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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土地使用权侵权诉状大全(17篇)

时间:2023-10-21 00:22:26 作者:BW笔侠实用土地使用权侵权诉状大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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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起诉状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吕_____,总经理。

被告:_________________上海_____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_____区_____路_____号_____大厦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刘_____,董事长。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两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2.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新民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_____万元。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告系“_______________”注册商标权人,于20xx年4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各类漆料和涂料(第2类)。此后,原告以“_____________”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_____________”注册商标的贝斯基层涂料、托普表层涂料产品,且在网站上进行该注册商标的宣传。被告上海_____公司在青岛莱西市为青岛海升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防水处理工程中,所提供和使用的防水材料上标有“_______________”标识,这种名为使用、实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上海_____公司在明知“_____________”系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在其产品宣传册和施工方案上使用“_______________”商标,造成了对“_______________”注册商标的混淆,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上海__________公司作为美国联合涂料公司的中国销售商,未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进口标有“_______________”商标的产品并销售给被告上海_____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______________涂料有限公司。

时间:_________________。

侵权起诉状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住所地:xx,身份证号:x,电话: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广播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x元,合计x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自x年x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在xx期间行为,并在地进行散布。作为同村之人,本着以和为贵,也多次专程或者委托母亲前往南通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虽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证据及证据来源。

1、等人证言x份;。

2、被告污蔑原告的录音x份;。

3、原告及母亲往来南京南通的差旅、住宿票据份;。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x月x日。

侵权起诉状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x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x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x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在-x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的玩具,其中一件是,侵犯了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具状人:

二零一xx年xx月xx日。

侵权起诉状

原告:

法定代表人:地址:

被告:。

法定代表人:地址:

案由: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第147号判决,现向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要求在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第147号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5万元。

事实与理由:

*年*月,上海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海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了“”图文组合商标,核准类别包括食宿旅馆、咖啡馆等。此后,原告经咖啡公司授权获得了在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范围内及上海浦西范围内的独占使用商标许可权。

*年*月*日,原告与案外人万春签订《上海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万春可使用“”图文组合商标在新余市长青北路经营咖啡店,期限3年,并约定加盟合同可续签,续签为3年一期,续约金为*万元。此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依据《上海特许经营合同》开展经营服务。合约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图文组合商标,与其协商未果后,遂于*年*月*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加图形”商标,并赔偿损失*万元。

法院认为,咖啡公司依法取得“加图形”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依法取得的在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范围内及上海浦西范围内独占使用权,均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过万春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的方式取得“加图形”商标在其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被告在加盟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该商标及相关文字、标识,属正常使用。但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拆除相关标识及文字,仍继续使用“”商标。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商标在江西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数额、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根据《商标使用法》第21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至少要赔偿0万元”条例规定,原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5万元。

此致

xx省xx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上海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年*月*日。

侵权起诉状

原告雷某,女,x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电话139。

被告陈某,女,xx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xx市,电话158。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宋某某(被告前夫)x年2月8日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交往2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才得知宋某某离异9个月且有育有一女由被告代管。原告同宋某某交往6个月后,被告以宋某某"妻子"的身份介入了本人的生活,多次发短息污蔑原告是"小三"、"贱女人"等等。

x年3月原告同宋某某恋爱关系的逐渐稳定,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发短信辱骂污蔑、恐吓原告人。x年10月随着原告同宋某某婚期的临近,被告以各种身份或通过他人,打电话到原告公司进行私人信息的.了解,以应聘者的身份套取公司地址及查询原告私人信息,如原告在公司的职位,是否在居住、qq、微博等等。x年1月1日被告闯入原告同事及好友空间,并发布公告污蔑、辱骂、诽谤原告。阅览过此公告的多达100多人全是原告的亲朋好友、同事、家人。

被告单方面认为能同宋某某复合,在与同宋某某离婚的之后,为了破坏原告同宋某某恋爱、结婚,故意多次利用手机短信、网络捏造、散播谣言恶意中伤原告。被告对原告反复多次通过多种途径辱骂、恐吓、骚扰。其疯狂的举动、下作到极点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被告的种种劣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此致

