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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协议管理办法(热门18篇)

时间:2024-02-21 16:20:03 作者:笔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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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各项目等级标准每4年集中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修订部分项目等级标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也不适用参赛代表单位注册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

第四十三条《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编号方法》由总局制定,与本办法同时发布。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3日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09]63)号同时废止。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运动员以测试或其他非正式身份参加比赛获得的成绩,不得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四条运动员应当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此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以公布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运动员申请等级称号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等原件。

第十六条运动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申请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集体球类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应当向参赛代表单位提出申请。

参赛代表单位应当将按同一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汇总后,一次性报审核部门。

第十八条审核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申请材料审核无异议的,审核部门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批单位。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核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单位或运动员本人。

第十九条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的审核部门为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具有一级运动员审批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审核部门由各审批单位自行确定,一般应当为下属事业单位或下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申请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应当先报申请单位所属的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相关的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军事五项的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的审核部门为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

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运动员不断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工作,根据《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以下简称“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总局颁布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等级标准”)中规定比赛的正式参赛人员。

第四条等级称号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六条等级称号的申请、审核、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

第二章管理权限。

第七条等级称号的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授权。

第八条总局审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

第九条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

军训。

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审批本系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前两款所述审批,均以运动员参赛代表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为准。

第十二条总局可以授予其他单位一定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三章申请和审核。

第十三条运动员以测试或其他非正式身份参加比赛获得的成绩,不得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四条运动员应当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此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以公布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运动员申请等级称号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等原件。

第十六条运动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申请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集体球类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应当向参赛代表单位提出申请。

参赛代表单位应当将按同一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汇总后,一次性报审核部门。

第十八条审核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申请材料审核无异议的,审核部门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批单位。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核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单位或运动员本人。

第十九条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的审核部门为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具有一级运动员审批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审核部门由各审批单位自行确定,一般应当为下属事业单位或下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申请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应当先报申请单位所属的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相关的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军事五项的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的审核部门为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

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四章审批。

第二十二条审批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

(二)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审批单位以文件形式批准授予等级称号;。

(四)存档:审批单位应当留存一份《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审核部门或运动员本人。

第五章证书。

第二十五条审批单位向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等级证书应当载明运动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运动项目、比赛成绩、比赛名称、时间和地点及证书编号等信息,盖审批单位钢印或公章。

第二十七条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的等级证书实行统一编号,编号方法执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编号方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等级证书由总局统一设计、印制,免费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等级证书遗失或损坏的不予补办,所载信息以“运动员技术等级综合查询系统”或审批单位文件公布的为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条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及总局授权的其他单位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管理办法中应当明确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单位,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期限以及公示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总局对全国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根据本办法及其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等级标准等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举报。

审批单位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等信息。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授予等级称号的,授权单位应当责成审批单位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情节严重的,授权单位可以责成其进行整改,并可以暂停其3年以内的审批权。

审批权暂停期间,由授权单位指定其他单位代为行使审批权。审批权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授权单位可以作出恢复审批权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运动员,审批单位应当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并可以作出3年内不受理其等级称号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应当加强对其主办的全国性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和有关体育院校应当加强对其主办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审核部门或审批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权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或期限完成审核或审批工作的;。

(四)在审核或审批过程中参与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在实施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工作中,工作人员非法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乱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审核、审批等级称号,以及颁发等级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项目等级标准每4年集中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修订部分项目等级标准。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也不适用参赛代表单位注册在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

第四十三条《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编号方法》由总局制定,与本办法同时发布。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13日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19]63)号同时废止。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及总局授权的其他单位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管理办法中应当明确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单位,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期限以及公示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总局对全国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根据本办法及其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等级标准等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举报。

审批单位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等信息。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授予等级称号的,授权单位应当责成审批单位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情节严重的,授权单位可以责成其进行整改,并可以暂停其3年以内的审批权。

审批权暂停期间,由授权单位指定其他单位代为行使审批权。审批权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授权单位可以作出恢复审批权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运动员,审批单位应当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并可以作出3年内不受理其等级称号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应当加强对其主办的全国性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和有关体育院校应当加强对其主办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审核部门或审批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权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或期限完成审核或审批工作的;

