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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论文(热门20篇)

时间:2023-12-25 16:29:09 作者:GZ才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论文(热门20篇)

建设工程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土木、机电、水利等各个领域。下面是一些建设工程项目总结的精彩摘录,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写出更好的总结。

ABC分类法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的具体应用论文

质量经管的定义是明确工程施工质量的方向、目的和分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完善,这是为了节约成本。质量管理就是要建立一个完整的质量监测和控制系统,通过对施工进度的掌握来保证工程的质量。

1.2质量监管准则。

电力建设会在一些自然环境恶劣的地方进行施工,所以在施工的过程中充满了难度。而质量对电力工程建设有着莫大的影响,在保证质量和物资齐全的情况下,应该遵循以下几点:

(1)质量为首,用户为大。这是现如今企业经营的准则。电力建设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买卖,它的使用年限很长,关系着民众的生命与安全。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始终要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管。

(2)以人为本,确保质量。公司要充分重视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要着重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如职业规划、绩效考核等。工程的质量离不开人的辛苦,这就要求公司要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热情和积极性,还要对他们灌输责任意识。在“质量为首”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工程,降低工程失误,增加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能够顺利完成。

(3)监管、防范不可少。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不断的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管控,保证工程质量,同时也要考虑到工程建设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并及早进行防范和控制,避免出现施工问题。

(4)严格监察施工质量。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要以数据为依据,针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评判,并要求检查结果符合质量标准。

1.3质量管理举措。

为了实现我国电力行业的发展,就要使电力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管体系更为完善,监管水平不断提高,建立并完善“问责在个人”的纠察体系。现要求我们做到以下三点:

(1)建立工程建设质量监管系统。电力建设始终要把质量放在首位。由于计算机在自动调节里用途越来越广泛,我们可以建立项目热工自动化控制体系,它可以自动检测设施工作参数、自动调节设备运行速度,整体把控施工进度,还可以依照原本指定好的顺序,自动操控机器运行,在设备运转异常时,将会发出警报和采取保护措施,来保护施工人员的安全。

(2)施工材料质量监管。施工材料的质量对工程建设会造成巨大的影响,这也关系到广大居民的生命安全。在选购材料时,一定要商家出示相关建材的合格证,禁止用不合格材料或者残次品。

(3)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的速度和质量,要求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尤其是热工自动化控制方面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通过培训后再上岗,有效地保证了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同时,公司也要对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管理,将职责细分到人,完善相关的管理问责体系。

ABC分类法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的具体应用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力事业也蒸蒸日上。电力建设的规模和数量逐年递增,因此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回顾我国最近几年电力建设的发展情况,电力建设工程在质量管理与安全管理方面问题层出不穷,质量监管和安全管理水平还有待提升。所以,本文将针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与安全管理问题进行探讨,并给出可行性建议,促进我国电力行业的快速发展。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也在不断进化与发展,这就抬高了工程建设质量的门槛,同时也要求工程强化安全管理和质量监管。电力企业正常运作的核心是电力工程,安全监管和质量监管也尤为重要。合理的做好安全监管和质量监管工作,不仅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还能造福老百姓,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可靠地后备支持。

ABC分类法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的具体应用论文

质量管理的对象就是质量,要深入研究质量管理就必须准确而全面地了解质量的涵义,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质量的概念也不断深化,通常来讲,质量不仅包含着结果也包含着质量的形成与实现过程,具有静态质量和动态质量两种特性。而质量管理则可以作为一个系统是在20世纪初创设的,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综合概括为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质量检测阶段,也是质量管理的基础阶段;第二阶段是质量控制阶段,主要强调预防性控制和事后控制;第三阶段是全面质量管理阶段,是质量管理的中心环节,主要内容是“三全”管理,涉及到全方位的质量管理、工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全体工作人员参与的质量管理;第四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发展起来的系统质量管理,主要强调了信息科技的发展和计算机的应用对质量管理的影响,也是质量管理更为先进的阶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通过将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系统分析,提出了提高小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策略,为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提供理论支持。

小型水利工程主要解决与人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如灌溉基站、农田护堤、水渠系统、防护岸带、调水系统和水库站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组织者一般为基层水利管理部门,实际建设者一般建设资质较浅,建设技术水平较低。尤其是一些偏远山区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团队根本没有国家认证资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给质量管理工作造成了巨大的障碍。质量管理是水利工程管理的核心,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水利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息息相关,是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有效提升小型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水平,是促进新形势下水利工程发展的重点。

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及合同管理制,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初步形成。20世纪90年代后期,国家水利部颁发了一系列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得到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首先是项目法人的质量检查体系。为保证工程质量,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质量检查体系,对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质量进行检查、复核和认可。随着建设监理管理体系的推行,项目法人的部分工作要委托给监理单位承担,但参与单位应通过对监理工作的全方位监督管理,达到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的有效控制,以确保工程质量。其次是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由于工程质量的不可逆性,监理单位应对施工过程实行全面控制,而且要做到工程质量预控。因此,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控制要有一套完整而严密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控制程序和方法,也就是要有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再次是施工、设计等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承包商应建立和运用系统工程的观点和方法,以保证工程质量为目的,将企业内部各部门、各环节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严密组织起来,明确他们在保证工程质量方面的任务、责任、权限、工程制度和方法,形成一个有机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有效运行,从而保证工程质量。最后是政府质量监督体系。国家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以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为主要目的,以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为依据,以工程建设实物质量和有关的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行为为主要内容。政府质量监督工作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对其工作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力。

2.1质量管理意识不足。在小型水利工程质量的管理单位中存在着质量管理意识不强,很多基层组织部门没有构建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保证体系,更不具备切实可行的质量监督方案。思想指导行动,没有质量管理意识作指导,工程管理就如同没有舵的船,工程质量也就无法保证。一方面,施工单位的管理体制决定了质量管理的地位不高。现在的水利施工企业规模较大、经营范围较大,形成总公司--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的三级管理体制。总公司将质量管理排在任务开拓和产量产值之后,工作重点本末倒置,而企业的质检部门逐级弱化。另一方面,项目经理是一次性的。项目经理并不是长期任职的,下一个项目是否归他负责是不确定的。

