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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划生育新规篇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于2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3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二)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八条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计划生育新规篇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子女。”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已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分娩前或者分娩后三个月内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在领取再生育证的同时,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该条中的“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
将第三款中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符合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注销已领取的证书,已发放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不予收回。”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生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七、将条例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
广西计划生育新规篇三
2016年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据中国人才网小编了解到,条例修改了晚婚晚育假,对于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天。修改后的条例自2016年1月20日起正式实施。
新修改的条例将原条例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修改后的条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修改后的条例规定
以下5项情形可以申请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1个子女,再婚后生育1个子女的;
(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2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5)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有关产假问题:
新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此外,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去与留做出明确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1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原有的奖励政策不变。而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其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超生后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
对于不符合规定生育“三孩”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此外,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更多
广西计划生育新规篇四
5月27日,河南省人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新版计生条例出台。至此,一直以来备受职工关注的婚假、产假、护理假等政策的调整内容终于有了明确说法。其中,独生子女家庭获得一份“福利”——每年累计不超过20日的独生子女父母年老住院护理假。
在取消原有的晚婚假制度同时,按照新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3日外,增加婚假18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7天,鼓励夫妇参加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如此一来,婚假最长可休28天。
与此同时,产假天数同样有所增加。《条例》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国家规定外另增加3个月,并给予配偶护理假一个月。
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规定,不管一孩、二孩、三孩,都可以休“98天+3个月”的产假。如果3个月的产假中有两个月是31天,就可以休190天产假。
值得一提的是,新修订的《条例》还首次“照顾”到了独生子女家庭的养老问题。其中明确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20日的护理假。
“今后,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均要视为出勤。”河南省卫计委计生指导处处长王自立表示,此次《条例》修改增加的“独生子女护理假”属于全国首创,是对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重要补充。
新规一发布,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大部分职工都表示欢迎,认为新规超出预期,尤其是婚假、产假天数的增加,能够让女职工及其家庭的权益有了法律保障。
网友“@那年今日”认为,政府不能光有政策,不出配套措施,企业的生育成本加重,到最后还是职工买单。
我注意到,自今年1月1日我国全面放开二孩生育以来,除了对医疗系统妇幼健康服务资源提出更多要求外,不少用人单位为降低因“扎堆生育”带来的生育成本,甚至出台了“错峰怀孕”、“排队生子”等“奇葩”规定。而现实中,除一些重视执行政策较好的机关事业单位外,很多用人单位尤其是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依然是一大难题。
截至目前,为与新计生法相适应,推进全面二孩政策落地,已经有包括北京、上海、广东、福建、天津在内的27个省份修改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对生育政策进行完善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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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划生育新规篇五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那么下面一起跟着小编的脚步来看看吧!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 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九)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全色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 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 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