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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恢复承包合同 耕地承包合同(实用5篇)

时间:2023-09-22 04:11:43 作者:BW笔侠耕地恢复承包合同 耕地承包合同(实用5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合同模板,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耕地恢复承包合同篇一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双方根据《xxx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面积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五里河乡(镇) 村组 亩土地(地名、面积、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出租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 生产经营。

二、出租期限

出租期限为20xx年,即自20xx年9月1日起至20xx年8月31日止。

三、出租价款

出租土地的租金为每年x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不包括依法向国家和集体缴纳的农业税费等)。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可以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包金(租金)。

1.现金(一次或分次)支付租金的方式,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

2.实物(一次或分次)支付租金的方式,实物为:____________,支付时间为______________。

五、交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20xx年8月30日前将出租土地10亩或一次性全部交付乙方。

六、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

1.甲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作为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仍应由甲方承担。但如因乙方不向甲方履行出租合同义务而造成甲方不能履约时,乙方应与甲方一起承担连带违约责任。

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经营土地的情况,并要求乙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3.甲方有权在出租期满后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4.出租期限内遇自然灾害,上级给予甲方核减或免除相关土地上的税费义务和核发的救灾款,甲方应及时如数转给乙方。如需甲方办理手续的,甲方应负责及时办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6.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产品处置权。

7.乙方不得改变租用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8.乙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1.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使用出租土地的,应服从国家或集体需要。

2.乙方在出租期限内将出租合同约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者,需经甲方和发包方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3.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提前三 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乙方在出租期间,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土地被毁而无法复耕的可解除或变更合同。

八、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每亩。

2.因一方违约造成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依具体损失情况由双方协商或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定或法院判决。

九、争议条款

因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或解除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1 种方式解决:

1.提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调解;

2.提请杞县 仲裁委员会仲裁;

3.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生效条件 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并经五里河乡(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或鉴证)后生效。

十一、其他条款

1.本合同中未尽事项,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鉴证、备案单位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耕地恢复承包合同篇二

工 作 简 报

第十一期

县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3年11 月16 日

第二批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

进入实测阶段

11月15日,全县完成农村土地承包入户调查摸底信息采集工作。在此基础上,试点村各农户提交农村土地测绘申请书,测绘技术人员随即深入田间对承包地块进行测量。这标志着我县第二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进入地块实测阶段。

实测数据是为下一步编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组织颁证工作打基础的,是清查核实阶段的重点。为此,测绘人员首先对gps卫星定位仪器进行数据校正、信息采集。然后,依据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制作试点村工作基础底图,结合事先采集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信息,在相关人员的指引下,对小组所有地块进行gps实测、定位。同时在工作底图上绘出每块地的平面图,标注户主姓名、地块名称及面积。

实测工作中,乡镇试点办全程指导,提供政策服务,及时解决实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村主任、村会计全天上岗,各村民工作小组组织承包户代表指认地块或边界,以确保测绘工作高效、有序完成。

实测工作首先从寿张镇田庄村开始,计划一个月结束。

耕地恢复承包合同篇三

同志们:

技局、国土分局、住建局、林业局分别作了发言。下面,我就“三权”确权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地权、房屋产权及林权确权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农村产权确权,就是以“还权赋能”为核心,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利益共享、流转顺畅的农村产权制度,最终目的是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产权制度和集体资产运营机制。农村产权确权是加快农村发展,改变农民“人间辛苦是三农,唯望雨顺得年丰”的生产生活方式,全面实现小康目标的重大举措。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村经济社会整体上快速发展,但城市与农村的二元结构性矛盾仍然存在。由于农村产权没有确定,造成农村土地、房产、人力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农村生产要素流转不畅、发展活力不足等问题日渐显现,直接影响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和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系到2020年能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此,开展农村地权、房屋产权及林权确权工作迫在眉睫。

