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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转化工作汇报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版(大全9篇)

时间:2023-10-01 18:44:16 作者:薇儿成果转化工作汇报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版(大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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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转化工作汇报篇一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转化应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退。具体退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果转化工作汇报篇二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在全行业并未得到全面落实,依靠科技振兴林业还没有真正成为林业系统职工的共识和自觉行动。一些生产单位缺乏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以粗放经营为主的经济增长方式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2科技成果转化率低

科技成果不配套,单项多、综合少,转化率低。全市64项林业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仅有12项,转化率不到20%,大面积见效的林业科技成果推广率不到10%。

3林业生产周期长见效慢

林业生产周期长、见效慢,且生态与社会效益远远大于其直接经济效益。而林业科技成果应用的对象大多数是比较偏辟地区的农民。如果没有国家扶持的配套资金,再好的技术,群众也无力接受。再加上当地科技成果的运行机制尚未形成,各部门缺乏协调和衔接,相互之间没有起到连动和促进作用,没有形成合力。

4推广体系不健全

推广体系不健全,现有机构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全市现有推广人员整体不协调,专业技术人员只占30%.且大部分集中在县以上单位,真正在第一线的科技人员很少,有些推广机构只能应付完成生产任务。培训无场所,示范无基地,难以正常开展试验、示范、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特别是近几年,随着机构改革,不少地方的县(乡)推广机构出现“脱钩”现象,甚至有些已撤、并、转,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推广机构职能的正常发挥。

成果转化工作汇报篇三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转让、引进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适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作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项目以及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科技信息网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在本省首次实施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支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和农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制定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优惠政策,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发挥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当结合实际,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面向农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开展农业科技成果交流和人才培训、科技咨询、信息服务,培育、扶持为农业服务的企业,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提供科技支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科技企业孵化组织应当为科技人员创办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投融资等服务。

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科技成果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创造有序的市场环境。

依法成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信息发布会、洽谈会、招标投标、拍卖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在技术产权转让、投资融资、项目推介引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个人提供服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化水平。

第十二条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让与方、受托方或者取得收入的研究开发方在六十日内可以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和技术性收入审核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收取费用,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设区的市、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指定或者委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目的的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包括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创业投资企业是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营业务的非金融性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受创业投资企业委托,代其投资、经营、管理,或者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累计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总投资额百分之五十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每年度可按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可以计入经营成本。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政策,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贷款。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可以作为贷款质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业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科技成果作价所占比例,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约定。

国有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所有的或者由政府出资完成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体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高新技术企业年均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企业对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享受国家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军工企业、地方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发挥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参与重大科技项目和重大设备国产化项目的联合攻关,促进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和其他科技资源军民共享,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实现军工经济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户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形成的新科技成果的权益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合作转化过程中未形成新科技成果的,该科技成果归原所有权人所有;

(二)合作转化过程中形成的新科技成果归合作方共有,各方均有权实施转化;

(三)转让在合作转化过程中形成的新科技成果的,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各方均享有优先受让权。

实施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属于项目完成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所有的或者由政府出资完成的非专利职务科技成果,成果鉴定通过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成果完成人、参加人提出实施转化的书面要求后,成果所有单位在六个月内不与其签订合同也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可以向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出资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并自转化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提取净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返还本单位。

第二十二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其他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以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权予以奖励。

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者科技成果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法定决策机构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贡献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科技成果检测、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

(四)技术交易中介机构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授予单位撤销已获得的奖励和荣誉称号,追缴有关款项;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成果转化工作汇报篇四

林业生产周期长、见效慢,且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远远大于其经济利益。加之通江县良种推广受地域限制,成本高、后续管理难度大、投资力度不够、政府扶持不到位等导致推广应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短期内难以取得成效。比如核桃良种的推广:一般栽植于高山地区,良种嫁接苗成本6.5~7元/株(通过国家林木良种补贴后限价销售的),在栽植后管理所需肥料、农药、人工等投入,预计4~5年后,每株投入成本达到300元,而核桃等良种通过无性系繁殖栽植后,少则3年多则5年才能取得直接性经济效益,且收入甚少,老百姓资金压力大,无力承受。

