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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纠纷调解书(模板14篇)

时间:2023-10-21 09:02:24 作者:FS文字使者最新土地纠纷调解书(模板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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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调解书范文

上诉人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钱xx,职务:组长。

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住所xxx市xx县金山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石兆旭,职务:县长。

被上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地址:xx县城东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宏,职务:镇长。

被上诉人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为员会。

负责人:冯xx,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判决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xx县人民政府对xxx市xx百慧制药厂占地所有权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违法,并将该《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对xxx市xx百慧制药厂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经x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之后,在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为逃避法院审判结果自行撤销《决定书》,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撤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xx年8月2日收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争议事实故意回避,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上诉人与xxx市xx县人民政府关于不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审理期间xxx市xx县人民政府自知确权决定违法,故自行纠错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撤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上诉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故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自行对其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属于“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人不撤诉,应当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法性进行判决,而一审判决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很明显针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这很明显不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2、一审判决是对法律认知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限制上诉人的胜诉权利。

综本诉状本条第一项陈述,被诉行为撤销后,一审判卷应当对被上诉人xxx市xx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原行政行为做出确认之判决;但是一审判决却以“因原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一审法官的心理状态,似乎是认为被诉行为已被撤销,故不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的要求撤销《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而且事实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参照民事诉讼法规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证据规定、因本案开庭审理的程序已经结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变更的,这样的话按照一审法官的认知方法,上诉人根本在本案中没有胜诉权利!

(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在向其递交的《依法作出判决申请书》已经明确陈述),显然一审判决故意在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限制上诉人的胜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很明确,“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即针对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一审法官不应当按照对行政行为改变后审判,而是应该依然对原行为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确认违法之判决。

第二、xx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依据法律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而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合上述法规的适用情形,xx县政府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并错误的适用了法规:

1、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返还土地,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但是该条法规也规定了“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本案中,百慧制药厂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返还,按照上述规定,不得直接适用“连续占用二十年的理由”确定土地所有权,应当按照上述规章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上诉人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权属,那就应该是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实际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主体,因为百慧制药厂使用上诉人土地的情形属于非法用地,而且上诉人多次要求返还,按照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百慧制药厂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必须返还。

2、非法行为,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不能当作为为xx镇政府享有土地权属的理由。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当时适用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百慧制药厂存在使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

这种非法占地,依据1979年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即在未经批准之前若百慧制药厂使用上诉人土地的,那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不能作为xx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的依据。

争议土地中有25亩土地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从未与百慧制药厂签订过用地协议,也未领取过任何补偿,有关部门也没有为上诉人调整土地。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2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的另一依据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涉案土地历来一直属于上诉人所有,自人民公社成立至以后上诉人变更为南街第二村民小组权属没有发生过变化,人民公社六十条是于1962年实施,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在1986年,在1962年—1986年期间作为所有权人上诉人从未与xx镇政府或者百慧等企业签订过用地协议,也没有领取过任何补偿。

上诉人自百慧制药厂开始侵权只有在1992年8月29日与百慧保健食品厂签订过一次协议,用地面积1.62亩。(注:这份协议属于未经国家审批征收,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协议),这并不符合六十条实施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情形,而其他25亩上诉人既未签订过协议、也未领取过补偿,更没有调整过土地,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完全属于风马牛不相及,故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确权决定的依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也明显是错误的。

(xx县政府所提出的占用土地协议似乎是指其提供的所谓和南街村签订的协议,但是涉案土地不属于南街村集体所有,这种协议是无效的;而且这份协议是伪造的协议,协议上公章为南街村业务专用章,而在当时1977年南街大队根本没有这样的公章,明显说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而xx县政府和xx镇政府都称是和南街大队协商占地,但协议上南街大队没有加盖,说明大队当时也是没有签协议;)。

4、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土地所有权违法。

百慧制药厂获得的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当时适用的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百慧制药厂用地为26、2亩,依法应当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审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属于耕地(证2、证15),按照上述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争议土地应当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而百慧制药厂的土地使用审批,是采取谎报土地用途、拆分报批方式骗取,其中将耕地按照非耕地报批,将26.2亩土地拆分为19.14亩和7.48亩报批,其中由秦政征[1994]35号文件批准19.14亩,xx县政府1995年批准7.48亩,这分别超越了市县政府的审批权限。

