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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管理办法(实用19篇)

时间:2024-02-23 07:46:03 作者:BW笔侠

公司是一个组织机构,它由一群成员共同合作,追求共同的目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成功公司的管理经验,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保险公司股权的管理办法

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下文是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

协议书。

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

合同。

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xx〕49号)以及20xx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xx〕126号)同时废止。

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根据股权先例目的的不同而对股权的分类,即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

单独少数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按《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少数股东权是公司法为救济多数议决原则的滥用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即尽量防止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怠于行使或滥用权利而受到侵害,有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普通特别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主体有无特殊性所进行的分类,即前者是一般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

协议书。

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

合同。

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9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19〕49号)以及2019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9〕126号)同时废止。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据悉,这是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保险公司股权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对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同时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因此对原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在股东类别上,《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三类。

其中,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在股东资质上,《征求意见稿》规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而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自然人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申请成为保险公司上述三种类型股东的投资人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要求,如申请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投资人,应当具备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纳税记录正常,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自身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股权获得上,《征求意见稿》表示,投资人可以通过发起设立保险公司;以协议方式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以协议方式受让其它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以竞拍方式获得其它股东公开拍卖的保险公司股权;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作为保险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人,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参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计划获得股权;其它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方式获得保险公司股权。

同时,《征求意见稿》强调,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不超过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合计持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保险公司成立三年内,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一;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保险公司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关联股东持股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投资人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它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

控制类股东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战略类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务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49号)以及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126号)同时废止。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6月10日起施行。下文是关于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最新解读,仅供参考!

据悉,这是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保险公司股权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对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同时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因此对原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在股东类别上,《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三类。

其中,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在股东资质上,《征求意见稿》规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而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自然人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申请成为保险公司上述三种类型股东的投资人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要求,如申请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投资人,应当具备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纳税记录正常,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信誉良好;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且留存收益为正;包括本项投资在内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申请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自身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在此不一一赘述。

在股权获得上,《征求意见稿》表示,投资人可以通过发起设立保险公司;以协议方式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以协议方式受让其它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以竞拍方式获得其它股东公开拍卖的保险公司股权;从股票市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购买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在符合。

合同。

约定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作为保险公司股权的质押权人,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获得保险公司股权;参与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计划获得股权;其它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方式获得保险公司股权。

同时,《征求意见稿》强调,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一;单一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不超过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合计持股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保险公司成立三年内,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一;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其持股比例不受限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保险公司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关联股东持股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投资人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家数不受限制。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它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

控制类股东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战略类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务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49号)以及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126号)同时废止。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这是根据股权先例目的的不同而对股权的分类,即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

单独少数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按《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少数股东权是公司法为救济多数议决原则的滥用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即尽量防止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怠于行使或滥用权利而受到侵害,有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普通特别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主体有无特殊性所进行的分类,即前者是一般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后者是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如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有关规则的规定,深圳市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完成了《深圳市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所涉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已履行的审批程序。

1、10月12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及其他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10月12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及其他相关议案。

3、10月29日公司201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形式审议通过了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及其他相关议案。

二、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登记完成情况。

(一)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的具体情况。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审核确认,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了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登记工作,具体情况如下:

1、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2016年8月16日。

2、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对象:公司董事,共计1人。

3、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7.49元/股。

4、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股票来源及数量: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160万股人民币a股普通股,占授予前公司总股本823,304,768股的0.19%。

5、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

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与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上刊登的《2015年两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激励对象名单》一致。

6、本次授予的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有效期、锁定期及解锁安排:

(1)本次授予的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有效期自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2016年8月16日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锁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6个月。

(2)本次授予的预留限制性股票自授予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即行锁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满足解锁条件的前提下,分两次分别按照50%、50%的比例解锁,可解锁比例的限制性股票的锁定期分别为12个月、24个月,锁定期满后的12个月为解锁期。具体解锁安排如下表所示:

在锁定期内,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进行转让、用于偿还债务,享有其股票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票的分红权、配股权、投票权等。

公司在解锁期为满足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锁事宜,公司将按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注销激励对象不满足解锁条件的相应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7、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

(1)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分两期解锁,解锁考核年度分别为2016年度、2017年度。

公司将对激励对象分年度进行绩效考核,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以达到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的解锁条件之一,具体如下表所示:

“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若公司发生再融资等行为,则融资当年及下一年度以扣除融资数量后的净资产及该等净资产产生的净利润为计算依据。

