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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模板14篇)

时间:2023-10-30 10:29:31 作者:梦幻泡优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模板14篇)

租赁合同还可以规定房屋的使用要求、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以下是一份标准的租赁合同范本,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这种合同的基本结构和要点。

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发生合同纠纷怎么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下面由文书帮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法律知识。

根据法理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顺序来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一、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

若有选择管辖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则以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没有选择管辖的协议,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若买卖合同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的约定,则应该区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2.合同实际履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及《购销合同履行地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作者单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一、介绍五种约定不清的管辖地确认方法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租赁合同纠纷

各区、县人民法院:

近来,对因公房租赁发生纠纷的案件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各院作法不一。为此,经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房管所与公民在履行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所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除上述情况外,公民与房管所之间因公房租赁产生的其他争议,凡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特此通知。

1.为什么要实行房地产租赁管理?

房地产租赁市场成为特区整体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一部分承租人利用出租屋逃避国家计划生育管理或从事各种犯罪活动;出租人偷税漏税,随意提高租金;承租人逃租、擅自转租、故意破坏房地产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深圳市政府于1990年3月成立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办公室”,同年12月制定颁发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深府[1990]402号文)。1992年市人大获得立法权后于12月26日讨论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条例》,于次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市人大颁布的`第一个房地产法规,标志着深圳房地产租赁市场管理开始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条例》的宗旨就是要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有进入市场的出租房地产,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指深圳特区内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均属《条例》的适用范围。

2.房地产租赁为什么要实行许可制度?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出租,须持有《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地产不得出租。《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实行许可制度,一方面规定出租房地产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另一方面为承租人租用合法的出租屋提供了保障。

3.如何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有哪些具体规定?

申领《许可证》,房地产所有人首先须到出租屋所在地管理机关领取《房地产出租申请书》,填好后向租赁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出租申请书》;

(2)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3)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或共有的房地产出租,可由代管人或共有人申领《许可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同意书必须依法经过公证或认证。经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审查符合规定的,自房地产出租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租赁管理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4.房地产租赁为什么要办理登记?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地产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实行登记制度,一方面对房地产租赁双方的合法关系予以保障,另一方面租赁过程中双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便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调解和跟踪管理;第三,便于有关部门介入出租屋的整治,利于出租屋的综合环境改善和提高。

5.如何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有哪些具体规定?

办理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出租屋所在租赁管理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2)房地产租赁合同书;

(3)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租赁所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租赁所逾期不作出答复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所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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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地

一、民事诉讼管辖简介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下列几种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的确定,在我国立法上主要是以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影响的大小为标准。

(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该类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有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管辖。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第二,只能就合同纠纷进行约定;第三,约定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第二审法院不能由当事人以协议进行约定;第四,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此外,协议管辖不得变更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

4、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诉讼标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即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法律也不准许当事人以协议变更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第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1、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其辖区内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2、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

决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法》第269条将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为“加工行为地”,所以进一步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由此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明确废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管辖及约定仲裁的建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事先正确约定纠纷受理机关或在发生纠纷后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审理案件,有利于纠纷得到迅速处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在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生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管辖或由某一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当事人如果选择诉讼作为解决争议方式,还可以进一步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为:

低于上述标准,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必须报请省法院批准。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合同当事人应予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时,法院管辖有特殊规定。当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处理纠纷时,则不发生类似问题,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可对纠纷作出处理。

合同纠纷管辖地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二】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合同纠纷管辖地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

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

xxxx年9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应合同》,对供货条件及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作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供应合同》第一条对供货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是答辩人根据实际需求编制《购物材料清单》,然后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材料清单》进行报价,并确定供货期,最后是答辩人对原告的报价及供货期进行盖章确认。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该部分《购物材料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买卖关系方才成立,原告才可以按照《购物材料清单》组织发货。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张收货单据,金额共计18868767.3元,经答辩人仔细核对,发现原告共提供的12张收货单分别存在下列情况:

第一、xxxx年1月18日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1-0161号、703275元;1401-0162号、185550元;xxxx年3月12日收货单三张,货单编号、金额分别为:14030108号、111442.5元;1403010109号、11033.8元;14030110号、4644605元。上述五张收货单共计货款1475761.8元,均为答辩人提供了《供货材料清单》、原告进行了报价、答辩人签章认可后所发货物,并经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原、被告对上述货物存在买卖关系。

