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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热加工会造成哪些组织缺陷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论文(汇总5篇)

时间:2023-10-09 17:11:09 作者:QJ墨客最新热加工会造成哪些组织缺陷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论文(汇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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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加工会造成哪些组织缺陷篇一

为了进一步强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乌拉圭回合谈判较全面、彻底地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作了改进,最终形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通过这样一个强化了的机制,世贸组织希望能更迅速、更有效地处理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和摩擦、维护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督促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项协议的义务及其所作的承诺。因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但还不能够说它就是完善而成熟的,还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归纳下来,可以分为两类:《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自身的规则性缺陷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作为国际力量制衡产物的结构性缺陷。

一、规则性缺陷

1.缺乏有关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条款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一些行业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正,同时,又作出了很大的改进。但是,对于竞争政策和劳工标准的方面,却缺乏相应的条款。因此,对于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如果遇到有关这两个方面的相关纠纷就会形成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难以对此二者的纠纷进行公正裁决。

2.执行期限过长

虽然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对各个环节的时间进行了限制,比较《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期的争端解决程序大大缩短了时间。但是,从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诉讼开始,各个环节消耗的合理时间加总长达27个月。但是,商机往往一闪即逝,经过如此漫长的等待,即便最后公正的裁决下来,并且得到了执行,对于一个国家,一个行业尤其是那些对外部经济依赖性很强的国家和部门而言,影响可能已经是巨大而难以弥补的了。

3.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损失问题

虽然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的第22条涉及“补偿”,但是,那是针对在“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可获得的临时措施”。在申诉、裁决和等待执行的“合理期限”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条款规定进行何种程度的赔偿。并且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某些特殊及差别待遇条款难以有效执行。

虽然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提出了8条倾向性规定。但是,如果仔细地看那些条款,就能够看出来很多其实是出于道义性的,流于宣言式的承诺,可操作性并不强。如第21条的第2款规定“对于需进行争端解决的措施,应特别注意影响发展中成员利益的事项。”但是,具体特殊的问题和利益并没有给出相关的内容和要素,因此,在实际案例的进行中,很难具体操作。虽然说,要作出具体的规定的确比较困难,但是,由于条款的含糊不清对于实际操作造成的无效率和困难也是有目共睹的。对发展中成员的倾斜性条款多半流于言语上,难以具体操作执行。

二、结构性缺陷

发展中成员难以真正实行交叉报复方式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点是它以强硬的经济制裁方式对裁决的实行进行监督。具有代表性的是中止减让和交叉报复。如果涉及发达成员对其他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而言,这样的经济制裁措施是可以真正保证履行,并且带来很大的威慑力的。但是,对于发展中成员对一个发达成员而言,是不是能够真正实施这样的经济报复措施还有待商榷。

一是因为发达国家经济对发展中成员的经济依赖较小,即便是受到报复,其影响可能也不是很大;同时,发展中成员必须要考虑长久的经济利益,甚至要考虑政治利益。因此,最后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放弃这样的报复,委曲求全。

而另一个缺陷就是发展中成员的建议难在世贸组织通过。

为了提高世贸组织的运作效率,减少自身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发展中成员提出了很多改进的措施和建议。比如:延长发展中成员的合理执行期限,缩短发达成员的合理执行期限;设立监督机构保障条款落实;改进技术援助体制等。但是,由于发达成员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缺乏推进这些改革措施的兴趣,同时由于发展中成员的力量仍然薄弱,这些建议一直都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难以通过。

热加工会造成哪些组织缺陷篇二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概况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并无对于举证责任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关于专家组的程序性规定中蕴含了与举证责任有关的一些概括性规定。在现有的dsu规则中没有举证责任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不断的争端解决实践中逐步积累的判例中形成了举证责任“习惯法”。但是缺乏国际法的明文规定,仅靠未成熟的判例和习惯作为举证责任规则的渊源,鉴于个案的差异性等偶然因素,它们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可预见性较差,除非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这种“判例法”变得非常成熟,否则还是会有可预见性较差、不确定性较大的问题。