2.2科技推广机制不健全,科技推广落实难到位

推广机制不健全,现有的推广机构没有发挥到应有的职能职责。一是全县推广人员中大部分集中在县以上单位,真正扎根在基层一线的科技成员很少。二是科技推广最重要的一环,还是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它是直接为老百姓提供科学技术指导。通江县自2009年将乡镇林业工作职能和林业员并入农业综合服务站后,已有相当一部分乡镇的林业员未能坚守林业岗位,或被政府调配到乡镇其他岗位兼职,或被下派担任村支书、村主任,甚至有的因为政府管理不严长期不在岗,导致县-乡机构出现了“脱钩”现象,人员不稳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乡镇机构正常职能的发挥。

2.3科技人员技能偏低,技术培训力度不够

科技成员是新成果和新技术应用传播的纽带,而技术人员业务水平的高低决定科技成果传播和应用的力度。目前通江县科技人员业务水平普遍偏低,接受学习机会不多,掌握新技术、新成果少,解决技术问题的能力不强。在实用技术方面甚至落后于当地的林业生产大户,真正能承担科技推广技术指导工作的林业科技人员不多。农村留守人员接受林业新成果、新技术能力困难,也是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原因之一。

2.4科技设施设备落后,科技资金投入不足

近年来,中央财政对林业科技支撑项目和费用有所增加,且财政资金专款专用于项目实施,但是随着项目争取难度大,加之地方财政资金困难,往往将其项目资金整合使用,导致林业科技推广项目资金困难,难以实施。目前,基层林业推广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非常落后,科研单位除电脑、游标卡尺、天平、电子称等几样简易的设施外,基本无科研试验需要的设施设备及试验基地。

3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对策与建议

3.1加强林业科技培训和宣传力度

加强林业科技人员技术培训,采取“走出去、引进来”措施,创造机会到省、市内外科技推广项目基地学习交流,吸取经验和学习先进技术。并聘请省、市林业专家现场技术指导,如种植技术、栽培技术、管理技术等。同时要举办培训班,对山区林农进行大量培训,尤其是对林业实用技能的培训要进一步加大力度,以使林农掌握更多的'专业技术,为林业产业化建设提供科技保障。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加大对林业科技成果的宣传,让群众了解林业新品种、新技术。宣传形式上实现创新,由原有的静态纸质、照片资料转变为动态影像资料宣传,让群众一目了然。

3.2稳定和建立多方联动的林业科技推广体系

由政府牵头,建立一个集推广人员、推广任务、推广经费、推广措施的组织机构,稳定机构人员。着力打造上下相通,左右相联的推广技术服务网络,明确科技推广渠道。另外要充分调动和发挥民间专业合作社、民营企业、林业协(学)会的作用,着力构建以科技为先导的事业与企业结合,技术与资金结合,实验与阵地结合的社会化服务实体,有计划有目的地推广林业新成果、新技术。

3.3林业科技成果推广要以市场为向导

林业科技成果推广要面向实际,紧跟市场需要,推广前先做好市场调研。并实行配套推广,如推广核桃良种,尽量把育种、栽培、嫁接、田间管理、经济效益、社会需求等配套技术措施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整体的技术体系,实现科技成果系列化开发。要注重地域适应性。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自然、经济和生态条件,林业科技成果推广要因地适宜,防止盲目引进和栽植。如通江县选育的“空山核桃”属高山地区良种,如果在广纳、诺江等低山区乡镇栽植,地理环境和气候就不适宜。所以科技推广要尊重科学、讲究科学、合理规划,才能见效快,收益好。

3.4坚持打造样板示范

林业生产周期长、直接经济效益慢,而它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往往被人们忽视。推广机构应选择适宜地区条件好的地方,建立一两个具有代表强、基础较好、规模适当的示范林和科研试验基地。实行边试验、边推广,以试验带动示范、以点带动面来推广科研新成果。并为大范围、大面积科技成果转化积累技术经验。

3.5加大资金投入,严格资金管理

一方面地方相关部门要做好林业项目申报和争取工作,积极争取国家、省、市对林业科技推广项目资金投入和支持。并以项目编制为突破口,多方面、多渠道筹措资金。另一方面加强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当前由于地方政府中心工作的日益增多,部分项目资金被整合使用于其他工程,为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建议对科技专项资金加大监督力度。

