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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个人信息保护的论文大全(18篇)

时间:2023-10-31 18:35:46 作者:文轩热门个人信息保护的论文大全(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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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论文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两个新罪名,该两罪名的出台,引起社会的关注。刑法新设该两罪名,体现了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视,也说明国家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information)一词源自拉丁文“information”,《辞海》将其定义为“通信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消息和信号的具体内容和意义。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尚未作出,相关学理定义也未能达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个人信息应当具备特定性特征和可区分性质。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口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这四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可以在不同的犯罪场合下,获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用于犯罪,从而导致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因此,通过设定该等四个罪名,可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

(一)非法提供行为是否包括非法散布行为的认定。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行为仅表现为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这两种情形。但是现实情况绝非如此,不法分子往往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传单、短信、邮件等方式予以非法散布出去,从而导致公民的信息泄露,又被其他不法分子予以利用,给公民及其家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造成巨大损失,也甚至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非法散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危害性己不言而喻,既然非法散布的危害性如此之大,但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客观行为并没有包含非法散布行为,那么笔者要问非法提供行为是否己经包含了非法散布的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提供的含义中并不包含有非法散布的意思,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就非法提供作进一步的立法解释,从立法之初来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都是经过了严格的遣词造句,法律用词的含义是明确、唯一的,不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法律职业人不能随意进行解释,即不能扩大化解释,也不能限制化解释,否则,会造成法律的不稳定性,有违刑法设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出现类推使用的现象,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从提供和散布的对象上分析,虽然被提供的对象是明确的、固定的,被散布的对象是不明确的、不固定的,但是本质上都是由信息的持有者向未持有者传递信息,从而使得未持有者也获得了该信息:从提供和散布的危害性上分析,两者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提供所造成的危害性更为具体和快捷,而且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概率往往比较大,散布所造成的危害性则不为那么具体和快捷,散布出去不一定会造成社会危害性,往往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因此,笔者认为其实提供一词含有散布一词的含义,无非提供的对象是明确,而散布的对象是不明确,不能因为散布的对象不明确而否认散布也有提供的含义,因此不法分子将公民个人信息予以散布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二)非法使用获取的个人信息行为性质的认定。

法律之所以规定针对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不法行为入罪化,其原因在于公民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获取后将用于刑事犯罪,诸如诈骗、盗窃、敲诈勒索等,给公民个人甚至整个社会的道德价值体系将会造成巨大的伤害,故此,才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新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笔者在此要问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仅仅只是非法使用该信息,不存在出售和非法提供的情形时,能否构成犯罪?当然,前述人员将在履行职务时获取的他人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犯罪情形,固然构成其他犯罪,笔者在此要问的是,这些工作人员使用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是没有构成其他犯罪时,该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该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该社会危险性甚至可能会超过出售和非法提供所造成的影响。目前,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将非法使用获取的个人信息纳入法律所禁止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该漏洞,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

针对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多,世界各国对此十分重视,都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并惩治该类犯罪现象,我国对此也不例外,在刑法中新设罪名,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

浅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论文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无论哪种观点,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通过分析,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另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施行,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才会实行刑事处罚,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触及到根本,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而且处罚力度较小,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加强刑事立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综上所述,刑法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的完善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刑法涉及到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切实做好法律宣传,对核心的工作人员做好监督工作。同时,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公民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只有提高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行为的产生。

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论文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计算

互联网征信中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论文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创新的背景下迅速兴起。互联网金融投入门槛低、效率高、覆盖而广等特点符合了当前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均持鼓励态度,互联网金融己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然而,近来诸如“金玉恒通诈骗案”、“淘金贷、优易网等多家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等一系列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出现引发了大众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广泛关注,而当前我国尚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存在诸多问题以及消费者自身金融相关知识的缺乏都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根据我国国情,寻求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而临的困境。

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方而凸显出诸多亮点,如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责任等,然而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方而新消法仍体现出许多不足:首先,新消法将该法的保护对象限定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未明确将为投资获利而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其次,新《消法》在消费者维权途径方而规定的诸如调解、和解、诉讼等方式和手段并未考虑到互联网消费者维权的特殊之处,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第三,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有电子形式的凭证,无实物证据,致使消费者举证困难。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位。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是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促进其健康、长远发展的必要措施。而当前,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界定的模糊性以及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使某些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机构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另外,我国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并未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营以及市场退出等方而做出具体规制,致使目前互联网行业出现良蒸不齐,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等问题发生。

(三)消费者自身存在诸多弱点。

由于互联网金融普惠性的特点,扩张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边界,使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广大传统金融未覆盖的群体。然而,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本身在金融知识、风险识别、风险承担等方而的能力较弱,信息获取能力和处理能力也比较欠缺,加上在金融行业本身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致使他们更容易在虚拟化的交易遭受误导和欺诈,这些都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首先,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其次,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一方而积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线维权机制,在传统维权途径的基础上扩展维权渠道,同时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纠纷的解决。第三,完善相关法律,在电子交易凭证的效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交易主体的责任等方而作出详细规定。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制度。

首先,明确监管目标。在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发展的同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同时兼顾金融行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目标的实现。其次,构建科学的监管机制,即建立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相关市场设立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建立市场经营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建立市场退出监管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方而加以构建,从整体上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有效监管。另外,还需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保证监管机构之间共同参与、相互配合,各行其是,促进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的形成。

(三)加强公众金融风险意识和安全意识。

要促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得到有效保护,加强其自身的风险和安全意识必不可少。政府及相关监管机构、金融企业通过媒体、网络等手段加大对社会公众在金融知识、金融风险及个人信息、财产安全等方而的宣传教育,培养社会公众承担金融风险后果的意识,提高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识别水平,以减少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互联网征信中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论文

随着互联网业务日新月异的发展,传统的金融投资理财行业借助网络平台的便利性,逐渐将其业务或金融产品与网络相结合,从而发展出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领域。自互联网金融的典型代表余额宝推出以来,凭借便利的申购与退出模式,人性化的用户体验及优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回报,吸引了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这些消费者中,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而资金量少的中小消费者占据多数,他们由于风险意识不足,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不健全的情势下,常常行走在权益陷阱的边沿。

一、互联网金融时代消费者直面的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提示不足。

互联网金融的便利性使得普通消费者得以轻易参与其中,但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与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融为一体,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更难以保护。以余额宝为例,进入余额宝主页后,消费者在页面显著位置可选择将资金转入余额宝并可观看其宣传视频,但在显著位置却无风险提示信息。投资天弘基金,余额宝只提到了“理论上存在亏损的可能,但从历史数据来看收益稳定、风险极小。”而在天弘基金“增利宝”网店里却写道,“这笔投资并不等同于存款,不能保证一定盈利,也不能保证最低收益。”这种风险提示的模糊性使消费者容易认为余额宝是个投资理财的好平台,而对于货币基金及其风险却知之甚少,甚至全然不知。事实上,货币基金虽然风险较小,但货币市场利率波动仍然会影响收益率。同时,类“余额宝”产品普遍采取的“t+0”模式,也存在集中赎回带来的流动性风险。由于信息披露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有效的规制,消费者无法有效识别风险并采取防范措施,随着网络金融产品日益复杂的发展趋势,金融风险将不断演进。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易受威胁。

互联网金融产品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这种开放性的平台也面临着种种风险。以余额宝为例,因余额宝与网络支付工具支付宝有特殊的捆绑关系,在支付宝安全的情况下,余额宝的资金安全可以得到相应保证。相反,支付宝一旦被盗,那余额宝也面临着瞬间被盗空的危险。实践中相关案例反映出,因支付宝与大多数用户的手机快捷支付相绑定,在手机卡丢失或被复制后,支付宝将丧失其安全性,盗取方可通过短信盗取用户登录密码、数字证书,从而轻易达到进入用户账户,将款项转出的目的。除此之外,不法分子还可利用hacker技术、虚假钓鱼网站、诈骗短信等方式窃取有价信息,盗取账户资金,导致实践中此类案件频频发生。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安全易受侵害。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安全,即因消费者参与网络金融消费活动而提供的一切隐私信息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这些隐私信息包括从事金融消费所需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信息,同时还包括专业机构对消费者进行咨询和分析后得出的风险偏好、投资偏好、理财意愿等信息。除此之外,还包括金融消费者的财务金融状况。金融隐私信息经金融消费者同意后方可由金融机构收集,如未经金融消费者许可而被不当泄露,金融消费者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一)倾斜性保护模式的选择。

我国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对消费者作倾向性保护。该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基于该法条,购买金融产品、进行金融交易的消费者并不在《消法》保护之列。《消法》如此界定消费者的本意在于:将符合这一要求的消费群体视为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因此其并不将生活性消费以外的消费者和单位纳入其中。由于网络金融消费者无法适用《消法》,其弱势地位也就得不到倾斜性的有力保护,而在其它法律中也无法受到充分保护。