(四)在审核或审批过程中参与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在实施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工作中,工作人员非法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审核、审批等级称号,以及颁发等级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第七条等级称号的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授权。

第八条总局审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

第九条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审批本系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前两款所述审批,均以运动员参赛代表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为准。

第十二条总局可以授予其他单位一定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卫生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章      附则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卫技人员)的服务水平,以适应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乡镇卫生院在职卫技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卫技人员是指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护理、药剂、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培训是指对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进行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基础,以学习基本理论、基本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为目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有参加和接受培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政策和规划,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施细则并进行协调、管理和指导。

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组织对培训基地的资格认定和评估考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培训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培训计划,积极创造培训条件,组织并安排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活动。

第三章培训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内容应突出实用性与适宜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培训内容主要是:(一)基础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三基培训,培训内容参照《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二)知识更新培训,包括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能为主的四新培训;(三)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学习全科医学基本概念和全科医学服务模式,掌握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适宜技术,培训内容参照卫生部《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和《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大纲》。

第九条   培训应坚持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培训对象、培训条件、培训内容,可采取培训班、临床进修、研讨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项技术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鼓励乡镇卫生院通过同行指导、自学、查房、病例讨论、技术观摩等形式举办各类院内培训活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远程教育教学手段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条   新分配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临床工作的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要到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接受为期一年的以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技人员,应按照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其它卫技人员应参照上述规定,接受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在职培训要求: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应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实行学分制,每人每年应达到20学分。学分授予的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以及自学考试、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

第四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经费采取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培训经费纳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面向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五章培训的登记与考核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行登记制度。组织院外培训活动的单位应详细登记培训内容、形式和参加人的情况,为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学习证明。院内培训活动及自学内容由所在乡镇卫生院负责登记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培训考核以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为重点,根据培训方式和内容采取笔试、口试、临床技能考核、临床审查指导等方法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技术档案,将考核合格作为其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将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

第三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支持孕产妇安全分娩为目的,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适合的助产技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五条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以及相关必要的技术。

第六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有关安全分娩知识的宣传,提供咨询服务,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第七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高危孕产妇管理办法》,加强对高危孕产妇的筛查、诊治及随访工作。

第八条需要实施特殊必须的助产技术时,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产妇和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由孕产妇或委托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遇突发紧急状态时,医务人员应以抢救孕产妇和新生儿生命为原则,进行相应的救治工作。

第九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

第十条助产技术服务人员施行助产技术时,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职责、技术规程操作,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儿科的配合。抢救危重新生儿时应有儿科医师进产房负责抢救,助产人员协助。

第十二条建立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急救和转诊制度,建立健全转诊网络,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施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应的条件、职责和任务分为三级,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院等级开展助产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3.制定孕产妇急救应急预案,提供及时有效的抢救;。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到上级机构接受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5.为育龄妇女及家属提供有关助产技术和生殖健康的咨询服务;。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8.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

(二)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职责:

4.组织本单位助产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6.承担有关助产技术的科研工作,促进助产技术的发展;。

7.二级和三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责与一级助产技术服务机构职责的5、6、7、8条相同。

第十五条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北京市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全市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三)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定期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相应的职责、任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遵守国家的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科并发症。

第十九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严格控制院内感染。

第二十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接受助产技术业务培训,积极参加继续教育课程,不断学习掌握助产技术新知识、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产科质量自我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产科医务人员查阅接诊记录、转诊记录、查房记录、产科抢救记录及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建立助产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第五章审批。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

(二)符合《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三)通过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有接生30例以上新生儿的经历。

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审核审批表》;。

(三)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接生30例以上经历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符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主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的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级别;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三十条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可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三年内应接受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或委托其他机构组织的助产技术继续教育,并不少于18学时。不满18学时助产技术继续教育,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则许可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开展有关的助产技术项目。

第三十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及买卖。

第三十八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北京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助产技术服务应用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基本条件;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

2、规划全市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

3、督察全市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执业情况;。

4、规划全市孕产妇急救和转诊网络;。

5、定期公布全市产科质量信息;。

6、对医疗保健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应用的许可、监督、管理、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审批、校验、发证、注销、变更;。