同时违反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的规定。

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上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百慧制药厂的用地审批文件,由于批准机关超越权限,用地单位化整为零骗取批文,故属于无效的文件。在用地审批文件无效的前提下,百慧制药厂在也没有按照“秦土管(1994)46号文件要求对上诉人办理补偿手续,这明显不符合若干规定24条规定的“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的情形。故被上诉人xx县政府由于没有认真的调查案件的事实情况,错误的适用了该条法规。

第三、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

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涉案土地历来属于上诉人所有,并非南街社区居委会所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上诉人属于南街二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管理法》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明确说明了原生产队的土地归属问题。

本案中,涉案土地一直属于上诉人范围内且由上诉人经营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郦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明确的说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时的被申请人却是“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但是事实上与xxxxx百慧制药厂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为上诉人,涉案土地也是属于上诉人。但是第三人竟然将xxxxx百慧制药厂与上诉人的纠纷伪造成“xxxxx百慧制药厂与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的纠纷,将“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为被申请人申请权属纠纷进行违法的确权决定,被上诉人在处理问题中对此问题竟然不做任何调查和了解,使真正对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毫不知情、没有任何发言权的情况下,作出了确权决定,这属于完全错误的行为,属于对职权的滥用、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如果说上述法律和事实列举的还不够详尽,那么国土地资源部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应当是非常的具体和准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集体”是指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上诉人南街第二村民小组属于由南街村二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属于《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主体。南街二队的土地依法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顾事实真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确权,显然属于程序违法、确权主体错误。

2、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申请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管理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所以如果xx镇农民集体与上诉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由xx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申请处理,xx镇人民政府是一级国家机关,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行政机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确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处理确权决定中申请人为xx镇人民政府,这显然是错误的。

第四、驳被上诉人的一审中的荒谬答辩。

1、被上诉人称没有将上诉人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是因为第一次土地调查只调查到村,这是完全错误的说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19-《国务院关于批转农林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查实大队和农、林、牧、渔场生产队等基层单位的土地面积,建立统计制度”,被上诉人的说法与国家规定大相径庭、差之千里。

2、被上诉人称行政机关的证人证言无需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证人证言均有证人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证人证言无人出庭作证,依法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应该采纳上诉人的观点。

3、被上诉人称百慧制药厂19.14亩土地的土地证和7.48亩土地的土地证未经撤销之前均有法律效力是极端错误的。因为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这两个土地证由于超越审批权限且属于化整为零故自作出时就属于无效,因为法律已经规定其属于无效文件,无需再另行提起法律程序。

4、被上诉人一直称曾经支付给南街大队12500元征地款,首先上诉人表明无论是否支付给南街大队与上诉人无关,因为土地是上诉人的,假设xx镇支付给南街大队补偿款也是不产生任何效力的;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所说的时间1980年,时任南街大队会计张丽珍、南街大队书记王福田、南街二队队长罗兴友均已证实南街大队从未收到过12500元征地款,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其提供的收据属于复印件模糊不清,且无原件核对,故不应当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意偏袒,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村组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强烈申请: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本案作出判决,不要发回xxx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因为长期的诉讼上诉人已经筋疲力尽,长达将近两年的官司已经耗尽人力物力但问题丝毫没有得到解决,地方政府只会踢皮球,从来不为群众解决任何考虑,群众伤心之至,望高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为民做主!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

区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

土地纠纷调解书范文

被答辩人:周某某,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适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是投资人变更协议。

被答辩人诉称“20xx年03月被告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地块的投标人是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而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只是投资人。答辩人与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种合作关系,共同投资开发投标项目。而且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人也不可能参与国有土地的投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不可能在私人间转让。

