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合同>湖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热门19篇)

湖南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热门19篇)

时间:2024-02-24 15:38:02 作者:曼珠

劳动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劳动关系管理工具,通过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劳动合同是雇佣双方对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方面的协议和约定,它可以促使我们思考,我想我们需要写一份总结了吧。要写一份完美的劳动合同,首先需要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确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劳动合同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帮助您起草一份理想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七条【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仍负有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仅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就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参见]。

劳动合同法条例全文

今天,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

法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社会上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有效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支付了相当于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后,还应当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注意:《社会保险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后,明确规定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无需用人单位负担了。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并未明确该工资包括哪些项目,导致实务中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出现不同的计算方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此做了一个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要不要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务派遣单位同样属用人单位,因此,其与劳务派遣工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自然也得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此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湖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还在找湖南省的拥军优属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一篇关于“湖南省拥军优属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各项。

规章制度。

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

工作计划。

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1月和8月为全省集中开展拥军优属宣传和国防教育活动月。各级教育、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教育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拥军优属教育作为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全省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营造拥军优属社会氛围。

第三条切实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军事管理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非法侵占军事用地。对破坏军事设施、干扰军事管理区正常秩序、偷盗军队财物的行为,公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本着从大局出发,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合理解决的原则,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对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调查,妥善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主动帮助驻湘部队解决在战备训练、执勤、教学、科研、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煤气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粮价补贴政策;对水、电、气需要增容的要适当减免增容费。

第六条部队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开展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弥补经费不足,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项目、税收、信息、资金、技术上给予照顾扶持。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硬性摊派和集资。

第七条大力开展智力拥军活动,从场地、教材、师资等方面为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方便。

第八条部队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地方应依据有关法规优先解决。部队已经征用的土地,必须确保其使用权的完整,未经国土、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九条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到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在本省范围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投资修建的公路、桥梁(轮渡)、隧道,军车一律免费通行。

第十一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及有关服务行业,须设立军人窗口或挂牌为军人提供优先服务,有条件的车站、码头,还应当设立军人候车(船)室,保证现役军人、伤残军人优先购票和乘车(船)。伤残军人游览公园(不含园内娱乐场所)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免费。

第十二条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安置到城市的,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三条积极做好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已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安置和就业条件的,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推荐安置就业,用人单位要为安置现役军人配偶承担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给予必要的照顾,使军人家属优先上岗,优先聘用,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负责转业转岗培训,并帮助他们优先实现再就业。

第十五条城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人员;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责任田(地)保持不变;农村义务兵家属因住房紧缺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民委员会应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都应积极接收、妥善安置转业干部和随调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对无故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要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各单位要从巩固国防、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的安置任务。对拒不接收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补贴,直至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用人单位从农村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第十九条转业军人、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同计算为连续工龄,并在工资、福利等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其他干部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关单位应在工种等方面给予照顾,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时,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探亲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义务教育阶段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确有困难需在学区以外入学入托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幼儿园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接收工作,对需要建房用地和购房的,应当优惠优先办理,并按规定免征军队离退休干部建房的各种费用。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及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医疗,纳入安置地区医疗体系,实行统一管理,超支费用由当地财政酌情优先安排。军事离退休干部按规定随迁的家属、子女工作安排、子女的转学入学,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大力支持并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工作。在农村,统筹优待金在农民承担的乡统筹费优抚项目中列支,由乡镇管理;在城镇,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其标准由各地、市、州自定,各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省、市、县都要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统筹优待金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认真做好义务兵优待工作,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面要达到100%,优待金总额要达到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以上;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优待金由原单位按其工资的70%发给,入伍前没有工作的,优待金根据家属困难程度酌情解决。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按以下标准实施: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100%;。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60%;。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30%;。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20%。

第二十六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革命伤残军人、回乡复员军人,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上述优抚对象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对遭受灾害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应优先给予救济,保证其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公(工)伤待遇,医疗费超支部分,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抚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采取优惠政策、经费资助、技术服务等办法,扶持优抚对象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对优抚安置经费必须全额保证,按时到位。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优抚安置经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将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对国家兴办的烈士陵园、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维修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湖南省劳动合同法条例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性质: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家庭住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一)有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年?月?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月?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其中试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期限为?天。

二、工作内容。

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乙方实行?工时制。

(一)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四、_____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_____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八条?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九条?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五、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乙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为?元/月。(试用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