3、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孕产妇急救和转诊工作;。

4、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助产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家庭接生员的管理按京卫妇字[]3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助产管理规定(试行)》和《北京市助产工作评估考核标准(补充部分)》、《关于对从事助产工作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考核、发证事宜的通知》同时废止。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为使胎儿顺利娩出母体产道,于产前和产时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主要包括照顾好产妇,认真观察产程,并指导其正确配合产程进展以及接生(接产)。

接生人员应避免将任何病源带入产道。开始接生前对产妇外阴按规定消毒,全部接生过程都需坚持无菌操作,应戴口罩、帽子和手套;根据母婴全面情况,采用不同的接生技术。第一产程(宫颈扩张期),医务人员应观察子宫收缩、胎心、宫颈扩张及先露下降的情况,注意血压,鼓励产妇少量多次进食、饮水,定时排尿,可给予温肥皂水灌肠。第二产程为宫口开全到胎儿娩出之间的时间,若宫口开全,而胎膜未破,可行人工破膜。正常头位分娩时,胎儿先露部为头,自然分娩多无困难,关键是保护会阴。宫口开全后,要指导产妇在宫缩时用迸气动作增加腹压,以助胎头下降和娩出,胎头下降至阴道外口时接产者应协助胎头俯屈,使胎头以最小径线,在子宫收缩间歇时缓慢地通过阴道口,胎肩娩出时也要注意保护会阴。胎儿先露部下降压迫骨盆底时,会阴充分扩张变薄,可利于胎儿通过,如果保护不当极易造成裂伤,会阴裂伤应及时修补。新生儿降生后,应及时用吸管吸净其口、鼻腔内的粘液,以保持呼吸道通畅。此时新生儿开始啼哭,大声啼哭示呼吸道已畅通。消毒脐带后在距脐根0.5厘米处,用粗丝线结扎,于离脐根1厘米处剪断,以无菌纱布包盖后用脐带布包扎。第三产程为胎盘娩出期,此时应行胎盘助娩。胎儿娩出后,子宫体变硬呈球状,宫底升高,兼有少量阴道出血,外露的脐带不再回缩,表示胎盘已剥离,助产者可用左手扶宫底,右手轻拉脐带,助胎盘娩出。娩出后检查胎膜是否完整。

接生完毕尚需观察1~2小时,子宫收缩良好,阴道出血不多时,接生人员才能离开产妇。

若产程开始后进展缓慢,检查发现产道或产妇有异常情况,如产妇会阴较紧、患心脏病不宜用力、胎位异常等,可采用准备产道的手术(如会阴切开)、解决分娩的手术(如胎头吸引、产钳术、臀牵引)、改变胎极的手术(如内倒转等)。

技术协议与技术协议书

服务方(以下称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第一条项目名称。

_________。

第二条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1.服务内容:

_________。

2.方式:

_________。

3.要求:

_________。

第三条工作条件:

_________。

第四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1.本项目报酬(服务费或培训费):_________元。

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_________方负担。

2.本项目中介方活动经费为:_________元,由_________方负担。中介方的报酬为:_________元,由_________方支付。

3.支付方式为如下第_________种:

(1)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支付报酬总额的_________%;

(2)合同履行完成后(验收合格之日起)_________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报酬余额。

(3)其它方式:_________。

第五条声明及保证。

甲方:

1.甲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方:

1.乙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乙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甲方的主要义务。

1.在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内向乙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数据、材料、样品:

_________。

3.按约向乙方支付报酬,乙方开户银行帐户为_________。

4.协助乙方完成下列配合事项:

_________。

第七条乙方的主要义务。

2.依照下列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技术服务工作:_________;

4.应对甲方交给的技术资料、样品等妥善保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应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方;工作完成后应归还上述技术资料、样品,不得擅自存留复制品。

第八条保密条款。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技术成果收益归属。

在履行本合同中,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乙方所有。(注:当事人还可以有其他不同的约定)。

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逾期二个月不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_________%的违约金。