(一)开展农村地权、房屋产权及林权确权工作,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到2020年“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年翻一番”的目标。当前,我区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农村又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难点和重点,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和新任务,我区启动农村地权、房屋产权及林权确权工作,有利于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激发农村发展活力,促进农民增收,加快推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性跨越,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开展农村地权、房屋产权及林权确权工作,是推进“四化同步”发展的迫切需要。经济社会的发展离不开资源要素的流动与配置。要实现我区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及文化旅游产业化“四化同步”,需要资源要素在城乡之间进行优化配置,必须推进城乡统筹,打破城乡之间的产权壁垒。这就迫切需要加快推进农村地权、房屋产权及林权确权工作,赋予农民物权性质的耕地使用权,赋予农民房屋、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等与城市一样的产权,并推动其在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依法、自愿、有偿流动。同时,也是有效应对“四化同步”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速构建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的迫切需要。

(三)开展农村地权、房屋产权及林权确权工作,是进一步解放农村生产力的有效途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提高了农民劳动积极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推动了农村经济快速发展。30多年后的今天,农村的发展由主要依靠劳动力投入进入主要依靠资本投入的阶段。农村投资从哪里来?就目前来看,基础设施建设主要由财政负担,经营性投入主要靠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光有诚信是不够的,况且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小,大额贷款必须要有抵押物,而抵押物要求是要有完整的产权。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房屋产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产权的确权、流转、交易,意味着农民投资的农村房产不再是“呆钱”,而成为可流动、可交易的商品,可抵押的产权物,能够为农民生产和生活所需的资金融通提供保障,让“死钱变成活钱”,从而使农民资产、资源实现从物到货币的转化,为农村经济发展注入新活力,加快农民增收步伐。

(四)开展地权、房屋产权及林权确权工作,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就是要有独立的市场主体,而独立的市场主体最基本的要求是必须拥有明确而独立,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产权。我们现在的农村产权是不完整的,以农村土地为例,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的规定很模糊,谁真正拥有土地并不明确,导致许多权益归属不清。通过农村产权确权颁证,赋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明确农村房屋的所有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权益,使产权制度改革在还权于民的同时,实现了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农民增收,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

二、明晰思路,稳步推进农村地权、房屋产权及林权确权工作

耕地恢复承包合同篇四

农村房屋确权登记工作汇报

一、基本情况:

为确保农房确权登记工作顺利推进,我局于20xx年10月初按照县委县府的要求,正式启动了该项工作。在工作中,我局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全县各乡镇分管领导、村建所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在各乡镇进行广泛宣传。经县委县府决定,我局率先在镇开展试点工作,同时在全县其他乡镇铺开。

二、存在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影响工作快速推进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由于我县在办理农村房屋登记确权的同时,又在进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土地确权在完成可数据采集工作后,目前正在陆续进行公示,部分乡镇开始发放土地证书。由于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房屋登记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以农房登记工作必须与国土部门的姓名和数据对接、核对,根据国土发证的进度而调整农房发证工作的进度,对两证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进行重新核实和修改,所以直接影响了房屋确权登记工作进度。2、由于我县农房确权登记工作的测绘数据采集及基础资料整理是由各乡镇、村社进行采集上报,而相关工作人员因兼有多项其他工作,无法完全投入该项工作,部分人员虽通过短期培训,但尚未完全掌握操作规程及相关业务知识,这使得采集的数据和信息准确率不高。农房登记数据整理并进行初始登记后按相关程序进行公示后,有部分申请人对公示的内容提出异议,按照工作流程,凡是对房屋产权有异议的,须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房屋确权登记工作进度相对缓慢,返工率较高。

3、由于大量农户外出务工,部分无法联系到本人,导致无法收集资料和进行本人确认工作,影响了房屋确权登记工作推进。

三、工作措施:

我局自启动农房确权工作以来,按照县委县府的要求,在上级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做了大量的相关工作。其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我局通过县广播电台、县电视台加大宣传力度,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各乡镇设立宣传点,及时给群众解读农房确权的政策及相关知识。

2、我局调动产权产籍管理业务骨干,协调测绘公司专业人员一起到各乡镇进行现场业务培训,及时解答工作中的疑问,以推进各乡镇农房工作的顺利进行。3、我局积极收集该项工作中的疑点和难点,对不能准确解答的,及时上报给市局,并定时地将发证情况上报市局,以便上级部门及时,准确地了解情况,便于相关政策及时出台。

4、我局积极联系,协调国土部门及各乡镇主管部门,以便于第一时间共享农房确权相关信息,使得该项工作保持了连贯性,加快了农房颁证进度。

2015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汇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汇报现将**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汇报如下:一、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镇位于**区......