第十二条?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种工资形式:

(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其标准分别为?元/月、?元/月、?元/月、?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二)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计件单价约定为?元。

(三)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可在本合同第四十五条中明确。

第十三条?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日,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应不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第十四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五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_____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

第十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每日22时到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为?元。

第十七条?乙方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

六、社会_____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_____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_____费用;社会_____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_____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乙方工伤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生育_____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1、

2、

3、

七、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

第二十四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今天本站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安徽省。

条例全文相关解读。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省劳动用工法制化、规范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条例的很多内容都和普通劳动者密切相关,记者就此采访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负责人。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样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也有据可查,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300-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可能很多打工者都会遇到这种情况,上班前都要向单位交押金、培训费、服装费等,条例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收取押金或扣押证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其中必备条款8条: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双方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条例特别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期限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但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除了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期或保密协议作出约定,以延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且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对该员工采取脱密措施。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数额由双方约定。同时,双方还要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

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合法行为,也可以是双方的协议行为。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

规章制度。

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遇到这些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三条【新增的适用范围】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对其他组织适用劳动合同法作了抽象的规定,即“等组织”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但是,劳动合同法对“等组织”具体指哪些组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对于是否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基金会适用劳动合同法,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自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并未明确适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基金会,实践中,这些组织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这些组织工作的人员的合法劳动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

针对上述理解上的分歧,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范围。同时,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各类合伙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个人举办的上述组织非合伙的组织,实施条例则暂时未明确规定适用劳动合同法。当然,必须说明的一点是,实施条例仅仅是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等组织”作了部分界定和明确,今后随着实践的发展,还可能对“等组织”的含义作出进一步的阐释。

[参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五条【一月内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些企业提出,实践中也有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企业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可以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条例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段规定了处理办法。

本条是对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时间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2)程序之一是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条并没有要求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拒绝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既可以以口头形式不同意,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但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必须在劳动者一方。(3)程序之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这主要是为了使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为明确、具体,并可以作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4)结果之一是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为维护劳动者在失业之后的基本生存需要而由用人单位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本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5)结果之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实际工作的时间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参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法自6月29日公布、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社会有关方面对该法的一些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铁饭碗”、“终身制”;二是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否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为了澄清这些问题,同时使劳动合同法更具有操作性,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条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两者应当作为一个有机体、密不可分,绝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进行理解。比如:实施条例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全面理解是指应当理解按照实施条例和劳动合同法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规定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实施条例规定的这些情形不仅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是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能仅依据这些情形就解除劳动合同,还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经济补偿等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条【有关方面的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参见]。

湖南省新计生条例全文

欢迎来到中国人才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湖南省20xx新计生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与借鉴,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20xx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

合同。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三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村居民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增发的退休金、政府和集体投入的保险费必须全部退还。

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五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

第十二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采和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综合治理,对被破坏的地貌应当整治,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程、设施。

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景观风貌;建设索道、宾馆、公路等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按水域功能区划保护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及其它水域,使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农业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技术,提倡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调节剂,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污染。

第十八条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置及其他公益设施。严格控制噪声、废水、废气、废渣、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资金,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批准项目立项。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设置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转,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污染严重的行业应当积极调整结构,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中处理污染物,防止污染扩散和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三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在开发建设前,其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开发区安排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

禁止将国家控制的有害废物引进到本省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土法炼砷、炼矾、炼硫磺。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从事炼焦、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有色金属冶炼、漂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收取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应当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的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在发现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批准手续而擅自批准项目立项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发给营业执照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对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适用于城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八条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六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第四十七条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

第五十四条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再适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采购条例全文

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八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社科普及条例》全文

《湖南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于20xx年9月25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9月25日。

(20xx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培养公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科学普及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政府主导、社会支持、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二)法治观念和法律常识;。

(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四)社会科学其他基本知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视和加强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由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成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未设立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的,由负责社会科学普及的机构负责。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协助人民政府制定、落实社会科学普及规划,组织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支持和指导其他组织、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接受政府委托做好其他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六条每年五月第二周为社会科学普及主题活动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科学普及需要制定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建设规划,依托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馆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鼓励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学校、研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特点,创建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八条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创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本级社会科学成果评奖范围,评选并向公众推荐优秀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公开和共享,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信息化。

