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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实用10篇)

时间:2023-09-24 09:29:23 作者:雁落霞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实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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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一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有关部门及其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必须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夫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六条结婚前已有非婚生子女,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属于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不适用《条例》有关再婚夫妻生育的规定。

第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家庭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八条海拔在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及住户,属《条例》规定的深山村。深山村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生育第一个子女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时间应有4年以上,但28周岁以上者除外。

男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女方无子女,结婚后根据《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时安排免费诊治。

第十一条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奖励和优待的,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单位或组织应给予表彰、奖励和优待。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公民凭证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丧偶或离婚的,可以由一方按前款规定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终止其享受的有关优待和奖励,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经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其他计划生育奖励。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依照《条例》规定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农村居民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居民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上述两种以上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同出勤,发给工资、福利。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居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前男方和女方亲生、收养、送他人收养、托人抚养或离婚时确定随对方的子女累计数确定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

第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按照所在乡镇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

第十八条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农村居民,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生育三个子女限制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责任田等。

第十九条按照《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减免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9月1日起施行。12月4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二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石市人口计生委和市委、市区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深化民主评议活动,加强机关行政交通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推动全市计划生育系统的民主评议行风活动,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民主评议要坚持以“xx”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动机和契机,以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为重点,以提高群众的满意度为标准,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一法三规”,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现象,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完善服务体系,为构建“和谐辛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组织领导

全乡计划生育民主评议活动在乡党委统一领导下进行,乡党委书记李玉振同志任组长,副乡长李兰刚任副组长,邓安进、吉从真、董会梅、高艳为成员,领导小组除负责抓好本机关的民主评议活动外,还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抓机关必须抓基层”的原则,负责抓好计生系统内分管工作的民主评议活动。领导小给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要落实民主评议工作责任制,把民主评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融入具体工作,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级级抓落实。

三、民主评议的重点内容

1、转变职能方面

认真落实“提速、提质、为人民、促发展”的要求,按照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机关的标准,进一步规范机关行为,完善运行程序,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纠正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效率低下等问题;建立健全权力动作中的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制度,提高自身的社会公信力。要按照科学、规范、高效、便民的要求,切实解决机关效能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和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减少办事环节,加快办事速度,年度内不发生重大违纪案件,不出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问题。

2、改进作风方面

要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转变作风,真抓实干,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要树立正确政绩观,认真查找本部门存在的问题,抓住主要矛盾制定整改措施。要深入基层,到群众反映大、矛盾集中的地方去,发现和解决问题,对事关群众利益的问题逐一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要遵纪守法,坚持廉洁奉公,洁身自好;要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杜绝弄虚作假、办事效率低下的问题;要重视投诉举报,认真解决本部门影响和制约发展环境的突出问题,确保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尊重和维护举报人的权利;要增强服务意识,创新工作方法,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

3、依法行政方面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实施细则》,严格执法程序,积极推进行政执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执法人员要经过培训上岗,无资质、无法律授权的人员和无法律授权范围的不得执法,严禁利用再生育审批和其他管理权限谋取私利;确保执法过程的严肃性、公正性,做到执法公开、文明,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4、优质服务方面

兑现向社会作出的公开承诺,提高群众满意率。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支两条线”规定,杜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搭车收费。为群众免费项目全面得到落实,有偿服务项目实行自愿的原则。

5、自身建设方面

认真贯彻从严治党、治政的方针,强化干部队伍建设,切实解决个别计生人员中存在的权为私用问题。计生办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有关单位、个人赠送的贵重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下属单位、基层部门和工作人员也不得以各种名义向领导和上级部门工作人员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得以开会、考察、培训为名,利用公款互相宴请、大吃大喝和安排高消费娱乐活动,在辖区内执行公务活动,一律吃工作餐。努力创造整洁卫生、秩序良好、人际关系和谐的工作环境。

四、评议步骤

民主评议时间自xx年3月到20xx年3月。具体分析以下几个步骤:

1、制定方案进行部署。7月份,制定计划生育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实施方案,部署xx年度民主评议行风工作。各村根据各自工作情况实际制定工作方案。