“公司市值”为当年第一个交易日至最后一个交易日该项指标的算术平均值,“公司市值”的“增长率”是指考核年度该项指标与2014年度值相比的增长率。公司2014年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为610,761.05万元。

公司年度平均市值以当年各交易日公司股票收盘时市值(即收盘价×总股本)。

的平均数作为计算基础;但若公司于考核年度内发生增发新股、配股、可转债转股情形的,在计算总市值时,因上述情形产生的新增市值不计算在内。

由本次股权激励产生的激励成本将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解锁期内,公司为满足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锁事宜。若第一个解锁期届满,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时,这部分标的股票可以递延到下一年,在下一年公司达到相应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时解锁。第二个解锁期内,如公司业绩考核达不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时,本期标的股票及未能满足前期解锁条件而递延至本期的前期标的股票将由公司回购注销。

(2)激励对象个人年度绩效考核合格。

根据公司制定的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激励对象在解锁的上一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时,才能部分或全额解锁当期限制性股票。各解锁期内,因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达标导致不能解锁或部分不能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加上年化9%利率回购注销。

(二)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认购资金的验资情况。

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了上会师报字(2016)第4725号《验资报告》,审验了公司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新增注册资本(股本)实收情况,认为:经我们审验,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预留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wanxiaoyang(中文名:万晓阳)先生缴纳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1,984,000.00元(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捌万肆仟元整),其中:增加股本160,000.00元,增加资本公积10,384,000.00元。

(三)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上市日期、股份变动情况及每股收益调整情况1、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上市日期:2016年11月4日。

2、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后公司股份变动情况。

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完成后,公司总股本由823,304,768股增加至824,904,768股,导致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本次授予前,公司控股股东中驰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中驰极速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xx”)及其一致行动人共青城中源信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源信”)合计持有公司86,736,417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0.54%;本次授予完成后,中驰xx及其一致行动人中源信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数量不变,持股比例变更为10.51%。

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完成后,公司股权分布仍符合上市条件的要求。

参与本次股权激励的董事在授予日前6个月未对公司股票进行买卖。

3、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完成后,按新股本824,904,768股摊薄计算,公司2015年度每股收益为0.16元。

(四)本次增发限制性股票所募集资金的用途。

本次增发限制性股票所募集资金将全部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三、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完成情况。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审核确认,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完成了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工作,期权简称:xxxxxx,期权代码:xxxxxx。

1、预留股票期权的授权日:2016年8月16日。

2、预留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公司核心骨干,共计1人。

3、预留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14.78元/份。

4、本次授权预留股票期权的股票来源及数量: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人民币a股普通股,本次授权的股票期权的数量为60万份,占授权前公司总股本的0.07%。

5、本次授权预留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名单:

本次授权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名单与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上刊登的《2015年两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份授予激励对象名单》一致。

6、本次授权的预留股票期权的有效期、等待期及行权安排。

(1)本次授予的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有效期自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预留股票期权授权之日2016年8月16日至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全部行权或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6个月。

(2)激励对象获授的预留股票期权授权后在等待期内禁止行权,在满足行权条件的前提下分两次分别按照50%、50%的比例行权,可行权比例的股票期权的等待期分别为12个月、24个月,等待期满后的12个月为可行权期。具体行权安排如下表所示:

在等待期内,激励对象获授的预留股票期权不得进行转让、用于偿还债务,不享有其股票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票的分红权、配股权、投票权等。

公司将在行权期内统一办理满足行权条件的股票期权行权事宜,公司将按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注销激励对象不满足行权条件的相应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

7、本次授权的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

(1)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本次授权的股票期权分两期行权,行权考核年度分别为2016年度、2017年度。

公司将对激励对象分年度进行绩效考核,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以达到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的行权条件之一,具体如下表所示:

“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若公司发生再融资等行为,则融资当年及下一年度以扣除融资数量后的净资产及该等净资产产生的净利润为计算依据。

“公司市值”为当年第一个交易日至最后一个交易日该项指标的算术平均值,“公司市值”的“增长率”是指考核年度该项指标与2014年度值相比的增长率。公司2014年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为610,761.05万元。公司年度平均市值以当年各交易日公司股票收盘时市值的平均数作为计算基础;但若公司于考核年度内发生增发新股、配股、可转债转股情形的,在计算总市值时,因上述情形产生的新增市值不计算在内。

