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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心得体会(专业18篇)

时间:2024-01-08 06:00:24 作者:念青松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心得体会(专业18篇)

心得体会是一种对自己的思考和体验的深度总结和抽象概括。以下是一些值得一读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思考和启发。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乱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心得体会

导言:

律师是维护公正、公正、公平的专业人士,在整个法律系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律师学院是培养律师的重要机构,而《律师学院管理办法》是规范律师学院管理的法律法规。针对这一管理办法,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即入学要求、教学管理、校园文化、社会服务和学院管理,进行分析和思考,以期更好地贯彻和落实这一规定。

一、入学要求: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规定,律师学院的学生必须是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律师学院学生的专业能力,但同时也有一些不足之处。例如,这种方式可能会限制学院的招生范围,并且可能会导致有能力但没有通行证的学生无法得到提供。在进一步深入研究之后,有必要探讨是否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增加学生的招生并在更广泛的群体中寻找更多的法律才华。

二、教学管理: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律师学院教学管理的很多方面,如课程设置、考试方式、实践培训等等。与此同时,学院还保留了一定的灵活性,以深度和广度的适应专业需求,并使课程能够紧紧跟上行业的最新发展趋势。针对教学管理方面,学员和管理者都应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认识:学院不应该只是学员获取证书的角色,而是应该在培养成人和专业人士的过程中做出更大的贡献,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并推动社会和个人的发展。

三、校园文化: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规定,律师学院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应该通过创建良好的校园文化,建设法制文明和健康的学术环境,打造良好的师生关系和友谊。这其中,特别强调了手把手维护学院的集体荣誉感。律师学院的优秀文化,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状态,增强他们的自豪感和责任感,在学习的过程中培养全人。针对校园文化方面,学员和管理者应该共同努力,创造具有积极影响的文化环境,促进内部教育走向更高层次。

四、社会服务: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规定,律师学院应该在服务于社会和人民的同时,不断提高学校的整体综合素质,增强为学员提供全面服务的能力,同时也应该通过遵守社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落实社会公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替代社会学校的功能。社会服务方面需要有具体的行动,比如注重学院对学员的专业培训,建立良好的开放式阅读环境,组织各种社会活动,签署协议,联系地方政府、行政部门以及对外国政府的涉外业务活动等等。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还规定,律师学院应该制定各种制度、文件和职业服务条款,确保严格的学院管理才能保障教学的顺利进行。具体采取的形式要考虑到学员的学习需要和个人生活权益的保障,并在管理制度和学生手册等试点的咨询机制上加强规划及更新,开展活动以提高学院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结语:

总而言之,《律师学院管理办法》是规范律师学院的基本法规。在学习和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从入学要求、教学管理、校园文化、社会服务和学院管理等多个方面,全面贯彻这一管理办法,提高律师学院的质量和标准。这是对律师职业精神的必要履行,以及对律师这个职业群体不断进步和成长的必要保障。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过度使用职位权力、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律师管理办法指引心得体会

《律师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律师行业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旨在保证律师行业的规范、公正、有序运行。在当前国家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律师律师团队更需要加强自我规范和管理。此文将探讨“律师管理办法指引”的心得体会,以期帮助律师团队更好地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律师行业的公正与尊严。

第二段:认真执行律师管理办法,令律师团队更为规范。

《律师管理办法指引》详细规定了律师在律师承办案件、代理诉讼、接见当事人等行为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注意事项。依此来管理和监督律师事务所,使律师团队得到很好的规范。例如:“律师应当依法善意地代理承办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指引的案件”,“律师应当保护律师事务所的知识产权”,还有“律师不得为已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提供代理服务”,这些都体现出了律师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以及保护律师正常运作的意义。

第三段:注重信誉和自律,营造良好形象。

《律师管理办法》中特别强调律师承担义务的基本原则,律师作为社会公共人物应强化执业的良好信誉观,承担维护法律公正、价值追求和职业操守的责任,同时要求律师严格遵守律师行业的基本法规,如职业道德准则、律师守则、律师协会规章等。律师应立足公认的律师道德标准,培养职业操守和自律意识,注重管理和监督,防止律师背弃职业操守和法律法规,以此维护律师的声誉和信誉,营造良好形象。