2.2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有待加强。目前,我国的水利工程建设依然存在政企不分的问题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部门的关系不是很顺,管理部门以赢利为目的办了一些实体,有的办了监理公司,有的办试验室,强制规定检验试验必须在他那里进行。这种情况实际上表明,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既是经营者又是执法者。这种双重身份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难以保证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2.3质量管理的高水平专门人才缺乏。高水平的'质量管理人才经过专业的理论和技术培训,经过实际工作的锻炼,具有较高的质量管理水平,对于提高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质量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却缺少高水平的质量管理人才。基层水利技术人员从事上传下达等事物性工作较多,没有或很少有时间进行深造,技术水平提高的速度慢,更缺乏深层次的实践经验,难于承担有一定深度的工作。

3.1提高质量管理意识。要把强化质量管理作为企业各方面各层次的共同职责和基本任务。不管价格再低、工期再短、资金再拖也要始终不渝地把质量放在第一位来抓。要先从公司内部抓起,建立强有力的质量保证体系。要组建优秀项目班子,选好精干的施工队伍,编制高水平的施工方案,在每个环节上确保工程质量。要坚持以精品工程为目标,以动态管理为途径,以目标考核为方法,以严格奖罚为手段,以过程精品铸造精品工程。要实行工程质量终身制,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者。要进一步落实质量一票否决权,加大企业质量监督力度,做到质量人员有职有权。

3.2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首先要签订质量监督协议。作为项目法人,每项工程开工之前均要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质量监督协议书,促使上级主管部门积极履行政府的监督职能。其次要定期上报“质量月报”。为全面系统地反映当月工程的进展和质量情况及存在问题,每月20日由监理部向业主单位报送监理简报,业主单位根据当月工程进展和质量情况,以文字形式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当月工程质量月报。第三,要加大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管力度,质检站要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第四,要进一步明确监理公司的范围和地位,监理人员的职权和义务。参与单位一定要按合同职责给予相应的权力,不再干扰他们的工作,让监理人员真正做到有职有权。监理单位要造就素质高、责任心强的监理人员,切实负起责任,对工程质量一丝不苟。

3.3培养高水平的质量管理人才。培养高水平的质量管理人员是提升小型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保障。培养高水平的质量管理人员要重管理和技术两方面入手,提升基层组织部门的整体管理水平,重视对建设单位的资质审核力度和人员考核力度。深入分析小型水利工程建设过程的各个环节,认真对待每一个建设问题,对建设施工人员要严格坚持持证上岗,岗位责任精确到个人。并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将巡视、检查和评估有效结合,管理者与建设者通力合作,保障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工作顺利进行。在技术培训方面要注重工程技术水平的提升,质检人员的技术培养。工程技术人员和质检人员技术水平的高低影响着整个工程项目的质量建设和评定。培养高水平的技术人员还要坚持与时俱进的原则,要将最先进的施工技术、施工经验和质量管理方法推行到企业工程建设中来,聘请工程技术水平高的人员和质检评定专家来企业作专题讲座,最大限度的提升项目部门技术员和质检人员的业务水平,从而促进管理部门和建设企业的整体人员管理实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电力事业也蒸蒸日上。电力建设的规模和数量逐年递增,因此对电力建设工程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回顾我国最近几年电力建设的发展情况,电力建设工程在质量管理与安全管理方面问题层出不穷,质量监管和安全管理水平还有待提升。所以,本文将针对电力与安全管理问题进行探讨,并给出可行性建议,促进我国电力行业的快速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也在不断进化与发展,这就抬高了工程建设质量的门槛,同时也要求工程强化安全管理和质量监管。电力企业正常运作的核心是电力工程,安全监管和质量监管也尤为重要。合理的做好安全监管和质量监管工作,不仅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还能造福老百姓,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可靠地后备支持。

质量经管的定义是明确工程施工质量的方向、目的和分工,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完善,这是为了节约成本。质量管理就是要建立一个完整的质量监测和控制系统,通过对施工进度的掌握来保证工程的质量。

电力建设会在一些自然环境恶劣的地方进行施工,所以在施工的过程中充满了难度。而质量对电力工程建设有着莫大的影响,在保证质量和物资齐全的情况下,应该遵循以下几点:

(1)质量为首,用户为大。这是现如今企业经营的准则。电力建设不同于普通的商品买卖,它的使用年限很长,关系着民众的生命与安全。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始终要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管。

(2)以人为本,确保质量。公司要充分重视员工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要着重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如职业规划、绩效考核等。工程的质量离不开人的辛苦,这就要求公司要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热情和积极性,还要对他们灌输责任意识。在“质量为首”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工程,降低工程失误,增加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能够顺利完成。

(3)监管、防范不可少。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不断的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管控,保证工程质量,同时也要考虑到工程建设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并及早进行防范和控制,避免出现施工问题。

(4)严格监察施工质量。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要以数据为依据,针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评判,并要求检查结果符合质量标准。

为了实现我国电力行业的发展,就要使电力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管体系更为完善,监管水平不断提高,建立并完善“问责在个人”的纠察体系。现要求我们做到以下三点:

(1)建立工程建设质量监管系统。电力建设始终要把质量放在首位。由于计算机在自动调节里用途越来越广泛,我们可以建立项目热工自动化控制体系,它可以自动检测设施工作参数、自动调节设备运行速度,整体把控施工进度,还可以依照原本指定好的顺序,自动操控机器运行,在设备运转异常时,将会发出警报和采取保护措施,来保护施工人员的安全。

(2)施工材料质量监管。施工材料的质量对工程建设会造成巨大的影响,这也关系到广大居民的生命安全。在选购材料时,一定要商家出示相关建材的合格证,禁止用不合格材料或者残次品。

(3)对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的速度和质量,要求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尤其是热工自动化控制方面的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通过培训后再上岗,有效地保证了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同时,公司也要对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管理,将职责细分到人,完善相关的管理问责体系。

2.1安全监管。

安全监管是指对某个对象的安全进行监管和控制。它主要包含预测危险源和防范未知风险两项。通过对工程进行监测,及时了解和预测可能面临的风险,提前做好应对措施,实现安全施工的目的。

2.2电力施工可能面临的风险。

从有关数据结果分析,电力工程安全事故大致分为5大类,分别是高地坠落事故、触电事故、重物击打事故、机械损害事故和塌方事故。以上5类事故占总事故的80%以上。同时,还有因为材料质量问题、人员操作不规范等因素导致的安全事故。这些事故都警示相关部门要对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做好预防准备,落实安全监管工作。

