地区对于“校车”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规定。“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校车服务对象为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不能依托公共交通上下学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由学校配备或校车服务单位提供的专用校车,和通过专线公交或定期租用专业运输公司车辆承担学生上下学接送任务的非专用校车,均需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对于校车本身的配置,也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通知》中规定,所有专用校车应配备干粉灭火装置、逃生锤、急救箱、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及卫星定位装置等安全设备,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以及限速装置(出厂时调定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80千米/小时)。

另外,在国家未出台非专用校车标准前,对于非专用校车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应装备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逃生锤、配备急救箱、采用转向助力器、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车辆前部应设置碰撞安全结构。

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龄

校车使用许可又应当符合哪些条件?《通知》规定,车辆应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有取得相应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有包括行驶路线(校车不能跨市接送学生)、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有健全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已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校车驾驶员不同于其他车辆驾驶员,所承担的责任更加重大。《通知》中对校车驾驶人也提出了明确要求,校车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定期联合整治“黑校车”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校车标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标牌中载明车牌号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各单位(学校)要高度、大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校车的审核登记流程,进一步明确各单位的工作职责。每年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集中对辖区校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一次检验;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安监等部门定期对校车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联合整治“黑校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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