第四段:切实防止违法侵权行为,提高律师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在《律师管理办法》的指引下,加强对律师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监管,驱动律师具备专业和质量的保障,确保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服务水平更加符合社会公众的期望。同时,对于律师执业中的瑕疵和失误,也要有相关制度和规章的废止和完善。只要全部严格按照律师管理办法执行,违法侵权行为必将得到有力制止,以此提高律师的执业质量和服务标准。

第五段:结语。

《律师管理办法指引》是我国律师运营规则的一份重要文件,这份文件的要求不仅是法律法规层面的,也是对律师们职业精神的一种提醒。律师要树立律师操守和职业规范行动的主动性,大力推进律师行业的规范化和理性化,同时还要注重律师团队的群体精神,在符合职业操守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挥健康的团队作用,最终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和形象。所有这些都可以通过领会和实施准则做出原创性的表现和努力,进而以符合规范的、良好的、自律和道德的形象来形成品牌。“律师管理办法指引心得体会”将是我心中的永久路标。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

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

口号。

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

工作总结。

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心得体会

作为中国法制建设中重要的一环,律师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为了保证律师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我国自1980年代开始陆续建立了多家律师学院,而其管理办法的完善和实施,为律师职业发展提供了保障和支持。在实践中,我深受这份管理办法的启示和感召,进而切身感受到了它的意义和价值。因此,本文将通过总结和反思自己的经验和体会,以期帮助更多的律师在其职业生涯中受益。

第二段:正文。

首先,律师学院管理办法的准确落实,为律师提供了强有力的学习保障。无论是新生或是复学生,律师学院都要求严格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学员的行为和纪律,这既给予了学员更好的学习环境,更重要的是提高了律师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在这个过程中,大家遵守规则、注重培养自己的思考能力,并且穿越其中的困境和挑战,都会成为前进的智慧和动力。

其次,在律师学院中的管理体系中,强调的是互动交流和学术合作,为学员提供了一个较好的互动和协作平台。一般而言,律师需要以自学为主,而律师学院注重学员之间的互相学习、交流和合作,从而增强了他们的互动性和协作意识。我们能够通过更多的讨论和个人课程实践案例,获取思维模式和技术。对于学习的人来说,这是一个难得的机会,让我们能不断追求更好的自己。

最后,在律师学院管理办法中,除了坚持学习、互动学习,我们还要注重培养自己的思想和专业素养。揭示法律的内在规律、深入研究法律的现实应用、践行律师的职业道德等,对于律师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通过这样的学习,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和人生观,进而践行自己的使命和责任,得到自己的人生价值。

然而,律师学院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并非一帆风顺,它必须得到各方面的认可和支持。在竞争日益激烈和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快速发展的网络技术和人际关系,很容易使管理办法被一些人忽略和违反。因此,我们需要始终坚持加强管理和监督,加强对律师学院管理办法的认识,提高对管理的思考和分析能力,以实现所有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四段:需要增强律师的法规意识。

另外,我们也需要提高律师的法规意识,引导他们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法治和律师之间的互信和互惠。如果律师没有树立起对法律的敬畏、忠诚和信任,任何管理手段和措施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律师的法律智能培育,让他们不断增强对法规的认识和理解,提高法律敏感度和素养。

第五段:结论。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的意义和价值,是建立在让律师更好地掌握法律知识,加强专业能力和素养,及促进法律事务的顺利开展的。这需要大家以更大的诚德、勤奋和创新精神,与时俱进,不断上升,为中国法律事业的健康发展做出有力的贡献。

新执业律师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200字)。

作为一名新执业律师,我深深感受到了执业的挑战和责任。在这个充满竞争的行业中,我不仅需要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还需要建立正确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经过一段时间的执业,我对律师这个职业有了更深的认识,同时也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下面将分享我在执业过程中的一些思考和体悟。