2.甲方迟延支付报酬,应当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_________%的违约金,逾期二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违约金的,应当交还工作成果,补交报酬,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_________%的违约金。

3.甲方迟延接受工作成果的,应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_________%的违约金和保管费。逾期二个月不领取工作成果的,乙方有权变卖、处理工作成果,从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返还甲方,所获得的收益不足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甲方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1.擅自不履行合同,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_________%的违约金。

2.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的,应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_________的违约金。

5.在工作期间,发现委托方提供的物品有受损的危险,未按约定期限通知委托方,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6.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或工作成果引用,发表或提供给第三人,应支付数额为报酬总额_________%的违约金。

7.对甲方交付的样品,材料及技术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验收标准和方法。

1.验收时间:_________;

2.验收地点:_________;

3.验收标准: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

4.验收方法:由甲方组织有关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验收,写出验收报告;

5.验收费用由_________方负担。

第十三条保证期为_________(年/月)。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乙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甲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第十四条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十八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委托方(盖章):_________服务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

办法是否有所了解呢?那你知道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的一些知识吗?下面本站小编为你整理了一些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一)企业申请。

自我评价。

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书。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十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对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同时废止。

技术职称聘请管理办法

待人员只对应于技工等级,不属于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范畴)。会计(审计)类专业技术职称(助会、助审、会计师、审计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对应财务部、审计部从事会计、审计的管理人员。统计类专业技术职称(统计员、助统、统计师、高级统计师)对应经营管理部从事统计岗位人员。政工类专业技术职称(政工员、助政、政工师、高级政工师)对应党委、纪委、工会、党群工作部、共青团、宣传岗位的人员。档案类专业技术职称(管理员、助馆、馆员)对应总裁办档案室图书资料档案管理岗位的人员。企业法律类专业技术职称(企业法律顾问)对应经营管理部及其它部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岗位的人员。翻译类专业技术职称(翻译、译审)对应从事外事和翻译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具体评定条件及要求(参见附表一):

第六条员级以下(含员级)升助理级必须在本公司现有职称任职满一。

年(含一年)以上;助理级升师级必须任职满二年(含二年)以上;师级升高级必须任职满三年(含)以上方有资格申报。公司对初次评聘各技术职称人数不设比例。一般不得越级申报,但有特殊贡献和突出表现的人员可提前晋升或越级申报。

第七条破格申报。

对为公司作出突出贡献,但不够以上职称评定年限资格者,包括:独立(或作为主要人员)开发研制出新产品,并为公司取得很好的经济效益(利润在100万元/年以上)者;提出技改等建议被采纳者,在等于或高于现有产出及质量的情况下,为公司降低成本在100万元/年以上者;毕业后未获评任何国家技术职称,但工作经验丰富,能力强,是部门工作的骨干,为公司作出其它突出贡献者。

第八条比例原则。

1.各级别职称人数应保持合理比例,高级师:师:助理师、员级以下的比例原则上应按此确定:1:4:5。

2.人力资源规划部门编制应考虑各部门职称级别的人数比例。

第九条其它。

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谎报工作成绩,剽窃他人成果者,不能评定高一级任职资格,已评定人员中,经核实有上述问题的,应由专业评审小组撤消本次晋升资格。

第十一条评定标准。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的技术支持作用,进一步强化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安全生产专家库是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按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专家库成员由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家、教授及市外有关专家、教授组成。

专家库内的专家根据行业和领域分为若干专业组。

第四条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采取个人自愿,单位推荐,推荐单位主管部门或推荐单位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局审查,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相结合的方式。合格者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聘书。

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可直接入选专家库。

第六条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参加安全检查及安全许可审查,查找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八)完成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下执行公务;。

(二)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对其工作内容负责;。

(五)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六)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专家库成员受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专家,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全国和省市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党管人才”原则,结合我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和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历城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以下简称拔尖人才),是指在我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个领域中,从事科研开发、推广、应用、经营管理、文教卫生等工作,学术和技术水平突出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坚持民-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受身份、学历、职称、资历限制,以对社会实际贡献和政治现实表现为依据,严格按照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进行,确保质量。

第四条拔尖人才选拔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区委组织部负责。拔尖人才所在单位和区直有关部门按分工协助管理。