纵观各国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有关法律,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这一主体的法律保护较为完善。如日本的《金融商品销售法》,该法保护的对象为信息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时,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一般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信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均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该法律将投资者(或称消费者)区分为具专业金融知识的特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因此,在销售及劝诱方面,法律要求的行为规范也因投资人的差别而有差别。当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在与一般投资者进行交易时,为了保护投资者,业者的行为受严格规制。在与特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金融商品交易法认为可以降低或者豁免金融业者的一些规范,例如针对特定投资人的销售及劝诱活动,则免除金融服务业签约前与签约时文件交付义务等的行为规范。但是禁止损失填补,为了保证市场公平目的的行为规制要适用。针对维护市场秩序所制定的规范,则不管是对特定投资人或一般投资人,相关义务均不能免除。该法将个人视为一般投资者,如果根据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与特定投资者相当且符合内阁府令所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根据其申报,在履行严格手续之后作为特定投资者来对待。另外,部分特定投资人也可以申请,转为一般投资人,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该法将金融消费者依其专业性作分层保护,较好地保障了社会主体的实质公平。

(二)立法模式比较。

目前我国还没有颁布专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可援引的其它法律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电子签名法。这些法律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经营等问题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无法对现有的混业经营的金融模式实行良好的监管,对互联网与金融业务结合的经营模式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无疑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足。依照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整合相关金融法规出台一部覆盖面广的统一的专门法,或者修订已有金融法规使其相互间覆盖全面且原则统一,在此基础上以网络金融交易规则为补充,才能实现对网络金融消费者的有力保护。

以美国的立法模式为例,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美国《信用卡履职、责任和公开法》通过禁止信用卡滥用行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诚实借贷法》通过修改限额抵押贷款和房屋净值信用额度贷款的信息披露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隐私权法》禁止联邦机构在未获得本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将储存在其计算机系统内的该人的个人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人;《金融隐私权法案》对银行雇员披露金融记录及联邦立法机构获得个人金融记录的方式做出了限制;《金融改革法》加强对金融公司的监管,并规定了金融机构最低限度的个人数据保护标准,除非消费者同意,否则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地、间接地或通过一个附属机构,将非公开的个人信息透露给没有关联的第三人。

针对网络金融交易,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法案第5部分,授权ftc有权针对因特网网站的经营者没有遵守他们在网站上张贴的隐私权保护政策的行为采取行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对格式合同作了相应规定:如果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条款或限制该条款的适用;经营者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应以能引起常人注意的方式为消费者或其合理设置的电子代理人提供审查该合同条款的机会;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如果经营者没有履行上述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如在其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格式合同不同意时,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请求损害赔偿。《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第10条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使用电子记录向消费者提供交易信息,必须得到消费者的明示同意。其前提条件是:必须事先向消费者充分说明消费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消费者撤销合同的权利、条件和后果等;消费者确实获得了调取与保存电子记录的说明与能力,有关调取或保存电子记录的任何变化,应通知消费者,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在网络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方面,美国还存在多个网络隐私认证组织,授权同意遵守其提出的隐私规则的网站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美国通过覆盖面较全并与时俱进的.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能够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有法可依。

(三)维权机构建立模式比较。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实行“一行三会”制度。在着力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背景下,我国将在“一行三会”下新设投资者保护机构。其中,在保监会、证监会下设保险保障基金和证券投资保护基金;在银行业协会下设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新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各自为政。新设机构人力资源与资金有限,面对复杂的金融消费者侵权案件,是否既能很好地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微观利益,又能维持整体处理原则的统一和金融系统的稳定,还有待考察。加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新设机构在处理普通金融消费者案件的同时如果要兼顾好网络金融消费者的案件调查与协调,提供切实有效的专业保护,也存在较大的难度。

在此问题上,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模式是设立独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如美国财政部于20创建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cfpb,其将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cfpb,为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等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制定规则,并拥有一定的执法权。法案要求这家新的监管机构成为一家独立的部级机构,该机构的唯一宗旨就是保护消费者远离有潜在危险的金融产品。因此,该机构有权审查和加强监管资产超过100亿美元的银行和信托公司、所有的抵押贷款相关业务和学生贷款,并负责监管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有独立的资金来源,享受联储12%的费用,并且不受政府的制约,如金融稳定监视委员会如果有的成员认为消费者金融保护的政策措施有害于金融稳定的话可以否决它的措施。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构想。

(一)扩大《消法》的主体保护范围,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消法》中的消费者不能仅限制在“生活消费”的内涵中,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其是对网络金融消费者保护最为直接的法律,依照各发达国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先例,只有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到《消法》的保护主体之内,才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这种弱势群体实行倾斜性保护,从而真正保护其利益。同时,在定义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时,应当进行分层保护,将其区分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和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个人和单位,对于后者而言,即使是单位,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信息的不易取得性,也难以保证真正意思自治,不宜以私法原则来调整,应纳入《消法》的倾斜性保护中。

(二)建立统一全面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

首先,在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法》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将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加以特别规定,并设专章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确立保护办法。

其次,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需凭借互联网技术平台,因此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需互联网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在网络交易法律中明确对知情权、隐私权的保护,明确金融机构及网络平台信息充分披露的义务,并明确相应的行政责任。

财长与央行行长会议讨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其中确立了十项基本原则在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方面规定:金融服务机构及其代理机构应告知消费者重要的信息包括产品的收益、风险和期限等基本情况。金融服务机构及其授权代理机构应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客观建议并根据消费者的财务目标、知识水平、承受能力和投资经验等因素来考虑产品复杂程度、产品风险与客户的匹配程度。在完善金融消费者信息披露制度的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也应制定相应的细则。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经营者须在网页显著位置披露如下重要信息:产品的收益、风险和期限等基本情况金融服务机构及其授权代理机构信息提供服务条款交易条件和交易方式交易附带及限制条件(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正确的指导和建议咨询及投诉方式等。披露方式应易于理解、准确充分、不存歧义、及时迅速并同时以文字及视频方式予以说明。除了充分披露信息外面对纷繁多样的金融投资产品应立法规定在互联网建立金融消费者风险评测制度对达不到风险评测等级的消费者将不能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相应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的购买。

(四)专门的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与民间保护机构相结合。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在“一行三会”下设置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模式还不能充分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成立全国性的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在其中设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通过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管,接受网络消费者投诉。该部门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规则,对于无法调解的争议,指导消费者采取寻求相关处理和救济的方式。

除行政性保护机构外,消费者自治组织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如东北首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在辽宁铁岭成立,该组织吸纳全市各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金融机构为会员单位,采用协会模式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金融消费者协会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将起着积极作用,其可通过网络对金融机构及网站进行监督,在网上受理投诉,为消费者提供咨询及援助,普及金融交易知识,代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及网站协商。消费者自治组织是行政保护机构的重要补充,应鼓励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

浅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论文

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资源作用,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个人信息,是指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以及家庭等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近半个世纪以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在科技发展迅猛的今天,个人信息的保护已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在各个主要发达国家展开,美国、西欧等一些国家已经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但是其远未覆盖全球大多数国家。在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这使得在信息处理和传播技术广泛应用的信息社会,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行为得不到规制,致使信息主体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完善,将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亟待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前,我们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科学的界定。目前,由于各个国家在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上的不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也不一致,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

1.关联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德国法强调“个人关联型”,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中规定,在不能确定所收集资料的关联方的情况下,该法将不受调整。关联型定义强调信息主体特定,而且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过宽,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侵害的行为被放纵。

2.隐私型定义。

在个人信息定义中,美国等国家采用隐私性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或者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隐私型定义在著名的《隐私权》的发表之后被不断丰富和发展,调整了包括私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以及不实形象等,并且扩展到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

3.识别型定义。

各国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中,欧盟1995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属于典型的识别型定义。识别型定义同前两种定义相比,其所划定的范围更加科学、宽严适度,因而也为国内多数学者赞同。但是任何一种定义也存在其不足和缺陷,识别型定义也不例外。在个人信息的判断方面,识别型定义优势很难通过一条或者少量信息作出判断,而是需要汇总多方面的信息才能够作出。此外,识别性的判断也受到所处环境改变的影响。

1.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识别主体身份。

直接识别是指不需要借助个人的姓名、肖像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就能够识别出信息主体身份,而间接识别则需要个人性别、兴趣、学历等其他信息的辅助才能识别出信息主体身份。

目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涵盖的内容也在不断地丰富,涵盖了新的内容,主要有个人的身份信息、健康状况,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以及活动踪迹等。

目前,对于个人信息主体的限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限定为自然人,而对于法人是否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尚存在争论,有一些国家将保护的主体扩张到了法人。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要是因为:第一,自然人和法人在保护范围和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不易将法人认定为信息主体;第二,由于个人信息和法人信息体现的价值功用不同,应该由不同的法律分别保护;第三,如果对企业的信息流通进行限制,从立法成本和执行成本方面来看会增大交易成本。