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xx月xx日

侵权起诉状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2、将孩子改判为由上诉人钱玉荣抚养。

学校侵权上诉状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第二项判决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书说:_________________“鉴于原告收入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因此本院认为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于是就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_________________第一,上诉人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孩子与上诉人结下了深厚的母女情谊;而被上诉人近十年来在__________工厂担任推销员,经常出差在外,对孩子生活、学习从来不闻不问,与孩子也没有什么感情。因此,上诉人认为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第二,上诉人经济收入也不低,完全有力量培养孩子成人。第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孩子判归谁抚养,应考虑孩子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征求孩子的`意见,就主观决定了。孩子也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请上诉审法院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办事,考虑孩子的意见,将孩子改判归上诉人抚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准予如上所请。

此致

敬礼!

上诉人: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侵权起诉状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x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x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x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广东x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x"商标在x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的玩具,其中一件是,侵犯了原告第号注册商标"x"的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具状人:

二零xx年xx月xx日

侵权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附:1.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侵权起诉状

原告:a,x年3月18日出生,住**村。

被告:b,36岁,住**村。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耕地5.7亩。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现金账本、身份证及相关证件、书籍。

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之前自家的耕地一直让二哥c在耕种。x年左右,被告将原告的地从张xx处要回自己耕种。当时原告默许了被告的行为,考虑到都是亲兄弟,让哥哥种或是让弟弟种都是一样的,便对此没说什么。后来原告因养育子女、打工挣钱较难,身体也不如以前,x年左右原告便向被告提出要回自家的耕地,自己耕种或是承包给他人耕种,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答应。原告碍于亲兄弟及老母亲的面子也未再坚持要回自家的耕地。x年1月份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自家的耕地5.7亩,被告坚持不给。

x年3月份,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之际,将原告家中所有的物品全部拉走,房子也砸了个稀巴烂。被告拿走原告的物品里面含有原告的一些生意往来的现金账本、身份证及相关的证件、书籍等物品对原告意义重大,后原告发现此事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物品时,被告坚决不给。在家族的哥哥们的调解下,又看着年迈的老母亲,原告又再次选择了忍让,希望大事化小。

然而,x年3月28日,被告在本村黑板报上张贴大字报,对原告人身名誉进行严重诋毁,并向村大队、乡政府机构诬告陷害原告,捏造莫须有的罪名,乡派出所为此还派人去村中调查原告,使得原告在本村及濮阳市内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身心疲惫,名誉也遭到严重侵害。

鉴于被告的种种侵害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a。

x年3月30日。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导致的人身或财产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是指一切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与利益所遭受的不良状态和不良后果。

对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对人身的损害包括对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损害,而且对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生成一定的财产损失。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不法行为的实施,如果损害事实并非不法行为的实施所致,则不构成侵权。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

根据法律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过失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对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没有达成法律对具有特定身份人的较高要求。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法律对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

在侵权行为中,一般而言,对过错程度的划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也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由损害的结果决定,不会因其过错较轻而减轻其赔偿。

侵权起诉状

原告雷某,女,x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电话139。

被告陈某,女,xx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xx市,电话158。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宋某某(被告前夫)x年2月8日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交往2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才得知宋某某离异9个月且有育有一女由被告代管。原告同宋某某交往6个月后,被告以宋某某“妻子”的身份介入了本人的生活,多次发短息污蔑原告是“小三”、“贱女人”等等。

x年3月原告同宋某某恋爱关系的逐渐稳定,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发短信辱骂污蔑、恐吓原告人。x年10月随着原告同宋某某婚期的临近,被告以各种身份或通过他人,打电话到原告公司进行私人信息的了解,以应聘者的身份套取公司地址及查询原告私人信息,如原告在公司的职位,是否在居住、qq、微博等等。x年1月1日被告闯入原告同事及好友空间,并发布公告污蔑、辱骂、诽谤原告。阅览过此公告的多达100多人全是原告的亲朋好友、同事、家人。