2.3安全监管举措。

(1)对施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在工作人员上岗前,要对其进行有序、分批的进行专业技术和安全培训,强化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同时,在施工全过程,都要着重安全教育,要不定期进行安全宣讲和抽查项目质量等,及早发现风险和隐患,提高项目质量和安全系数。

(2)强化对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管。项目质量和项目安全间紧密相连,要想保证项目的安全性,就要保证项目质量。建立全面的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管和控制系统,实时监控工程进度,并定期抽查工程质量,录入数据库,以作为参考数据,从而全面掌握工程的质量,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因为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安全事故。

(3)提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在电力施工刚开始时,要对各部门的施工安全人员进行编制,告诉其工作职责。为了使项目顺利进行,要对相关消防设备、急救设备的位置进行明确规定,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逃生演练。另外,对于建筑废料、垃圾掩埋地和危险物品的摆放要做明确规定,将其安置在合理的地方。为了防止爆炸,需要对易燃易爆物进行隔离放置,并且进行监管。

电力行业对我国gdp的增长、就业率的提高起着巨大的作用,电力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参与部分。倘若在项目建设时没能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管和防治,很可能会引发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这些不仅会给电力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亏损,还会威胁到相关施工人员和居民的生命安全,同时,也会对电力行业发展也会造成巨大的打击。电力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不仅可以加快项目建设的进度、及早实现项目建设目标,也可以使社会发展趋于和谐稳定、相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得到保障等。

[2]范琳.当前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研究[j].科技创新与应用,20xx(12):16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近些年,我国电力事业迅猛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老百姓的生活水平以及生活方式也都在逐步地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老百姓对电力的需求越来越大,电力早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此同时,社会对输变电工程建设的施工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作至关重要,直接影响着工程质量以及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该文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管理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在整个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过程当中,施工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工程项目的成败,同时还会给国家利益、老百姓的财产生命安全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项目的施工单位向来都对施工质量看的很重,从我国现阶段的工程建设水平来看,施工技术属于领先行列,发生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不高,但是仍不能疏忽,万一出现质量问题,后果不堪设想。输变电工程作为一种现代化的工程项目,对我国电力未来的发展影响巨大。所以,要想保证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就必须做好施工质量的管理工作,以免任何意外情况的发生。

(1)适应性。输变电工程项目的建设可以与电力建设的很多性能相适应。

(2)保险性。输变电工程项目可以在某指定的时间和某指定的条件下完成一些特定的功能。

(3)持久性。也就是说它的寿命比较长。输变电工程在特定条件下,同时在各项功能都在正常水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达到使用寿命,这个使用寿命也就是输变电工程投入使用之后的年限。

(4)安全性。从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到使用之后都能够正常安全地运行,这样才能确保人们的安全以及周边环境的安全,防止一些危害的发生。

(5)相互融合性。输变电工程项目的建设一定要和周边的环境相互融合,与当地的经济水平与发展状况相适应,同时还要与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相吻合。

在项目施工之前,建设单位一定要明确施工质量管理的目标。施工质量管理的目标一定确定下来,才能明确施工的具体方案。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作主要要靠项目管理部的工作人员来做,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的工作质量直接决定了项目是否能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设定管理目标之后,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一定要有完成管理目标的决心和信心,最主要的是一定要推动执行。因某个部门或者是某个人在施工质量管理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管理目标不能正常完成,施工单位或者是建设单位一定要给予严肃处理。总之,施工质量管理的'目标一旦确定之后,所有施工人员以及管理人员都要高标准地去执行。

在输变电工程项目施工的过程中,根据项目的特点来制定施工质量管理的内容,项目施工的整个过程主要由四个阶段组成:前期准备、施工过程中、结束验收以及汇总。相关的管理内容贯穿在每个阶段当中。

3.1前期准备过程中的管理。

前期准备工作开始之前,所有的施工质量管理人员必须要全员到位,对前期的施工准备工作要有合理的计划,做好充分的准备措施,施工材料也要提前准备好,机器设备的调试工作以及施工工作人员的岗位安置都要提前来完成,另外,项目的资金也必须提前到位,防止资金链中途断裂。所有的准备工作完成之后,施工进程中人员、设备、材料以及资金才不会中途被打断,才能保证施工进度的有序进行。总之,项目开始前的准备工作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后续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具体的管理工作内容如下。

第一,准备好图纸。按照施工项目的具体状况来对施工图纸进行核实审查,确定好图纸是否根据施工要求来制定。

第二,选择好施工材料和设备。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做的如何,施工的材料和设备选的如何,都会给施工的进度带来很大的影响。那对施工材料以及施工设备的准备该从哪方面着手呢,主要从两个方面:一是采购之前检查材料和设备的配置是否是施工所需要的,没有办法满足施工要求的不能使用;二是设备和材料的型号如果不符合施工要求,也同样不能进行采购和使用。

第三,准备好施工现场。对项目施工现场提前做好管理工作,保证施工现场符合开工的条件。

第四,对监理进行招标。按照招标的相关文件来做好这项工作的准备。

第五,落实施工单位。落实好施工单位之后,为进入施工现场做好准备。

第六,召开首次施工现场会议。施工的具体条件均达成之后,由建筑单位来主持,开监理会议。

第七,最后对施工前的每项准备工作做进一步的核实审查,确定相关的管理内容以及管理流程。

对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管理至关重要,它关系着项目建设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着项目工程能否达到预期的标准。对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一定要备加关注,做出特殊管理。在整个施工质量管理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制度来执行,这样所做的管理工作才能在施工进程当中充分发挥作用。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状况,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做的如何对工程的安全、质量、工程周期以及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等方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一定要当成重中之重来抓。如果没有对施工的现场进行高效的管理,很容易就会引起施工现场的狼藉,再加上各个部门分工要是不足够清晰,不但施工质量很难保证,同时还会带来很多的安全隐患,因此施工质量管理部门必须重点抓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想要做到高效管理,一定要先认清施工现场有哪些问题存在,之后采取相对应的方法来进行解决。