因此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中标后,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项与原告叶某某进行意向性洽谈”,这也与事实不符。其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叶某某洽谈的是变更该项目投资人的协议,而非所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自始自终属于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二、第二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从本案相关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起诉状中,我们都可以知道,与答辩人达成转让协议的是第一原告叶某某。从一开始的洽谈到最后由于第一原告的违约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返还款项这整个过程,也都只在答辩人与第一原告之间进行,第二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其中。这些都明显说明该协议的主体双方是第一原告叶某某与答辩人王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第一个原告叶某某才具有起诉答辩人王某某的资格。而第二原告周某某的投资,是其与第一原告叶某某之间的协议约定,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对于周某某的30万元的问题,其应该要求第一原告返还,而不能直接起诉答辩人王某某。

三、本案涉及的“600万元”并非作为洽谈条件,而是根据双方协议,被答辩人叶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的第一笔款项。

被答辩人诉称“因被告的要求作为洽谈的条件…向被告共支付了600万元人民币”,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与第一原告叶某某就投资人变更的事项已经谈好,即叶某某支付答辩人3800万以获取该投资项目。这一事实证人徐某某、叶某某、邹某某都可以证明,他们都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此次洽谈,了解事情的整个过程。

而叶某支付的600万元是其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给答辩人的第一笔款项。被答辩人还通过证人叶某某向答辩人承诺其会在20xx年3月28日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已付的600万元不用返还。但叶某某逾期仍未支付余款,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无奈之下才将投资项目转让给了第三人徐某某。也正是由于第一原告叶某某的这种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了答辩人王某某高达人民币3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可见是第一原告叶某某违约在前,才造成合同最终不能履行完毕,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故双方最后协商由被答辩人叶某某自行承担损失115万元,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

根据答辩双方原先的口头约定,由于被答辩人未能如期支付余款,答辩人依约可不返还已支付的600万元。但后在叶某某、邹某某等人的协调下,出于朋友情面,答辩人返还了部分款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15万元。这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也都先后表示接受。然而现在,被答辩人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115万元的所谓损失,明显是违反了双方原有的协议,其起诉请求完全是不合理、依法无据的。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某。

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调解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滕__________,男,汉族,现年55岁,住__________县。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

1、请求对申请人住房损失进行鉴定。

2、请求对申请人房屋损失原因进行鉴定。

事实及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滕__________、马__________诉梁__________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贵院已经立案。本案的被告梁__________等的行为已经对申请人家庭住房造成损坏,现已不能入住正常生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自家房屋做损失鉴定及损失原因鉴定。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土地纠纷调解书范文

答辩人:李xx、李xx,女,汉族,住xx县xx后村。

因原告张xx诉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对答辩人承包耕种的土地主张权利,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才能证明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即没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此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已过期,无法律效力,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证据支持。

原告诉称“代为耕种”不属实,并以此要求返还耕地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之女张xxxxx年嫁到东后村,原告便将学东地分给其原家庭成员之一的女儿张xx承包耕种,xxx年经xx后村委会和东后村委会同意,张xx作为土地的承包耕种人和答辩人协商一致,答辩人和张xx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即“张xx将其在xx后村的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在东东后的村的耕地转让给张xx耕种”,后张xx将学东地转让给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将东后地转让给张xx耕种,至今已,显然原告诉状称“代为耕种”不属实。

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和张xx间系土地互换法律关系,和原告张xx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争议耕地乃是张xx和答辩人订立互换协议后交给答辩人耕种的,而非原告张xx交由向答辩人耕种,且张xx做为原告原家庭成员之一流转自己分得并耕种的土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对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

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xxx年张xx将诉争土地转让并交给答辩人耕种后,村委会也同意张xx和答辩人的互换,便将此耕地转到答辩人丈夫的名下,此后此地块的农业税、三提五统等费用均以答辩人的丈夫的名义负担,即答辩人和村委会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的义务是负责此地块的税费,村委会的义务是让答辩人承包经营此块土地,直至国家实行粮食直接补贴后,国家也是将此地块的补贴直接给付答辩人,上述事实有xx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粮食直补通知书为证,鉴于张xx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答辩人,那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和村委会就此块土地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是答辩人的丈夫,而非原告和张xx,故事实上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合法的承包人、耕种人。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答辩人耕种土地系合法耕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损失与答辩人合法耕种土地的关系,故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