2、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按照市民主评议办公室的时间安排,向社会作出的公开承诺向社会进行公布,并公布计生局行风热线电话。

3、践诺公示。10月份对照向社会公开承诺内容,总结工作,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下步打算,并向社会进行践诺公示。

五、几点要求:

1、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局党组要把民主评议工作切实列入议事日程,作为优化发展环境、增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首要任务,常抓不懈,坚持定期听取汇报,深入基层,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以不断改进工作,把民主评议活动逐步引向深入。

2、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把机关效能建设作为民主评议和行风建设的重点,把“提速、提质,为人民、促发展”作为民主评议的主要内容,把民主评议活动和行风政风建设列入全乡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3、要规范评议工作,确保评议结果真实可信。要严格按照省、市要求,规范操作,确定评议范围和分类;切实排除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组织好问卷测评;严密组织,确保多方面、多环节的公平公正。同时,要紧紧围绕市委的总体要求,创造性地开展好各项工作,不断探索民主评议工作规律,创新体制、机制制度,使民主评议工作始终保持时代特色,贴近工作实际,符合人民群众愿望。要注意总结经验、巩固成果,及时把行之有效的好做法形成制定,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逐步建立起民主评议工作的长效机制。

4、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维护好群众的根本利益。民主评议要坚持纠、评、建相统一,与各项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的原则,把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一条主线,贯彻于民主评议的全过程。要注重深入基层听民声、访民意,了解群众的呼声和意愿,着力解决发生在老百姓身边、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特别要强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公开、公示和举报查实工作。

5、要认真抓好民主评议经常性工作的落实。突出要抓好以下几项经常性工作;公开承诺事项的检查与落实,组织“阳光投诉”、“听证质询”与“行风热线”活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评议与自查自纠活动,对践行公开承诺事项的成果进行公示等。

6、要充分发挥每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不断完善行风建设的自我运行机制。以民主评议活动为载体,把行风政风建设与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全面加强自身建设。要进一步建立起符合计生系统特点,具有鲜明特色,促进机关自身建设,能够自我运行的行风政风建设长效机制,使行风政风建设逐步走上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为认真贯彻省委、省的政府《关于贯彻中发〔xx〕22号文件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鲁发〔xx年〕9号),更好地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的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山东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xx年〕83号)精神,确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在全市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重大意义

建立和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有利于缓解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实际困难;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更好地体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率先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重大意义,切实把这件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的大事落实到实处。

二、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政策,严格控制。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按省人口计生部门规定执行。根据省制定的统一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抓好落实,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三)直接扶助,到户到人。通过代理发放机构直接发放扶助金,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扶助金。

(四)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制定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等活动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扶助对象。我市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户籍在济南市境内;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对于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由各级政府、社会组织为其提供精神抚慰、经济救助和医学咨询指导等服务,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对于目前已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扶助对象,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仍继续执行本方案规定,不再重复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二)扶助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的确认。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工作。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4.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原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四)资金来源。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分级负担。按照省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我市补助方案:商河县,省级补助50%、市级补助40%;章丘市、历城区、高新区,省级补助30%、市级补助40%;其他县区省级补助50%、市级补助30%。省、市级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各县(市)区补齐。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五)资金发放和管理。

1.资金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依托现有金融服务体系,由县(市)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农村可将此项扶助金并入“齐鲁惠农一本通”发放。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每年7月份发放上半年的扶助金,次年1月份发放下半年的扶助金。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组织管理、检查监督和工作考核

(一)组织管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要建立经常性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检查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要把实施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关爱女孩”行动、计划生育“生育关怀”、“幸福工程”等项工作紧密结合,充分发挥各项政策的综合效应。

(二)检查督导。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每年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资金到位、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三)工作考核。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各级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扶助资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

对虚报、冒领、克扣、贪腐、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资金代理发放机构不按代理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三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了四川省计生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条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和科学研究;

(三)负责优生指导、节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供应;

(四)监督检查和统计人口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管理计划生育经费。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落实人口计划,审查办理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和手续,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育能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五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审定下达本地区人口计划;