第二,对施工质量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管理。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还要不断地提高施工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因为施工管理人员要对整个项目的管理工作进行把控,一旦业务素质跟不上去,很多问题就会不断涌现出来,比方说,不能随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因质量问题影响工程进度,同时还造成资源的损失和浪费。另外,管理人員的综合素质不高,还会造成不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增加项目管理上的漏洞。

第三,对施工人员综合素质的管理。施工人员的综合素质不完全一样,如果施工团队的业务能力不强、工作态度不佳,都会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施工的进度,同时造成资源的浪费,成本增加。因此,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管理人员还要不断关注施工人员的工作态度和技术水平,对于工作不认真、技术水平一般的施工人员要及时换下。

3.3结束验收。

到了这一步,输变电工程建设的项目就基本完成了,要做好收尾工作,验收能否顺利通过,直接体现了在施工进程当中的质量管理工作做得是否到位。如果管理工作做的到位,验收将会顺利过关。

3.4汇总。

工程竣工之后,一定要对整个项目的管理工作做出汇总,找出存在问题的地方,方便日后借鉴。

输变电工程建设是个大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需要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是巨大的。投资方投资大量的资金,一定得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这样在投入运行之后才能以最快的速度收回成本,同时也能更好地为老百姓服务,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因此,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一定要提高施工质量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刘岩.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管理研究[d].北京:华北电力大学,20xx.

[2]王小明.输变电工程业主方工程质量管理的研究[d].华北电力大学,20xx.

[3]王俊.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质量管理评价及应用研究[d].华北电力大学,20xx.

[4]尹正.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系统模型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xx.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摘要: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的公路建设工程也随之不断发展,因此,对于其工程质量以及设计标准的质量随之要求越来越高,与其他建设工程比较而言,其公路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则比较明显,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经常流动,其产品也结构多种多样,且大部分施工为露天作业,因而受到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对于其具体施工中所用到的材料与规格种类繁杂且未出台一种统一的技术标准,这些因素会对于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由此一来,可见对于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进行探讨的意义十分重要。本文从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出发,对于去质量问题展开探讨,并且就从施工前后环节就如何提高管理水平的提升给出了相关建议。

公路建设工程由于其复杂性和综合性等特点,直接决定着其质量管理会受到以下影响。其一就是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公路工程设计施工管理以及竣工验收等环节。因此,针对这些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遇到同一性质的质量问题也需要进行深入分析探究其最终原因,从而从源头出发解决问题。其二就是其严重性。加入在某一公路建设工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如果是较轻的质量问题则会使得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假如是重大质量问题,不仅仅会给工程留下安全隐患,而言还可能严重危害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最后就是其可变性。对于某一具体的公路工程而言,其质量可能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例如可能会受到湿度、温度等的影响,这些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钢筋混凝土的裂缝程度。另一方面,其公路荷载的大小以及时间等都会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因此,公路不能忽视其可变性。

(一)不充分的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对于公路建设工程而言,在其具体实施前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其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地质工程以及水文情况的勘测、施工图纸的设计等。一旦未在施工前进行详细的地质勘察或者其勘察工作做得不到位,这都会直接影响该工程的质量。例如:在进行具体的地质勘察时,发现其基岩起伏变化大或者是在转孔之间间距误差过大则会得不到准确的勘察报告,从而无法得到该地段的详尽的地质材料,从而导致在具体施工时会出现不均匀的沉降以及失稳等情况发生,从而使得其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无从保证。

对于公路建设工程而言,其涉及的材料往往包括混凝土、钢筋等材料,一旦出现任何材料质量问题或者质量不过关等发生则会严重影响到该工程的质量。例如:对于某一钢筋而言,它的物理属性假如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者是使用的水泥等易潮湿材料因为储存不当等原因而发生受潮、结块时等,此外,还有就是混凝土的配比不合格或者是添加剂的性能等不能满足标准等,这些都会对混凝土的强度、抗渗以及严实性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到混凝土的强度,使得该工程出现一些质量问题。因此,针对上述情况,需要从源头抓起,确保公路建设工程所涉及到的原材料全部质量达标。

(三)施工管理问题。

对于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而言,它是整个过程最为重要的核心部分,有很多质量问题都出自这个环节没有严格把控。因此,需要严格把控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过程。首先,需要进行对施工前的图纸会审,这样尽可能的避免因为施工管理人员由于不熟悉图纸而进行盲目施工或者更有甚者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尽可能的避免这些情况发生;其次,需要在施工的时候进行严格的.施工验收标准,例如:在混凝土拆除模板时,必须达到其设计的强度才能拆除,此外,对于施工过程中预留的位置以及方法等也必须严格进行验收,在其具体施工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比如对于混凝土等操作时,必须严格执行规范化操作,从而避免生产出不合格的混凝土,从而影响其密实度。最后,对于施工而言而言,需要注重他们的专业知识以及管理意识,对于公路建设质量管理部门而言,经常出现一些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缺乏,不能够按照正确的施工顺序进行施工,且存在着违章操作作业等,这些都会严重影响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

(一)充分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对于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而言,首先就是必须做好工程设计时的质量把控。其具体设计主要由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等结构设计组成,因此,在其施工开始前必须进行全面核查该设计文件,论证该设计方案是否可行与合理。在其具体施工过程,一旦发现该工程设计出现问题,必须做到及时上报,马上纠正。其次,需要做好对于施工方案的质量把控。在其进行施工前,必须先确立施工方案,经过相关部门会审通过后才可以执行该方案。最后,对于公路的计量检测部门,则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负责,相关工程建设单位等都需要参与到该过程,从而确保公路计量结果的准确性。此外,还需要严控施工材料的质量。对于采购部门而言,需要他们选择一些资质良好且信誉很好的供货商,在材料进场之前,必须具有相关部门出示的合格材料证明,不定时的进行现场抽样检查,如此一来,尽可能的减少不合格的建设材料,从源头上把控公路建设工程质量。

(二)加强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

对于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而言,需要在其具体过程中严格进行规范操作流程,从而使得该工程的质量管理实现规范化与标准化。因为每条公路的技术要求不同,所以在其施工时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案。其次,需要对其施工现场人员进行质量意识强化,同时加强监理人员巡视,尤其是对于那些不易发现的地方进行到场监督;不仅仅需要对于施工人员进行质量意识强化,还需要严格执行施工标准以及操作规范,从而形成一个高质量品质的施工氛围。同时,对于质量检验人员而言,需要他们尽可能的做好监督,知道质量检验标准以及检验方法,对于那些不易发现的隐蔽工程和重点工程而言,需要进行重点检验,严格执行检验程序,以高标准高质量的检验要求对其工程进行检验。