第二段:学习与成长(200字)。

作为新执业律师,学习是最重要的一环。在法学院学习期间,我们所掌握的知识只是一个基础,实践中才能真正掌握和应用。在办案过程中,我发现不仅需要熟悉法律法规,还需要时刻跟进最新的法律动态与司法解释,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同时,学习不仅仅限于法律方面,也需要关注社会经济、政治等多个领域的知识。只有积极学习,才能在实践中不断成长。

第三段:专业能力与沟通技巧(200字)。

作为一名律师,专业能力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办案的过程中,我深刻意识到,只有掌握扎实的专业知识,才能准确分析案件,为客户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此外,有效的沟通也是律师不可或缺的技巧。与客户的沟通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细节和客户的需求,而与法官、对方律师的沟通则需要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以争取更有利的结果。

第四段:职业道德与职业操守(200字)。

作为一名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非常重要。遵守法律的同时,我们还需要秉持正义、诚信和公正的原则。作为执业律师,我们应该坚守法律底线,严守客户的隐私,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也要遵守个人和职业的操守,保持职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只有如此,才能赢得客户和社会的信任,树立良好的形象。

第五段:经验总结与展望(200字)。

通过这段时间的执业经历,我深刻明白了学习和成长的重要性,专业能力和沟通技巧的必要性,以及正确职业操守的重要性。未来,我将继续努力学习和提升自己,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素养。同时,我将始终坚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保护客户的利益并为社会公正贡献力量。我期待着在律师这个职业中不断成长和进步,为更多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

总结:(200字)。

作为一名新执业律师,我深知自己肩负着巨大的责任与挑战。通过学习与成长,我意识到专业能力、沟通技巧、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重要性。我将继续努力,不断提升自己的素质,努力成为一名优秀的律师,为客户和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我也希望将我的经验和体会分享给更多的新执业律师,共同迈向更美好的职业之路。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心得体会

律师是一名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士。而律师的诞生和发展也使得律师所处的法律环境越来越复杂与多元化。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让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律师的专业素养,各地纷纷建立了律师学院。而在律师学院中,律师学院管理办法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是律师学院为规范律师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而制定的规章制度。律师学院应当依据律师资格考试的规定,开展律师培训的组织与管理,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实施,管理培训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对培训的成效进行评估,以逐步提高律师的专业素养。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涉及到很多方面,其中包括学院组织架构、学院师资力量、学院学习课程设置、学院学习评估等等。这些内容的制定,是为了从多个方面对律师的培训和教育进行规范,提高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能力水平。

律师学院管理办法对律师行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规范律师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律师的学术水平和职业素养,进一步促进律师行业的升级。其次,可以避免律师学院在培训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一些问题,保证律师在学院中的平等权利和课程质量。最后,可以为律师提供一个更为清晰、高效、规范的教育体系,使得律师能够更快速更精准地了解法律问题,并能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段:结论。

万变不离其宗,律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以律师的职业素质提高为前提。而律师学院的建设和管理,则可以作为这个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抓手。通过制定和规范各种规章制度,律师学院可以为律师的成长和进步保驾护航,也为整个行业带来了长期的良性发展。我们相信,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的律师行业一定会更加繁荣昌盛,为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的进步不断贡献更大的力量。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律师管理办法指引心得体会

近日,作为一名律师,我阅读了《律师管理办法指引》,并对此进行了深入思考和研究。对于这个文件的内容和精神,我有了自己独特的看法和认识,故现在将这些体会和心得整理为一篇文章,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段:指导思想的深刻体现。

从《律师管理办法指引》的内容和精神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我们国家的管理工作中,尤其是在律师管理领域中,大力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和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宗旨,对于行使律师职业道德,强化律师职业纪律监督和提升律师业务水平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这也是《律师管理办法指引》的指导思想所深刻体现的。

第二段:严格执行法律制度。

作为律师,我们要坚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认真履行律师职业职责,同时,我们也要按照《律师管理办法指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律所内部管理体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确保律师队伍健康有序地发展和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服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律师管理办法指引》的实际应用和执行,对于整个律师行业的未来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和启示意义。