由本次股权激励产生的激励成本将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行权期内,公司为满足行权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行权事宜。若第一个行权期届满,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时,这部分股票期权可以递延到下一年,在下一年公司达到相应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时行权。第二个行权期内,如公司业绩考核达不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时,本期股票期权及未能满足前期行权条件而递延至本期的前期股票期权将由公司注销。

(2)激励对象个人年度绩效考核合格。

根据公司制定的2015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激励对象在行权的上一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时,才能部分或全额行权当期股票期权。

各行权期内,因个人绩效考核结果不达标导致不能行权或部分不能行权的股票期权由公司注销。

特此公告。

深圳市xx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年十一月三日。

年保险公司并购管理办法

20xx年3月21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xx〕26号印发《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收购、合并、监督管理、附则5章35条,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20xx年最新保险公司并购管理办法,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涉及行业准入、经营者集中申报、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必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合并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保险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中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收购。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者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三分之一,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

收购人包括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第九条保险公司收购应由被收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购。

申请书。

(四)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与本次收购的情况;。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九)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被收购保险公司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保险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十一条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

协议书。

或股份认购协议起至相关股权或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收购过渡期。在收购过渡期内,除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保险公司外,收购人不得提议改选保险公司董事会,被收购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

第三章合并。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各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合并协议;。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当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的,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审核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三)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前三十日内,将上一季度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业务转让、保险消费者告知、社会公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员工安置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告知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合并活动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如实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关联关系,或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且对收购合并行为构成重大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存在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投资保险公司。

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程序合法性和资产状况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二十六条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自签订收购合并协议起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关联关系情形的视同关联方。

第二十八条两家或以上投资人投资入股同一家保险公司,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的,如无相反证据,则视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不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投资保险公司年限的规定。

第三十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采取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但规模不能超过货币对价总额的50%。

第三十一条当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由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进行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在收购合并完成后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超过25%的,应当符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资质规定。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互助组织的收购合并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追偿起诉状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借款金额为_______________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清算完毕后,应当将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一)开业2年以上;。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六)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请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收购方案;。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被收购境外保险类机构为保险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其上一年度和最近季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说明。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三)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设立后20日内,将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名称和住所;。

(三)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行为,监督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是指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投资者持有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或者持股数量虽未发生变化,但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投资者控制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三条、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有关持股变动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相关信息。

第四条、任何人不得利用持股变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利用持股变动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行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达到规定比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

第七条、股份持有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股份控制人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通过在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合法途径,控制由他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

第十条、一致行动人自一致行动关系形成之日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公司的全部股票,临时保管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控制的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期间,应当将其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控制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

第三章、持股变动报告书及公告。

[1][2][3]。

保险公司员工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支公司渠道部在职、兼职人员出勤、纪律方面的工作管理,特由国寿xx中支公司,针对每周团队主管及客户经理的出勤、纪律等方面工作出台此管理办法。

第一章 考勤与奖惩办法

第一节:考勤管理

一、 渠道部所属各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统一的格式和程序进行考勤登记,作为对团队主管及客户经理日常行为约束机制。我公司将以每次会议签到考勤表上的签字为准,做到统一、规范。

二、 公司团队主管会议每周一早晨总部会议室,9:00准时开始。直销部全体会议在每周二早晨9:00准时开始。(特殊情况另行通知)。所有工作人员出勤均以签到为准,工作人员应按公司要求,团队主管及客户经理须在会议开始前在会议签到本签到。

三、 在会议开始后,将停止签到,由工作人员进行统计、汇总、上报渠道部经理。

四、 参会团队主管、客户经理不得迟到、早退。

五、 会议期间禁止任何人说话、打电话、随意走动、吃东西。

六、 团队主管如遇特殊情况需请假,须填写请假单,且由渠道部经理签字方可生效。

七、 渠道部所有工作人员,需穿工服参加会议。

八、 各团队主管做好销售、追踪、管理等,积极推进团队工作。

第二节:奖惩办法

一、 团队主管每迟到一次,处以 元罚款,在月底工资中扣除。

二、 大晨会每迟到一次,处以 元罚款,在月底工资中扣除。

三、 在会议期间,接电话、随意走动、随意交谈,一经发现,处以元罚款,在月底工资中扣除。

四、 未提交请假单无故旷工者,发现一次,处以 元罚款,在月底工资中扣除。

五、 若未按规定穿工服参加会议,每发现一次,处以 元罚款,在月底工资中扣除。

罚款,在月底工资中扣除。

七、 若在月度考评中,该团队无一人违反上述规定,且表现积极向上,公司将对该组给予元物品奖励。

第二章 附则

一、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管理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将由渠道部经理核准修订。