二、目前的举证责任规则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举证责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是不同的。大陆法系中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过值得指出的是,中国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定义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的定义。

英美法系中的举证责任概念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案件“初步事实”的存在,以使法官相信案件能够继续下去,并交由陪审团进行事实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而且,证明案件初步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仅需满足一定程度,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层含义针对实体法,主要指在案件事实认定中,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去说服陪审团。这一层次是“举证责任”的真实、主要含义,称为“说服责任”。

(二)dsb目前已确立的一般规则

在的美国影响印度针织羊毛衬衫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构明确阐述了wto框架内对举证责任规则的基本态度:“难怪包括国际法院在内的各国际机构一贯接受并适用如下规则: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不管它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负有证明其存在的义务。同时,在大陆法、普通法和大多数法域,这也是一条普遍接受的证据法原理,即不论是主张权利的一方还是提出抗辩的一方负有举证的义务。如果其中一方举出的证据足以推定它所主张的是真实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除非另一方可以举出充足的证据来驳回这一推定,否则就败诉。在涉及gatt1994和wto协定时,究竟要多少证据和哪些证据才能够建立起上述推定,肯的会因措施、条款和案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三、对于“举证责任”的意义的探讨

从阐述的第一句话来看,这句话中的“举证责任”应接近于大陆法系中的内涵。如前所述,大陆法系中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这内涵作进一步的解释,可参考罗森伯格的解释“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但按照这样的理论,无论是起诉方、被诉方、还是第三方,均应就对其有利的事实以及相关的协定条文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举证责任就根据一个案件涉及的相关事实和协定条文被分配给不同的当事人。按照这个逻辑,专家组需要做的似乎就是先确定争端的性质,然后从wto协议中寻找相关的实体规范,从中找到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再分别将案件各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同的当事人,最后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义务履行的种类、质量和数量确定胜诉方。但是,如果认为举证责任的内涵就是这样的话,把上诉机构的阐述再往下读就会发现矛盾。第三句说明举证责任是有先后之分的,并且可能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转换。但从上面对于大陆法系举证责任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举证责任是在案件审理开始的时候由担任法官职能的专家组分配给争端各方当事人的,各方当事人(至少是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时间和逻辑关系上是平行的,不存在先后顺序的差异,专家组应当在当事人双方都已充分举证的基础上做出裁决,而不是像上诉机构的阐述说的那样,在某一时间点举证责任转移到某一方当事人,若该方提不出证据就败诉。

如果单从阐述的第三句话来看,这里的举证责任的内涵又接近于英美法系的概念中的“说服责任”,只是被赋予了可转换性和单一环节推定性。但是,这里要探讨一下为说服责任赋予可转换性和单一环节推定性的合理性。按照传统的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说服责任是不可转移的。在一般的诉讼中,由原告承担说服责任:在法律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说服责任。但这里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等于“举证责任转换”:前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性质的案件下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无论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说服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由确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后者则指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随着诉讼的发展“说服责任”动态地由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事先无法确定最终由哪一方承担。如果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那么假定案件情形比较复杂,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那么,控辩双方之间就会有大量交替提供证据的行为,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就会大量增加,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有的阶段由起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另一些阶段由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将会产生两种后果:其一,举证责任将不具有确定性。既然起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诉方也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起诉方的举证责任与被诉方的举证责任之间的界限将会变得模糊,不容易把握。也就是说,专家组将无法从总体上确定该案件的举证责任到底在何方。其二,在举证责任不断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轮流转换的情况下,当诉讼中发生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专家组将不能依照举证责任法则作出裁决。为举证责任赋予单一环节推定性同样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如果像上诉机构的阐述所说,当一方举出了充分证据,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如果另一方此时无法举出充足的证据,则要承受败诉的后果。那么就像上面分析的,在举证责任不断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轮流转换的情况下,当诉讼中发生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果此时能够确定某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一方就要因为在这一阶段中自己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而承受败诉的后果,这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诉讼中,总的说服责任既取决于每次提供证据的责任的完成质量,但又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每次提供证据的责任的简单相加。这要求专家组全面地、综合地衡量审判过程中承担说服义务的一方的履行情况。这样的情形并不奇怪:一方提供了一次关键的证据,就可以认为他已经履行了整个案件的说服义务:或者一方提供了很多次证据,但并不意味着他就履行了说服义务。那么,使得一方由于其在某一阶段举不出充分证据就承受败诉后果,是显然不公平的。