成果转化工作汇报篇五

5月25日,记者从省科技厅获悉,日前,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选聘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据悉,修订后《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借鉴吸收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优惠政策,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增强了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条例》明确了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规定,为促进甘肃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确定了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规定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

成果转化工作汇报篇六

1)摸准市场需求和市场容量。林业科技成果推广的前题是做好市场调研,面向生产实际。要求成果具有成熟性、适应性、效益性和组合性。如,推广林木良种,尽量将种子、植保、土肥、栽培等各专业的科技成果有机组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体系,实现科技成果系列化开发。2)认识林业科技成果的地域适应性。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自然、经济、社会和生态条件。必须因地制宜,防止盲目引进。如,20世纪80年代我市大面积发展山碴、红富士苹果,90年代用银杏作通道绿化,不是气候不适宜,就是措施不到位。因此,尊重科学、讲究科学,科学规划,筛选本区域适用面广、见效快、效益好的科技成果是保证尽快形成生产力的关键。3)对产业化成果,要了解市场信息和走势。实践证明,产业化成果的转化,必须以市场为导向、产品为龙头确立主攻方向,逐步形成系列化技术。如,保德县红枣综合丰产技术的`推广应用,就是按照市场的需求,取得初步成果后再到生产中检验、应用。并根据反馈,由推广应用单项丰产技术措施发展到推广应用4项综合丰产技术;由推广生产优质产品技术发展到产品采收后的坑枣技术。这种逐步拓展的系列技术,为枣区人民打开致富之门,仅红枣年收入近500元/人,占人均总收入的30%以上,2/3的贫困人口因发展红枣产业解决了温饱问题。事例说明,只有形成产业,才能扩大成果转化率,产生规模效益,达到最佳的推广效果。

2健全推广体系

1)抓好科技推广体系建设。要建设以省(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为“龙头”,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为骨干,乡(镇)林业推广站为基础,村级推广组织为网络,科技示范户为榜样的林业技术推广网络。2)从政策上倾斜,从经济上扶持,增强推广机构对人才的吸引力和推广成果的实力。按照中央六部委下发的《关于稳定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通知》和《农业推广法》,认真做好稳定林业科技推广机构及推广队伍工作,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调动他们在成果转化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3)发挥媒介作用。通过示范、讲授、印发资料等多种形式,为生产力部门培养技术骨干力量,使新技术及时为广大林业生产者所掌握。同时,通过有效的宣传工作,提高新技术、新成果的传播速度和效益,使它在提高广大林农的科技意识和致富本领上产生积极的作用。

3坚持样板示范

林业生产周期长、直接经济效益慢,而较高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又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因此,选择代表性强、基础较好、规模适当、条件具备的地区,建立不同类型的林业科技试验室及实用技术组装配套的技术开发示范基地,探索科技与生产相结合的途径。走边试验、边示范,以试验带动示范,以示范促进推广的新路子,为大面积、大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以及建立有效的科技成果转化运行机制提供经验。

4建立“四位一体”的转化机制

通过计划的导向作用,财务的资金保障作用,生产依靠科技、科技面向生产的协调机制,来促进科技与生产的紧密结合。计划部门要把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作为立项依据;财务部门多层次开辟资金渠道,起到资金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障作用;生产部门结合实际及时提出对科技的需求,积极主动采用科技成果;科技部门面向生产及时为生产建设提供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解决生产中突出的技术问题。在成果鉴定时要有计划、财务、生产、推广部门参加,既鉴定成果,又研究推广应用,保证林业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5加大推广力度

在现有基础上,大力推广以集水造林为中心的汇集径流系列抗旱造林技术、容器育苗技术、封山育林技术,枣树四项丰产技术、核桃去雄技术、青杨与沙棘乔灌混交的营林技术,abt生根粉、吸水剂、植物抗寒剂、防啃剂等林业新材料及新产品应用技术。特别是要抓好重点林业工程实用技术的组装配套和优势集成,提高林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和规模效益。