第五条对拔尖人才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期评选30人,管理期为3年。管理期满荣誉称号和相关待遇自然取消,可参加新一批拔尖人才选拔。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凡在我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未脱离专业技术岗位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在专业技术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党政机关干部,及对区里贡献较大的非公有制企业、新型经济组织中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只要适合本次选拔条件的均可参加拔尖人才的评选。

选拔区级拔尖人才,以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对贡献大、名望高、身体健康仍从事本职工作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在管理期内的区级以上拔尖人才不能参加区级拔尖人才的评选;但在管理期内的区级拔尖人才可以参加上级拔尖人才的评选。

第七条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期间,单位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未有偷税、漏税等违法经营行为的;未有其他不得推荐评选为拔尖人才情形的,可以参加区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评选。

第八条近五年在专业技术工作方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区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评选:

(一)科学研究方面:

2、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的前五位人员;

3、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或市科技进步二等奖的前两位人员;

4、获2项市科技进步三等奖的前两位人员;

5、获3项区科技进步三等奖的前两位人员;

上述获奖成果均须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获奖项目非首位人员须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并在该项目中起了重要作用。同一项目获多项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不累计计算。

(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方面:

(三)学术研究方面:

(四)管理科学方面: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其它专业方面:

16、培养出多次打破省以上记录运动员的优秀教练员;

18、做出了与上述条件类似的贡献或达到类似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第三章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选拔区级拔尖人才,采取自荐与组织推荐相结合、逐级遴选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区级拔尖人才的选拔程序

(一)公布条件。通过文件和新闻媒体公布选拔拔尖人才的标准条件、方法步骤和有关要求。

(二)个人申报。申请人根据选拔条件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对应申报条件的各种业绩、成果证书等原始材料(管理型人选涉及经济效益的材料,要有财税部门的证明)。

(三)单位推荐。申报人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选拔范围和条件确定推荐人选,将推荐人选的《历城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表》、《历城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汇总表》、主要成果复印件(包括原件)等材料各一式两份,报送区委组织部。

(四)材料审核。区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上报人选的相关材料(主要成果证书原件验后退回)。

(五)专家评审。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考察人选。评审工作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委出席,参评人选获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方为通过。

(六)考察公示。区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拟定的拔尖人才的政治表现、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经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将确定的人选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一周)。

(七)审批公布。公示结束后报请区委会研究审批,最后,由区委、区政府命名公布。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目标管理制度。在管理期内的拔尖人才要根据自己所承担的任务,结合实际,制定出自己在管理期间的工作目标和每年的年度计划,以及实现这些目标计划的具体措施,认真填写《历城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考绩档案表》,每年以书面形式向区委组织部报告一次工作、思想、生活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实绩考核制度。区委组织部日常对拔尖人才进行跟踪考察,定期进行全面考核,主要考核其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工作实绩及其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工作目标的'发给全额政府津贴,对完成工作目标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奖励,对没有完成工作目标的视情况减发或停发津贴。

第十三条联系制度。区委组织部、所在部门和单位领导与拔尖人才建立联系制度,经常进行思想交流,定期召开拔尖人才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对于拔尖人才急需解决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落实解决措施。

第十四条动态管理制度。在管理期限内,区委组织部根据其现实表现,认为不适宜继续作为拔尖人才管理的,提出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报告,经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取消其拔尖人才称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档案制度。拔尖人才推荐选拔表存入本人档案。区委组织部建立拔尖人才档案和信息库。

第五章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加强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人与集体、个人与组织、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增强献身科技、服务社会的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发挥骨干和带头作用。

2、刻苦钻研业务,潜心科学研究,大胆创新,发挥学术技术带头人作用,承担各类研究课题,努力使科研水平达到市级以上水平。

3、帮带1名以上本专业科技后备人才,使帮带对象的专业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5、服从组织安排,积极主动参加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拔尖人才在管理期内,享受以下待遇:

1、在政治上关心爱护。大力宣传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和精神风貌。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的知识界代表,优先从拔尖人才中选,进一步提高他们的社会政治地位。组织拔尖人才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养。