参考文献。

ABC分类法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的具体应用论文

4月4日上午8点45分,位于浙江省宁波奉化市大成路居敬小区一幢5层居民房发生倒塌事件。205月30日12时20分许,乌鲁木齐市北京路一建筑工地发生姆塌,导致正在作业的4名工人被埋,当场死亡。“楼脆脆”事件接二连三地发生,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力度,应用更科学先进的技术,令建筑工程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丰收。

1.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

建筑施工具有复杂性,受到外界环境因素和主观内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施工的全过程包括设计、建设、监督等多个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不加注意都会影响建筑物的质量。导致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前期设计建筑施工之前未对有关的地址地形进行细致的调搜芯炕蛘咚嬉飧亩已经设计好了的方案,在建筑中所使用的材料质量不过关或者不符合建筑物的标准,在施工中的操作违规或者对于突发状况处理不当,这些都是人为的可以进行避免的问题而非客观不可抗力所导致的。也就是假如建筑施工单位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就会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所以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更要尽职尽责去管理好施工现场。

为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运而生。且国务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为基础,于1月30日发布施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我国境内所有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大,约束力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随着建筑物所需要满足的功能越来越多,设计越来越复杂,业界的相关人士将更科学先进的abc分类法应用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当中,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二、abc分类法。

任何事物都受到主客观两种因素的影响,所有事物的前行都需要矛盾的推动,但是矛盾中也有主次之分,主要的矛盾、主要的影响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在认i只事物、想要实现事物更好发展时就要分清事物中的主次。而abc分类法就帮助人们更快更直观更高效地找到事物的主要影响因素。

abc分析法又称帕累托分析法或者abc管理法,是由意大利经济学家维尔弗雷多・帕累托首创,是一种根据帕累托最优原则设计的分类方法,在经过时间的检验后已经广泛地被应用于社会的许多方面,已经成为企业提高效益的普遍应用的管理方法。

abc分析法的核心思想就是在影响一个事物的发展变化中的所有因素内分出何者是主要因素,何者是次要因素,把握事物的关键问题,以此为切人口帮助事物进行更好的发展。abc分析法将对象拆分为a、b、c三类,其中a所代表的因素是发生累计频率为0%-75%,是主要影响因素。b所代表的因素是发生累计频率为75%-95%,即次要影响因素。c类因素,则是发生累计频率为95%-100%,也就是一般影响因素。

将abc分类法应用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可以帮助建筑施工单位直观清晰的看出建筑物发生的主要质量问题是什么,然后针对问题加以避免,得到良好的社会效益;可以帮助建筑施工单位了解市场上何种材料的性价比更高,何种材料跟适合建筑物的整体设计风格和质量标准。

1.基于abc分类法下的工程建设施工质量问题。

建筑物的质量是受到自然环境和所用材料的影响的,所以每个地区进行建筑施工的侧重点也应有不同,对于安全事故发生的预防也是不同的。假使建设施工单位毫无头绪针对所有问题都进行防护,的确会保证建筑物安全质量,但是也会增加成本、延长工期、造成资源浪费,不能及时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而将abc分类法用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就可以针对主要问题多加防护,对于次要的问题进行一般的预防。

这需要具体的施工单位在对建筑物施工地点的地质地貌进行更深刻的全方位整体性的了解后针对具体环境精心分析设计,从设计层次的工作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然后通过收集数据、计算整理等步骤进行abc分类法的相关分析。

要进行数据的收集整理,具体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对此环境周围的建筑曾经或正在出现的问题进行调研,对该环境内自然条件诸如风、雨、雪等气象因素短时间出现的频率进行统计,然后按照一定的要求进行计算,得出相关数据的各自比例,然后以一定的标准将各个数据分类得出a、b、c三类数据,从而绘制最终的abc分析图。从而帮助建筑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决策,改动自身的设计,以取得更高的质量。

当造成工程不合格因素确定后,项目部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如果最后经过分析发现墙体开裂的时间法发生频率最高,所引起的人民群众恐慌不安感最大,那么就对这一问题进行更进一步的防护,其他问题类比进行。如果最后发现对于建筑物影响最大的自然因素是降水因素,就对建筑的防水能力抗腐蚀能力进行加强。

2.基于abc分类法下的建筑施工材料选择。

建筑中所需的材料种类繁复,大方面包括钢筋、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小方面包括用于门窗安装的金属、塑料、橡胶制品等。如果对所有的材料进行一一筛选只怕会将工程拖得无限长并且收效甚微,这时将abc分类法予以运用就会使这些问题迎刃而解,既能够选择出心仪的材料又能节约资源,避免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浪费。

建设施工单位相关责任人可以从材料市场中选择所需几家所需材料的有口碑的行业龙头企业,并从与自身长期合作的材料供应商中选择几家。然后分别将这些供应商的材料价格、质量、特性等因素进行整合,以一定的归责标准进行数据计算处理,并绘制abc分析图,这样就可以得出最适正准备施工的建筑物材料的供应商是哪家,就可以得出从长远角度来看哪家供应商对于自身企业的发展最契合。

同时运用abc分类法可以对材料进行abc三种层次的分类,在实践中总结了许多结果后发现,a类的.材料一般是关键材料且需求量大、需要的资金大,对建筑质量的影响最大,所以建议选择更可靠的供应商并与之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b类材料一般是次要材料,资金所占数额不多,建议施工单位集中统一购买;c类材料是一般材料品种多且复杂的,可以相对于之前两种材料的选择标准尽量放松一些。

除了以上的通过abc分类法的数据对质量问题和施工材料进行预防处理,为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还需要对有关的施工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施工人员素质,按照规范进行施工,科学施工。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还要对陈旧的设备进行及时更换,以高质量更先进的设备保证建筑施工质量安全。