(六)民政部门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因节育手术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救济条件的家庭优先给予救济。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计划生育情况,落实生育指标,组织动员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条计划生育协会、人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群众团体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动员群众自觉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医疗单位在婚前健康检查、孕情检查中发现计划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采取节育措施。

第九条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健康检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按期接受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条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规定、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生育申请应当严格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逾期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夫妻户籍不在一地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户籍在农村的妇女被招聘为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职工的,在受聘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解聘回农村后,仍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夫妻认为其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由县 (市、区)及其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病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禁止在节育手术和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等证件。

未经县 (市、区)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四条逐步推行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五条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间,男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夫妻一方做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另一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第十六条夫妻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可按《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享受下列优待:

(一)所在单位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给予适当照顾。前款第 (一)项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十八条独生子女保健费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二)离婚者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四)劳教人员未被除名的由原单位发给,已除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九条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并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证》后,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年老或丧失劳动力后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输卵 (精)管道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等证件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计划外超生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超生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每超生一个孩子,怀孕期间每月分别征收夫妻双方三十元计划外怀孕费,并按夫妻月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别征收七年超生费。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不终止妊娠而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非婚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非婚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计划外生育的,按发现时的年工资、收入或参照上年工资、收入计算计划外生育费、超生费。

第二十六条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允许再生育。

第二十七条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他部门不得挪用、挤占。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四

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全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五

地点:**社区居委会

主持人:***

出席人员:……………………………………………………

会议内容:学习文件、汇报计生情况、布置下个月工作

一、学习晋江市召开的人口计生宣传工作会的有关内容

为响应晋江市人口计生宣传工作会议的有关内容,我社区计生协会以此为主题召开了此次小组会议,会议学习了林惠玲常委指出的关于计生宣传教育的有关内容:要深刻领会全国宣传思想会议的精神,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要对宣传教育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地位和作用的再认识,宣传教育是人口计生“三为主”方针的首要方针;要切实树立宣传教育也是服务的新理念,融宣传于服务之中;要精心做好策划工作,增强人口计生宣教实效性;要切实加强对人口计生宣教工作的领导。

同时,会议还明确了下阶段人口计生宣教工作思路:要坚持抓好“生育关怀---亲情万家行”等走群众路线的好项目,要坚持抓好浓厚人口计生宣传氛围的营造,要坚持抓好全市人口计生宣教资源的整合和共享,要坚持抓好与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多赢宣传,要坚持抓好舆情监控和舆论引导,防范舆情安全隐患。

为此,我社区计生协会决定以此为标准,制定我社区下一阶段的工作任务,坚持晋江市人口计生宣传工作的有关思路,结合我社区的实际情况,做好社区计生相关工作。

二、汇报计生婚育情况

第一、二小组婚育情况:****夫妇办理独生证

第三、四小组婚育情况:**夫妇进行节育措施

*****夫妇生育一女孩

***育妇进行节育措施

第五小组婚育情况:****夫妇生育一女孩

并进行节育措施

***夫妇生意一男孩

并办理独生证

三、安排下月工作

1、配合好社区计生管理员做好本年度计生年检相关工作,以及本协会计生年检相关工作;

2、认真研究做好下一开局之年,计生“两查”的`相关工作,协助计生管理员对通知适龄育妇做好双查工作。

时间:20xx年10月20日

地点:村计生协会活动室

主持人:协会会长曾丽琼

记录人:曾福川

参加人员:曾丽琼、曾佳碧、曾福川、王丽明、王淑美、黄月华、张丽红、王志梅

会议内容:

一、回顾20xx年度协会工作情况

二、分析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

三、部署计生迎检工作

四、研究计生“三联创“活动及参与计生村民自治活动

五、开展计生民主评议工作

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六

根据乡计生协会的安排,结合我村实际情况,决定在本村开展以会员为主体、以“一帮一”的主要形式、以实现“双降”为目标的“会员帮带活动”。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在开展“会员帮带活动”中,紧紧围绕人口计生“双降”目标,发动村育龄组长认真履行“带动、宣传、服务、监督、交流”职能,充分发挥协会会员在村的重要作用,切实调动广大会员的`主人翁精神,发动会员与育龄群众一对一结对帮带,确保实现人口计生“双降”目标。