第二、xxxx年3月收货单两张,货单编号为:14030241号和14030242号,上述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答辩人并未收到,收货方签字人员为闫文芝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原告就上述货物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

第三、xxxx年3月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30120号;xxxx年4月22日收货单一份,货单编号为:14040258号;xxxx年4月收货单三份,货单分别编号为:14040324号、14040325号、14040326号,上述五份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已由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但是上述货物答辩人从未编制《购物材料清单》,原告也没有报价,并经答辩人签章确认,故该部分货物并非答辩人购买,而是原告自行擅自发货,存放于答辩人处的代存货物,对于上述货物,答辩人无付款义务。

第四、原告供应的型号为:3*4+1*2.5的1926米电缆存在质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计18489.6元,该部分货款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475761.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答辩人已经分别于xxxx年12月9日、xxx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于xxxx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合计为50万元。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济南某设备厂有限公司。

xxxx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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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管辖地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合同的具体履行地是: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四、其他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案例。

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辖的确定。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七、该案的处理。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八、结束语。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商铺租赁租赁合同纠纷

甲方愿意将产权属于自己的商铺出租给乙方。双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详细情况如下:

第一条商铺基本情况。

甲方将坐落于_________,占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另附配套设施有_________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用途_________(以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商铺及其相关设施交付乙方验收使用。

第二条租期。

租期共_________年,即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零时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24时止。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条件。

1.租金:共_________元。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2.支付时间、方式:租金每_________个月交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生效后_________天内交给出租人,第二次租金于______交清,以后交付方式以此类推。

3.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_________天的宽限期,从第_________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_________%加收滞纳金。

4.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_________元的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押金。

第四条租赁期间商铺的修缮。

由甲方维修的,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_________日内维修好。如甲方未尽维修义务,乙方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负担。

由乙方维修的,修理费由_________负担。

甲方(是/否)允许承租人对商铺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合同期满,柜台的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处理是:_________。

第五条各项费用的缴纳。

1.物业管理费:乙方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

2.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水表表底数为_____度,电表表底数为_____度,此度数以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直至合同期满)。

3.使用该商铺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它各项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其中包括乙方自已申请按装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设备的费用)。

4.甲方、乙方必须按有关税收规定,按期交付各自所依法负担的纳税金额。

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交付租金。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上报各种报表,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是否遵守相关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等进行监督。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1)擅自改变商铺的使用性质;。

(2)擅自转租、转让商铺或利用商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3)逾期交纳租金,经甲方限期交纳后仍拒不交纳者;。

(4)乙方严重违反相关纪律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听规劝者。

4.甲方必须尊重乙方的经营权利,不得以监督为名干涉乙方的正当经营活动。

5.甲方必须给予乙方以同本店商铺平等的一切经营条件,为乙方的经营活动提供方便。

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在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受甲方干预。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一切开展正常营业活动所必需的条件。

3.乙方对于租用的商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转让(个体工商户的承租经营人员必须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4.乙方不得利用商铺从事非法经营,其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也不得超出甲方的经营范围。

5.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亮证经营。乙方的商品销售活动必须实行现货交易,不准开展预收款式的预售或代购、代销业务。

6.乙方必须爱护商铺设备,在租赁期间如损坏所租赁商铺设备,必须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7.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店堂纪律,端正经营态度,文明经商,礼貌待客,遵守安全消防规则,维护店容卫生。

第八条担保方的权利、义务。

1.担保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解,有权要求乙方依法经营和遵守相关纪律、规章制度,要求乙方按期向甲方交纳租金。

2.乙方如不按期、按规定数量交纳租金,并经甲方催交仍拒不交纳时,甲方有权要求担保方代为交纳租金。担保方对此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担保方代交纳后,有权要求乙方偿付代交租金。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_________日内将租赁的商铺及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乙方拒不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2.乙方在租赁期内确需中途退租,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须缴清应缴费用,乙方所交保证金无偿归甲方。

第十条续租。

1.乙方若要求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该处商铺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_________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作出书面答复。如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甲方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续租,租期为不定期,租金同本合同。