第三段:增强法治观念和职业素养。

在管理和监督律师队伍的同时,《律师管理办法指引》也提出通过加强律师法律知识教育和职业素养提高培训,来提升律师的公司治理手记述知识、诉讼技能、诚信敬业和职业忠诚。这将有助于提高律师的整体实践水平,增强律师的法治观念和职业素养,推动整个律师行业向着更加专业化、规范化和服务化的方向发展。

第四段: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在《律师管理办法指引》中,对律师行为规范的内容十分丰富,如坚持底线思维、强化诚信要求、加强与客户沟通和权益保护,以及对律师办案行为的依法管理等等。这些规定的出台,对于加强对律师行为的规范,提升律师行业声誉,建立律师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等方面,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第五段:推动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总的来说,《律师管理办法指引》为律师行业的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同时提出了一系列细致、具体的管理要求和规章制度。在未来的律师工作中,我们需深入推动这些规定的实施和执行,不断完善法制政策和管理机制,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全面提高律师队伍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和道德水准。

总的来说,阅读《律师管理办法指引》是一次有益的思考和反思,对我们的职业成长有着深远的积极影响。通过对这些内容的深入思考和研究,以及在日常律师工作中的实际应用和执行,我们相信,我们的律师事务所必将在未来得到稳健、可持续的发展。

律师管理办法指引心得体会

作为一名律师,要想做好自己的工作,就必须从行政管理方面加强自己的能力。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律师管理办法指引》,为律师行业的管理提供了重要指导,那么在阅读之后,作者不禁产生了一些感悟和体会。本文将就《律师管理办法指引》的一些关键内容,分享一些自己的心得之谈。

第二段:认知。

《律师管理办法指引》共分为十八章,内容相当全面。其中比较值得关注的是第三、四、五章节,这些章节主要关注于法律服务质量、律师执业诚信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在阅读这些章节的内容时,我深刻认识到律师实际上是行业里面重要的管理层,他们的行为将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整个社会。

第三段:体会。

在学习《律师管理办法指引》的过程中,我发现作为一名律师,为了更好地为客户服务和解决问题,需要做到多方面的考虑。首先是要保证案件的质量,在这里,律师需要对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确保客户得到的是最好的服务和结果。其次,还要注重应用落地,律师要把法律知识变成实际操盘的技能和直接应用的方案。此外,律师还需要事实上偶尔从自己的营利利益中退一步,以保证客户进出之间的公平合理。

第四段:探讨。

在《律师管理办法指引》的第五章中,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得到了明确的阐述。律师事务所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实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明确其组织架构,制定职能分工和对律师于工作的考核评价,从而构建一个能够保证工作顺畅、公平公正、甚至能够达到更加卓越的律所经营模式。但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目前的律师行业中,各个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和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让一些不负责任、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滋生发展,这是值得我们重视和坚定纠正的问题。

第五段:结论。

总之,学习《律师管理办法指引》是律师职业生涯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仅仅学习表面的法律知识远远不够,管理和道德素质一样重要。一个专业高水平的律师短期内可以解决客户面临的问题或解决纠纷的繁琐,而长远来看,只有掌握了更好的管理和道德素质,才能真正地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占得优势,二它一生都能够得到业内人士的尊重和客户的信任。对于我个人而言,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更加注重业务合作、规划长远发展,强化律师团队的组织管理和方式模式。同时,这也是对中国律师行业发展的一份尽力。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

律师执业,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在这个职业中,律师需要具备强大的法律素养,以及灵活的思维和处事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加强,律师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就着手从我的执业经验入手,分享一些关于律师执业的心得体会。

一、持续学习是必要的。

一款说法是:不管一个人有多厉害,学习都是必不可少的。在律师职业中,这句话同样适用。法律的变迁和发展,特定岗位的变化和调整,以及自身知识的不足,都需要不断地学习。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要不断锤炼自己的专业知识,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挑战。