综上所述abc分类法应用于建筑工程质量在节约资金、节省时间,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保证建筑质量的方面都已经取得了喜人的成绩。已经克服了传统管理理论中所存在的诸如成本计划实时跟踪与调整不及时的问题和成本与工期、技术等因素互相孤立的问题。abc分类法这一科学的先进的技术已经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更有效更有针对性地解决了一系列的问题,可以说在未来abc分类法会被更广泛地应用于更多方面,取得更好效果,推动经济稳定科学地发展。

四、总结。

abc分类法体现的“抓住重点、对少数进行重点管理”思想是科学的、先进的,将之应用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就会帮助其更加有效化、合理化,令施工单位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放在政要的因素保证建筑的安全质量之上,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操作意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油田地面工程建设本身存在各种各样的不确定影响因素,这些不确定影响因素也成为各种质量问题出现的“推手”,长期下去,不仅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建设人员本身的生命安全,而且从长远来看,这也是会危及到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重要方面。所以,在油田地面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油田工程质量管理问题,对现有的油田建设模式进行全面创新,同时还要不断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这样我们在面对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时才能应付自如。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推动下,能源紧缺的问题逐渐呈现出来而且越来越严重,这虽然是一则严峻的消息,非良好的现象,但是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油田地面工程的全面发展。为了避免我国油田地面工程建设中有外来部门进入,一般情况下,我国的油田地面工程均是由油田内部部门所勘察设计以及使用施工的。

1.1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不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

从质量管理和控制方面的力度来分析,相关人员在贯彻执行相关制度规章时“大打折扣”,并且还不能认真将三检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实处;若从工程的竣工验收方面进行分析,工作人员在完成自己阶段性的作业任务之后,施工单位并没有给予质检人员专业的设置,同时还不重视以质检人员为主要对象的考核评价工作;从工程项目管理方面来讲,管理人员在质量安全意识方面有很大的缺陷,并不具备精益求精的精神,导致油田地面工程建设无论是在质量管理方面还是质量控制方面都缺乏比较有力的监督管理措施;从工程施工标准方面来看,工程施工标准措施比较传统,这并不利于施工质量的管理以及检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1.2各部门对油田地面工程建设的重视程度不够且管理思想有待提高。

油田地面工程建设在我国一直属于一项比较庞大的系统工程,有着专业复杂、工序环节繁琐等特点。到目前为止,我国油田地面工程建设的各个参与方依旧保持着之前较为传统的思维理念,也不乏一些不太专业的管理者看不到细小环节有可能给整个施工质量带来的重大性影响,所以对于这些小环节为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不太重视,进而出现了实体质量缺陷的问题。除此之外,因为建设各方对施工质量的重视程度偏低,常见的有在投资控制与进度控制中,图纸频繁变更,施工起步标准比较低,盲目抢赶施工进度,质量保证体系存在漏洞,操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以及管理执行和现场监督管理不够等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成为日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1.3工程施工的具体标准依然维持在较低水平,需要提升。

油田地面工程对劳动力的需求是非常大的,本身属于一项劳动密集型的建设项目。所以,面对这么大数量的劳动人群,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开展有着至关重要作用。但是,现在我国油田地面工程施工人员大多数都是临时招聘的人员,这群人中绝大多数人是很缺乏施工技能的专业培养的,被招聘来就直接投入到现场的工作中。这成为引起工作标准较低的重要方面。除此之外,降低工作标准的重要因素来自于油田地面工程建设通常都是在恶劣的施工环境中开展,施工质量很难得到非常好的'保障。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全面发展,施工技术较之前有了很大程度地提升,并且还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现代化施工设备,促使相应工作标准有了不同程度的提升,尤其是针对施工中那些易燃易爆的物质。

1.4质量保证体系存在漏洞而且实际操作性并不太高。

质量保证体系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多,一直是我国油田地面工程建设的一项非常重要的综合性文件。具体有制度建设、人力资源、施工组织等多个方面,这些年该体系一直备受关注,因为越来越多的人看到其在确保油田地面工程建设的高效性、有序性、科学性以及合理性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在在我国油田地面工程建设施工检查工作中看到质量保证体系无论是在操作性、严密性还是在其指导性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进行编制。比如,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实际工作处于脱离状态,平行检验标准也不够科学,而且还有监理旁站点设置不合理的问题;一些相关的管理制度存在缺陷,虽然一些管理制度在被执行但是执行的结果并不高。另外,还有技术工种人员虽然从事一些专业性的工作但是却不具备操作资格证书、施工机具名列也不够仔细,甚至直接会看到有些单位一直在执行一些已经过期的标准等等。这些都是日常检查监督中常见的问题,同时也是影响油田地面工程建设质量通病的重要因素。

1.5监督管理人员缺乏责任意识,导致检查流于形式。

第一,一些质检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会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所以会对一些违规施工、偷工减料等不良行为置之不理,情节严重的甚至还会出现纵容包庇的现象,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第二,监理方的责任意识不够强,在实际工作中,原本一些需要平行检验的内容却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验收,一些需要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的人员也并不在身边,甚至一些监理人员会私下和施工方串通起来,默许其可以进行违规操作,甚至一些监理人员会越过现场确认的情况直接签字,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给油田地面工程建设质量带来直接性的影响;第三,管理人员的专业性还需要全面提升。现在管理人员的专业缺陷表现在建设、监理和施工等诸多单位所具备的专业力量不足,并且专业资质里面也存在很多漏洞等,这样的现状想要满足工程建设的种种要求完全是不可能的。

2.1将施工材料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到实处。

施工材料在整个油田地面工程建设质量的保持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某个层面来讲,施工材料质量的高低、好坏能够对工程实体的整体质量带来直接性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所以,面对油田地面工程的现场施工质量控制和管理工作,如何全面落实好建筑材料质量控制工作是我们现在必须要考虑的重点。首先,在施工材料运输过程中,为了确保施工材料的安全,将整个过程中人为因素可能带来的损坏降到最低或者完全避免,工作人员必须要采取积极有效且可行性非常高的方法;其次,施工材料进场之后,对于材料的数量、型号以及规格等,技术负责人要进行全面地检查,同时还要让检测公司通过抽样的方式对原材料进行检测,若在检测的过程中发现不合格的产品,工作人员就要及时地进行安排将这批不合格的产品退货返厂,希望能够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尽全力确保好施工材料的安全。