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汇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汇报现将**镇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汇报如下:一、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镇位于**区南......

****同志在全市集体土地确权试点动员会议上的讲话提纲 各位领导、同志们:这次市局党委把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放在***区,既是对我们的高度信任,也是对我们的肯定。全体专班工作人员......

耕地恢复承包合同篇五

原告:山东省阳谷县石佛乡魏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尚起,主任。

原告:石佛乡徐楼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汉奎,主任。

原告:石佛乡前陈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兆昌,主任。

被告: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晓德,县长。

第三人:阳谷县石佛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怀金,乡长。

1975年原阳谷县石佛公社为发展养猪事业建猪场,占用原魏海大队第三生产队土地亩,原徐楼大队土地亩,原前陈海大队土地亩,合计亩,当时未办征用土地手续。在该猪场共建房屋25间(现10间无顶),建猪舍34间(现全部无顶),房屋和猪舍共占地亩。自1976年起,该片地的农业税和征购任务由全乡农民负担。1978年后,上述三个大队多次找石佛公社领导要求收回土地,补偿损失。198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前三条规定征用各大队土地亩数、每亩款数、还款时间,第四条规定征用上述三个大队的土地所有权归公社猪场,第五条规定猪场解散时按原价卖给原大队。1981年底石佛公社分别以树苗、砖和现金按合同规定兑现了土地价款。1983年以后再没有养猪。猪场土地被四周群众挤占亩。1988年5月石佛乡人民政府将其中41亩土地承包给徐楼村农民王庆功耕种,承包期为4年。1991年4月9日又将采伐树木腾出的亩土地(1982年植树3000棵,1990年采伐),承包给该乡韩庄村三位农民,承包期为35年。至此,魏海、徐楼、前陈海三个村委会对养猪场的土地主张其集体所有权利,并与石佛乡人民政府发生土地权属争议。1991年6月7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对此作出处理决定:一、目前石佛乡猪场实占地面积亩,土地的所有权属现石佛乡集体所有,由乡政府尽快补办用地手续;二、原合同中的第五条属补充条款,并与第四条(即征用上述三个大队的土地所有权归公社猪场;不准收割庄稼,违犯者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编者注)前后矛盾,概念不清,不能成立,视为无效。该决定送达后,三个村委会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魏海村委会、徐楼村委会、前陈海村委会诉称:198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未盖公章,内容违法,是一个无效合同。原石佛公社无权征用我们的土地,对此我们始终是不同意的。猪场早已无猪,变成了林场,砍掉树木后又包给韩庄的三个农户,是很不合理的。要求法院撤销阳谷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判令石佛乡政府把猪场土地退还给我们,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884,000地。

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联合调查组已查明,该土地权属争议属历史遗留问题,1980年9月1日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前陈海、徐楼三个大队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做了一次性补偿,减免了农业税收和征购任务。而且县委、县政府于1988年9月5日在处理前陈海村部分群众上访事件中,对这部分土地做出了^v^归乡所有^v^的结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v^年7月5日《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维持县政府的决定。

第三人石佛乡人民政府提出:1975年建猪场是经阳谷县领导同意的。1980年9月1日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并于1981年按每亩50元以现金、树苗、砖兑现了合同。自1976年起减免了农业税和征购任务。我们以林养牧,在发展养猪事业的同时,还发展了林业生产。现在虽然没猪了,但猪场并未解散。场长还在,房屋、猪舍尚存,还准备发展瘦肉型猪。当前我们把猪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也是政策允许的。猪场土地应属石佛乡集体所有。原告抢占猪场土地属违法行为。要求维持阳谷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由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46元。

「审判」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石佛公社与原魏海、徐楼、前陈海三个大队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猪场土地应属石佛乡集体所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争要土地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当。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当。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v^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7)第3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和《^v^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1年8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对猪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魏海村村委会、前陈海村村委会、徐楼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第三人石佛乡政府未经批准占用三个村的集体耕地,尔后又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且1983年后已不再养猪,猪舍坍塌闲置,土地长期对外发包,已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故应将土地退回原村庄所有。原审法院和阳谷县政府适用法律有误。根据《^v^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4月17日作出判决: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1991)阳法行字第6号判决和阳谷县人民政府阳政土征字〔1991〕3号决定。