2、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根据其专业特点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特长,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攻关中,注意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对适合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复合型拔尖人才要大胆提拔重用;调出本区工作的,事先报区委组织部同意。拔尖人才退休后,如工作需要,本人身体尚可,可受聘担任技术顾问或直接承担业务工作,并领取一定报酬。

3、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条件。拔尖人才申报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各级主管部门优先予以立项和支持,鼓励他们多出成果;拔尖人才科研成果的开发应用,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优惠;有条件的单位可有计划地组织拔尖人才进行脱产业务学习培训和国内外的学术、技术交流。

4、区级拔尖人才享受区政府津贴1000元/人/月。区级拔尖人才有特殊情况的,如去世、调离本区、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又未被单位续聘等,下月起不再发放。

5、关心拔尖人才的身体健康,每年组织拔尖人才进行一次体检。经费开支由区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协助上级部门管理好在我区的省、市级拔尖人才。我区已享受国家级或省、市级拔尖人才有关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区级拔尖人才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扶持、爱护拔尖人才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压制、刁难拔尖人才者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骗取拔尖人才荣誉称号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共济南市历城区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和管理工作,努力建设一支掌握当代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发展前沿知识,代表全市各行业各领域较高专业水平,年龄、知识、学科结构合理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队伍,服务“工业兴市”战略,为全市“三个文明”建设做出更大贡献,根据荆发[1997]6号、荆发[2001]2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是指由、市政府直接命名、联系和管理,在我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各学科、领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各行业中做出了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优秀人才。

第三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应坚持品德、知识、能力、业绩并重的原则;应坚持业内评价和社会公认的原则;应坚持鼓励自主创新的原则;应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工作,由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组织部会同市人事局、市科技局和市科协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组织部具体负责。

第二章选拔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从在我市地域范围内工作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中选拔产生。在同等条件下,注重向工农业生产一线和科研、教学、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倾斜。

第六条凡现在荆工作,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年龄在55岁以下(个别特殊专业,年龄可适当放宽),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作为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和选拔对象。

1、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果获奖:

(1)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软科学研究项目、科技专著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

(2)获国家部委科技奖励,获省政府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省政府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软科学研究项目、科技专著获省政府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

(3)获省厅(委、局)科技奖励,获市政府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获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软科学研究项目、科学专著获市政府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前五名)。

若同一项目重复授奖,只计最高奖励。

2、在文学、艺术、教育、体育、卫生、新闻、出版等专业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广泛的影响,得到市内外同行公认,享有较高声誉者。具体掌握标准为:

(1)在文学艺术作品或表演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造诣,在市内外享有盛誉和影响,且获得过国家级、省级专业奖励,或获市级两次以上最高奖励的优秀文艺工作者。

(2)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一套系统科学的教育教学方法,有显著的教育教学效果,且教育教学成果获得市级以上奖励,并在市内、省内乃至全国同行中有较高知名度的优秀教育工作者。

(3)在体育教练工作中,有科学的教练方法,直接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在全省体育比赛中获前三名,全国比赛获前六名的优秀教练员。

(4)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有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科研成果,且在国家级或省级学术专业刊物上发表科研论文五篇以上的优秀医务工作者。

(5)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宣传工作中,其作品获得省部级以上专项奖,且专业水平在全市名列前茅,在省内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以上成果的有效时间是选拔换届之前五年以内。

凡在荆工作的,现已列入国家级专家、省管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省政府专项津贴人员不再列为推荐、选拔的对象。对上一批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作为下一批推荐人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再列入推荐人选。

评审过程中,如出现两人以上条件相当的,其在省级以上专业学会任理事或市级专业学会任者优先,一线和基层专业技术人员优先。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七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选拔采取单位推荐、同行专家举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1、推荐上报。各地各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确定推荐人选,填写《荆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登记表》,连同事迹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并上报组织部;专家举荐或个人自荐的相关申报材料可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呈报组织部。

2、资格审查。由组织部会同相关部门对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提出符合条件的人选名单。

3、专家评审。由人才办组织成立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人选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学术水平进行评审,确定人选。