2.2不断提升全员的安全意识同时还要做好施工安全管理的加强工作。

在油田地面工程建设工作中,对于各个基建方安全意识的提升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并且我们还可以借助于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的开展,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相关方的安全行为。另外,还要不断完善hse管理体系,通过不断提升安全责任意识或者是组织安全培训等方式,进一步提升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督与安全管理力度水平。具体来讲,首先要重视并加强施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同时还要将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提上日程,由于我们现在所使用的安全管理手段并不完善,所以要进一步丰富和提升,并且要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升全员的安全责任意识,这样我们施工建设自身的安全问题便能得到很好的实现。其次,工作人员的质量安全意识同样是我们应该加强的重点内容,对于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设计我们要不断完善,进而促使整个工程和装置设施的安全问题能得到很好地实现。

2.3建立并健全监理管理机制。

监理作为油田地面工程建设的第三方监督体系,首先要负责的是对工程整个建设过程的参与,其次还要从事咨询、监控、指导和测评等多个方面的工作。现在对于油田地面工程实际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从多个方面加强工程的管理工作。对于那些新招收的人员,在其投入工作之前要开展必要的培训工作,在整个招聘的过程中对于本身没有监理资格的人员我们一定要坚持一律不招收的原则,不断地采取各种方式提升监理人员的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一旦发现监理人员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必须要将其辞退;监理还要做好工作的分工细化问题,不断明确自身的角色和职责,同时还要展开合理性运作,并进行科学分工,这样才能确保油田工程质量检测工作能够顺利完成。

通过油田地面工程建设的实际现状,我们较为清晰地看到油田地面工程建设本身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例如,其对经费的要求比较低、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少、本身的专业技能比较强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该类油田地面工程建设中一些不确定的影响因素依然存在,并且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在影响着我国油田地面工程建设的发展,这些不确定的影响因素导致各种各样的质量问题出现,一方面直接影响到我国建设人员自身的生命健康安全,另一方面也真正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因此,面对油田地面工程建设工作,相关人员一定要高度重视油田地面工程质量管理的问题,不断地根据实际需求创新油田建设模式,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为满足未来新形势的发展需求奠定良好的基础。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随着建设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建设工程质量既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又是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重点所在。下文是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

合同。

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质量义务。

(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六)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应急预案。

组织应急演练;。

(十)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

(六)不得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

(八)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审查业务;。

(二)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

(六)建立项目审查档案,完整归档保存;。

(七)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三)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

(四)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七)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义务。

前款所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技术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管理责任,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专业质量责任,其他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勘察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建立进场检验台账,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

各工序应当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当进行交接检验。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执业。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禁止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造价、合理工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和依据的标准实施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整改的,可责令中止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改正。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勘察、设计等其他方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追偿。

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通知原施工单位。

原施工单位未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相应责任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鼓励原施工单位对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期限的建设工程,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教育,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依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一)抽查勘察文件、设计文件质量;。

(二)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

(四)抽查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工程质量行为;。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和处罚;。

(十)检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其他执行情况。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台账制度,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专项查处:

(一)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二)转让所承揽的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生产业务的;。

(三)围标、串标或者操纵招标投标的;。

(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

(五)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六)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工作场所和工程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发现存在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对于良好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激励制度;对于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惩戒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违法记录应当纳入资质升级、增项和延续审查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因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单位的违法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有关单位和人员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

第四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依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五十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且五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四条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程质量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审批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1.质量监督检测体系健全和完善。

量认证。部分权威和骨干检测(校准)机构还通过了国家认可委的国家实验室认可或检查机构认可。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严格管理,以资质认可、计量认证、日常动态管理以及年终考核评优等工作方式,不断提升检测机构的综合技术力量和社会诚信度。

2.检测领域向综合型多元化发展。

工程质量检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在原施工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的试验室基础上,经质量监督部门不断努力,逐步发展成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领域由单一的工程材料检测,不断拓展为工程材料见证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砼结构及钢结构检测、建筑工程沉降检测、建筑幕墙门窗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检测、建筑节能检测等诸多领域,实现了对施工全过程质量监督的检测控制。

3.检测成为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

随着建筑技术的发展,建筑工程的规模、复杂程度的提高,需要运用现代化的检测技术手段对工程质量进行准确、科学的分析和判断。质量监督也由原先较为落后的“一把尺子、一把榔头”,发展成通过先进的设备和仪器进行多视角、多领域的质量检测。在工程实体监督、住宅施工质量抽检和优质工程评选中,通过现场检测手段,以实测数据为依据,准确地评判工程质量的真实水平。质量监督的手段更为灵活化、科学化、全面化。

4.检测信息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质量监督与质量检测联手、联网,强化了工程质量监督力度。通过质量检测不合格信息统计和速报制度,一旦发现影响结构安全的不合格混凝土试块、钢筋、焊接件等,通过计算机网络迅速传递到质监站及时处理,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工地现场。不少地区还推行检测数据自动登录,建立和完善计算机局域网管理,个别地区还实现了行业城域网管理。检测已成为工程质量监督的“忠诚卫士”。

5.质量检测正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检测工作的本质和其服务的特性,决定了检测机构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建立质量检测的诚信机制一直是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重点工作。不少地区质监部门通过建立检测行业信用档案制度,制定行业诚信公约,开展行业评优,实现行规、道德和价值取向的互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制约;处处守信、事事方便”的健康局面。

广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近年,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城镇化率提高,随之而来的工程建设项目也不断增加,而建设工程质量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管理重点。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

合同。

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合法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

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

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

合同。

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超越职权、徇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在2019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

合同。

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乱用职权、徇私作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个人工作总结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合法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x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x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x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于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xx年9月25日通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第六条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第九条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十条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承诺书。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

委托书。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发包,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禁止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分包合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规模标准、结构形式、使用功能等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关合同重新报备。

第二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建设工程各阶段相关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应当存入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中央及外省市在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信用管理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深基坑、地基处理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岩土工程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审查后方可使用,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各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同或者以上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重新提交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提交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验收及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设计变更或者工程洽商改变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的,设计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签章。改变的内容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依法应当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许可证领取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明确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特点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采取巡视、平行检验、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旁站等方式实施监理。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现场服务的范围、标准及费用可以由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第三方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的,应当组织到货检验,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或者有关专业工程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施工单位进行取样、封样、送样,监理单位进行见证。

第四十二条发现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涉及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保证制度,并监督执行。