二、主要任务

1、摸清底数。对本村内人口总数、人口结构、育龄妇女、新婚家庭、已婚育龄妇女、是否符合政策生育、推迟生育、流动人口、手术对象等情况进行入户摸底,分别做好名册的登记。

2、结对子。签订《帮带协议书》。结帮带对子,在村会员中挑选思想素质好、文化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会员与育龄中重点对象一对一结对帮带对子,通过结对帮带工作,组织育龄群众签订《帮带协议书》。

时要做好妇检、落实相应避孕措施的宣传。生殖健康服务:做好帮带对象积极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辖区内人员开展好文明的婚育观念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

4、搞宣传。加大对群众人口计生“双降“宣传的工作力度,利用”会员之家“联系群众、宣传群众、服务群众,充分发挥村宣传阵地。

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七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最新内容是如何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以避孕为主、以经常性工作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经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1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只生育1个女孩的;

(三)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1人);

(四)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五)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1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女方年龄在28周岁以上,并有4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

(二)再婚夫妻,女方已满24周岁,男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且已年满4周岁的。

第十二条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再婚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2个或2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存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三条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因违反《条例》规定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八条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加强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3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2个或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技术服务。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公民与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公民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2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1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育1个或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财政拨款单位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四)是农民的,由乡镇、村依照有关规定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

第二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给予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5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休假其间,是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照发。农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按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计划内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按1个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对非农业人口和居住在城市(镇)的流动人口是指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居住在农村的农业人口是指本乡镇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3月23日,河南省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会议在郑州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20xx年国家计划生育药具工作会议和全省卫生计生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xx年全省工作,安排20xx年工作任务。省卫生计生委党组成员、副主任谢李广出席会议并讲话。

谢李广强调:一要正确分析形势,增强干好工作的信心。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的召开,唤起了全民对健康的重视。药具工作是为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供服务的,工作前景更加美好。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卫生计生机构改革扩大了药具发放领域,要增强干好工作的信心。二要正视存在的问题,持续抓好整改落实。要强化责任担当,稳定机构队伍,一级管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增强服务卫生计生工作大局的能力,转变工作理念,注重将发放服务网点向医疗机构延伸;要增强服务特殊群体的意识,提升服务能力,尤其要关注流动人口药具发放的问题,以及在校大学生性病和艾滋病的预防问题;要改变信息化建设滞后的局面,加强顶层设计,划分各级职能,推进“互联网+药具发放服务”建设;要加强药具工作监管,防止国家免费药具流入市场销售。三要树立新的理念,切实改进工作方法。要增强创新意识,根据变化了的情况来调整药具工作的思路和方法;要增强大局意识,站在卫生计生全局的角度去思考问题;要强化责任担当,准确分析目前面临的形势、存在的问题,依据自身所处的岗位不同,担当起应负的责任;要强化精细管理,积极探索科学的管理模式,运用精细化管理手段,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推动工作再上新台阶。

平顶山市、安阳市、焦作市等9家单位在会议上做了经验交流。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卫生计生委分管领导、药具站站长,省卫生计生委妇幼处有关人员和省药具站全体人员参加了会议。

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八

为了加强镇、村计生协自身建设,促进计生协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国计生协和上级计生协的总体部署,决定分期分批对我镇各村计生协进行评估认定。

一、指导思想与目的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sb大”精神和中央《决定》精神,围绕加强计生协组织建设,提高计生协服务能力,增强计生协活动效果的总体目标。通过评估认定,对各村计生协达到摸清底数,健全制度,规范工作,科学管理,促进提高的目的。

二、适用范围村计生协。

三、方法和步骤1、先试点后推开。镇确定晨光村、石谷村、胜利村为试点村,试点村要对照村级计生协评估认定实施细则和标准进行自查完善。6月底前完成试点单位自查完善工作,20**年7月全面推开,镇计生协对村级协会评估于8月底完成。