个人信息应受民法保护已经被广泛认可,但是立法需要诸多理论方面的支撑,进而我们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民法性质必须理清。一般情况下,认定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基础为人格权,可以具有财产属性。大陆发行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制度,将姓名、肖像、名誉都纳入到具体的人格权中而进行保护。隐私权范围比美国法上的隐私权范围要小的多,只是与具体人格权并列的一种人格权。大陆法系的人格权制度相当于英美法系的隐私权制度。目前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模式,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隐私受到侵害时需通过名誉权制度来救济,如果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时照搬英美法系将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的基础,势必造成理论上的错乱。

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已经开始成为一种商品,能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其所体现的巨大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具体而言,个人信息财产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信息的直接商品化。个人信息的直接商品化是指个人信息本人或者使用者出于商业目的而将其拥有的个人信息以商品的方式进行转让的现象。一般情况下,个人信息直接商品化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个人信息本人为了获取利益而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出售。另一种是除个人信息本人以外的信息占有者为了经济利益而对其他人个人信息进行出售。

第二,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主体在对其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挖掘、分析、加工的过程中,能够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利用。,通常情况下多采取数据库的形式通过反映某种群体的通行而满足自身或者使用者的需要。一般情况下,数据库的个人信息比单独某个人的个人信息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

一段时期内,各国没有足够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入信息社会后,随着信息处理和创办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以及国家的角色逐渐向福利国家转变,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其个人信息一直处于政府的管理和监控之中,几乎到了无孔不入的程度。虽然政府对个人信息的掌握能够使政府工作更加高效和便捷,但是由于这些信息往往会脱离信息主体的控制,所以信息主体很容易受到来自精神上以及财产上的损害。

民间机构出于经营目的,会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在个人信息收集时存在着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和信息主体不知道的收集两种情况。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能够确保信息主体的在知悉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的控制,然而信息主体知道的收集或者不知道的收集,都面临着个人信息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种种危险。

浅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论文精选

随着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智能终端、数字地球、智慧城市等信息体的普及和建设,个人通过智能手机及其他智能移动设备就能完成购物支付、资金转账、交水电费用等,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同时,全球数据量出现爆炸式增长。个人在社交网站上的每天共享的内容超过50亿,并且在其他医疗卫生、金融、电商等各行业也有大量数据在不断产生。2012年全球信息总量已经达到2.7zb,而到2015年这一数值预计会达到8zb。

大数据以其数据收集整理与分析的高效性极大的推动了网络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这一现象引发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在学术界,图灵奖获得者jimgray提出了科学研究的第四范式,即以大数据为基础的数据密集型科学研究;2011年《science》也推出类似的数据处理专刊。在我国,2012年中国通信学会、中国计算机学会等重要学术组织先后成立了大数据专家委员会,为我国大数据应用和发展提供学术咨询。

大数据以其数据收集整理与分析的高效性极大的推动了网络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但目前大数据的发展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安全与隐私问题是人们公认的关键问题之一。单纯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对用户信息的使用,实现用户隐私保护是极其困难的事。当前很多组织都认识到大数据的安全问题,并积极行动起来,如何保护好社会网络的个人信息安全是非常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

1.1大数据的定义。

目前,对于大数据尚无统一解释,普遍的观点认为,大数据是指无法在一定时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对其内容进行抓取、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从信息安全的角度看,大数据是指规模和格式前所未有的大量数据,它是从企业的各个部分搜集而来,它们相互关联,技术人员可以据此进行高速分析。

1.2大数据的特点。

大数据的常见特点包括:数据量大(volume)、类型多样(variety)、运算高效(velocity)、产生价值(value)。

1.2.1数据量大(volume)。

大数据时代,各种传感器、移动设备、智能终端和网络社会等无时无刻不在产生数据,数量级别已经突破tb,发展至pb乃至zb,统计数据量呈千倍级别上升。据估计,2012年全球产生的数据量将达到2.7zb,2015年将超过8zb。

1.2.2类型多样(variety)。

目前大数据不仅仅是数据量的急剧增长,而且还包含数据类型的多样化发展。以往数据大都以二维结构呈现,目前随着互联网、多媒体等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视频、音频、图片、邮件、html、rfid、gps和传感器等产生的非结构化数据,每年都以60%速度增长。预计,非结构化数据将占数据总量的80%以上。

1.2.3运算高效(velocity)。

基于云计算的hadoop大数据框架,利用集群的威力高速运算和存储,实现了一个分布式运行系统,以流的形式提供高传输率来访问数据,适应了大数据的应用程序。而且,数据挖掘、语义引擎、可视化分析等技术的发展,可从海量的数据中深度解析,提取出所需的信息,是大数据时代对数据管理提出的基本要求。

1.2.4产生价值(value)。

价值是大数据的终极目的。特别是激烈竞争的商业领域,数据正成为企业的新型资本,企业都在追求数据最大价值化,在数据量高速增长的情况下,通过挖掘数据有用信息,从中获得有价值的信息,对于企业至关重要。同时,大数据价值也存在密度低的特点,需要对海量的数据进行分析才能得到真正有用的信息,最终形成用户价值。

社会网络的不断发展将每个人都曝光在这种没有个人隐私的环境下,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被各种网络团体进行恶意泄露和传播。个人信息处于非常危险的环境中,比如各种网络论坛里对个人进行“人肉”,个人的各种信息都被迫公开,给当事人带来了非常坏的影响。当前大数据时代下的社会网络发展迅速,极大的丰富了人们的文化生活,通过互联网能够有效及时的获取各样各种的信息,并且能够做到远距离的及时交流。通过网络能够获得一些自信和满足感,但是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性非常的低,个人信息极易被不法分子获取用到不正当的途径上去。

大数据时代下的社会网络特征是非常明显的,网络中的信息呈现出非常多样化的形态,各种信息数据以各种形态存在于网络上,例如视频形式、声音形式、图片形式、文字形式进行信息传播与交流。网络的方便快捷加快了社会的进步,各种社交平台的出现,利用网络进行购物并支付货款等牵涉到个人的真实有效信息,这些个人信息被互联网企业通过大数据进行整理与保存,某些不法分子会利用一些技术手段窃取用户的个人信息用于商业行为,这些个人隐私对于用户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好多人会收到各种莫名其妙的推销电话,这就是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一个直观现象。

2.1大数据中的个人隐私泄露。

个人在网络社会进行各种活动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要确保自己各种网站私人账户的安全,确保个人隐私不会被第三方企业或个人所获取。大数据时代下的现代网络促进了时代的进步,各种网站的出现将公民更多的投入到网络社会中,现代社会的个人离不开网络社会,通过各种账号能够实现用户多种多样的需求。用户在申请个人账号时往往都是通过自己的手机号或者邮箱账号作为账户名进行关联,这种数据之间的关联虽然非常对用户来说非常方便快捷,但是其风险是较高的,一个账号被盗可能会引起其他账户信息的泄露,账户安全问题在大数据时代显得更加严峻。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用户的个人隐私安全问题日渐突出。当今社交网络的非常火爆,用户通过各种各样的社交软件与外界进行沟通与交流。用户通过分享自己的位置、发布照片等多种多样的形式与其他用户进行深度交流。这些信息都会被这些社交软件进行数据化处理,形成各种数据存储在云平台里。虽然在社交网络中分享自己的心情和照片能够增加自己的愉悦感,但对于某些较为隐私的信息还是不想被他人获取并发布到网络世界中。当前情况下,一些大数据公司在进行数据的处理和分析过程中,并没有根据用户的具体隐私进行正确的分类,对于某些用户的个人隐私进行整理并当成商品售卖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严重影响了用户的隐私,给用户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困扰。因此,作为处理大数据的互联网企业不能以任何名义去泄露用户的个人隐私,要充分保证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积极采取各种技术手段有效的保护好用户的个人信息,保证用户在网络社会当中的合法权益。

跟传统环境作比较用户个人信息控制权弱化程度太高。互联网社会的飞速发展,信息在这个世界的传播速度超越先前的任何一个时代,互联网社会的公民对于个人信息的控制程度达到了最低的限度,个人隐私非常容易被暴露到网络社会当中。特别是大数据时代的发展,数据的处理能力得到了质的飞跃,公民个人的所有信息被整理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互联网当中,数据公司通过对个人数据的合理分析能够迅速的定位到个人,个人对于信息的控制权遭到了极大的削弱。

3.1数据匿名保护。

大数据的匿名更为复杂,大数据中多元数据之间的集成融合以及相关性分析是的上述那些针对小数据的被动式保护方法失效,与主动式隐私管理框架相比,传统匿名技术存在缺陷是被动式地防止隐私泄露,结合单一数据集上的攻击假设来制定相应的匿名化策略。然而,大数据的大规模性、多样性是的传统匿名花技术顾此失彼。

对于大数据中的结构化数据而言,数据发布匿名保护是实现其隐私保护的核心关键技术与基本手段,目前仍处于不断发展与完善阶段。在大数据场景中,数据发布匿名保护问题较之更为复杂:攻击者可以从多种渠道获得数据,而不仅仅是同一发布源。对网络用户中的匿名技术以及对于大数据网络下的数据分析技术和相关的预测技术对于网络的营销业务的发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相关的企业还要进一步对匿名技术进行研究,保证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以及数据之间的应用安全。