6形成多元化的推广投入体系

解决林业科技投入不足的问题,必须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方式多样化的投资机制。首先要争取国家对林业科技投入,同时增加对科技推广的投入,建立林业科技推广发展基金。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保证每年从林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费和掌握的育林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基金,专门用于林业科技推广和关键技术攻关。其次,各地要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鼓励、吸收各种投资主体参与成果转化,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共同创造良好的林业科技成果转化投资机制。到,使全市林业科技成果转化率从现在的不足20%,提高到30%以上,为推动忻州市林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成果转化工作汇报篇七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是指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第三条【基本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按照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实施与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利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职能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知识产权、工商、国资、税务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环境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研发人员创新劳动同其利益收入对接,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与制度环境。

第二章成果权益

第六条【成果所有权改革】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权,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成果处置权改革】项目承担单位对其授权取得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实施、转让、对外投资和实施许可等事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配合。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拟放弃其授权取得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愿意受让的,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取得该科技成果所有权。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成果所有权授权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权,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完成科技成果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实施转化的`,授权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依法取得。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可以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成果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

对上款符合条件的变更登记申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变更登记。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在完成成果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报所在单位备案。

涉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变更的,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可以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依法向国务院专利主管部门登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办理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权利转让手续,在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提出变更申请三个月内与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签订转让合同。

第九条【政府介入权】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完成成果登记之日起六年内,项目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不实施转化的,项目立项部门可以授权第三方机构或许可他人有偿或无偿实施成果转化。

第十条【单位收益处置机制】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益全部留归单位,在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后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国库,可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用于奖励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人员。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将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入股组建科技成果转化实体,取得的市场收益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后,可用于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运用市场机制定价】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价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科技成果挂牌交易、拍卖前基准价格。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提高企业成果转化能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信息和科研基础设施向企业开放,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研发、委托研发、人才引进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三条【畅通企业获取成果信息渠道】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服务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四条【建立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制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项。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经公示后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方式】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或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

(三)许可他人使用;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六条【单位转化奖励管理】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奖励给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人员按上款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益时,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收入申报和备案。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完成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的支出部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不纳入绩效工资管理。

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以所获奖励股权成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工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或备案。

第十七条【转化收益分配实施时限】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现金收入的,应当在现金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现金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股权奖励。

第十八条【研发团队或完成人转化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时,应当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留归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时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核算管理】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收益为科研事业收入,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和单位统一会计核算。

(一)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处置合同或成果变更登记证明和收入原始单据,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二)使用权许可的。依据处置合同和收入原始单据,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三)作价入股的。依据处置合同和股权价格,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计入长期投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计入科研事业支出。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机制】地级以上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无形资产管理制度。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向他人转让、合作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受让方签订投资协议,明确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方式。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上款规定的投资协议退出,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科技成果转化投资损失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财政经费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投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科技金融支持】支持建立政策性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和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科技金融支持。

第二十三条【土地支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用地。

第二十四条【职称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将专利创造、标准制定及成果转化等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科研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发明专利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要求同等对待,技术转让成交额与纵向课题指标要求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成果转化技术市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推动技术交易市场建设,支持建设具备技术咨询评估、成果推介、融资担保等多种功能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建设技术转移服务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负责技术转移、成果转化和社会服务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并从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该技术转移服务机构运行经费和奖励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托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开展科技成果许可、转让、投资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成果登记与转化信息公开】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科技成果信息公开规范制度,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

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结题后三个月内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项目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在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后三个月内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合同备案登记,作为科技成果转化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科技成果登记的法律责任】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的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

第二十九条【欺诈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由省级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领导干部利用职权骗取利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单位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法律责任】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省级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科学技术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侵犯他人权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果转化工作汇报篇八

2。1加强政策宣传,加大政府资金投入,是加速林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根本保证林业科研面向基层,服务农村,野外作业多,环境艰苦,有一定的地域性,绝大部分成果的转化周期长,有的成果鉴定后还需要经过中试与示范进一步熟化与完善才能大面积推广,短期内取得成效难。它的推广必须先要依靠政策发动,借助政府的资金引导,建立示范样板,经过短期的`配套完善,取得一定成效后再大面积推广。

2。2面向生产和市场,提高成果质量,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科技人员市场观念与商品意识薄弱,主动与市场、生产对接不够,成果适用性、配套性差,致使成果整体质量不高。要提高成果本身的质量,应从选项开始把关,鼓励科技人员面向市场,针对生产与市场的需要选择研究项目,为林农和基层的林业建设解决关键问题,提供适用技术。同时,对一些技术先进,应用性强、有明显经济效益、并能自创条件尽快转化的优先立项,加速成果转化。

