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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法的论文(汇总5篇)

时间:2023-09-22 08:48:19 作者:温柔雨2023年合同法的论文(汇总5篇)

生活当中,合同是出现频率很高的,那么还是应该要准备好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合同法的论文篇一

摘要:赔礼道歉作为我国法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在侵权人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礼道歉义务时,对其强制执行是保证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但是强制侵权人进行赔礼道歉违背了其良心自由、侵犯了侵权人的人格权,无法实现强制执行的效果。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必须谨慎地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赔礼道歉良心自由强制执行

我国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起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都分别对其作出了规定,目前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赔礼道歉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着作权的侵害、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侵害以及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不同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中允许类推适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也被法官自由裁量用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情形,如相邻关系、医疗事故纠纷等。作为我国具有独创性的实践经验总结的产物,赔礼道歉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弥补及对社会正义的弘扬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因涉嫌对侵权人人格权的侵犯而遭到诸多诟病。文章认为将赔礼道歉从道德话语上升为法律强制无论从赔礼道歉的本质还是从对公民自由的保护来看都是欠妥当的。

一、确认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基础及争议

赔礼道歉最早通过《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被确认为侵权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这一具有原创性的规定作为我国民事传统司法实验的总结,被视为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特色。因为在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的侵权纠纷中,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有时并非金钱赔偿所足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真诚的赔礼道歉能有效地平复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体现出法的教育作用,使社会其它民众的行为得到指引和规范,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对于行为人来说,由自己过错而产生的内心忏悔和不安也通过这一方式得到表现和抒发,其先前行为形成的社会不良评价也部分甚至完全得到消解。但这一切都是建立在过错方自愿赔礼道歉的基础上。

强制执行性是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只靠道德自律来实现,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便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侵害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礼道歉义务时,法院以侵权人的名义向公众发布赔礼道歉书、谢罪广告从而实现强制执行的情况。但“赔礼道歉源于道德责任,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而产生的内疚感,从而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即赔礼道歉是基于行为人对自己错误行为的批判性认识而对受害人作出的表示,以弥补道德良心上的不安,其作为行为人人格权的一部分,是侵害人良心自由的体现,属于道德自律的范畴,不具有可被强制执行的特质。在侵权人没有同意进行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名义通过媒介公布赔礼道歉书的方式实际上侵犯了侵害人的人格权,是法院知法犯法的体现。当赔礼道歉从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并被当然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必然会损害过错方所拥有的人格权。而支持赔礼道歉作为法定形式存在的学者则认为,“将是否能强制执行当作是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的观点并不正确,因为在我国现行法上并非所有的民事责任都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并且惩罚“都是会侵害人的自由,以是否限制自由来评价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何者更为人道并不恰当”。基于人权保障以及赔礼道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其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法定承担方式便引发了争议。

二、强制赔礼道歉违背了人的良心自由

侵权人真诚的赔礼道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平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创伤,并有效地恢复社会正义。但将之列为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使之从单纯的道德范畴进入法律调整的领域,对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会因违背过错方的良心自由而失去正当性。

良心自由不同于普通的人身自由,它是基本人权保障的'内容之一,“是近代自由权体系的价值核心”,“是自由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只要是惩罚都会侵害人的自由,因此以是否限制自由来评价赔礼道歉是否人道是不恰当的。如果按照这样的观点,则无疑可以得出明显错误的结论,即无论法定的惩罚方式有多幺不人道,只要已经成为责任承担方式,便不会因为侵害自由而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因为不同的承担方式客观上都会产生限制行为人自由的后果。而事实上惩罚方式正当与否不应看是否侵害了过错方的自由,而应看是否侵犯了基本人权所赋予的自由。基于法律应有的利益衡平的功能,“侵权法在保护公民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尊重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法应当以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和安全作为基本的功能”。强制赔礼道歉恰恰过分限制了侵权人的基本自由。

赔礼道歉的基础是侵害方对自己行为的过错产生不安、羞惭情绪而对受害人表示出悔恨的自发性与道德性,重心是在于对自己错误行为的认识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同情。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是因为其在良心上感到内疚,通过这一方式表达懊悔以实现道德和良心的救赎,对于行为人来说,排解良心上的不安与内疚才是赔礼道歉的直接目的,对受害人精神创作的平复只是源自内心的歉意表达而产生自然的结果。强制执行赔礼道歉不仅违背行为人意愿进行了扭曲表达,更侵犯过错方的良心自由。良心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在价值位阶上是相较于受害人一般的诉讼目的而言更为根本而重要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在分析强制赔礼道歉的必要性时,我们实际上是就赔礼道歉对受害人、侵权人以及社会的作用所进行的一次权衡。当从受害人角度和社会角度考量,若仍有必要进行赔礼道歉,那就应当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即使这种赔礼道歉为被告所不自愿。”这种说法忽略了在利益平衡体系中的更根本的利益。就算相较而言,侵害人的良心自由并不优于受害人得到补偿的情感需要,也不能因此作出以牺牲一方成就另一方的制度选择。特别是在现有的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对行为人的自由保护经常处在被漠视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说,“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的这一显性价值很容易被人们认识到也容易被舆论夸大,而保护行为人行为自由的隐形价值常常被忽略”。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不在于惩罚加害人,法律既要求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也不因此而使侵害人承担与其过错不相应的过重的责任。构建一个正义的责任承担制度必须保证其对双方利益的保护是均衡的,不能以通过损害侵害人的人格尊严、良心自由来维持受害方本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实现的利益。