鼓励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组织和个人向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报送作品,由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予以宣传推介;开展大型展览、讲座等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职工重点开展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科学管理等方面观念和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规律,结合青少年身心特点,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重点,开展理想信念、法律常识、人文修养、生命关怀、安全常识等方面的科学普及教育,培养青少年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勤劳节俭、文明谦让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教育。

第十二条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社会科学工作者在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中,应当坚持科学态度,遵守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承担者,应当结合研究成果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或者财政资助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应当定期面向社会举办社会科学讲座、报告会、展览会等,并提前公告举办的时间和地点。

公共广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群众性活动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显示屏、橱窗、画廊等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社会科学普及场所,捐赠财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

第十四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办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制作社会科学普及节目,播放社会科学普及公益性广告,并做好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宣传报道。图书、电子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每年出版一定数量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发展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介生产、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学校、文化站、广播站,设立科普橱窗、宣传栏等,重点开展移风易俗、保护环境和资源等方面观念和知识的普及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社区科普活动室、科普画廊、道德讲堂等机构和设施,重点开展保护环境、睦邻友善、健康生活等方面观念和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有权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单位应当将优秀社会科学普及成果作为相应系列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评聘和工作业绩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散布谣言;。

(二)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

(四)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不依法履行社会科学普及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社会科学普及基地不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开展科普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普及基地拒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的,由资助的部门追回资助的资金,并取消社会科学普及基地资格。

由财政资助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或者社会科学普及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由资助的部门追回资助的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xx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真实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应急预案。

的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危害防治及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及有关业务发包、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管理,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应当与居住场所、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矿山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或者设施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储存在尾矿库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乱排乱放。尾矿库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矿山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从事危险物品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工具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为其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也可以委托就近的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第四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有关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危害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主要指挥人员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可以决定依法征调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炭、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十五条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大农村扶贫开发力度,制定了《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20xx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大农村扶贫开发力度,加快贫困人口脱贫步伐,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通过提供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扶贫对象发展生产、完善公共服务、发展教育,增强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扶贫对象主体作用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相结合,统筹规划,注重实效,精准扶贫。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目标确定、任务分解、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分类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实施、资金使用、人力调配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扶贫措施的落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适应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需要;辖区内有贫困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负责扶贫开发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扶贫开发宣传活动,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扶贫开发和脱贫致富的典型事迹,引导形成扶贫济困、勤劳进取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

第十条贫困户由农户申请,其中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由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的评议小组组织评议,公示评议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村和村民小组公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和公告时间均不少于七日。

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健全和完善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录入,贫困县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录入。录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市(州)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对系统录入信息进行监测。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对贫困状况、变化趋势和扶贫成效的监测评估。

第十三条达到脱贫标准的扶贫对象,按照规定程序退出,并享受后续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作为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成部分的、与区域发展、行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的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开发。

工作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将扶持贫困村的任务进行分解,确保每个贫困村有扶贫责任单位。扶贫责任单位应当向贫困村派遣驻村帮扶工作队。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分布在非贫困村的贫困户,应当确定帮扶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发达地区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在产业、资金、人才、就业等方面对口支援。

第十六条驻村帮扶工作队负责宣传扶贫开发政策,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加强资金筹措、信息服务、技术扶植工作,落实贫困户帮扶责任人,制定并组织实施贫困村脱贫方案。

到户帮扶责任人应当明确帮扶目标,针对贫困户致贫原因实施帮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村组道路、饮水安全、农村能源、农田水利、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需要农民自筹资金的,对贫困户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扶贫对象组建农民合作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特色产业,并提供生产经营、产品销售等信息服务。

鼓励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林场等生产经营组织与贫困户、贫困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贫困户、贫困村参与区域农业产业开发,可以将财政扶持资金入股,也可以将土地、林地、水面等生产资料委托生产经营组织经营或者将承包经营权折价入股。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与贫困户、贫困村订立。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改善办学条件;实施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制度,提高贫困地区教师补助标准,对有贫困地区任教经历的教师,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对贫困户上学困难的学生给予资金资助,对贫困户中的普通高中学生免除学杂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职业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贫困户中新成长劳动力进行免费职业教育,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制定计划,分批对贫困户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实用技术培训和生产技术指导,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贫困户中无房户的住房建设,加快贫困户危房改造,提高无房户建房和危房改造补助标准;可以按照乡村规划和农户自愿的原则,适度集中建房,改善贫困户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贫困地区村级医疗卫生室,改善乡镇卫生院条件,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落实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补助制度,建立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巡回医疗制度,加强贫困地区疾病防控,完善大病救助及保险政策;筹措资金,对贫困户就医个人承担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对有贫困地区医疗工作经历的医疗卫生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职称。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等生态修复工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投融资平台、农业企业担保平台和风险化解机制建设,为贫困户发展生产给予贷款贴息,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加大对扶贫对象的贷款投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搬迁资金补助和相对集中安置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居住在生态保护区和地质灾害频发区、地方病多发区、高寒山区、岩溶干旱地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户易地搬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贫困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指导,增强其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企业和个人扶贫捐赠税前扣除制度,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兴办企业、合作开发、建设生产基地、提供就业岗位、公益捐助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