3.2加强数据的监管。

海量数据的汇集加大了隐私信息暴露的可能性,对大数据的无序使用也增加了信息泄露的风险。在监管层面,明确重点领域数据库范围,制定完善的数据库管理和安全操作制度,加大对重点领数据库的日常监管。在企业层面,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定设备尤其是移动设备的安全使用规程,规范大数据的使用流程和使用权限。

3.3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

在我国现阶段个人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与大数据技术同步跟进还是新生事物,行业内部仍在不断地摸索中努力前进,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会有很多的挑战,比如法律法规相对不够健全,相关的用户信息不能进行安全的保护等等。《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最高国家标准于2013年2月1日开始实施,这项标准主要是在整个大数据的环境下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性以及合理利用性进行相应的标准规定,这就进一步保证了在对用户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规范性。所以,在目前我国大数据的背景下,如果想要进一步对个人信息的安全进行保护,就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建立和完善。

3.4安全体系建设。

在目前我国大数据环境下的社会网络,要对网络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以及相关的公约进行相应的建立,要想保证我国的社会网络行业在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背景下能够进一步提升,在市场上能够占有一定的地位,就要对相关的建立相应的安全体系,并且对用户的信息安全进行进一步的保障,保证用户能够对网络行业产生一定的信任,并且能够在目前大数据的环境下能够获取一定的收益。

3.5提高个人安全意识。

提高个人的安全意识是社会网络用户在大数据时代主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有力措施。如学习信息安全基本保护措施,加强对信息安全知识的拓展,不仅能够帮助用户对相关的网络病毒特征进行了解,还进一步提升了自身的信息安全保护意识,进而保护其他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还要对用户的信息进行及时的备份,提高用户的信息安全保护的意识。

对于网站以及相关的网络应用要进行相应的控制,保持其合理性的应用,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要对各个方面进行考虑,不要将个人信息过多的放入到网络中去,对于分享的照片以及地理位置等等个人信息要进行相应的控制,还要对陌生人进行相应的访问权限设置,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要能够把控住,保证自己信息的安全性。

在访问网站时,会产生很多注册的信息,在注册的过程中要保证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透露。用户还要进行定期的个人信息安全教育,根据相关数据表明,用户信息在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之后,对于其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也就有所提升。在目前大数据的背景下,相关的用户要对网络中相关的隐私安全保护公约进行更多的了解,主动地进行自身信息安全的保护。

综上所述,目前在我国大数据的网络环境下,我国的网络技术一直在发展,用户对于相关信息的获得以及使用都得到了相应的发展。随着科技信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安全也就产生了一定的问题,而大数据面临的安全挑战却不容忽视。当前对大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相关研究还不充分,只有通过技术手段与相关政策法规等相结合,加强对目前大数据的安全管理,进一步提升网络安全性,才能更好地解决大数据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

浅析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论文精选

伴随互联网发展,非法删帖、发帖中伤、泄露隐私等利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频发,个人信息保护迫在眉睫。20xx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划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以及如何对网络水军进行规制。《规定》已于20xx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互联网行业的全面发展,促进了传统产业的升级和新兴产业的崛起,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推动了我国的信息化进程,影响了社会生产方式。个人信息安全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显得尤为重要。最高院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进行划定,并认定个人信息侵权范围,不仅有助于法院认定网络侵权案件中的定性问题,也从法律上保障了网络个人信息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发布会中公布了八起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中某一起案例就是关于如何认定网络个人信息权益侵权范围的案例。这起案例即“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

20xx年10月18日,著名导演谢晋因病逝世于酒店中。谢晋的逝世本是一件值得哀伤和悲痛的事情。当时被称为网络水军“头目”、人称“宋大嘴”的宋祖德联合刘信达利用“博客”等相关自媒体,以谢晋的去世原因进行虚假编造,形成莫须有的故事进行传播,来博取社会公众的眼球与视角,并达到侮辱谢晋之目的。因此,谢晋遗孀徐大雯作为谢晋之妻对前者提起侵权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宋祖德、刘信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徐大雯精神损失20万元等。两被告虽提起上诉,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姚辉关于这个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案件意义,作出了相关介绍。

他认为自媒体进行传播应与传统媒体表达方式一样,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同时,他认为两被告利用自媒体传播方式,利用编造的个人基本信息等内容进行传播,也是侵害了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法院判决较高的精神损失费,体现了侵权责任的理念与精神。这起典型案例从侧面反映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界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等方面都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此次《规定》第十二条指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法条在《规定》中显得特别重要,从基本概念上认定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范围。今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类法律纠纷问题,法院将以此为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法治国家建设离不开社会的稳定,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与维护社会秩序有重要的联系。因此,引用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的关于治理国家过程中如何认识秩序的一段话加以诠释。“秩序稳定作为治理的价值目标,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只是初级价值,更非唯一价值。治理应有利于激发社会活力。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马克思主义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在当前利益多元化、文化多样化的条件下,国家治理既要确保公共利益和主流道德价值不受侵害,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尊重差异、包容多样、考虑个别,特别是要保障宪法确认的个人自由,承认合法合理的个性化追求,让公民和社会组织充满生机活力,使社会保持动态平衡稳定状态。”他认为个性化的追求应在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合法合理的个性化追求才让社会充满生机活力,社会才能稳定,百姓才能安居乐业。保护网络个人信息也将促进社会稳定,为合理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活力之源。

我国宪法与相关法律法规都明文规定保护合法个人权益。个人合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随着时代进步,个人信息也将成为我们赖以生存的需要。或许,我国将来的法律规定将个人信息作为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刚刚落幕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全面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也属于公民的合法权益行列。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作出了如此详细的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我国政府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我国法律规范不断完善,将为网络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制度与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寄望于《规定》为我国今后法治之路,起到重要作用。

今天网络发展与更新的速度已不再是人类可预测的,个人信息是否能随之得到保障,我们都很难给出结论。众所周知,美国“棱镜门”事件后,世界各国政府与民众似乎对个人的信息产生了共同的认识。信息战作用或许在将来的战场中愈发重要,或许未来的世界局势格局皆因信息而起。

如今,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等问题不再是道德问题,更多引发了法律问题。这也给我们的生活造成困扰,也严重影响社会的秩序,破坏社会的和谐。我们更要努力做好自救工作,更应利用法律,通过法律的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探索论文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壮大,使得网络逐渐进入人们的生活,并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互联网在给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个人信息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在信息化社会不断发展的环境背景下,为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因此,本文主要探究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通过刑法对公民行为进行有效约束,进而达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

就目前而言,我国刑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还没有一个明确定义,从理论上来看,公民的个人信息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更新,并包括公民的社会信息和识别信息以及财产信息等等信息内容,并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广泛性以及价值性,因此,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就目前而言,公民个人信息泄漏的现象愈发严重,不仅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利益,还在一定程度内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引发各种犯罪行为的现象。因此,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探究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具有非常现实的价值和意义。

公民个人信息的泄漏有一部分的原因是在公民自身,公民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不强,很容易会将个人信息透漏。还有一部分就是目前非法收集和出售个人信息的渠道很多,在一定的程度上给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加了一些困难。例如,某软件的营销手段,“扫一扫注册软件给奖品”,张先生下班回家的路上看到并进行注册,打开微信注册软件不仅需要电话号码还需要银行卡卡号等个人信息。之后没多久,张先生的银行卡就被盗刷了,给张先生的个人财产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实际生活中这样的案例还存在很多,因此,公民要强化自身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1]。

(二)通过网络媒体泄露个人信息。

近几年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媒体也极大的丰富了人们的实际生活,在为人们提供生活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个人信息带来很大的隐患。由于网络媒体巨大的关注量,很容易导致公民个人信息的泄漏,并且其影响范围非常广泛,利用网络媒体来曝光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例也在逐渐增加,对公民的个人利益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三)侵害行为隐秘。

由于现代网络科技的不断进步,提高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手段和水平,降低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犯罪成本,并具有很强的隐秘性与技术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公民的个人信息一般都是公民毫不知情中泄漏的,侵害过程很难留下证据,甚至都没有侵害现场,这就给案件的调查取证带来很大的困难。

从个人对信息的主观态度方面来看,信息有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之分,个人信息在特定的范围内可以利用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获取,但未经当事人的许可不可以向他人透漏或者是广泛的进行传播。就本质上看,个人信息的含义和延伸相对于商业秘密和隐私来说更具广泛性和独特性。因此,我国刑法要完善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和含义,个人信息可以界定为个人信息主体所有的与自身有关的或不愿被特定人群以外的人知悉的、且该信息一旦被他人泄露会对公民个人的利益产生损害的信息或数据[2]。