二审判决生效后,魏海村村委会、徐楼村村委会、陈前海村村委会已将争议的耕地收回,并发包本村村民耕种。

「评析」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人民政府使用三原告亩土地的行为,是属于征用、买卖还是租用?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征用性质,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第一、第二、第三条均写为^v^征用^v^;第四条载明转移了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中的^v^还款^v^实际是征用土地给付的补偿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书》中所称^v^征用^v^实为租用,因为原石佛公社使用土地是以猪场解散为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买卖性质,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双方第一次买卖土地的契约。《合同书》第五条规定是为第二次买卖土地的约定。第四种观点也是编写人的观点认为,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转让土地的行为。其理由是:(一)征用土地与买卖土地不同。征用是将土地收为公用的措施;而买卖土地则是商品交换的行为;征用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而买卖只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征用须经法定审批手续,而买卖只须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告成立;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而买卖土地则由买受方支付价款;征用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而买卖的土地所有权则归买受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国家限定数额,而买卖则由双方以质论价;征用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买卖则是平等主体之间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二)双方签定的《合同书》是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非法转让土地,包括买卖土地,以转让地上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馈赠土地等。1962年公布的《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v^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v^.1958年^v^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规定:^v^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准^v^.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以变相买卖的形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未执行有关土地政策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因而其行为是违法的。(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附条件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三原告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有条件的,即^v^猪场解散时,按原价卖给原大队^v^.用三原告的话说,如果原石佛公社不接受《合同书》的第五条,我们是不会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v^猪场解散^v^是当事人选定的解除《合同书》的条件。(四)《合同书》在签订时就无效。在本案中,被告的《处理决定》认为:《合同书》一至四条有效,第五条^v^属补充条款,并与前四条前后矛盾。概念不清,不能成立,视为无效^v^.其实,整个《合同书》因违反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石佛公社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否违法?对此在审查时也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土地不能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原石佛公社^v^征用^v^三原告的土地,属于变相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当时签订合同时,我国还没有颁布土地管理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原石佛公社征用三原告土地的行为,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既然谈不上违法,就应当视为合法。第三种意见认为,^v^于1982年5月14日颁布生效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1982年2月13日发布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公社无法使用或无偿调拨土地的情况很多。一般都是领导人一句话,根本没有文件或其他文字根据。象石佛公社^v^征用^v^三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已经是很合法了。国家土地管理局^v^年7月5日作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2月^v^《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据此,此案争议的土地属于石佛乡农民集体所有。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原石佛公社及承受其权利的石佛乡政府^v^征用^v^原告土地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石佛公社从1975年开始使用三原告的亩土地,到此案一审法院判决时,可分为三个阶段,其行为的性质各个阶段不尽相同。第一阶段(即1975年至1979年底),是石佛公社无偿调拨、使用三原告土地阶段;第二阶段(即1980年至1986年底),是石佛公社变相购买,占有三原告土地的阶段;第三阶段(即1987年1月至1991年8月)为石佛乡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占用三原告土地阶段。1962年制定的《六十条》规定:^v^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占用^v^.如果说《六十条》的贯彻执行使旧的^v^一平二调^v^错误得以纠正的话,那么,原石佛公社建猪场开始使用三原告的土地则是新的^v^一平二调^v^中的^v^二调^v^了。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尚未出台的1980年,原石佛公社^v^征用^v^三原告的土地,并未按^v^1958年1月6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进行征用。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石佛乡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手续,实际上是继续违法占用三原告的土地。纵观本案第三人石佛乡政府在三个阶段行为的性质,不难得出其行为违法的结论。

三、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在法院审查时,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但其适用《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当,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一)被告在适用《若干意见》的同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二)《处理决定》适用《若干意见》的条款不具体。《处理决定》适用《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但该条有两款。当事人和法院不清楚是该条哪一款;(三)被告的《处理决定》应当适用《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诉讼中,被告补充称,《决理决定》是根据《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但从石佛乡人民政府与三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发展看,被告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即: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第一款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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