被告单方面认为能同宋某某复合,在与同宋某某离婚的之后,为了破坏原告同宋某某恋爱、结婚,故意多次利用手机短信、网络捏造、散播谣言恶意中伤原告。被告对原告反复多次通过多种途径辱骂、恐吓、骚扰。其疯狂的举动、下作到极点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被告的种种劣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

此致

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侵权起诉状

原告,女,年月日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女,年月日生,住所地,身份证号,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广播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元,合计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自x年x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在xx期间行为,并在地进行散布。作为同村之人,本着以和为贵,也多次专程或者委托母亲前往南通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虽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证据及证据来源。

1、等人证言x份;。

2、被告污蔑原告的录音x份;。

3、原告及母亲往来南京南通的差旅、住宿票据份;。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侵权起诉状

原告:,性别:,民族:,身份证号:,现住。电话:

被告一:,性别:,现住。

被告二: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住所:,电话: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号商标,于*年*月*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游泳衣;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婴儿全套衣;雨衣。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二经营的淘宝网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浙,并为买卖双方提供支付宝、消费者保障等盈利服务。被告二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致使淘宝网上存有高达数百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经南方公证处证据保全),实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规定---------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经南方公证处证据保全的侵权网络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大肆销售、许诺销售含有服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州越秀区中山四路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该案贵院有管辖权!

原告先后于*年*月、*年*月*日将第号商标许可给林伟璇、武梅、魏木生、汝凤玲广东省内使用,三年许可费总额为万,足以折射出该商标市场价值!原告并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商标局提交备案,并先后获得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赔偿额参照)。

()南公证内字第公证书记录的“东京著衣”网店侵权销售额一个月达*元,按照*年*月*日计算至*月*日止共计按照*个月统计,侵权销售总额为*元。而该份公证书记录的“著衣”网店侵权库存总数为件,分别按照展示的价格统计库存总额为*元。加之公证费*元、律师费*元,购物费*元,故原告请求*万元赔偿于法有据!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侵权上诉状范文侵权上诉状范文模板

号码: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大路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二)。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沙上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三)。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四)。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村民小组组长。

住址: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

被上诉人:×××,男,xx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xxxx618(被上诉人五)。

被上诉人:×××,男,xxx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xxxx4(被上诉人六)。

被上诉人:×××,男,xxxx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xxxx2(被上诉人七)。

被上诉人:×××,男,xxx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公务村,身份证号码:46xxxx61x(被上诉人八)。

被上诉人:×××:,男,xxx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琼山分局干部,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建国路一号,身份证号码:46000xxxx0×××(被上诉人九)。

被上诉人:×××,男,xxx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5106070614(被上诉人十)。

被上诉人:×××:,男,x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411120613(被上诉人十一)。

被上诉人:×××,男,xxx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102190618(被上诉人十二)。

被上诉人:×××:,男,x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红星村委会玉李村,身份证号码:46xxxxxxxxxxxx6(被上诉人十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xxx3年5月7日作出的(xxx0)琼山民一初字第269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6.请求判令十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理由详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二层水泥建筑框架及墙基均为农民所盖,具体所有权人及建设时间均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7行)。

上诉人早在二xxx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起诉时,该案件【(xxx8)琼山民一初字第279号】的原主审法官已经将《民事起诉书》送达给了上述四位被上诉人(五、六、七、八)。因此,可以确认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就是在上诉人土地上修建违法建筑物及墙基的当事人。至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的《民事起诉书》不能直接送达,而需要公告方式送达之原因,是上述四位被上诉人故意回避所致。

二、一审法院认定“经现场勘查,现诉争之土地上主要有乱石堆、土堆、杂草、树木及一些坟墓(数量无法统计,有的有墓碑,有的无墓碑,坟主不明)”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第14行)。