三、渠道部将指派专人在本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和检查。

1 目的

建立合法的员工保险(含住房公积金)体系,并确保公司保险福利制度方案的有效实施,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的各类型保险(含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3 职责

3.3 总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负责审核员工保险费用,行政副总裁负责批准。

4 工作内容

4.1 社会保险险种分类及购买条件

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

(a) 养老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b) 医疗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c) 失业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d) 工伤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e) 生育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f) 住房公积金: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h) 其他保险:为公司某些特殊或重要人员购买。

4.2 社会保险(含住房公积金)的办理和报销

4.2.1 各类员工社会保险由分公司人事部和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在确定保险购买对象后,咨询当地社保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其他保险机构后统一为员工购买,编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一览表,经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审核,报行政副总裁审批。

4.2.2 根据审批后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一览表,分公司人事部和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预算保险费用,编制购买社会保险费用表,经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审核,报行政副总裁批准后交财务部支付保险费用。

4.2.3 员工社会保险的办理一般按员工所在分公司或总公司属地的原则执行。

4.2.3.2 如果分公司员工调整后因个人原因,不准备将社保调离原分公司,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报总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审核,行政副总批准。

4.2.4 员工社会保险如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转移到公司,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副总裁批准后,可以凭原先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出具缴纳凭证到公司报销。报销原则是如原单位缴纳总金额低于按公司标准计算的总金额,按原单位缴纳总金额报销;如原单位缴纳总金额高于按公司标准计算的总金额,按公司标准计算的总金额报销。

4.2.5 报销时间的确定:在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前报销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

4.3 养老保险的办理规定

4.3.1 公司所有员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4.3.2 实行公司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3.3 养老保险购买满15年后,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当地政府社会保险部门文件规定。

4.3.4 总公司或分公司新入职员工应在转正后将养老保险转移单由原单位转入公司,并将转移单分别交至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或分公司人事部(同时需报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总公司或分公司员工离职时,分别由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或分公司人事部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4.3.5 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缴纳。每月15日之后(不含15日)入职的员工,公司不予补缴当月的养老保险。

4.3.6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4 医疗保险的办理规定

4.4.1 当地政府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时,公司应按规定参加,为全体员工办理相应的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4.2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缴纳。每月15日之后(不含15日)入职的员工,公司不予补缴当月的医疗保险。

4.4.3 员工可按照当地大病统筹的规定,到指定的大病统筹医院就医,公司不再报销医疗费用。

4.5 失业保险的办理规定

4.5.1 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有关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5.2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的缴纳。每月15日之后(不含15日)入职的员工,公司不予补缴当月的医疗保险。

4.5.3 失业保险领取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4.5.4 失业保险领取或失去资格的情形。

4.5.4.1 领取资格情形:

(a) 公司依法破产后;

(b) 员工在公司整顿期被精简;

(c) 公司被撤销解散后;

(d) 员工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合同;

(e) 被辞退、除名或开除。

4.5.4.2 失去资格情形:

(a) 领取期限届满;

(b) 参军或出国定居;

(c) 重新就业;

(d) 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就业机构介绍的工作;

(e) 在领取期间被劳教或被判刑。

4.6 住房公积金的办理规定

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有关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7 公司内部保险待遇及措施

4.7.1疾病保险。

4.7.1.1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4.7.1.2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a)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b)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4.7.1.3 病假工资待遇

在医疗期内,工资按照以下标准发放: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病假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调换的工作,按劳动法和公司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4.8 工伤保险的范围

4.8.1 湖州地区工作保险的范围:

(a)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d) 患职业病的;

(e)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f)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g)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j)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8.2 其他地区工伤保险的范围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9 工伤保险待遇

4.9.1 湖州地区的工伤保险待遇

4.9.1.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9.1.2员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4.9.2 员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4.9.3 员工因工伤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登记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4.9.4其他地区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10 生育保险待遇

4.10.1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对女员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a) 不安排女员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b) 划定女员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c) 女员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d) 女员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休假15天,晚育增加休假15天。