有的学者的观点倾向于认为这里的举证责任的内涵接近于英美法系的概念中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他们认为上诉机构的阐述的第三句话表明在这个来回轮换的链条中,作为初次举证的申诉方提出的证据仅仅是一种“初步证据”或推定标准,而不是最终的、结论性的证据,也因此才有必要进行多次的证明轮回,力求一步步地清晰起来。还有的学者认为“简言之,就是wto案件中的控辩双方的证据是进行一番证明力的此消彼长的、东风压倒西风的较量的结果。在这个较量的过程中,无论哪一方,只要无法再提出足够的证据来反驳对方的主张,则就在这个环节败诉了。”还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履行举证责任将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像网球运动的回合一样,在整个专家组程序中,每一方都多次地提出证据、反驳证抵”“当证据尘埃落定时,只有专家组对提出证据的量与质满意,才视为满足了举证责任的要求。”这也就表明,举证方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要看双方举证的总体情况来看,即只有在整个程序审理终结时,才能做出举证方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认定。如果说第三句话前面部分“举证责任”的内涵是英美法系中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的话,那么最后一小句“否则就败诉”将如何解释?如果说在专家组程序中只需要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就能够获得诉讼利益的话,将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同时也必然达不到证明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或“优势证据”,还是英美法系中的“毋庸置疑”、“确凿可信”、还是“较为可靠”,都达不到,因为提供证据的义务只要求提供“初步证据”、表面证据,足以描述案件基本事实即可,而不包括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解释或阐明,也不需要证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充分的合理的联系。

综上所述,上诉机构的阐述中的“举证责任”一词包含的内涵不止一种,在“否则就败诉”以及第四句的意义来看,这里所指的举证责任只能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中的“说服责任”:而前面部分所指的举证责任则只能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中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因此,dsb的举证责任规则基本上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只是并未明文规定在dsu和相关wto协定中,通过判例确立起来的规则的表述又不够严谨清晰。

四、总结

建议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将举证责任的内涵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应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层次。提供证据的责任又可细分为两部分:一是指起诉方起诉时应提供初步证据以使专家组认为案件“初步事实”的存在:二是指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否则将被视为放弃利用这些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程序中再提出该证据。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转换的。说服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使专家组相信其提出的与其主张有关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转换。负有说服义务的一方若未能成功说服专家组,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热加工会造成哪些组织缺陷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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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加工会造成哪些组织缺陷篇四

1建筑水电工程自身的特点

首先,建筑水电工程,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和系统性。单项的水电工程,在所在的区域内是各个水电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相互制约,又相辅相成。每个水电工程,都具有综合性,需要同时对多个服务目标进行满足,相互联系,又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做好水电工程规划,必须从大局出发,做好对工程系统性以及综合性的分析,制定最为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还有水电工程的施工和环境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水电工程,不仅仅会对地区的经济产生影响,与此同时,也会对区域的湖泊、江河、自然景观、生态环境产生影响,对于环境的影响是不确定的,在进行水电工程的设计工作时,必须考虑工程对当地环境的影响,避免对环境造成不好的影响。

2建筑水电工程施工存在缺陷

2.1设计理念相对落后

水电工程施工设计,边施工边设计,属于最常采用的设计方式,而这种边施工边设计的理念,常常会由于设备以及地质情况的变化受到严重的影响,以至于耽误了整个水电工程的工期,由于设计并没有在施工之前完成,因此也常常会出现在施工期间由于没有设计图而停工的现象,也常会因为设计图没有敲定而导致设备无法提前采购,这为水电工程施工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在技术准备方面,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招标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不够熟悉和掌握,施工的资源准备不足,这些水电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的问题,都会对工程质量造成影响。