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重新报验;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采取返工、检测等措施,并重新报验。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自检;自检合格的,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

竣工预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四十八条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住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形成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各方意见签署齐备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

第四十九条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各阶段验收方案。

轨道交通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相关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且按照规定完成不载客试运行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和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档案等按照规定验收后,方可交付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试运营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环境卫生设施、防雷装置等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通信工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环境保护设施、特种设备等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验收。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投入试运营,出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预验收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原件。

第五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所有权人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

保证书。

和使用。

说明书。

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所有权人对建设工程使用安全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使用说明使用建设工程,并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和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禁止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定程序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市鼓励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经备案后作为结算工程建设费用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不得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也可以聘请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提供专业化质量管理服务。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政府投资工程还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单位报价总价低于本市规定的预警线,经评标专家委员会质询评审后中标的,建设单位可以适当提高履约担保金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建设费用。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费用。

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定额及调整幅度确定,房屋征收、管线拆改移、树木伐移以及不可抗力等占用时间不包括在施工工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保险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险期间至少为10年,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间至少为5年。

鼓励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修担保范围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

其他建设单位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市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撤销保函。

申请书。

或者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行业协会、学会、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等,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在担保保险、资格资质、招标投标、金融信贷、评奖评优等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建立信用、处罚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六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实施监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六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机制。

第六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逐步建立监督执法过程追溯机制,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动态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一)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本市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协调机制。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综合协调工作,负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的协作配合。

在质量监督职责出现交叉或者不明确时,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协调;难以确定的,应当指定临时监管部门或者暂时履行,并及时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确定职责部门。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影响工程建设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不当干预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行政问责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备或者签署不齐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3个月至9个月。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监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相关项目监测业务。

工程监测单位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全部监测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或者建设单位未提交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进行配合比设计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署虚假、错误技术文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

(二)使用未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一线作业人员的;。

(五)未建立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或者未按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一线作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或者将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通过挂靠承揽工程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或者见证过程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未组织到货检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且用于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送检样品或者进场检验弄虚作假的;。

(三)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时未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或者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在3日内报告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施工、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单位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单位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或者使用说明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或者施工工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保证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是指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人。

第一百零五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经质量监督站及相关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

第1.1.2条质量方针。

科学管理、保证质量、信守合同、发包人满意。

第1.1.3条质量保修服务管理目标。

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强制性标准条文》、《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保修责任,科学施工、严格管理,让发包人放心满意,工程产品交付后质量服务、维修、回访率达到100%。

第1.1.4条技术组织措施目标。

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节约劳动力、原材料的措施;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措施;改进施工工艺和操作技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措施;保证安全的施工技术组织措施。

第2节、确保工程质量的技术性组织措施。

第1.2.1条质量保证体系。

本公司将严格按照国际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把企业质量方针全面落实到一系列经营管理于生产经营活动之中。为达到质量目标,我方将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在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全面履行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合。

同,执行专用条款中“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决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他及补充条款”等方面的工作,由其代表承包人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负责,各分管的工种负责人向公司法人代表、项目经理负责,全面进行质量控制,坚持“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

第1.2.3.1条施工交底制度。

开工前,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向全体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总体施工交底,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由专业工长组织班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交底,交底有记录,不交底不施工。

第1.2.3.2条现场例会制度。

每周定期召开一次现场协调会,邀请发包人驻现场工程师、项目监理工程师参加,对整个项目施工进行阶段性协调工作。协调会由项目经理主持,广泛听取各专业负责人的汇报、要求和意见。

(1)严格执行材料管理制度,对工程所需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必须符合国标、部标的有关技术规定,是建设部核定的合格产品,具有材质证明书、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

(2)本公司采购材料的质量,将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有出厂合格证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复试证件。

(3)由本公司采购的大宗、特种、重要材料、设备,必须有监。

理工程师参与考察、看样订货,材料到达须经监理工程师抽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场。所有材料设备进入现场前,并经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意,项目部质量员、材料员签字后,方可入库和进入现场堆放。

第1.2.3.4条施工挂牌制度。

主要工种如钢筋工、砼工、木工、瓦工、抹灰工等,在施工中实行挂牌制;要求各区段有标牌,写明施工班组、工种负责人、操作者姓名,质检员做好图文记录,存入施工档案。针对不同工种,作业班组、要确保责任落实到人,按质量交底要求达到质量标准。

(1)做好“三检”负责制:认真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工程质量”的原则,坚持做好三检:“自检、互检、交接检”工作,确保各项工程均达到质量标准。

(2)确保隐蔽工程质量:隐蔽工程施工时,技术负责人、质量员、专业班组负责人要认真做好每项技术复核和隐蔽工程验收工作,发包人驻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与现场技术人员共同进行监督,确保隐蔽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3)实行砼浇灌令签证制度:砼浇灌前必须经发包人驻现场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现场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质检员签发《砼浇灌令签证》后,方可进行砼浇筑施工。

作;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

第1.2.3.6条样板试范引路制度。

由专业工长、质量员共同做出某部位施工样板,经发包人驻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复查后,方可大面积施工,统一操作要求,明确质量标准。

第1.2.3.7条成品保护制度。

工种交叉施工保护劳动成果,合理安排施工工序,交接清楚,责任明确,管理到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乙方:xx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xx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1#、2#、3#、品牌展厅工程由甲方承建,施工过程中乙方同意甲方与肥城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完成钢结构工程部分。现甲乙双方关于该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达成协议如下:

1、现经山东剑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示该工程中的1#、2#、3#存在质量缺陷如下:

(1)有的墙板、顶板安装、打胶,个别部位不符合规范要求;

(2)门窗、女儿墙个别部位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

(3)所有采光板未按照设计图纸、图集施工;

(4)屋檐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

双方认可以上质量缺陷属于未按图纸施工的所有质量问题,均非地基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该工程再无其他质量缺陷。

2、双方协商扣除甲方工程款中的26万元作为肥城市成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1#、2#、3#、品牌展厅工程所有质量缺陷的全部赔偿金,甲方对本工程不再承担任何维修义务和赔偿责任。

3、乙方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安排维修,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赔请求。因乙方怠于维修造成质量缺陷扩大及产生的损失,不得向甲方索赔。

4、本协议与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书冲突之处,优先适用本协议。

5、本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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