4.10.2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11 意外伤害保险的办理规定

4.11.1 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或全体职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4.11.2 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提供的保险商品越来越多,公司应精心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获得低成本、高效益的保险效果。

4.12 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分公司人事部及时办理与员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4.13 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和分公司人事部应密切关注国家和各地区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做出相应调整。

4.14 本办法与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

5 记录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设立保险类机构和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五条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二)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

(五)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非保险企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其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财务报表。

第九条非保险机构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条非保险机构投资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非保险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机构的;。

(二)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机构负责人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非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十三条非保险机构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建立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提升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实施服务评价,建立“评价、查找、整改、提高”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一)全面评价。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中与客户的所有接触点。

(二)客户导向。服务评价应当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

(三)持续改进。服务评价应充分发挥导向作用,引导人身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水平。

(四)客观透明。服务评价应当考虑不同人身保险公司因发展阶段、经营模式和服务地域导致的客观差异,评价过程公正、规范、科学,评价结果真实、客观、透明。

第四条服务评价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服务评价委员会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和指导,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为服务评价委员会直接主管部门。

第五条服务评价委员会下设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负责满意度指数测评机制的制定、评估和修订。

第二章评价体系。

第六条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总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所辖的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应当参与服务评价。

第七条服务评价应当从影响服务质量的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咨询回访、投诉等环节,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全面评估。

第八条除特别说明外,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公司所有个人业务的销售和服务渠道,包括经公司授权委托提供销售或其他服务的第三方渠道。

第九条服务评价由人身保险公司在服务评价委员会的指导下统一组织实施,覆盖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两个层级。

第十条服务评价指标体系由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和客户满意度指数构成。

(一)定性指标包括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创新指引三部分。其中,基本原则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各服务环节应当遵循的原则。基本要求是指人身保险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创新指引是指部分人身保险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提高客户服务体验,并值得其他公司学习、借鉴的创新做法。

(二)定量指标以保监会和各人身保险公司系统数据为基础,根据特定口径和计算公式,对公司与客户各环节接触点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客观评价的指标体系。

(三)客户满意度指数是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委托独立第三方从客户角度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评价的体系。

第十一条服务评价采取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评价最终结果由定性评价得分、定量评价得分和满意度评分构成,并分别列示。

(一)定性评价基础分为零,服务评价委员会根据人身保险公司申报的服务创新项目加1至10分,并在最后总分中单独列示。

(二)定量评价模型采用百分制,根据定量评价模型分别由定量指标、单项定量指标、指数评分逐级计算汇总得到保险公司定量评价的总分。定量评价模型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制定并披露。

(三)客户满意度评价采用百分制,由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根据满意度指数模型计算得出满意度评分。

(四)服务评价委员会可根据评价工作需要增设服务评价扣分项,并制定扣分规则。

第三章评价方法及要求。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成立服务评价执行小组,共同推动和执行服务评价工作。执行小组成员应当至少包括公司总经理、各服务环节的提供和支持部门负责人、绩效考核部门负责人。

第十三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照服务评价的定性指标从制度和操作层面对公司本年度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人身保险公司从制度层面开展服务质量定性评估时,应当遵循定性指标的基本原则,符合但不限于定性指标的基本要求,探索改进服务质量的方法和途径,不断完善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十五条人身保险公司从操作层面开展服务质量定性评估时,应当评估相关操作流程及奖惩制度在落实定性指标中的有效性,并采取抽样、实地检查等方式评估定性指标的落实效果。

第十六条人身保险公司可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公司在评价年度采用的服务创新举措(包括方法、技术、模式等)向服务评价委员会秘书处申报,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对服务举措的创新度和创新效果进行评估和公示,公示结束后根据反馈意见进行相应加分。

第十七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服务评价体系的定量指标,对数据来源于公司的各项定量指标进行统计、测评和分析。保监会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数据来源于保监会的各项定量指标进行统计、测评和分析。

第十八条定量评价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除特别说明外,评价区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保险公司应于次年3月1日前将总公司、各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评价结果提交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

第十九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自行开发数据提取程序,实现来源于公司的指标数据全部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得人为操作影响数据真实性。

第二十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完整记录和保存定量指标测评过程中的方法、程序和数据,并可在事后再现测评过程和结果,确保测评结果的可验证性。