4、组织考核。组织考核专班,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对通过专家评审的人选进行全面考核。

5、媒体公示。对通过考核的人选,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对公示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由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6、审定确认。提交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呈报、市政府审批,以文件形式对外公布,并颁发荆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证书。

第四章管理办法

第八条荆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由、市政府行文予以确认,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九条实行双重管理。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选拔、考核、奖励、调整等由组织部牵头主管,组织部负责督促市直各有关部委办局、县市区委组织部对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材料归入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档案;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日常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由本人所在单位主导管理。

第十条实行双向目标管理。被确认的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要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和实际,制定四年奋斗目标和年度计划;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奋斗目标制定服务目标和保证措施。双方要签订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实行动态管理。市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原则上每四年调整一次,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列入管理范围;对四年来没有新成果,工作实绩平平的一般不再列入管理范围,对弄虚作假和违法违纪、犯有严重错误或因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技术、经济损失等的,随时按有关程序取消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资格。对新发现确有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每年底推荐评选一次,可做少量补充,按选拔程序从严掌握。

第五章职责和待遇

第十二条多渠道发挥作用。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应立足本职岗位,积极发挥在推进自主创新中的领军作用,在服务地方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在科学决策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在培养人才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每年底必须向组织部书面报告当年工作进展、成果获奖、论文发表、学习进修情况以及工作、生活等方面的要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所在单位每年底必须向主管部门和组织部报告服务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享受以下待遇:

1、对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要求承担的科研项目和自选的科研课题,科研经费以及助手配备,实行优先安排。

2、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每人每月发给资料补助款60元,此项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由人才办负责发放。

3、在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时,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优先评聘。推荐选拔省管、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时,同等条件下市管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予以优先考虑。

4、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夫妻分居、工作用车等问题,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优先解决。

5、在管理期内,安排一次由组织部组织的休假疗养,时间为半个月左右;安排两年一次体检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管理期内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如发生重大疾病,所在单位对其医疗费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在医疗保险基础上,根据情况从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补贴。

第十四条定期表彰奖励。对任期内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予以表彰。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技术职称聘请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司员工专业技术能力的提高满足公司持续发展对。

专业技术人员综合能力的要求,同时为专业技术人员在公司的职业提升提供明确的晋升通道,进而形成动态的、竞争性的以业绩评价、能力评估为基础的'价值分配体系,提高公司内部职位晋升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充分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坚持“公平、公开、客观”的原则,评定标准以专业技。

能为主,知识与综合能力为辅;严格依据价值创造的结果(业绩)和价值创造过程中的表现,实现专业技术人员的薪酬待遇、职称升降与业绩评估的紧密结合。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四川岷江电化有限公司所属各部门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技术协议与技术协议书

(以下简称甲方)聘用先生/女士(以下简称乙方)作为甲方技术专家。

本协议有效期为叁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执行。

1、根据审核需要邀请技术专家开展审核专业咨询、专业技术研讨、授课等活动,并按公司有关规定发给补助/报酬。

2、向乙方提供或传达上级部门和甲方有关认证活动的信息

3、甲方邀请乙方参加审核或相关组织活动时,按每个审核日发放10元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办理保险。

凡在参加甲方的审核时,发生意外伤亡及其他一切事故,按乙方投保的保险条款执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乙方未办理保险,则一切责任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1、遵守甲方相关管理程序的规定。

2、甲方安排审核活动时一般能保证参加,如无特殊情况累计二次不能按任务书执行审核任务,则视为不愿意参加甲方审核活动,不再安排审核任务。

3、本人同意在审核中发生意外时,按协议第一项中的第3条执行。

4、甲方的'经营、管理及审核信息和客户情况均属甲方机密,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北京军友诚信质量技术专家(签字):

认证有限公司(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证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 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

(五)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经费,额度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第三章 形式与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全省性行业组织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组织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继续教育的范围与时间、收费项目与标准、教学与管理人员、施教地点等情况。