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粮食直接补贴发放给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现在耕种诉争土地合情合理合法,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采纳。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李xx。

xxx年月日。

乡镇土地土地纠纷调解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由)一案,向镇(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镇(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纠纷各方达成共识内容,各方当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期限等)。

本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镇(村)调解组织盖章。

时间:_______________。

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调解书

申请人:_________。

性别:男。

年龄:26。

工作单位:_________药业集团公司。

用工性质:聘任制。

住址:北京市_________区_________路。

电话:_________。

邮编:100000。

被申请人:_________药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性别:男。

年龄:26。

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100001。

劳动_____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先予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962.1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1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400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272元;。

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申请_____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

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全部_____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_________年1月10日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篮球赛致膝关节严重受伤。

_________年8月1日至14日在北医三院住院治疗,_________年11月22日由tt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_________年12月29日经tt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为申请人申报工伤,致使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前被迫自费承担了医疗费4962.1元(见医疗_____手册及有关的医药_________)。

《工伤_____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申请人工伤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于_________年3月扣发了申请人工资564.42元(税后)、_________年8至11月份扣发了申请人工资5335.41元,合计5899.83元(见本人的工资存折本)。

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被申请人迟迟不予补发,拖欠申请人工资至今。

根据《_________市工资支付规定》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

根据《工伤_____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_____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照《工伤_____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907,本人应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977元.由于被申诉人未给申请人足额缴纳工伤_____费,致使申诉人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46元,相差6031元.根据《_________市实施工伤_____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_____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_____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_____费后,重新核定工伤_____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_____待遇的差额,工伤_____基金不予补支."因此,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1元.

申请人在_________年8月6日住院治疗治疗手术后的两个多月的时间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生活护理(见邻居肖某的书面证实).其中,从8月6日至9月中旬的一个多月时间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方面均需要护理);从9月中旬到10月中旬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穿衣、自我移动方面需要护理)。

《工伤_____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_____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北京市_________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045元/12个月=_________.75元.因此,被申请人须向申诉人支付护理费1400元。

申请人治疗工伤期间共花费交通费2272元(见相关车票),应由被申诉人承担。

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依照有关规定落实申诉人的工伤_____待遇,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劳动_____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北京市tt区劳动争议_____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

土地纠纷调解书范文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____年____月____日,答辩人因收到_______人民法院转来——关于_________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______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的___________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取得非法,答辩人已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此土地证。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______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乡镇土地土地纠纷调解书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向_______________镇(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_______________镇(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各方达成共识内容,各方当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期限等)。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_______________。

镇(村)调解组织盖章。

时间:_______________。

土地纠纷调解书范文

被告一:昆山市淀山湖镇安上村村委会主任:孙卫忠。

被告二:昆山市淀山湖镇分管领导副镇长:徐建波。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耕地(承包地)与住宅地权利。

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六到七年多来为此苦苦上访和起诉的时间、经济等损失五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三原告系昆山市淀山湖镇人民政府管辖下的村民,于7月31日取得第二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受国法保护。“安上村”有土地始被征用,且至今整个村庄早已被全部拆迁光;但原告未得到“征地补偿”与“住宅地的补偿”,原告上访六-七年左右依然未得。

好不容易在8月8日镇政法委书记彭建明答应给原告征地补偿,但依然不答应给原告住宅地补偿;结果镇干部对原告说“给原告的征地补偿只有一万多元一亩”(20江苏省政策规定昆山市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田5万元);而此时(年)的物价已经是当时的六倍左右了(当时,淀山湖镇的房价是一千多元每平方;2011年时,淀山湖镇的房价是六千多元每平方);所以原告我就不要这个不合算、不合理的征地补偿了;原告我要“要回自己的耕地”(村里还有剩余的耕地没有被卖掉),因为被告他们并没有与原告我签定“我同意卖掉我的耕地的协议”;也从来没有正式告知我“我的耕地在什么时候被卖了,就不给我耕地了”。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了江苏省征地补偿标准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的耕地(承包地)与住宅地权利”。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千灯法庭不受理、昆山法院不立案,苏州中院依然转昆山法院,且都不给我不受理的书面答复;所以我现在只得:到江苏省高级法院起诉)。