在使用刑法来保护个人信息的过程中,窃取或者是利用非法手段来获得公民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要追究窃取者的刑事责任,而这个严重标准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界定,面对数量较大的个人信息侵犯案件,司法工作者在实际的工作中没有具体的书面文件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和标准,这给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带来给大的困难。因此,在犯罪程度的严重程度方面,要给予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3]。例如,第一,看获取信息数量和次数,获取公民信息的数量较大或者是进行多次获取,这样则视为严重情节。第二,看获利情况。若是通过获取公民信息来获利,并且获利金额很大就要视为严重情节,要根据数额的大小和当事人利益损害程度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后用于的犯罪活动,根据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第四,看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的损害情况。若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给当事人带来较大的利益损害,则视为严重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监管力度。

加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监管力度是防止公民信息泄漏的重要途径,其中要大力监管合法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机构,若监管不到位很容易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切入点,进而严重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形成大范围的严重后果。在这样的情况下,相关部门要实行责任制,明确责任划分和责任人,定期进行公民个人信息工作的检查,对泄漏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四)维护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案件中,案件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因此为了保证每个案件的相对平衡性,司法机关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民个人信息泄漏所造成的损失法律上不能进行衡量,因此,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考虑当事人的态度,并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利,使得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案件的审判,从有效保证案件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为公民个人信息提供重要的刑法保护。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分析,让我们知道了在信息化社会不断发展的环境背景下,为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利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探索论文

摘要: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被非法利用的事件频繁发生,不但严重打扰日常生活,甚至引发其他更加严重的犯罪,社会危害极大,我国学界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研究较晚,刑事立法上对这类犯罪的规制尚未形成完备体系,还存在很多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个人信息成为重要的资源,具有了极大的经济价值,随之出现了很多非法收集、窃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地损害公民利益,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了热点问题,受到广泛的关注。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如何利用刑法来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是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还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对国内外著作的梳理,学术界对此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有关的全部信息,诸如血型、就医记录、工作、电话号码等信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由自己决定是否公开,向谁公开的信息;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经推测可识别出信息个体,且与社会生活无关的,不被他人了解的信息。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这一定义比较恰当地限定了公民个人信息应涵盖的范围,道出了个人信息的实质特征:能够直接或推测出信息所有人,仅涉及个人,与社会生活无关。第一种观点对个人信息的边界没有适当限缩,这必然不合理的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第二种观点则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混为一谈,过度缩小了个人信息的范围,这又将部分犯罪排除在刑法之外,使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当今社会信息就是财富。在金钱的驱使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增加,极大破坏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迫在眉睫。破坏公民信息安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正当利益,轻则使我们的日常生活受到诸如推销电话、垃圾短信的骚扰,重则为犯罪分子实施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大开方便之门,是许多恶性犯罪的上游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也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刑法的根本任务就是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法益,打击犯罪,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正与此相符合;对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的完善,也促进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加快了法治化的进程。

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学界开始了相关问题的研究,《刑法修正案(七)》中设置了两个罪名,即“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惩治破坏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但却将犯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金融、电信等特定领域的工作人员,而在现实生活中,能够掌握个人信息的行业并不限于此。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犯罪主体扩大为包含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但仍有不足:。

(一)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

刑法的语言要求十分严谨,但现阶段,我国刑法没有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明确概念界定,还停留在学理上的讨论和一些行政法规中的零散分布,缺乏统一的标准,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立法者应尽快依据立法意图明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此外,对于那些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由民事或行政法律制裁,所以,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确定,应该既以民法、行政法的相关定义为基础,又与之存在差异,保障各部门法的分工合作。

(二)立法罪名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对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设置的罪名存在不足:首先,法条中“情节严重”的规定模糊,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其次,对于犯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不全面,忽略了“收集”、“非法利用”等行为。最后,在罪过形式上仅规定了故意,但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犯罪,且同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立法。其一,量化构罪标准;其二,将“收集”、“非法利用”等行为包含到现有罪名的行为方式之中,或者增设如非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新罪;最后,将罪过形态更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

(三)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保障体系。

现阶段关于公民信息安全的立法比较零散,各部门法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链条;此外,我国至今尚未颁布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性法律。对此,应完善民事赔偿、行政制裁措施,形成与刑事制裁相衔接的法律体系,同时,要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尽快出台专门性的法律,明确规定各方责任与义务和相应的协调合作机制。

四、结语。

鉴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形式并不乐观,立法、司法上的一系列举措已刻不容缓,加强立法建设,强化各行业职业道德教育和普法教育,使多种措施相辅相成,改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现状。

[参考文献]。

[3]刘文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研究[d].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

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论文

: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产生了超大规模数据。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预测和指导,但是也面临着严重的信息安全威胁。由此,从技术角度去研究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提出了数据匿名保护、数据水印保护、数据溯源保护和个人信息日常防护措施,旨在强化开发人员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

大数据为社会的发展、商业的预测、科学的进步提供了有效的数据支持,是数据服务的基础,大数据中关于个人信息的数据越来越多,不仅包含了个人的基础信息还包含了各种关联性的信息,从大数据环境中分析搜索资料,已经成为个人信息窃取的主要渠道。2018年3月全球第一大社交网络facebook泄密事件轰动了全球,导致股价暴跌、信任危机。透过此次事件可以明确未来网络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刻不容缓。

1.1大数据定义。

大数据是由海量的线性关联数据和非线性数据所构成,大数据具有类型多、数据规模大、数据处理快、数据价值大、价值密度低等特点。从大数据的数据来源来看,主要包括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数据、互联网活动产生的数据、移动互联网活动产生的数据和其他数据采集设备采集到的数据。大数据具有无结构化的特点,它既包括了文本类数据还包括图片、音频、视频等复杂的数据,所体现出的特征包括体量大、多样性、传输快和具有高价值。目前,大数据的应用已经在科研领域、商业领域等被广泛的应用,根据权威机构(cart-ner)预测,到2020年75%以上的企业都会通过大数据进行市场决策,大数据应用必将成为社会进步的重要推动力。

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含了个人形象的基础信息如:性别、年龄、身高、体重等,还包括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财产信息、活动区域、兴趣爱好、社会关系等。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时也有相对的独立性。通常一个人的信息可以关联其家庭、同事、亲朋等多方面的信息,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而是面向更加复杂的信息环境进行保护。在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种被用来窃取买卖的“商品”,为此在人类社会活动中,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不仅需要先进的技术进行保护,还需要法律、法规进行维护,以确保个人信息得到安全保护,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在大数据环境下,通过个人用户进行网络活动所产生的线性和非线性的数据可以清晰地分析出用户的年龄、职业、行为规律、兴趣爱好等,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和移动网络应用的普及,个人用户的住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信息也可以通过大数据挖掘、网络爬虫等方式获取。这无疑加大了个人信息安全管理的压力,用户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时有发生,莫名的广告推销电话、诈骗电话以及银行存款被窃取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层出不穷。甚至近期出现的“滴滴打车空姐遇害一事”也有很大程度是因为滴滴公司过度社交化,泄露顾客长相性格偏好等信息,造成司机方进行用户画像,选择犯罪对象。目前,大数据已经成为了个人安全信息攻击的“高级载体”,并且在大数据环境下无法开展apt实时检测,同时大数据的价值密度非常低,无法对其进行集中检测,这就给病毒、木马创造了生存的环境,给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与传统数据存储结构不同,大数据采用分布式网络存储,利用资源池进行数据应用。客户端对数据的应用通过不同节点进行访问,所以要保证数据访问的安全性就要对各个节点的通信信息进行认证,工作量非常的庞大,所以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进行全面的控制。大数据没有内部和外部数据库的划分,所以用户的隐私数据可以放在资源池中被任何用户访问,这为hacker提供了便利的信息获取渠道,并且能够通过数据之间的关联性挖掘出更加隐私的数据,拓宽了个人信息窃取的渠道,给个人信息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

随着网络社交服务应用的普及,来自社交网络产生的数据是个人信息大数据来源的主要渠道,社交网络中包含了大量的个人信息数据,并且这些数据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匿名技术可以对个人信息标识和属性匿名,还可以对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数据进行匿名。匿名技术能够将个人信息数据之间的关联进行隐藏,产生数据可用的匿名数据集。在个人信息大数据收集阶段,数据的采集者是被数据的产生者在信任的基础上进行获取和维护,数据的使用者通过数据采集者提供的使用环境进行应用,但是使用者不确定是否具有攻击性,所以需要数据的采集者能够对数据集进行匿名化处理再发布给符合隐私保护要求的用户使用。匿名化原则包括:消除敏感属性映射关系(k-匿名)、避免同质性攻击(l-多样性)和敏感属性值分布不超过阈值t(t-相近性)。匿名化的主要方法有泛化法、聚类法、数据扰乱法和隐匿法。

水印技术是一种能够将个人信息进行隐藏嵌入到数据载体中的技术。在文档、图像、声音、视频等数据载体中,在不影响原始数据使用的前提下,通过数字水印技术进行数据安全保护,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鲁棒性、防篡改性和安全性。基础的数字水印方案是由水印生成、嵌入和提取所构成。数字水印技术通过对载体进行分析,并选择适合的位置和算法嵌入到载体中,生成数据水印。在数字水印提取时,检测数据中是否存在水印信息,提取时采用密钥进行识别,密钥是水印信息的一部分,只有知道密钥密码的人才能够获取水印,读取信息。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数字水印技术具有保证相关个人信息内容的唯一性、确定个人信息的所有权、保证个人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与真实性、识别个人信息来源等功能。在实际应用操作中数字水印可分为鲁棒水印和脆弱水印两种,鲁棒水印可以作为个人信息数据的起源认证,它具有很好的强健性,不受各种编辑器处理的影响。脆弱水印对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保护,它非常的敏感能够准确地判断出数据是否被篡改,多用于个人信息可信任性的证明。