经上诉人核实,诉争土地上只剩下这11座坟墓没有迁移了,其他的均办理了迁移,且是上诉人为其支付了迁移费。至于这11座坟墓,被上诉人没有将其迁移的原因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不当迁移费,同时也是受人指使恣意阻挠上诉人依法开发诉争土地。

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郭继兴提供的照片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拆除的围墙、建筑物和需迁移的祖坟、坟墓是在其竞买取得本案诉讼之土地使用权之后所建”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4行)。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详细地了解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过程,查阅了全部的最初转让及上诉人竞买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这些文书中,其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经清楚地阐明了当时土地竞买时的现状---既没有围墙及建筑物,也没有提及到有祖坟、坟墓。

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郭继兴即使取得了诉争之土地使用权,在征地补偿款未足额支付给村民小组及农民之前,村民小组及农民阻拦原告使用被征土地的行为不属于侵权”是错误的(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3行),该认定是由于错误适用法律所至。本案真实的案发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维权方式不当,其由权益受损人变成为侵权行为人造成的。

1.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诉人未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由于原海口市琼山国土局未依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之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款造成的。

2.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政府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受损合法权益,且要使用正当的维权方式。

3.鉴于被上诉人维权方式不当,错将无辜的上诉人当成了债务人,这种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由权益受损人变成了侵权行为人。

首先,被上诉人选错了维权主体。被上诉人没有将政府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作为维权主体,而是选择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无任何关联的被上诉人作为维权对象。

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使用正确的维权途径,而是使用粗野的暴力手段维护自己的受损利益。当上诉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理开发时,被上诉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阻止。

4.上诉人依法在诉争土地上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

上诉人是依据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xxx4)琼山执字第169-2号】原始取得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后以此为依据向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口市国用(xxx6)第007474号】,办证程序合法,至今合法拥有涉诉土地使用权已经近七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8)海中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xxx8)琼行终字第178号】行政裁定书均给予了认定。

5.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发(xxx4)28号】、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农用地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部门规章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司法建议书》,执意剥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享有的权利,这是十分错误的,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6.上诉人在xxx6年竞买涉诉土地时,没有任何过错,不但竞买程序合法,且依法及时地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退一步而言,即使是在竞买过程存在瑕疵的话,那也只能追究当时委托拍卖单位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维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后,执意不肯改变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恣意绑架上诉人,以牺牲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手段,谋取自己的受损利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是一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xx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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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男,xxxxxxxxx年、月、、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a9、、(a);港澳居民来内地证件号:h0、、6、、0;联系电话:135、、、;香港住址:香港、、花园、、段、、街、、号。

代理人:李xx,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男,汉族,xxxxxxx年、、月、、日生,住址:广东省、、市、、区、、街道、、路、、号;身份证号:440、、;电话:13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xxx8)、、法民壹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房产证原件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任何认定:

1、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国用xxx6第xxx6、、号),在法律意义上讲,上诉人对于该权证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然而,被上诉人却强行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暂扣”(参见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证明”),并且该行为竟然在一审时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上诉人绝对不可接受的!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对中国大陆的法律还是有所了解:在被上诉人没有通过合同履行等价义务、不支付价款前,该房产证的权属属于上诉人。

2、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件无合同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xxx7年、、月、、日订立了《土地、厂房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有明确的约定。然而,被上诉人在违约不购买的情况下(xxx8、法民壹初字第、、号、其主张买卖协议无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诉,后该案在开庭前三天被上诉人又改变诉求,要求购买(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案判决后,上诉人极其不服该判决结果,但考虑到各种因素,上诉人对于该案(xxx8、法民壹初字第、、号)不予上诉。

xxx8、法民壹初字第、、号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履行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在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支付价款义务时,上诉人才可以协助办理,上诉人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3、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暂扣”上诉人房产证的违约、违法事实:

被上诉人在写给上诉人的“证明”中详细的写明了其扣留房产证的理由(要求上诉人退还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经不复存在,为何原审法院仍然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原审法院明显是违背法律及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权益在中国大陆仍然受法律保护!