2.租赁期满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的,则享有同等条件下对商铺的优先租赁权。

第十一条违约金和违约责任。

1.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视为甲方违约,按甲方解除合同之日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_______%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2.若乙方拖欠租金____天以上,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从拖欠租金的第二天起到合同期满之间租金的___%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

第十二条声明及保证。

甲方:

1.甲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方:

1.乙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乙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三条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征用等原因,确需收回商铺时,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交还商铺,所缴的保证金在扣清乙方应缴的费用后,将余额退回乙方(不计息),如保证金不足抵缴乙方所应交的费用,则由乙方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十八条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合同效力。

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租赁合同纠纷转租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___________元及利息(暂计至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共___________个月)。

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___________元。

3、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___________元。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月租金___________元,每月___________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___________元作为保证金,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___________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_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曾多次减租给与被告方便,但是被告从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___________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商铺租赁租赁合同纠纷

出租方:(以下筒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筒称乙方)。

甲方将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经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店面包括二层租给乙方,租期为年,从年月日到年月日止。

二: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分月份缴纳,每月租金为壹仟元整,乙方应在每月五日前缴清。

三: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店面,没收押金。

四:乙方必须对甲方的财产妥善爱护使用,并负责维修,若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五: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工商、税收、卫生、房屋出租税费等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缴纳。

六:租赁期间,乙方如需装修在不影响整体结构和外观的前提下,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所需各种费用由乙方自付,租赁期满装修部分不得拆除。

七: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店面转让给他人使用,乙方在租赁未到期间,需要解除合同时,甲方将没收乙方押金。如乙方找到他人出租,必须得先通过甲方同意,由甲方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再退还乙方押金。

八:乙方租赁期间满,必须将店面、房间完整无损交还甲方,所经营的商品乙方自行处理。如需续租,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向甲方告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九:本合同订立之日,乙方交押金壹仟元给甲方,合同期满,如果乙方没有违约,甲方将押金归还乙方。

十:本合同签订之前店面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本合同签订之后店面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身份证:身份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

出租方: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要求承包甲方在____________的门面____个,达成协议如下:

一、租金:共____个门面每个____元月,共____元月,交付时间为每月____日。开业前乙方还需向甲方交付押金____元,租期过后如对甲方的财产无损坏则由甲方退还,否则扣除。其它所有的税、费、水、电费包括租赁税等都由乙方承担。

二、经营内容:乙方经营饮食、娱乐及其它商业内容,但必须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三、经营时间为____年,既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租。

四、其它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____年____月____日。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

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一房数租”时,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承租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对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同时载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内恢复原状,合同即自动解除。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解读】综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当租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意味着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构成无权处分,该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解读】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例如铺设地板砖、吊设天花板、墙壁粉刷油漆等;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如安装空调、电梯、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按照添附理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房屋租赁无效时,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承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恢复原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经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却未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装饰装修,属善意添附;二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虽经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约定用途的合理范围擅自进行的装饰装修,属恶意添附。对于恶意添附,不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是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在的实际价值,应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折旧,不能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

实践中,在处理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物纠纷时,应根据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对待:(1)属出租人过错的,由出租人补偿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损失。对于未形成附合的,损失主要包括装饰装修物的折旧费用、拆除费用、恢复原状费用及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对于形附合的,该损失是租赁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物尚存在的价值,即现值。(2)属承租人过错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装饰装修损失,并由承租人赔偿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受到的其他损失。(3)属双方共同过错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装饰装修现值损失。

【解读】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有三:(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即善意添附;(2)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不在此列;(3)装饰装修未形成附合。

适用本条的注意事项:(1)承租人可以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2)承租人在拆除装饰装修物时,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得对房屋造成毁损,否则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当事人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本条与第十条相对应,规定了合同解除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法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房屋,也就不能完全享用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应自行承担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的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的,应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

(3)因当事人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将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减去出租人同意补偿的部分的剩余价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按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4)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一般为平均分担。

所谓“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剩余的租赁期限内尚存在的价值。计算残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赁期限,将装饰装修费用平均分摊,从而得出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价值。若双方对装饰装修投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可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解读】承租人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有书面、口头、电话等表现形式,对此由承租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出租人虽未对装饰装修事宜明示同意,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已同意装饰装修的,则可直接认定出租人对装饰装修已经默示同意。