二、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

律师的工作是涉及到生死存亡的,尤其涉及到人们在生活中的利益争端。律师在执业中要做好每一个环节,尤其是在案件分析和调查上。必须严谨仔细地分析法律问题,并解决和辩护客户提出的问题。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要保持专业性和严谨性,不能妥协或马虎。

三、沟通和谈判非常重要。

律师是在代理客户的利益的,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客户的切实利益。这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良好的沟通能力,因此律师必须掌握强大的沟通技能,以建立良好的关系和信任态度。在实践中,律师需要和对方的律师、调解员、法官和证人进行沟通和谈判,以达成和解或其他市场环境要求的结果。这种能力的掌握可以让律师更好地完成他的工作。

四、找到平衡点。

律师工作的环节和要求是非常繁琐和复杂的,这就需要律师要有一定的心理素质。在实践中,律师经常面临压力,例如紧张的诉讼、规律的工作和补偿争议等。因此,律师需要掌握良好的心理调节能力,并寻找平衡点,在繁忙的工作和生活中寻找快乐和满足感,以更好的完成工作和迎接挑战。

五、保持信念和精神。

律师执业是一项良心的事业,能够为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为更多的弱势群体辩护。但律师执业也是一项艰难的工作,需要面对各种困难和挑战。因此,律师需要坚定本职信念,始终保持开放和积极的精神状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完成工作,也更能深入思考律师职业与社会的发展。

总之,律师是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人才,需要具备好的法律素养和良好的实践经验。在执业中,律师还需要保持严谨的态度、沟通能力和良好的心理素质,以更好地完成工作。正视自己的行事方式的优劣,对律师的工作更有意义,并为职业的发展做出努力和贡献。这些经验和体会也将会运用对日后人生和职业方向的影响和价值。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

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贿赂、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贿赂;。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

工作总结。

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执业律师心得体会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深刻理解律师这个职业的重要性和责任。多年的执业经验让我经历了无数的案件和挑战,也积累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于执业律师工作的看法和体会。

首先,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深刻体会到专业能力的重要性。法律是一门知识渊博而又繁杂的学科,充分掌握法律知识并能够熟练运用在实际工作中是每一名执业律师的基本要求。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我逐渐培养了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严密的思维能力。同时,积极参加法律培训和学术交流也是保持专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只有不断提升自己的知识水平和专业能力,执业律师才能在面对各种复杂的案件时胜任自如,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其次,执业律师还需要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建设。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我们肩负着维护公正和法治的使命和责任。在执业过程中,我们必须做到客观、公正、文明的处理每一个案件,绝不能被个人的利益和情感所左右。同时,我们还应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尊重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从不和当事人隐瞒案情、从不随意改变案件主张、从不违背职业操守等,这是每一位执业律师应该坚守的底线。只有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和价值观,执业律师才能真正成为当事人信赖的法律顾问。

另外,我深刻体会到团队合作在执业律师工作中的重要性。法律事务通常是复杂而繁重的,单一的个体很难胜任一切。在我司,我们鼓励律师之间互相协作,共同解决问题。团队协作能够充分发挥每个人的特长和优势,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全面而准确的解决方案。在处理案件时,我们会相互协商和讨论,充分利用团队智慧,更好地为客户提供服务。同时,团队合作还能够提高工作效率,避免低级错误和失误的发生。只有通过团队合作,执业律师才能在竞争激烈的法律市场中立足并取得成功。

最后,我认为持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能力是执业律师必备的素质。尽管已经有多年的执业经验,但我深知法律不断变化和发展。社会形势和客户需求都会随着时间而改变,作为律师,我们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定期参加新法律政策的研讨会和培训课程,学习先进的解决案件的方法和技巧,掌握新领域的法律知识,都是非常必要的。持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能力可以让执业律师不断适应新的挑战和需求,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总结而言,执业律师的工作充满了挑战,但也给予我们无限的收获和成就感。通过多年的执业经验,我深刻理解了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团队合作和持续学习的重要性。只有在这些方面做到全面发展和提升,执业律师才能在法律行业中立足并取得成功。我愿意在这个充满竞争和压力的领域中努力,不断提升自己的素质,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驶贿赂、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驶贿赂,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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