2.2施工设备受到制约

远离人群是水电工程建设是选择地址首要条件,然而水电工程的建设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生产需求的,因此靠近农田以及人群密集地区是修建渠系的首要选址条件,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往往就致使水利工程建设的线路长,结构复杂,从而从多方面制约了电力、设备的使用,并且在某些地区受地形地势的影响,常用的大型设备难以得到正常使用,施工只能靠人力完成,无法保障施工技术,在一定条件上阻碍了水利工程的发展。

2.3周边环境差

因为水电工程的总体建设线路长,因此施工通常依据山形地貌以及沟底坡度来进行选择施工地址,部分渠系不得不在地势严峻地段进行修建,从而产生了高成本高难度的施工状态,并且与之相匹配的施工设配不齐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机械化程度低,严重影响了水电工程的质量。

2.4工程管理制度不完善

现场质量管理也是水电工程施工的关键,明确各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和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都是现场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在大部分水电工程施工中,分工不明确、监管不严、秩序混乱等情况十分严重,造成整个施工工期延迟,施工质量缺乏保障。除此之外,在施工过程中,若原定设计图纸与具体施工情况有出入时,常常会出现根据个人经验进行决策的现象,擅自决定修改原定设计方案,导致后续施工与原计划不相符,酿成严重的事故。

3水电工程施工中问题的解决措施

3.1优化设计思路

边设计边施工的设计思路是充分结合水电工程施工特点,符合当今水电工程的施工需求,然而水电工程建设相关企业的专业化日渐增强,施工进度不断加快,边设计边施工设计理念,在某种程度上不能满足其施工进度。因此,在进行水利工程设计时,必须加强标准化设计理念。采用阶段式设计,结合不同施工区域的地质地貌特点将其划分区域逐一进行设计施工,并逐步加强在工程实践中的适用性,以加快与施工相配套的设计的力度。设计往往需要考虑投资成本及现阶段施工的需求,建造的渠系及所建筑的结构物根据不同的工程及不同的流量,其所需要的大小也不尽相同,例如工程施工中所需要的模板、机具缺乏通用性,造成了每一次开工都需要购置一套新设备或施工所需要的模板,这样大大增加了施工企业的成本,形成了严重的浪费现象。因此在工程施工设计中,应结合整个工程的情况,考虑不同流域内的相似施工特点,统一工程施工设计思路,增加设计的适应性与实用性,增加设备的通用性,增加施工模板的工程材料的利用率,合理控制施工成本,推动水电工程建设的进度。

3.2提高施工保障力度

为了减少水电工程的成本投入,传统水电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最大限度采用就近原则利用资源,但农村地区等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才是水电工程的'主要经过区域,降低了资源的保障率,正因为工程施工保障不到位,施工难以持续进行,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施工中常常会用到大型施工设备,但是农村中的电力基础薄弱,无法满足大型设备所需电力,严重影响了大型设备的使用率,因此水电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必须改变工作思路,加大投入施工保障,尤其是电力线路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以此确保施工顺利进行。

3.3创新施工技术

水电工程施工中,长时间机械化程度低,致使水电工程施工技术落后,生产成本耗费高,施工效率低下。相关的水电建设企业应当在原有的施工技术及管理经验之上,逐步完善并建立健全相关的技术以及设备创新体制。改进和优化传统的施工的技术,在水电工程实践中,我们应积极地对传统的施工技术进行研究和分析,查找技术中存在的缺陷。放眼于现代新技术,引进国外成功的先进的水电工程施工技术,经整合消化后,应用到我国的水电工程建设施工中,比如,水电工程预应力锚固施工时,可以采用现行比较先进的gps定位技术来完成对水电工程基岩受力条件的分析,并根据gps系统反馈的数据资料,进而确定科学的基岩加固措施,可以有效地保证水电工程基础的稳定性,利于后期工程的顺利实施。

3.4加强质量控制

完善相关的现场施工管理,对施工现场进行科学管理,合理配置生产材料,降低能源资源消耗。针对施工工艺、现场施工设备以及施工质量设置科学的管理体系,建立专业体系管理相关财务、资金调度,加强安全意识的宣传,提高安全管理,调配各个部分领域管理的协调,是之相互配合,互相作用,发挥整体功效,有效控制建筑施工的的投入和生产,提高整个建筑施工的效益。优化现场施工检测标准,严格进行各项检测,尤其是现场施工的安全检测和管理,按照各项标准考核各个生产环节。