4、原审判决对于允许被上诉人扣留房产证的理由阐述的不够合理:

合同履行义务是双方的事情,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就一直允许其扣留上诉人的房产证吗?而其一直扣留下去吗?上诉人配合房地产转让与被上诉人返还房产证原件是两码事,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必须返还房产证原件。当然,如果被上诉人严格按照xxx8、法民壹初字第、、号判决及双方的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则上诉人自会协助被上诉人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错误(案由表述不当):

xxx8年6月、日,原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定性为“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然而在其判决书中,对于案件定性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这是混淆了概念。被上诉人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拿走了上诉人的房产证,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其实对于上诉人的房产证事宜,根本与双方的'土地厂房买卖协议无关。即:如果被上诉人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则上诉人自愿配合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在没有过户前,上诉人对于房产证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

恳请贵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谢谢!

此致

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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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8日作出的(2010)昆民一初字第6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1、请求二审法官除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人的第(3)(4)(5)(6)(8)项及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主张外,对于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第(1)(2)(7)项主张,二审法院也应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额而支付的全部鉴定费用。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该三笔费用是直接损失。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鉴定gmp车间恢复正常生产需要的费用4630500.00元,包括八个子项,即(1)厂房租赁费用1162500.00元;(2)在临时租赁厂房中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1123632.00元;(3)软包印刷、复合机设备搬运调试费17.13万元;(4)ptp车间搬运调试费21.13万元;(5)吹膜机搬运调试费7.4万元;(6)版库搬运调试费1.8万元;(7)由于租赁厂房修建的洁净车间只能作为临时过渡,二次搬迁费52万元;(8)搬回原址后,重新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135万元。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述第(3)(4)(5)(6)(8)项赔偿请求,这是合理合法的。其不支持第(1)(2)(7)项赔偿请求的理由之一是认定该三笔费用并非直接损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上诉人新建临时厂房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救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将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缩小至最小。这一自救行为包括搬离和搬回。经鉴定,影响原gmp生产经营的因素持续时间长达1.5年,搬离是必须的,否则上诉人将失去所有客户资源,面临租金损失,面临因长期停产停业导致行政许可被吊销的风险等,这些损失将远远超过因临时新建gmp洁净车间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车间进行生产经营也是必须的,否则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将至少是原gmp车间的价值,即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9850000元。若上诉人不搬回原址生产经营,则会丧失基于原址获得的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另外选址申请同样的行政许可将面临十分艰难的漫长的审批过程,获批的结果微乎其微,也即上诉人及有可能不再获准继续从事其原有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车间也是自救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第(3)(4)(5)(6)项均是车间及设备的搬运调试费,其为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然而第(1)项同样也是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判决却不予支持,这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另外,原判决支持第(8)项请求即搬回原址后重新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135万元,也就认可了搬回原址的行为是自救行为的一部分,同时,原审判决认为第(8)项请求乃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这一判决理由认可了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直接损失,既然如此,显然同样属于因自救而合理支出的第(2)项在临时租赁厂房中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以及第(7)项的回迁搬运调试费也应当是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搬离原址,新建洁净车间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乃针对被上诉人持久侵权行为的必要与合理的自救行为,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结束后,即影响原gmp车间生产经营的危害因素消除后,上诉人必须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生产车间,此也为自救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为第(1)(2)(7)项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其错误的实质在于没有意识到本案中自救行为的一体性,把整个自救行为拆分成若干部分并无理由地抛弃其中的组成片段。

二、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项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上诉人不实施自救行为,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将远远超过因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点在前述上诉意见中已经作了阐述。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持久侵权行为,就不会有上诉人的自救行为,正是被上诉人的此种持久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必须实施自救行为,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判决认为第(3)(4)(5)(6)(8)项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2)(7)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错误在于没有把握住侵权行为与整个自救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实质是因为其没有把握好自救行为的一体性从而导致了其对侵权行为与自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三、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项损失与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并非重叠关系,他们分别都是自救行为中的独立损失。