2、自我检查自我完善。村级计生协按照评估认定工作实施细则和标准,认真进行自查。在边查边完善的基础上,向镇计生协提出评估认定申请。3、评估方法。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镇计生协对各村计生协进行普遍评估认定,省、市、县级计生协对基层计生协进行随机抽样评估认定。

4、逐级负责。镇计生协负责实施对基层计生协的评估认定工作,并成立3人以上的评定小组,评估认定工作一经开始,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所辖基层计生协的评估认定工作。省、市、县级计生协负责对基层计生协的评估认定工作的抽查和指导,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

5、“一条否决”。基层计生协只有符合评估认定实施细则的所有部分,才能视为通过,其中有一条达不到就不能通过。评估认定小组对未通过的基层计生协规定整改、完善的时限,通过整改、完善符合标准的,经过评估认定小组验收认可后,方为通过。新建立的基层计生协符合标准方可成立。

6、最终未通过评估认定的基层计生协,不能作为组织统计数量,不能承担上级计生协的项目,不能参加各级计生协的评先创优活动。

四、要求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充分认识开展村级计生协评估认定工作的重要性,把开展评估认定工作同加强村级计生协的建设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作为提高村级计生协工作水平和能力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实抓好。

2、认真实施,摸清底数。镇计生协严格按照评估标准,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估认定,真实地反映各村计生协工作的实际水平。要加强对各村计生协认定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认真分析评估认定结果,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及时制定相应对策和措施。

3、自我完善,提高能力。镇计生协要把评估认定过程作为自我完善和提高的过程。同时,要帮助未通过评估认定的基层计生协制定整改措施,协调解决基层计生协遇到的实际困难,使其尽快达到评估认定标准。特此通知地市计生协,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计生协:

现将《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协会关于开展基层计划生育协会评估认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基层计生协“评估认定”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工作体现,是进一步加强计生协组织建设、健全网络的重要举措,其目标是建设功能完善、网络牢固、队伍健全、阵地稳定、小组适宜、活动经常、服务良好、倡导有序、作用突出、特色鲜明的基层工作队伍,更好地服务改革开放大局,围绕人口和计划生育中心任务,创新计划生育群众工作局面,为经济社会建设和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做出新的贡献。

各级计生协要充分认识“评估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协调有关部门的配合,在人口计生部门的有力支持下,务求实效地做好基层计生协评估认定工作,推进计生协整体工作水平和能力的提高。

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九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那么下面一起跟着小编的脚步来看看吧!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 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全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 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 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计划生育项目时间填篇十

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更好地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精神,确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在全市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重大意义

建立和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有利于缓解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实际困难;有利于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更好地体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率先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逐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重大意义,切实把这件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的大事落实到实处。

二、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统一政策,严格控制。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按省人口计生部门规定执行。根据省制定的统一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抓好落实,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直接扶助,到户到人。通过代理发放机构直接发放扶助金,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扶助金。

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制定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等活动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扶助对象。我市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户籍在xx市境内;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对于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由各级政府、社会组织为其提供精神抚慰、经济救助和医学咨询指导等服务,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对于目前已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扶助对象,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仍继续执行本方案规定,不再重复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扶助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扶助对象的确认。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工作。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4.省、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原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等级为三级以上。

资金来源。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分级负担。按照省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我市补助方案:xx县,省级补助50%、市级补助40%;xx市、xx区、高新区,省级补助30%、市级补助40%;其他县区省级补助50%、市级补助30%。省、市级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各县区补齐。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配套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监督管理。

资金发放和管理。

1.资金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依托现有金融服务体系,由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农村可将此项扶助金并入“齐鲁惠农一本通”发放。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每年7月份发放上半年的扶助金,次年1月份发放下半年的扶助金。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组织管理、检查监督和工作考核

组织管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要建立经常性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检查监督“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要把实施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少生快富”工程、“关爱女孩”行动、计划生育“生育关怀”、“幸福工程”等项工作紧密结合,充分发挥各项政策的综合效应。

检查督导。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每年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资金到位、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工作考核。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各级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扶助资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资金代理发放机构不按代理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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