第二十八条对没有劳动能力、不能通过生产或者就业脱贫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贫困户,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扶贫开发项目主要包括按照扶贫开发规划需要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公共服务、教育发展、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规划确定,纳入县级扶贫开发项目库。重大扶贫开发项目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

第三十条纳入县级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交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

纳入省扶贫开发项目库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和项目具体情况,分别交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一条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完毕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报请项目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扶贫对象参与。

对验收后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扶贫对象或者受益地区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确保项目发挥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保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满足实施扶贫开发规划的要求,并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向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倾斜,加大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贫优惠政策,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资金和相关涉农资金,重点投向扶持贫困户、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并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行业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主管部门的规定。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扶贫开发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扶贫开发规划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

(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及其资金额度、技术要求、实施目标、竣工验收情况等信息,应当在该项目实施地公开。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扶贫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在扶贫开发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通过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本省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市(州)、县(市)、乡(镇),保持长期稳定。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到丘到块、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省、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及时制止;对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止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方案,明确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被占用的基本农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测认定其耕作层土壤有条件再利用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护修复方案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闲置费,一律上缴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专款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保护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等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八条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十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相关范文推荐
  • 02-24 农村法律服务讲座心得体会(专业15篇)
    写心得体会是一个不断提升自己的过程,通过总结和反思,我们可以不断改进自己。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一些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作为一名现代城市人
  • 02-24 最新教师抱负与使命的大全(22篇)
    范文范本可以帮助人们了解写作的要点和技巧,提高表达能力。在阅读这些范文范本时,记得用自己的眼光和思考去理解和评价。“责任与使命”这个话题份量很重,我看着这个沉甸
  • 02-24 新课标数学教学参考(实用15篇)
    范文范本的阅读可以帮助我们积累更多的词汇和短语,从而使我们的写作更加丰富多样。在范文范本中,我们可以看到作者运用了各种各样的写作技巧和表达手法,令人叹为观止。
  • 02-24 教育工作者心得体会分享(热门17篇)
    工作心得体会的撰写可以增加我们对自己工作的自信和满意度,同时也可以为未来的工作积累宝贵的经验教训。范文六:工作心得体会让我明确了自己在工作中的价值和作用,并寻找
  • 02-24 大学职业规划书范文(13篇)
    通过职业规划,我们可以及时调整职业发展的方向,适应不同的职场环境和挑战。别人的职业规划是如何成功的?以下是一些职业规划成功者的经典案例,值得参考和借鉴。
  • 02-24 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心得体会(优质20篇)
    社会实践是学生全面发展的必要补充,可以提高综合素质和社交能力。在这里,我们为大家分享一些社会实践的实践心得和体验,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实践,就是把所学的理论
  • 02-24 值班经理心得体会(优秀13篇)
    心得体会是通过对某一事件或经历的思考和总结,以及对自身感受和收获的表达。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学习。作为一名值班经理,我深刻体会到这项
  • 02-24 协议书的格式及(专业20篇)
    合同协议在商业合作中起到了保障合作安全、维护双方利益的重要作用。想要了解不同类型的合同协议范本?请看以下的相关文档和案例。甲方:(公司的全称,地址,联系方式,法
  • 02-24 业务部经理述职报告(热门19篇)
    这是我向上级汇报我的工作情况、成果和存在的问题的一种方式。下面是一些教给我们如何撰写完美述职报告的范文案例,值得借鉴和学习。在经济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的新形势下,市
  • 02-24 大学生职业规划书大全(17篇)
    在职业规划过程中,我们需要了解自己的兴趣、能力、价值观等,从而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业方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职业发展的经验和技巧,供大家参考和借鉴。进入9、10月

猜你喜欢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