三、赔礼道歉本身无法被真正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的规定,侵权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礼道歉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登报等公开判决文书主文的方式予以代替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法院直接以侵权人的名义发布赔礼道歉书或刊登谢罪广告的强制执行方式。

如前所述,法院违背侵权人意志以其名义发布道歉书的方式是对人的内心世界、道德观念的强制,违背公民的良心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同时,因为这并非侵害人发自内心对受害人作出的真诚道歉,因此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其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其与侵害人之间的矛盾并没有也不可能因为这样的“赔礼道歉”而恢复到和谐的状态。而社会民众误以为道歉书为侵害人所作从而提高对侵害人的社会评价不仅不能实现社会正义,反而造成了更加恶劣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采取的公告、登报等公开判决书的方式能否完全代替赔礼道歉是值得商榷的。赔礼道歉有其自向性和道德基础性,真诚和自发是赔礼道歉的应有要求。通过公开的判决文书主文,公众所了解到的只是法律对侵权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并不能从中得知侵权人本身的态度,公告充其量只能起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作用,并不能代替赔礼道歉。

合同法的论文篇二

从近期发生的英国atm机取款事件到几年前我国发生的许霆案,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显示了两国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

本文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着重分析了在atm机取款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反思两国不同做法的利弊,为银行atm机的长远发展提供借鉴。

合同法的论文篇三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法的论文篇四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

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的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理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两种责任竞合的出现说明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对立又互相渗透的状态,体现了两种责任区别的不彻底性,也体现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违约行为的多重性。

1.1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哪些特点呢?

1.1.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1.1.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种民事责任针对同一不法行为并存。

1.1.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1.1.4必须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1.2对于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阐释,最为典型且影响较大的是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规范竞合说。

1.2.1法条竞合说

又称非竞合说,法条竞合说的概念,是在刑法上首先确立的,后来被引用到法学研究中。该学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特别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同一行为事实同时具备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只产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不存在责任竞合。这符合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前的传统观念,至今法国的学说、判例仍主张这一学说,德国在本世纪之交以前主倡此说。

法条竞合说体现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以后人们普遍认为的合同至上精神,具有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存在等优点,但是,法条竞合说忽视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差异,无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和独立,同时将违约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具有逻辑上的困难。侵权行为不能当然地包容违约行为,而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在一般共同要素上相互排斥,没有共同的基础。尤为重要的是,法条竞合法不能客观公平地评价当事人的利益,仅适用合同责任可能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严重后果,与民法传统的公平理念相去甚远。

1.2.2请求权竞合说

该说认为,同一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的规范,由此产生了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在此基础上又分化为两个基本理论:

(1)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绝对独立,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行使,当其中的一个已达目的时,另一个随之消灭;当其中的一个因故无法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个请求权。此外,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分别处分,或者让与不同的人,或者保留一个而将另一个让与别人。显然,该学说可能使债务人的义务双重化,不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使法律特别规定减轻合同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及短期时效成为具文,有违立法目的。并且,受害人得以任意处分两个请求权,容易造成诉讼上的困扰。可见,该学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以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

(2)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即认为两个独立存在的请求权并非绝对独立,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合同上的规定可以适用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其根本思想在于克服承认两个独立请求权所发生的不协调或矛盾,使出现竞合的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之间相互修正,但因此陷入了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既然承认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又认为两个请求相互作用,其结果只能是相互影响代替了独立并存,最终事实上放弃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的概念。

请求权竞合说,来源于罗马的“诉的竞合”,是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于德国民法典制定后为多数学说判例所采用,其基于维护受害人利益而摆脱了法条竞合说的单一性,使民事责任规范在保护民事权利、遏制民事违法行为的功能上得到强化,客观地平衡了民事实体法规定与当事人约定的利益,但不能妥善解决当事人的诉权,由此,也参与了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使民事责任竞合的研究走向深化。

1.2.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又称请求权基础多数说,该学说认为,一个行为事实同时符合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规范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究其本质,只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一个是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这一学说为德国权威民法学者拉伦茨(larenz)所首介,是在剖析请求权竞合说的缺点后建立的一种新理论,现赞同者日增,我国民法学者多赞同此说。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理论符合当事人利益,实现法律目的,避免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之缺点,兼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之特色,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应该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体现了法律对具体生活事件的质的规定性,但是就整个民法体系而言,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请求权的基础有两个,这是该学说的核心,那么,从构成要件的理论角度看,就是两个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既然请求权的基础多数能产生统一的请求权,又何必有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呢?赞同此说,必须对一个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的民法学公理进行重构,必将涉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的重构。由此也可以看到,此项学说事实上也是向非竞合说的复归。(2)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除了考虑法律的安定性之外,还要求考虑个案的社会妥当性,要求在注意一般正义的同时兼顾个别正义。反观该学说,其意旨在于既能实现法律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这两个目的之间如果存在新的冲突时又将如何呢?总之,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为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提出了新思路,但在与整个民法体系的协调上尚存欠缺,并非解决民事责任竞合的最佳方案。