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是指自gmp车间停产到第一次建设完成期间永臻公司为维持正常生产采取的特殊措施而多支出的成本。在临时车间未能投产前,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而实施自救行为,即外购pe膜进行生产经营,为此而多支出的成本即利润损失,其为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其实质为自救行为的合理支出。第(1)(2)(7)项则是完整自救行为过程中的另外的独立的合理支出,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与该三项损失之间在时间具有先后关系,在逻辑上是独立关系而非重叠关系,上诉人的该三笔损失并不因为被上诉人仅赔偿了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而得到填补。所以原判决将该三笔损失等同于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乃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准确。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1327600元。

该项损失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与该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中对此已经予以认可,这是合理合法的,在此无需赘述。

五、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其理由是鉴定结论中有部分项目并非直接损失,即第(1)(2)(7)项。经过前面的事实和理由陈述,该三项属于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即30000.00元。

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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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林xx;被上诉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xx、委托代理人罗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其注册的25类商标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40类商标的区别,仍肆无忌惮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段记”商标在原告(反诉被告)商标注册前已使用;2、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的字号“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很大影响;3、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一定的影响;4、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两“段记”商标属于相类似类别的相似商标;5、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段记”商标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先权利(字号、商标)相冲突;6、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停止对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7、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8、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律师费,公证调查费共3万元;9、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以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并且具有显著性,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段远福分别在第25类和第40类获得“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内均应当受到与其相应的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它表明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注了册的商标是有使用范围的,同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具有排它性,一经注册的商标核定了使用范围后,他人就不得非法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虽然段远福较之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早,并且均从事服装生产,但根据现行的商标国际分类标准,第25类注册商标和第40类注册商标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即前者类别为商品领域,后者为服务领域。对于段远福在第40类所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尽管服务所具有的无形特性,使得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及地址;但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及地址,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上表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按法律法规规定,服务商标是不能跨类别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擅自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加之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服务商标在形式上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近似,因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段记”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两个“段记”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的“段记”商标专用权。

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以合同方式免费许可给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属有效。因此,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依法获得第25类“段记”商品商标注册,段远福于20xx年依法获得第40类“段记”商标注册,但段远福注册的是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服装制作。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类别,各有其使用范围,在合法使用的情况下,段远福所使用的服务商标只是证明其提供的服务,而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则是用于其产品上,两者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不应发生混淆。在审理中,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段记”商标系恶意抢注的充足证据。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第25类抢注“段记”商标的情形。另外,即使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但却在审理中自认未在第25类注册“段记”商品商标是段远福和公司的重大误解,这并不能与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商标注册在先的原则精神相悖。故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的其使用“段记”商标(第40类)和“段记”字号在先、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系搭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便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以段远福于20xx年8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获得的“段记”商标申请,并以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因其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并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关于“段记”字号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段远福使用“段记”较早,其制作的服装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较为有名,但其知名度的范围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而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通过对自己企业的产品质量、品牌宣传和资金投入等,已经使“段记”成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并获得“重庆名牌产品”和重庆市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此外,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使用“段记”字号的情形。更何况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因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认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段记”商标侵犯其在先享有的“段记”字号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标侵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商标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中使用其“段记”注册商标是正当、合理使用,没有侵犯段远福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第40类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专用权利。相反,作为服务商标是不能直接使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擅自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属于侵权行为。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认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其服务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的第25类“段记”商标的侵权;二、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310元,其他诉讼费1697元(实际花费1697元),共计1300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3元(实际花费3003元)共计13013元;本诉和反诉合计260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诉部分的13007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由原告(反诉被告)]。