大数据的采集、挖掘与计算的过程具有痕迹的可追溯性,由此通过数据溯源技术可以大数据中的数据来源进行确定。数据溯源记录了工作流从产生到输出的完整过程,数据溯源信息中包含了信息的who、when、where、how、which、what和why7个部分。溯源与元数据之间具有一种信息的关联关系,它能描述对象的属性,同时数据属性也包含数据溯源信息。目前数据溯源的方法主要包括基于标准的数据溯源、基于查询反演的数据溯源、基于存储定位的数据溯源、双向指针追踪数据溯源、查询语言追踪的数据溯源和基于图论思想的数据溯源等。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根据个人信息数据利用的流程和涉及到的发布者、收集者、应用者、监督者等主体构建数据溯源模型,考虑大数据存在的异构分布特征引入时间、数据利用过程和数据异构分布特征构建三维模型,并将溯源信息保存在不同的数据库中形成异构数据库,再通过数据库接口或者数据转换工具形成统一的数据库,可实现数据的追踪、信息可靠性的评估和数据使用过程的重现。

(1)调整分享功能,如腾讯qq空间与微信朋友圈等。

(2)更换手机号时要改变所绑定的银行卡,社交软件、购物软件等相关信息。

(3)不要使用山寨手机,不从非法渠道下载软件,不要越狱手机。

(4)不使用wifi共享软件,少蹭网。

(5)区分重要账户和非重要账户,设置不同密码,尽量用邮箱注册账号。

(6)警惕微信测试等网络调查,玩游戏测试等程序。

(7)警惕电话推销、网络推销,谨慎向外界透漏个人信息。

大数据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制约了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此研究和提升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对于保证大数据环境下数据应用的可靠性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通过提出了匿名技术、水印技术、数据溯源保护和个人信息日常防护措施等内容,能够较好地从技术层面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但是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还需要计算机安全系统、数据库安全系统、防火墙等多方面技术的结合,并建立数据保护的预警系统,全范围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促进网络环境健康发展。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探索论文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显,对此相关的刑法顺应民众的需求和愿望而产生。对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明确认定为犯罪行为,但在此修正案中仍存在着许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本文对此进行了以下的分析和探讨。

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信息传播速度也越来越快,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同时也存在着公民因个人信息被人盗取而给自身带来麻烦或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并对法律、道德以及信仰等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此国家也启动了相关的立法程序,目前新通过的修正案也明确对个人信息窃取、泄露、收买等行为进行了刑事责任的认定,对个人信息权予以了刑法的保护,但其仍存在着不少需要改善的问题。

一、保护修正案的分析。

(一)主体规定的不足。

在修正案中,对犯罪的主体根据工作便利,更易取得公民个人信息,而其实现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更大的原则来予以了规定,同时也受到更严格的法律方面的约束,但并不能将其它人员排除在主体之外,实施了法条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却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比如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物业公司、车行、网站等私营单位倒卖个人信息的现象,通过合法的方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又将信息非法提供或出售给其他人,这样的行为也同样带来了不亚于公共服务机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对犯罪主体的认定做出更深入的解释也是对个人信息权予以更全面的保护。

(二)行为规定的不足。

在修正案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增加了违反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命令和决定等的难度,使原本只要将获得的信息非法提供或出售的行为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犯罪行为加以了限定,也就造成了在实施过程中的阻碍。由于国家对个人信息相关的规定、规范以及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和完善,就导致了相关行为人的行为缺乏前提条件而不能构成犯罪,使得有些严重损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无法做出犯罪的认定。

(三)定刑的配置。

在量刑的设定上,需要遵循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在修正案的量刑设定上却看到,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差异,但却有着相同的法定刑。在对于犯罪的主体和一般人员的量刑上,应对重点打击对象通过刑责来突出其区别。国家机关和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也远超过一般的人员,通过法定型的规定可以有效地突出其犯罪的严重性,也能起到对其是否合法履行其职务进行监督的作用。

二、保护修正案的完善。

(一)条文与法规之间的协调。

在进行刑事条文对违法行为进行定罪之前,也应当是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就是认定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行为,再通过刑事条文的认定,将其中更具有严重性的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交予刑事制裁[2]。所以关于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两种方式,而刑事违法的前提为行政违法。修正案推出之后,就对刑事违法的前提―――行政违法的明确和完善起到的逼迫的作用,如果没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刑法相关的规定也很难有效的执行和落实。所以需要加快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制定的进程,同时注意与已推出的修正案相配合与衔接。

(二)本罪内容加以明确。

在修正案中对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设定为情节严重,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判断其行为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样是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环境和情况下,对不同的人会造成不同的影响和后果,其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就有可能存在争议。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后果的严重性、影响的恶劣性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对于情节严重也应当从造成的泄露、窃取个人信息数量和次数、损失程度以及造成不良影响等各种情况做出考量,对情节严重根据法治统一的基本原则予以更明确的认定。

(三)本罪的定罪。

公民个人信息权同样是受公法保护的私人权利,可以借鉴其他的私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对其犯罪设定予以处理的犯罪,对司法资源予以了一定程度上的节约。不过此类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应该予以界定,对没有给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的行为从轻处罚。

(四)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我们处于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也有其特性,其中表现为侵权行为的专业性、多样性、隐蔽性等。很大一部分行为没有可以量化的证据,需要通过运用相关的技术手段来予以证明,如侦查和收集证据,这就必须提高相应的技术手段和水平,也对取证提出了更新和更高的要求,可以考虑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引入进来,将举证责任向被告人转移,但其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可行,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和研究。

三、结束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何构建有效的保护机制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和研究的课题。从刑法修正案的推出来看,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层面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可以更好地有效地构建保护体系,此修正案的推出也对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进程予以进一步的促进和推动。

[参考文献]。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论文

摘要: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产生了超大规模数据。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预测和指导,但是也面临着严重的信息安全威胁。由此,从技术角度去研究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提出了数据匿名保护、数据水印保护、数据溯源保护和个人信息日常防护措施,旨在强化开发人员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

关键词:大数据;个人信息安全;数据匿名保护技术;数据水印保护技术;数据溯源技术。

大数据为社会的发展、商业的预测、科学的进步提供了有效的数据支持,是数据服务的基础,大数据中关于个人信息的数据越来越多,不仅包含了个人的基础信息还包含了各种关联性的信息,从大数据环境中分析搜索资料,已经成为个人信息窃取的主要渠道。20xx年3月全球第一大社交网络facebook泄密事件轰动了全球,导致股价暴跌、信任危机。透过此次事件可以明确未来网络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刻不容缓。

1、大数据与个人信息安全定义。

1.1大数据定义。

大数据是由海量的线性关联数据和非线性数据所构成,大数据具有类型多、数据规模大、数据处理快、数据价值大、价值密度低等特点。从大数据的数据来源来看,主要包括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数据、互联网活动产生的数据、移动互联网活动产生的数据和其他数据采集设备采集到的数据。大数据具有无结构化的特点,它既包括了文本类数据还包括图片、音频、视频等复杂的数据,所体现出的特征包括体量大、多样性、传输快和具有高价值。目前,大数据的应用已经在科研领域、商业领域等被广泛的应用,根据权威机构(cart-ner)预测,到20xx年75%以上的企业都会通过大数据进行市场决策,大数据应用必将成为社会进步的重要推动力。

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含了个人形象的基础信息如:性别、年龄、身高、体重等,还包括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财产信息、活动区域、兴趣爱好、社会关系等。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同时也有相对的独立性。通常一个人的信息可以关联其家庭、同事、亲朋等多方面的信息,信息安全不再局限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而是面向更加复杂的信息环境进行保护。在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一种被用来窃取买卖的“商品”,为此在人类社会活动中,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不仅需要先进的技术进行保护,还需要法律、法规进行维护,以确保个人信息得到安全保护,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2、大数据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在大数据环境下,通过个人用户进行网络活动所产生的线性和非线性的数据可以清晰地分析出用户的年龄、职业、行为规律、兴趣爱好等,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和移动网络应用的普及,个人用户的住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信息也可以通过大数据挖掘、网络爬虫等方式获取。这无疑加大了个人信息安全管理的压力,用户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时有发生,莫名的广告推销电话、诈骗电话以及银行存款被窃取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层出不穷。甚至近期出现的“滴滴打车空姐遇害一事”也有很大程度是因为滴滴公司过度社交化,泄露顾客长相性格偏好等信息,造成司机方进行用户画像,选择犯罪对象。目前,大数据已经成为了个人安全信息攻击的“高级载体”,并且在大数据环境下无法开展apt实时检测,同时大数据的价值密度非常低,无法对其进行集中检测,这就给病毒、木马创造了生存的环境,给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与传统数据存储结构不同,大数据采用分布式网络存储,利用资源池进行数据应用。客户端对数据的应用通过不同节点进行访问,所以要保证数据访问的安全性就要对各个节点的通信信息进行认证,工作量非常的庞大,所以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进行全面的控制。大数据没有内部和外部数据库的划分,所以用户的隐私数据可以放在资源池中被任何用户访问,这为hacker提供了便利的信息获取渠道,并且能够通过数据之间的关联性挖掘出更加隐私的数据,拓宽了个人信息窃取的渠道,给个人信息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