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四)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或者捐赠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书及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完善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举报、投诉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学习经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不按规定列支继续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发布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继续教育证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注销证书,对违法借用、租用和受让继续教育证书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属伪造、变造继续教育证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组织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提高出版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正式出版单位 ( 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期刊社,下同 ) 建立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 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 ) 管理暂行规定并实施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按本暂行规定对所辖区域出版单位出版专业资格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进行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的出版管理机构协助新闻出版总署对其所属出版单位出版专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出版专业资格是国家对出版从业人员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所必备的素质和能力的认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正式出版单位从事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物的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出版专业资格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凡在正式出版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凡新进入正式出版单位担任社长 ( 副社长 ) 、总编辑 ( 副总编辑 ) 或主编 ( 副主编 ) 职务的人员,除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 ( 含中级,下同 ) 出版专业资格。无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资格者,应当在到任后的两年内通过中级以上的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否则,不能继续担任出版单位上述领导职务。

第八条 凡在正式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资格。否则,不能担任责任编辑。

第九条 凡新参加工作进入正式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大学专科和本科学历毕业生,应当在进入出版单位后的下一年度内通过初级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在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 4 年以上,方可参加中级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新调入正式出版单位的在职非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要在调入后的下一年度内,通过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否则,不能从事相应的出版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竟聘相应的出版专业技术职务:

1 .初级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可以竞聘助理级出版专业技术职务。

2 .中级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可以竟聘中级出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必须坚持以下基本要求:

1 .遵守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

2 .大力传播和积累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大力弘扬先进文化,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3 .严格遵纪守法,依法进行出版活动。不参与任何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经营活动,坚决不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活动。

4 .遵守社会主义出版工作者的职业道德,竭诚为读者和作者服务,团结协作,诚实守信,自觉抵制行业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要强化质量意识和导向意识。在工作岗位上编辑制作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物时,要坚持正确导向,保证出版物质量。

第十四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应不断更新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学习和钻研出版专业理论和实务,了解出版行业动态,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应聘在职者的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应不少于 12 天 ( 或 72 学时 )。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按照《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从具备出版专业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用适合的人员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在出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出版单位应创造条件,支持他们参加业务培训,使之在 5 年之内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出版专业资格。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相应级别资格考试的人员, 5 年之后不得继续在原岗位上聘用,出版单位要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出版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每 3 年登记 1 次。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凭所在出版单位介绍信、单位出具的最近连续 3 个年度的考核证明、正规院校或省级以上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最近连续 3 个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在一个登记期内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 1 年,缓登 1 年;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 2 年以上,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若再次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须重新通过相应级别的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要对在职的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情况按年度书面上报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备案。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在 1 个登记期内有 1 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缓登 1 年;凡在 1 个登记期内有 2 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登记,发证机关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出版单位可以将其解聘或调离。

第二十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在 1 个登记期内必须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有关资料,不能按要求提供资料者,缓登 1 年。缓登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要求,方可恢复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凡有 1 次缓登的,推迟 1 年报考上一级出版专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违反有关出版工作的规定,受到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发证机关要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5 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发证机关要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收回资格证书,今后不许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不得再从事出版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专业资格制度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三)有利于促进技术与经济结合、科技援助与经济援助相结合的目标,提升我国科技国际化水平。

第十一条申报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申报单位应具备良好的国际科技合作基础、师资力量和满足培训需要的设施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程序:

(一)国际合作司向有关单位下达下年度技术培训班项目申报通知;。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申请书》并报组织推荐部门审核。

(三)组织推荐部门正式行文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国际合作司批准培训班立项后,与培训班承办单位签订《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工作合同书》。

第四章培训项目的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可采用全额资助和部分资助两种资助方式。培训班的经费拨付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部分资助是指为适当扩大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的影响力,对曾长期连续举办发展中国家技术培训班项目且已经积累较好培训基础的企业类申请单位以仅拨付部分培训经费的形式进行资助。中国科学技术交流中心组织实施培训班的管理工作经费由国际合作司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培训工作合同和日程安排是培训班进行核算的重要依据。培训班承办单位如擅自变更培训方案和日程安排,其增加的费用由培训班承办单位承担,减少的费用相应扣除,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培训班经费原则上实行预算包干和一次性支付承办费用。国际合作司依据培训班工作合同书拨付经费。所拨付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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