具状人:冯彩香。

经济纠纷调解书

事件经过简述: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三、用户购买的型号电视机及其购机发票、使用说明书等附件全部交给甲方;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代表:________________。

甲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

土地纠纷协议书

甲方:xx,男,住xx,身份证:xxx,联系电话xx。

乙方:xx,男,住xx,身份证:xxx,联系电话xx。

监证人:xx,男,住xx,身份证:xxx,联系电话xx。

兹有乙方原分责任田一块,与甲方在分配、管种上发生纠纷,经与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土地位置,该土地位于原试量棉花厂北边,东邻试高乡镇公路沿,南邻原生产队小路,西邻:、北邻:、南北长:米、东西宽:米。

二、甲方土地位置:东邻丁军廷宅基。西邻。北邻丁新愿宅基。南邻。南北长米,东西宽米。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调换,互不找补土地及财物。

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生产队分给乙方的两块地,即:本协议第一条标明的土地及鹿新运河北沿一块土地三亩(东邻、西邻。)的土地使用、所有权归丁建伟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

甲方:

乙方:

监证人:

土地纠纷协议书

原甲乙双方的______________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书:

1、甲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经双方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________万元(除本协议书第4条约定外的建筑物的保修、维修及后期整理均由甲方承担),该款从法院业已冻结的款项中支付,且甲方同意从冻结款项中另行划款_______万元至法院并按照本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同时乙方同意申请法院解除对________万元外款项的冻结。

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签定之日起的2日内将__________全部安装完毕;

3、在乙方完成上条之同日,甲方同意将乙方支付的_____万元保证金及其银行利息由甲方签字后向________市_______银行递交解封凭证。

4、乙方同意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基础工程承担设计合理使用寿命期限内的保修责任,并出具必须的质量保修书。

5、对于_______建设局质监站提出的'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验收所需的完整合格的资料和手续,乙方同意在协议书签定之日起的30日内提供,并同意负全部提供责任,否则乙方每迟延一天扣付工程款______万元给甲方。本条义务完成后,乙方向法院提出并征求甲方及______县建筑局监督站书面意见同意后由法院将______万元予以转付。

6、甲方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的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它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

7、在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施工合同已无其他经济纠葛,双方经济纠纷已经解决。

8、本案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

甲方:____________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公司。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土地纠纷协议

与相邻的土地权属界线,根据历史上形成的`权属界线和有关文件规定,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于年月日,经相邻双方实地核实,确认土地权属界线正确无争议。

本协议一式三份,界线双方和县国土资源局各存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附图:_______________。

绘图员:_______________绘图日期:_______________

界线叙述:_______________。

叙述人:_______________。

界址签章表。

界址线。

邻宗地。

本宗地。

日期

起点号。

中间点号。

终点号。

相邻宗地权利人。

(宗地代码)。

指界人姓名。

(签章)。

指界人姓名。

(签章)。

签订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指界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签订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指界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见证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土地纠纷申请书

申请人:_扎赉特旗__巴彦高勒镇__和平村__玛尔吐组_马兰生_农户申请人户主(或代表人)姓名_马兰生__,性别__男_,民族__汉,出生年月_19361119__,职业_农民__,家庭住址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和平村玛尔吐屯,邮政编码_137615__,联系电话_***或***_。

一、仲裁请求。

__请求本人及老伴土地31.4亩土地所有权。

二、事实和理由。

本人由于95年尾欠三提五统(提留)于是将所有70亩土地由长子马奎祥、次子马奎林代种,后经过土地调整后本人拥有的31.4亩也由马奎祥、马奎林耕种并享受地补、本人年事已高经多次索要无果、司法调解无效,(村委会于今年9月份已经将土地补贴转给本人,但土地不肯归还)故提出申请要求给以仲裁土地所有权,同时附村委会裁决意见书。

此致

_扎赉特旗_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签名/指印)。

_2013_年_11月_19_日。

注意:1.同时要提供有关证据(注意收集以前判决、裁定、调解、协商的有关材料)。

2.本申请书需提供一式5份,增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要相应增加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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