宣判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段远红从1983年至20xx年5月先后以“段记缝纫店”、“段记制衣厂”等名称对外经营;2、认定渝北区工商局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罚款;3、认定“段记”商标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不应发生混淆;4、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恶意抢注”的充分证据;5、认定上诉人存在“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懒惰行为”;6、认定上诉人的“知名度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片面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2、错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三、判决程序失当:1、不中止诉讼对在先权利人不公平;2、允许对方逾期举证不当;3、忽略了双方的人证物证。四、一审判决结论错误。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答辩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20xx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获得第1305764号由文字、图形和汉语拼音组合而成的“段记”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类),即衣物、茄克、华达呢服装、成品衣、工作服、制服(仆侍人员、行会会员等穿的)、套服、领带、西服制服、衬衫。20xx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20xx年10月7日,现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远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117782号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段记”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服务类),即服装制作。

段远福从1978年开始在重庆江北区等地从事服装加工制作。其先后使用过“段裁缝缝纫店”、“段记服装店”、“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服装制衣厂”、“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新一制衣厂”等名称。段远福加工制作的服装在当地较为有名。20xx年2月,段远福与其子段国民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段远福经营“段裁缝缝纫店”期间收段远红为学徒。

1983年段远红离开段远福单独从事服装加工制作。先后以“段记缝纫店”、“段记制衣厂”等名称在重庆市江北区和渝中区等地对外经营。20xx年5月,段远红等人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20xx年10月,又成立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20xx年2月,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段记”牌服装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名牌产品”;同年12月,该公司的1305764号“段记”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xx年、20xx年,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

20xx年,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发现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了1117782号“段记”商标。认为其使用超过了40类“段记”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侵犯了自己所有的25类“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从20xx年2月至20xx年7月2日在其生产的服装产品上未经第25类服装产品“段记”注册商标所有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为江北区北城实验中学生产教师制服,男式40套,女式马褂18套;为重庆力帆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季制服120套中擅自使用了带“段记”文字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据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xx年12月8日对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xx年5月18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段远福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免费许可给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针对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确认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从而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其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是否是跨类别使用。即该使用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定。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是否近似,从而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其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是否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三、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是否侵犯了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

一、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的服装上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属跨类别的不当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这些规定可以明确,《商标法》把注册商标按其用途的不同而分为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类别,这种类别的划分是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相一致的。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认为第40类商标和第25类商标是类似类别的商标。该认为不符合法律对商标类别划分和类似的规定。商标的类别类似只会产生在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各自类别之下的类别之间,而商品商标类别之下的类别与服务商标类别之下的类别之间没有可比性,不会产生类似。因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只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正确的行使第40类“段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不会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第25类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20xx)12号文《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七款:“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的规定,所列举的服务商标的使用仅限于与提供服务相关的范围,未涉及到商品范畴。由此可以看出,该《意见》所提到的服务商标的使用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的。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属跨类别的不当使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

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为他人加工的服装上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产生了近似,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跨类别使用在商品上时,可视为未注册商标,且属不当使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了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实际是使用到了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将该商标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相比较,两个商标虽在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上有所差异,但两个商标中均有“段记”二字,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两个“段记”商标应为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未经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跨类别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专用权。

三、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没有侵犯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按商标的用途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对各类商标的具体使用范围《商标法》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明确了商标既可以用于商品,也可以用于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原则,以《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仅用于服务,而对商品商标却没有不能用于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另从我国现在普遍对商品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不但用于商品,也用于服务,国家亦未予以禁止。因此,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使用。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并综合一审判决的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跨类别使用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定,该商标的不当使用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产生了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在商品和服务中同时使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0元,其他诉讼费4700元,合计26020元,由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xxxx年四月二十二日。

侵权起诉状

被告:xx,女,x年xx月xx日生,住所地:xx,身份证号:x,电话: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广播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x元,合计x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自x年x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在xx期间行为,并在地进行散布。作为同村之人,本着以和为贵,也多次专程或者委托母亲前往南通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虽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证据及证据来源。

1、等人证言x份;。

2、被告污蔑原告的录音x份;。

3、原告及母亲往来南京南通的差旅、住宿票据份;。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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