2。3主动与生产、企业对接,是加速适用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途径有了政府的支持,成熟的技术与好的成果,还必须要有得力的措施与办法,成果才能转化。主动与生产单位、企业对接,建立推广网络,根据他们的需要不断完善技术,是加快成果转化的有效途径。林业科技成果的转化还应视不同类型,采取不同模式加速推广。对投资少、短期内可望获得回报的物化技术与实用技术成果,或企业急需的产品,应主动与企业联姻,为企业服务。采取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等形式,采用公司+科研单位的模式,以企业出资金,科研单位出技术,联合组织推广,技术与成果转化的速度快。对于周期长,见效慢,社会效益显着的成果转化则应以政府投资为主,以政府+科研单位+农民的模式,政府投资,科研单位出技术,农民实施直接受益,有了一定成效后再采取科研单位+农户的模式进行推广。

2。4建立健全的推广机构与网络,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机构在推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既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代表政府起着政策导向与资金扶持作用,同时也承担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的熟化技术的职责。健全的推广体系、完善的运行机制,是推进成果转化的组织保障。因此,在现有推广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尽快形成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省、地、县三级推广机构网络健全,推广项目责任到人,推广成效有人管的多层次、多成分、多形式、多功能的林业推广体系和完善的运行机制,是增强推广的活力和夯实成果转化平台的有效办法。

2。5进一步提高科技成果的先进性实用性和适应性我国林业系统的科技成果不少,但真正推广应用,特别是在大面积、大范围内推广的不足10%,这种情况说明科技成果有水分,科技成果也要“减肥”。搞成果转化必须要求成果是先进的、成熟的、适用的、配套的、高效的。高质量的成果是促进林业发展的基本保证。为此,林业科研工作,要坚持面向林业生产和市场需求,针对发展“两高一优”林业的关键技术问题,确定科研方向,调整科研结构,组织力量攻关。瞄准市场和生产需求,确立科研方向,提高科技成果的先进性、应用性、适应性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的先决条件。

2。6加强科技推广队伍建设科技推广人员素质不高,知识老化,是制约林业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推广队伍建设问题应该引起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林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各项保障措施,特别是经费、待遇和工作条件,稳定林业科技推广队伍。同时,加强林业推广人员的业务培训,拓宽其知识面,使其成为既懂技术又懂经营管理、信息管理的复合型人才,通过加强科技推广队伍建设,使其成为真正担当起科技成果推广的重任,充分发挥其在成果转化中的主渠道作用。

3结语

成果转化必须向产业化发展,我国林业科技转化之所以不高,一个重要原因是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程度低,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则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林业科技进步的关键环节。所谓产业化,就是以林业科技成果为依托,以市场为导向而建成的集科研、开发、生产、经营于一体的具有商品化、规模化、集团的科技企业或企业集团以及营建这种企业的过程,这种过程把科研攻关、科研开发、产品物化、经营创收等有机结合起来,融为一个整体,从而实现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成为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直接有效途径。科技成果产业化是林业和林业经济迅速发展对科技的客观要求,符合世界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因此,大力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势在必行。

成果转化工作汇报篇九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具体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通过联营、技术转让、参股控股等方式,开展产学研一体化研究、开发与试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五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七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利用其国际科技合作资源,促进与国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科技服务业发展,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促进科技服务业网络化、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地方扶贫开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技成果在贫困地区的转化应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在本省贫困地区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平台、信息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稳定投入机制,逐年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成果转化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创新成果转化运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优势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担保组织。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十五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其承担者应当按照科技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项目主管部门对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涉密项目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放宽股权激励、股权出售对企业设立年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第十七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转移科技成果时,优先面向中小微企业。

第十八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经征得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

创业期间三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和基本待遇,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鼓励有科技成果转化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兼职。

第二十二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与科学研究和教学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选聘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的科技特派员,可以取得技术服务报酬、创办企业或者从企业获得股权、期权和分红。

第二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不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全部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者备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扣除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和时限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科技人员所属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或者依约定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6月1日起施行。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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