3.1匿名技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随着网络社交服务应用的普及,来自社交网络产生的数据是个人信息大数据来源的主要渠道,社交网络中包含了大量的个人信息数据,并且这些数据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匿名技术可以对个人信息标识和属性匿名,还可以对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数据进行匿名。匿名技术能够将个人信息数据之间的关联进行隐藏,产生数据可用的匿名数据集。在个人信息大数据收集阶段,数据的采集者是被数据的产生者在信任的基础上进行获取和维护,数据的使用者通过数据采集者提供的使用环境进行应用,但是使用者不确定是否具有攻击性,所以需要数据的采集者能够对数据集进行匿名化处理再发布给符合隐私保护要求的用户使用。匿名化原则包括:消除敏感属性映射关系(k-匿名)、避免同质性攻击(l-多样性)和敏感属性值分布不超过阈值t(t-相近性)。匿名化的主要方法有泛化法、聚类法、数据扰乱法和隐匿法。

3.2水印技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水印技术是一种能够将个人信息进行隐藏嵌入到数据载体中的技术。在文档、图像、声音、视频等数据载体中,在不影响原始数据使用的前提下,通过数字水印技术进行数据安全保护,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鲁棒性、防篡改性和安全性。基础的数字水印方案是由水印生成、嵌入和提取所构成。数字水印技术通过对载体进行分析,并选择适合的位置和算法嵌入到载体中,生成数据水印。在数字水印提取时,检测数据中是否存在水印信息,提取时采用密钥进行识别,密钥是水印信息的一部分,只有知道密钥密码的人才能够获取水印,读取信息。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数字水印技术具有保证相关个人信息内容的唯一性、确定个人信息的所有权、保证个人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与真实性、识别个人信息来源等功能。在实际应用操作中数字水印可分为鲁棒水印和脆弱水印两种,鲁棒水印可以作为个人信息数据的起源认证,它具有很好的强健性,不受各种编辑器处理的影响。脆弱水印对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保护,它非常的敏感能够准确地判断出数据是否被篡改,多用于个人信息可信任性的证明。

3.3数据溯源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大数据的采集、挖掘与计算的过程具有痕迹的可追溯性,由此通过数据溯源技术可以大数据中的数据来源进行确定。数据溯源记录了工作流从产生到输出的完整过程,数据溯源信息中包含了信息的who、when、where、how、which、what和why7个部分。溯源与元数据之间具有一种信息的关联关系,它能描述对象的属性,同时数据属性也包含数据溯源信息。目前数据溯源的方法主要包括基于标准的数据溯源、基于查询反演的数据溯源、基于存储定位的数据溯源、双向指针追踪数据溯源、查询语言追踪的数据溯源和基于图论思想的数据溯源等。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根据个人信息数据利用的流程和涉及到的发布者、收集者、应用者、监督者等主体构建数据溯源模型,考虑大数据存在的异构分布特征引入时间、数据利用过程和数据异构分布特征构建三维模型,并将溯源信息保存在不同的数据库中形成异构数据库,再通过数据库接口或者数据转换工具形成统一的数据库,可实现数据的追踪、信息可靠性的评估和数据使用过程的重现。

(1)调整分享功能,如腾讯qq空间与微信朋友圈等。

(2)更换手机号时要改变所绑定的银行卡,社交软件、购物软件等相关信息。

(3)不要使用山寨手机,不从非法渠道下载软件,不要越狱手机。

(4)不使用wifi共享软件,少蹭网。

(5)区分重要账户和非重要账户,设置不同密码,尽量用邮箱注册账号。

(6)警惕微信测试等网络调查,玩游戏测试等程序。

(7)警惕电话推销、网络推销,谨慎向外界透漏个人信息。

5、结语。

大数据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制约了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此研究和提升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对于保证大数据环境下数据应用的可靠性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通过提出了匿名技术、水印技术、数据溯源保护和个人信息日常防护措施等内容,能够较好地从技术层面对个人信息安全进行保护,但是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方面还需要计算机安全系统、数据库安全系统、防火墙等多方面技术的结合,并建立数据保护的预警系统,全范围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促进网络环境健康发展。

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论文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网络时代已如期而至,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被广泛运用,人们的生活便捷性大大提高。在大数据时代,网络购物学习和交流不断进行,个人信息数据安全面临严峻的考验,信息泄露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必须加强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工作,防止人们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受到不法分子侵害。

大数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数据,它具有自身独特的特性。首先,数据处理规模大。现今社会,全球每天产生的数据就已经达到4.5eb,这个数字仍然以惊人的速度高速增长。其次,数据信息快速化。信息产生的速度常常比数量更加重要,通过手机定位数据可以计算出一个商场当天的客流量,从而推断出该商家的当天营业额。最后,数据信息具有多样性。大数据的形态多样,包括了结构化、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此外,现代互联网应用呈现出非结构化数据大幅增长的特点,来源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各种信息、应用更新、社交网络的图片、传感器读取的信息、手机的定位等,而且不少信息来源的重要方式都是新近才出现的。

1.个人隐私安全风险增大。网络的浩瀚性意味着数据来源更加宽泛和多元,监控摄像头、交互平台、移动电话、电子档案、数据库等,大量的信息堆积,必然给个人的信息安全带来影响和破坏,增大了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可能。

2.大数据成为了网络攻击的主要目标。在互联网时代,大数据能够反馈出更多、更有价值的信息,信息的含金量不断提升,带来的丰厚利润不言而喻,因此遭到攻击和盗取的概率也就越大。同时,大数据的窃取能够是不法分子获得大量相关信息,一次获取,多重效益,必然让*客垂涎欲滴。

3.不法分子利用大数据精确攻击。大数据对于企业来说是财富是影响,对于不法分子来说同样是金钱是价值。不法分子在获取大数据的同时,也会反其道而行之,利用大数据来检索、定位,为新一轮的攻击盗取提供更加快捷的技术手段和方式。为了提升攻击的效率和质量,*客往往会尽最大可能的收集包括社交平台、微博微信、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消费记录等信息,并加以归档整理,方便下次调用,提高攻击的精确性和时效性。

1.加强舆论宣传,提高保护意识。国家网络相关部门要通过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对网络用户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对个人信息安全的认识和重视,树立公民保护个人信息、尊重他人个人信息的理念。个人在信息保护上是第一责任人,负有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当然义务。个人在进行网络行为时,尽量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同时,加强对个人电脑的安全防护,安装并及时升级杀毒软件与防火墙,提高个人上网设备的安全性能。

2.建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有所涉及,但这些规定都还只是零散地分布在各个法律之中,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体系,而且没有一部明确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律。立法保护个人信息,不仅突出了公民的信息自由权,彰显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回应了和谐社会权利有序化的诉求。同时还可保护网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促使网络运营有序化,推动全国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

3.完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技术措施。在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泄露主要是由*客等机构外部人员获取和网络传输过程中的问题造成的,因此要加强软硬件的技术保障,从而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在硬件方面主要通过安装防病毒硬盘等硬件设施进行保护。在软件方面主要通过个人隐私安全平台、加密软件、数据备份软件、自动删除个人资料软件等保护措施。针对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易泄露的问题,网络营运商除了应向用户提供提示信息,还应该使用各种安全技术来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不被不法分子侵害。

4.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与防范机制。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不仅要依靠法律,更需要网络主体从业人员的道德意识以及自律意识。加强网络道德建设,用道德标准约束人们在网络上的行为,要让网络道德成为人们在网络中实施行为时的一个标准。对网络运营商而言,除了要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道德教育并提高行业自律意识外。

许多网络运营企业掌握着客户大量的个人信息,如果没有很好的防范机制就很容易造成信息的丢失。无论是电信运营商、电子商务企业,还是信息安全企业都需要对外来的技术攻击加以防范。因此,企业必须加强自我约束力,提高保护客户信息的意识,同时提高技术手段,完善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流程进行梳理和完善,建立健全侵犯用户个人信息的各项管理制度与规范,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和保护机制、问题处理机制、监督机制和奖惩机制等。对侵犯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要做到迅速和准确处理。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极大地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大数据在各行各业中的运用,使我们精确地了解到过去通过抽样调查很难了解的许多东西,让我们更深刻地认识了这个社会,从而更进一步改善这个社会。我们不应该否认大数据带来的益处,同样我们应该使这种益处最大化。但大数据带来的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威胁我们也应该有着充分的认识。保护个人信息不仅是对社会每个成员的保护,更是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长期持续健康发展的保护。