合同法的论文篇五

在现实社会中,法律体系就如同我们的生活一样,一旦被扰乱,就会产生极大的负面作用。

伴随着人口的增多,人际关系的复杂化。

侵权责任法不仅要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问题,对受害人实行法律的救援,还要兼顾社会的利益。

为了维护个人与社会的平衡,需要国家的干预。

侵权责任法主要用来解决此类问题,当然还有不利的一面,就是它在解决社会问题的同时,也会伴随着出现一些不能解决的体系之外的社会问题,比如环境污染,工伤事故等。

这就需要社会法、经济法等其他的法律来共同发挥作用。

纵观我国的情况来看,侵权责任法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比如人们一直比较的医疗问题等,简单来说就是赔偿问题与损害问题。

因此,如果要完善侵权责任法,就需要对侵权责任法与社会关系法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侵权责任法的社会化趋势

为了达到公正与有效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的制定需要兼顾到多个方面的问题。

在这一过程中,出于一些政策方面的考虑,出现了一些与其本来的司法性不同的规范的体质。

在这一背景下,公法也逐渐介入进来,侵权责任法开始呈现出社会化趋势。

通过了对其他国家侵权责任法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无不体现着社会的团结与安全的思想。

比如被告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为了对原告给予帮助及同情,被告应帮助其分担一部分的损失。

公法的介入必然引起私法制的变迁,同时其内部的体系也受到影响。

因此,民法典逐渐分化出来一些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被称作单行法。

单行法与民法典的规则是不同的。

目前,各个国家都相继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了单行法。

二、侵权责任法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

对于大多数打工者来说,合同法能够保障他们的权益。

但还有很多领域,是合同法无法涉及的,那么侵权责任法就是最好的承诺与保障。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都市化和工业化也不断完善,然而事故涉及到的问题也就更加广泛了,不再是单纯地人与人之间,还有许多其他因素,如环境与社会。

受害人可能在被侵害之前就已经被这些因素所侵害,最后事故的发生,从某种程度来讲,可以说它只是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因此,不能再单纯地把责任归结到人的身上。

这就让问题有些复杂化了,我们很难明确的说出谁错谁对。

从某种程度而言,侵权者也是受害者。

所以,单纯地对侵权者进行教育已经不能解决问题了。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简单来说就是把个人集体化,即针对赔偿问题,要在制度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协作的关系。

但现在还需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侵权责任法的地位在逐渐削减。

因为它不再能满足社会的不断增加的需求,并且缺乏与时俱进的创新。

在未来,社会的灾难和事故还有很多,并且向着复杂化,大规模化演变。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任务应该从解决冲突,转移为警觉冲突,在冲突发生之前能够有效的进行预防。

三、社会法的地位

社会法与侵权责任法会之所以有此联系,是因为侵犯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权等一系列的侵权行为涉及社会的多方面。

侵权责任法在社会扮演着非常复杂的角色,一方面是一种规范,另一方面还是文化的表现。

因此,社会法也充当着一定的`说服者的角色。

它能提升侵权责任法对于受害人的救济能力。

于此同时,它也在某种程度帮助了侵害者,使其避免被无尽的制度约束的难以脱身。

这么多年以来,侵权责任法发生如此大的变化,不是偶然因素决定的,而是现代的法律系统对合作、团结的要求的必然趋势。

并且,这种变化又离不开社会成员的心理的变化。

心理的变化离不开文化的基础,这种趋势需要的是安全感,责任心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

这种信任的维护,不同于家庭的维护,是需要制度的,而这些制度主要还是由社会法制定。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体现的是人类,社会法体现的是社会,这二者虽然对于社会的安定一直共同发挥着作用,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又非常的复杂,模糊。

那么从系统论的观点出发,社会被划分为多个子系统,每个子系统又有着各自的功能,不仅是法律,还包括经济文化政治等。

法律体系也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动其制度和规则,从而确保了法律的功能能有效地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

不能完全说这个观点是完美的,它也可能会出现弊端,还需要进行深层次的研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j].中国法学.(03).

[2]冯丹丹.论《侵权责任法》的不足及完善――兼评《侵权责任法》49条之规定[j].法制博览(中旬刊).(01).

[3]程敏.浅析侵权责任法中的“同命同价”――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一点理解[j].东方企业文化.(20).

[4]石冠彬,魏振华.监护人责任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场域区分说”的主张[j].社会科学研究.(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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