4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地发展,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建筑水电工程施工,有关单位应该做好建筑水电施工工作,优化设计思路,加强施工保障,创新施工技术,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从而提高我国建筑水电工程施工水平,促进我国的经济的发展。

热加工会造成哪些组织缺陷篇五

一、引言

随着世界经济快速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使得国际民商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法官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会面对大量相互独立但又互有牵连的案件,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相互区分的标准主要是依据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不同就是不同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相互关联但案件处理结果不发生矛盾,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中不存在欺诈等行为,则属于正常的关联诉讼,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当事人人为提起“连环诉讼”制造关联诉讼进行诉讼欺诈,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严格限定事实认定范围,则会使正常的诉讼程序受到干扰。目前恶意制造关联诉讼的现象已呈愈演愈烈之势,规制关联诉讼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国际海事关联诉讼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但在诉讼主体或案件事实上密切相关的同时在不同国家进行的诉讼,该诉讼模式跟平行诉讼一样会导致管辖权的'冲突和判决不相协调的现象,并使当事人承受额外的诉讼成本。管辖权问题对于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进行国际海事诉讼程序的前提,而且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密切相关。但是目前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设法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给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审理带来了种种不便,也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对于解决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问题,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一些值得借鉴的做法,在此予以一一分析。

二、国际海事关联诉讼解决机制概述

(一)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就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提起中止诉讼的申请,而受诉法院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的因素,来决定其是否受理诉讼,如认为存在其他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的法院,法官就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拒绝管辖避免了由于案件与该国缺少必要的联系,在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判决的执行方面的困难,也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并能避免被告因原告选择不方便的法院而难以实现所预期的司法公正。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和实践中,英国和美国无疑是最重要的国家。英国早期并没有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1974年theatlanticstar案中,雷多法官将法院划分为自然法院和非自然法院,如果是自然的法院,就没有充足理由不应驳回诉讼,相反在非自然法院时,如果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原告应负有说明其选择法院的合理依据。

该案实质上开启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适用的大门。后来,英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决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并且在英国出现关联诉讼时,英国法院有时会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中止或撤销本地的诉讼。美国早在十七八世纪就有一些州的法院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对本州居民的当事人裁定拒绝管辖的案例。19世纪初期,美国联邦海事诉讼中出现了类似不方便法院的判例,只是当时并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来描述。1929年,美国学者布莱尔创作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起了重要的作用。在1947年的gulfoilt一案中,美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疑虑彻底消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正式确立。虽然此案是一起纯粹的国内案件,但美国最高法院表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联邦,不论诉讼是哪一方面的。此后,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法典》第1404条第1款,允许移送诉讼,从而把不方便法院理论编纂入内。并且美国《统一州际和国际程序法》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法院发现为了重大司法公正诉讼应在另一法院审理时,该法院可根据适当的条件中止或者解除全部或部分诉讼。这些法律规定为美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关联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不过具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两个诉讼所涉争讼事项并不相同,或者当事人并不相同,法院往往会允许两个诉讼同时进行。

三、结语

总之,由于涉外海事纠纷的特殊性质,当事人经常就同一纠纷分别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面对此类冲突时,国际法上的司法主权原则要求各国海事法院有效地行使其海事管辖权。因此,只要中国法律规定海事审判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原则上就不应放弃管辖,特别是中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然而,维护司法主权并不等于无原则地争夺管辖权。为避免无益的管辖权国际冲突,减少法院或当事人的不便,或为追求更高层次的国际司法公正与效率,可适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不必要的管辖权,这实质上也是行使司法主权的一种方式。在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要坚持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依法行使管辖权,也要尊重他国或地区的司法权,逐步消除与相关海事诉讼管辖的国际公约相冲突的中国国内立法规定,与国际社会司法管辖相协调,尽量减少出现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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