第四章客户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一条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组织、保险公司参与、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服务评价委员会应组织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建立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insurancecustomersatisfactionindex),作为衡量客户服务质量的关键指标。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测评工作,鼓励人身保险公司建立面对终端客户的满意度测评体系。

第二十三条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体系(icsi)包括人身保险行业整体客户满意度指数、各人身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指数、各地区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人身保险各业务环节客户满意度指数。

第二十四条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模型采用结构方程模型。模型由企业形象、客户期望、感知质量、感知价值、客户满意度、客户关系管理和客户忠诚度等7个潜变量构成。每个潜变量由与之对应的观测变量决定。所有观测变量的基础数据通过问卷调查方式获得。

第二十五条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专家委员会每年应依据人身保险行业发展情况、社会关注的服务热点问题及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的连续性要求,建立和及时修订满意度指数模型,并拟定具体的《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指导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的科学采集、参与测评公司及行业的客户满意度指数的测算,每年向服务评价委员会报告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质量状况和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

调查问卷、抽样方案、有效样本数量的设计,第三方调查机构的遴选标准、调查过程及结果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每年采集一次,由具备调查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依据当年颁布的《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执行。调查数据采集过程中,第三方调查机构必须确保客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负责客户满意度测评数据采集的第三方调查机构由服务评价委员会招标选定。服务评价委员会在选择第三方调查机构前制定遴选标准、建立招投标机制。第三方调查机构应当接受服务评价委员会对测评数据质量的监管,并与接受委托的人身保险公司签署客户信息保密协议。

第二十九条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调查数据采集完成后,由指数专家委员组织进行《人身保险行业年度客户满意度指数》课题研究并撰写。

调查报告。

报告应对各测评项目的测评结果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详细阐述。每年测评结束后由指数专家委员会就客户满意指数的测评结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负责满意度测评数据采集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指定格式向服务评价委员会提供所有客户满意度测评的原始答卷数据、受访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调研原始录音。

第三十一条为有效地指导人身保险公司持续改进服务质量,所有客户满意度测评的原始资料,包括问卷、原始答卷数据和调研原始录音,将通过服务评价委员会专设的公示站点,向参与测评的保险公司公开,便于保险公司及时了解自身客户的意见。但保险公司不得查询非本公司客户的满意度测评原始资料。

第三十二条服务评价委员会委员由科研院校、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保监会、保监局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学者和代表组成。其中,保险公司委员人数不低于50%。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由科研院校、保监会和保险公司专家担任委员。

第三十三条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建立消费者、人身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对服务评价工作意见的收集和采纳机制,审议和推进下列工作:

(一)审议服务评价定性标准,更新和公布创新实践标准的具体内容;。

(三)审定年度人身保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测评实施方案,选定第三方调查机构;。

(五)审核认定公司服务创新项目,分析公司服务质量,编制并管理行业服务评价结果;。

第三十四条在服务评价工作中可能接触到人身保险公司保单和客户等数据信息的机构和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监管机构、服务评价委员会、第三方调查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成员,未经授权不得将上述信息用于服务评价以外用途,不得接触、复制、保存、传播或向第三方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五条服务评价委员会应当在保监会指导下不断完善服务评价模型,根据各人身保险公司上报的指标数据,计算行业标准值,确定各公司评价结果,并做好服务评价结果的管理和发布工作。

第三十六条服务评价试点运行的前两个年度,所有评价结果仅在行业内部发布。从第三个年度开始,由服务评价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各人身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的服务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服务评价结果,查找评价指标及客户满意度显示服务质量不高的环节,深入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服务评价工作纳入公司日常管理及考核。

第三十八条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服务评价结果,对评价结果不高的公司加大检查频率和力度,并对评价指标及客户满意度显示服务质量不高的环节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九条参与服务评价测评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测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测评数据资料,不得干扰测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针对测评中发现的服务质量问题,监管部门有权要求并督促人身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提升人身险行业整体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人身保险公司报送评价结果涉及的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行核实,并选择公司进行现场抽查。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人身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保存评价过程中的方法、程序和数据,导致监管机构在检查中无法以再现方式验证公司评价数据和评价结果真实性的,由监管机构依据《保险法》第171条对责任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在服务评价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漏报等行为,导致服务评价结果不真实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公司改正,并向社会公开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保险法》第172条对责任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服务评价委员会成员、第三方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34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对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服务评价委员会由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设立,并拟定章程报保监会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公司或保险公司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一)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其持有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八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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