对于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在不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对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予以补偿,出租人亦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房屋返还并恢复原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的,其有义务将装饰装修物、扩建物拆除后返还房屋给出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若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虽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扩建行为构成违约,但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更为严重,承租人可以双方违约为由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若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仅可依据本条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同时也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且未对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扩建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解读】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一般通过加高、加层等建筑方式形成,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活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扩建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若系双方过错所致,则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4)若双方均无过错,则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经出租人同意的扩建费用可做如下处理:(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仍应负担相应的扩建费用,但可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请求减少扩建费用的负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自己并无受益等为由,主张不承担扩建费用。(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但可以适当减少;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当相应的扩建费用。(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否则,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分别承担。

关于扩建造价费用的计算,最高院主张采用工程造价费用支出法,即以扩建时,承租人实际支付的工程造价费用作为扩建费用。

【解读】适用本条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群租,可分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两种,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资给多个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现为房屋中介与“二房东”将房屋出租给多个承租人,后者属于本条属于的转租行为。

(2)再转租、多手转租行为符合转租的法律特征,应适用本条规定。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为督促出租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条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为出租人同意转租。该6个月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与中止、延长的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在效力上属无效行为,出租人既可起诉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权,转租合同也因其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归于终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还问题,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则此承租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以租金为对价将租赁物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收益已经确定而不能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而至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变形形式,无论其收取多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故不能因为承租人因转租而获益就认为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收取租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解读】《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经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在转租合同有效的场合,若出租人因承租人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在转租合同无效的场合,如转租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无代偿请求权。

次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金与违约金后,对承租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对于承租人的追偿权,二是对于其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和转租合同中其应支付的租金相折抵。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但实际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从而构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房屋,同时,出租人亦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逾期腾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解读】《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本条司法解释将前述规定中的“共同居住”扩大为“共同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对于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概括继受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共同经营人或合伙人取代承租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成为新的承租人。

正确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涉及到个人合伙的认定。认定个人合伙,首先要依据合伙协议;没有合伙协议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只要具备合伙条件(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个人合伙。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解读】本条系“买卖不破租赁”及其适用例外的规定。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若无法定或约定的除外情形,该原则即应被适用。

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此时在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抵押权更注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则更注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并不冲突。但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具有优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即先抵押后出租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场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赁在后,则法院强制拍卖时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若租赁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该原则。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在租赁房屋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时发生,在赠与、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关系中则不得适用,亦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该条目前已被废止。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以参考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15日”的届满之日肯定得早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必须给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复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应于出卖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复期之前履行通知义务。

在房屋转租场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无权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避免承租人滥用权利,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其课以一定的义务,如承租人主张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的,应当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或提供担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

承租人虽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保护其履行。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后,应当优先保护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此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抵押权的实现时可能会与租赁权冲突,但抵押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冲突,不论抵押权设定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出租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折价、变卖均属于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为,不管买受人是抵押权人还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确定要依照买受的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房屋价格,该价格体现的是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约束的只是出租人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权,而非约束出租人对房屋的处分权。房屋出卖价格的确定是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故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按照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同等条件,承租人对该条件不具有异议权和抗辩权。

【解读】拍卖的特质导致其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一定冲突,由于优先购买权属“准物权”,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在拍卖程序亦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所谓“跟价法”。

在拍卖负担有优先购买权的租赁房屋时,一般遵循如下程序:(1)拍卖通知,出租人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2)优先购买权人应按照拍卖通知或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

(3)举牌应价,若承租人在出现最高应价时未作出以该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则拍卖房屋由最高应价人购买。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解读】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则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里强调“明确表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举重以明轻”,在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情形下,可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解读】本解释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在本解释施行之后提起诉讼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提起的诉讼,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程序,均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在本解释施行前提起再审程序,且于本解释实施时仍在审理中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____________,女,汉族,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出生,现居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镇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原告与被告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租赁合同》____________),将原告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区____________房屋出租给____________全权管理并进行转租出租,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条款约定,成都青客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并按照《租金支付明细表》进行房屋租金支付。但被告未按合约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成都青客未按照《房屋委托租赁合同》按期向原告完全支付固定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_________________李__________,男,汉族,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张__________,男,汉族,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被告双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直到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过后六个月,被告仍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的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租赁合同纠纷转租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_____________(数额)。

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3、请求返还原告所有的屋内家具一套,价值约________________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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