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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二次供水管理合同 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通用5篇)

时间:2023-09-23 02:37:02 作者:MJ笔神2023年二次供水管理合同 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通用5篇)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二次供水管理合同篇一

1、每次水箱清洗后均需进行水质采样检测(市疾控中心于每周一、二开展水质检测)。

4、增测项目为:氨氮、亚硝酸盐氮、耗氧量;

5、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6、水质检测结果贴合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

二次供水管理合同篇二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公共场所须建立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值班人员。

三、从事二次供水值班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四、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五、二次供水水池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水池的排气孔溢流管孔应加装砂网,水箱周围不得设有污水管线及污染源。

六、水池至少每年清洗消毒二次。从事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识培训证明及健康证明。

七、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供水部门报告。

二次供水管理合同篇三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自用的形式。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条 为加强三台县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饮用水污染,保证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处理,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高、中、低位蓄水池(塔、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

第三条 凡在公司供水范围内的二次供水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是我县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三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监督和监测。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由公司 根据市政管网布置情况进行水力计算为依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市政供水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生活、消防应分别设置。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建造除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并经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卫生局、公司 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选定的场所周围半径10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

(四)机泵室与储水池必须分建,储水池溢水管、泄水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溢水口、泄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公司 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司才对其安装结算水表,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直接向最终用水户收取水费。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由物业管理公司和开发商负责;其余由产权单位、社区管理机构或住户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如需移交公司管理其标准另行制定。

第八条 尚未移交给公司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其余由产权单位、社区管理机构或住户负责,并要指定专人管理。移交后的,应当由公司 按照内部管理规范负责维护管理。房地产开发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负责。物业管理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尽量提供方便。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后,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质科进行清洗后的水质检测。

水质检验应现场取样, 检测项目根据《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确定。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并应作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

(三)每次清洗消毒后须及时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质科由其派员检验。 清洗、消毒人员要经过健康体检、专业知识培训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制定。水质检验的收费标准,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检验与技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执行。设施已移交给公司的,由公司支付费用;尚未移交的,由产权单位、物业公司或住户支付。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公司责令重洗; 水质检验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并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公司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不得安装结算水表并报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破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及格或水质污染的,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汕头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确保供水安全,根据《汕头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居民住宅的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房管、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区域加压与独立加压相结合等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通过规划制约、财政配套、资产整合、费用减免、宣传动员等多种措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引导供水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多元化经营,支持供水企业依法接管二次供水设施,并鼓励产权人将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改造和区域加压设施建设以提高供水水压,完善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以保障供水安全,所需投入可以依法计入供水定价成本。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以及供水行业协会,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范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留区域加压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供水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于居民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设定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明确建设单位依法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内容,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居民住宅依法应当配套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将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要求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无偿移交给供水企业。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包括与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相关的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办理期限内。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应当包含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并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有资质的供水企业施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境卫生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和供水方式。

第十三条 竣工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隐蔽性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竣工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一并向供水企业移交设施的施工图、竣工图、设备原理图等相关资料,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原有二次供水设施,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人要求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依照前款规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设施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并实行抄录结算水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但不得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费。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并保障二十四小时连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设备进行检修和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蓄水储存工作;停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紧急事故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水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队伍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日常供水应急预案。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污染或者异常,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与二次供水设施相邻的住户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防止污染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查明供水管网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本规定要求移交,予以警告,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水质异常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罚款。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卫生管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卫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卫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运行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以及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的水经过储存、加压、消毒等设施处理后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设备安装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除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卫生标准外,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不得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查同意,设计方案必须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二次供水设施要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

(四)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所用原材料必须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五)新建住宅二次供水工程应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建设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单位(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八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周围环境的清洁,保证供水水质不受污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有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季度要对水质和水压进行监测,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保养,无水质监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水质监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三)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配备专(兼)职设施管理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取得当地卫生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并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确保二次供水安全稳定运营。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停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发生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要及时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五)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资料档案记录归档制度,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逾期不清洗消毒的,有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管理合同篇四

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护业主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现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1、认真学习国家和市、区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法规和要求,切实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2、做到高、低水箱(池)周围10米内、无工业、生活污染,确保水质卫生。

3、二次供水设施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做到每年一次体检和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4、每天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两次巡查和现场余氯测定,有记录备查,并做好环境清洁。

5、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请专业清洗队伍,每年清洗、消毒二次,并接受区卫生监督部门的抽样检测,确保水质安全卫生。

6、积极、主动配合区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加强对本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管理合同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质量与供水安全,保障居民正常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中的自来水,经过另行贮存、加压再送往用户的供水方式;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市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供水管线、电控装置和泵房(含土地)等;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简称维护管理单位)是指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产权单位等。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荆州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荆州市公用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荆州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能够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凡属应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工程总概算中应计入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造价、施工和监理等活动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完成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后,应征求城市供水企业对该方案的意见。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执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的规定,所用设备、材料等必须贴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已被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纳入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参加。建成后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通之前,建设单位应向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产权人可移交或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手续完成后,应将相关资料分别报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对已建成运行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自愿选择移交或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在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设施进行更新,完成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可移交或委托给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第十二条已建成运行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维护管理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单位计入服务费成本。

第十三条对无物业服务企业或无产权单位管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房屋所有权人自愿移交或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负责对相关设施进行检修完善、维护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应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自愿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含房屋所有权人)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移交或委托维护管理协议,依法约定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或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后,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转所需的维护、更新等相关费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对所收取的费用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理解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及价格、审计等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维护管理单位应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和水压的合格,相关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立即进行抢修,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正常供应。

第十七条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档案管理和相关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并实行持证上岗。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周边环境进行巡查,确保该设施的周边环境贴合国家卫生标准。维护管理单位至少每半年应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进行一次检测,并对蓄水池和水箱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水质检测本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保供水到达《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测与消毒的结果应及时向相关用户公示。

第十八条维护管理单位应保证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不间断供水,因工程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供水水质不贴合国家标准停止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用户,并在12小时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超过24小时仍未恢复供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确保用户基本生活用水供应,并在24小时内向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质定期进行卫生安全监督检测。对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清洗消毒及水质不贴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责令维护管理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贴合相应的条件,清洗消毒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维护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维护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维护管理单位供应的二次供水水质不贴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维护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工作的;

(四)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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