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论文

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存储于个人计算机、手机或网络上一切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数字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生日、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资料,手机号码、固定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qq和msn号码等个人联系方式,网银账号、游戏账号、网上股票交易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个人财务账号,网页浏览记录、网上交易记录、论坛和聊天室发言记录等个人网络习惯,个人不愿被公开浏览、复制、传递的照片、录像、各类文档等个人文件数据。

个人信息泄露一般是指不愿意让外界知道的个人信息被外界知晓。个人信息一旦泄漏,轻则导致被骚扰、个人隐私被曝光,严重的会导个人经济利益损失,甚至威胁到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

1.个人信息泄露导致个人备受骚扰。个人信息泄露后,可能会不时接到广告短信和电话。比如经常收到某些商场打折广告,购房者经常收到房屋中介、装修公司的推销短信,购车者经常会接到推销保险的电话等等。

2.个人信息泄露导致经济损失。当前,网上炒股、电子银行和网络购物已经越来越流行,个人电子账户增多。而网上交易具有多种安全风险,如果不注意容易导致个人电子账户等信息泄露,可能会引起经济损失。

3.个人信息泄露导致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涉及到个人家庭、住址与收入等敏感信息的泄露,有可能导致损害个人安全的犯罪事件。有些小偷获得了他人的信息后,先拨打电话,确定家中是否有人,然后再进行盗窃。个人信息的泄露也沦为一些不法分子打击报复、绑架、敲诈、勒索、抢劫甚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作案的工具。

4.个人信息的泄露甚或威胁到国家安全。许多人认为个人信息泄露,没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但是对于军人或者国家重要部门公务人员来说,一旦个人信息被别有用心的情报机构获得,有可能从这些看似保密程度不高的信息中提取出重要的情报。据有关军情报专家说“一张士兵的工作照片,有可能从中看出一些绝密设备或军事设施的内部情况”。

个人信息泄漏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与制度不够完善。现阶段《宪法》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范围及其追究方式,导致个人信息经常被人倒卖或泄露而无法追究责任,进而出现很多为获利而盗取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产业。

2.某些单位信息安全管理理念滞后。某些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部门,如电信公司、网站、银行、保险公司、房屋中介、某些政府部门、教育部门、房地产公司等,信息安全意识淡薄,管理技术措施不力,信息管理制度不健全,造成个人信息有意或无意被泄露。

3.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不强。个人缺乏信息和隐私权的保密意识,在网络环境下也容易泄漏个人信息。比如随意接受“问卷调查”,填写个人信息,遨游互联网时不经意发布个人信息,未采取安全措施登录挂马网站,个人计算机中病毒等等。

近几年,各种信息秘密泄露事件比比皆是。人民网曾经开展了一次有关个人信息泄露的调查,结果显示,9o%的网友曾遭遇个人信息被泄露;有94%的网友认为,当前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非常严重。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泄露途径主要分为主动泄露和被动窃取两种。

1.主动泄露。主动泄露是指个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主动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商家、公司或他人。比如消费者在就医、求职、买车、买房、买保险、办理各种会员卡或银行卡时填写的个人信息,参加“调查问卷”或抽奖活动,填写联系方式、收入情况、信用卡情况等内容,登录网站注册会员填写的个人信息等等。个人主动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商家,而商对个人信息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使用过程当中把个人信息泄露出去。

2.被动窃取。被动窃取是指个人信息被别有用心的人采取各种手段收集盗卖。比如通过利用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个人信息,汇集成册,出售给需要购买的人,通过建立挂马网站、发送垃圾电子邮件或者电话查询等方式,以各种“诱饵”,诱使受害人透露个人信息,通过病毒、木马和黑客攻击个人电脑或者网络服务器盗取个人电子账号、密码等等。

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应当从完善法规和管理制度、提高个人意识和采取技术措施三方面着力。

1.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规与制度。首先,国家应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创建良好的法律环境。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文件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个人信息。该文件一旦正式出台,必将很大程度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其次,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机构应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创建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机构应制定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与实施方法,促进各行各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利用、合理利用。再次,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法人和组织应建立起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2.提高个人信息安全素养。个人在其信息保护上是第一责任人,要提高个人信息安全素养,养成良好的个人信息管理习惯,控制好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首先,对互联网利用较多的人,需要加强对个人电脑的安全防护,安装并升级杀毒软件与防火墙。为重要的个人信息加密,计算机设置windows和屏幕保护密码,在互联网浏览网页和注册账户时,不要泄露个人敏感信息。当遇到一些必须输入个人信息才能登录的网址时,输入的个人数据必须限于最小的范围,并且,妥善保管自己的口令、帐号密码,并不时修改。其次,谨慎注意网站是否有针对个人数据保护的声明和措施,对那些可以匿名登录的网站要坚决匿名登录,不访问安全性不明的网站,不轻易加入各类社交网络,与来历不明的人共享信息。最后,尽量不要在qq空间、个人网站、论坛等上传发布个人重要信息。

3.采用技术手段。对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企业而言,堵住人为漏洞需要完善制度,而堵住技术本身的漏洞,最好使用技术。要加强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推广,不断完善信息系统安全设备诸如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防病毒系统、认证系统等的性能,强化应用数据的存取和审计功能,确保系统中的用户个人信息得到更加稳妥的安全技术防护。对于在互联网上遨游的个人而言,可以使用技术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比如对个人敏感数据进行加密,即使这些数据不小心被盗,也将是看不懂而无用的。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探索论文

造成公民个人信息司法概念模糊的原因有很多,一方面法律体系只能怪对“公民”这一概念没有明晰的定义,导致在法律体系的实际操作层面上的制约,进而影响到公民个人信息法律概念的确定和扩展。同时在司法层面上对个人信息也存在界定和范畴的模糊和不明确问题,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于统一认识,失去了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准确定义和全面保护的可能性。

3.2“违反国家规定”的司法定义不准确。

3.3“情节严重”的司法界定不清晰。

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发展的过程中,在如何定义和甄别“情节严重”这一方面也存在诸多的纷争和问题。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法律体系上的漏洞进行不法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上较大,而造成的危害却不足;而有些犯罪分子在數量上不足,但是在单位时间内形成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还有些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通过少数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而获得大量不法利益,导致严重后果。这些实际问题的表现如何实现准确的司法界定,如何做到准确打击都成为公民个人信息司法公正的重要难题和困境。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探索论文

当前在刑法的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刑法条文和其他法律条款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的司法定义和司法解释,在刑法中在界定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要考虑到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被刑法保护的价值,判断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识别功能并区分其保密性和半公开性的本质特征。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的法律概念的判断和甄别来做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司法中与公民个人紧密相关的内容有很多,能够识别公民个人特征并涉及一定的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列入到公民个人信息之中,纳入到刑法保护和调整的范围之内,通过刑法实践使公民个人信息无论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都得到全面保护。

4.2清晰“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和概念。

针对我国司法制度和体系在公民个人信息方面不健全的特点,在刑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违反国家规定”的意义,对“违反国家规定”做出正确的表述,形成规范的法律语言来描述“违反国家规定”的概念和定义,解决刑法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难题,扩大刑法的自由裁量空间,从严从中解决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和犯罪。在刑法司法中应该以相关法律和具体法条作为基础,结合国务院和信息产业部门颁发的规章制度、条令条例,严格定义“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程度和定义,通过对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和不断的刑法实践来反复充实“违反国家规定”的概念,使整个社会和司法过程能够准确把握“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做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4.3明确“情节严重”的标准和定义。

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必须做好数量、性质的分析和考量,这既是保障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前提,同时也是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必要条件。一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侵犯要予以考虑,对于超出一定数量的侵犯行为必须列入刑法打击范围;二是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次数也要明确频率的控制,通过频率来界定侵犯的恶劣程度和情节严重性,做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更为准确的识别。三是要控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案的金额和造成的损害,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后果来定义侵犯和犯罪的程度和情节。

参考文献:

个人信息保护法学习心得

谈到网络安全,让我们无奈的是很多人认为这是计算机网络专业人员的事情。其实,每个人都应该有网络安全的意识,这点对于涉密单位人员来说尤其重要。

设备安全—很多技术是我们想不到的。

小心木马。

网页安全。

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

网络安全涉及到使用网络的每一个人。对个人来说,要保证自己安全上网,每个人都得养成良好的上网习惯。我想应该包含以下几点:

2)及时更新windows补丁;。

4)网友用qq等发给的网站和程序,不要轻易去点击和执行;。

5)不浏览不安全的网页;。

6)共享文件要及时关闭共享,在单位经常会在工作组计算机中看到别人共享的东西;。

7)不熟悉的邮件不浏览;。

8)u盘杀毒后再去打开;。

9)最好不在别人的计算机上登录自己的银行账号、支付宝、qq等;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提高网络安全意识,学习网络安全知识,是网络时代对我们基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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