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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简述诺成合同的含义 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有区别(实用5篇)

时间:2023-09-22 01:41:11 作者:雅蕊2023年简述诺成合同的含义 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有区别(实用5篇)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那么一般合同是怎么起草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简述诺成合同的含义篇一

实践合同是与诺成合同相对应的,但这仅是学理上的一种分类而已,对于它们的区分主要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在诺成合同中,如不交付标的物则会构成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如果不交付标的物则合同无法成立,也就不存在违约,如要追究责任的话应是缔约过失。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实际上,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例如,根据传统民法,买卖租赁、雇佣承揽、委托等属于诺成合同。而使用借赁、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合同,质权设定合同及其定金合同也属于实践合同。然而此种分类并非绝对不变。例如,运输合同并非都是实践合同,也有一些为诺成合同。

1、成立要件不同

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

2、责任不同

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实践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比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等。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并不在于一方是否应交付标的物,而在于二者成立的时间不同。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时起合同成立;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才能成立。

《合同法》186条中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消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消赠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因为需要注意的是:赠与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不同的。只要当事人双方有赠与财产和接受赠与财产的合意。那么赠与合同就宣告成立,转移财产只是该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法》又列出了两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即具有救灾,扶贫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只要有承诺,就不得反悔。

简述诺成合同的含义篇二

初中化学:二氧化碳的性质

1.通过实验演示,帮助同学理解和掌握二氧化碳的性质,能解释一些自然现象,并且对二氧化碳的实际应用有所了解。

2.培养学生的观察、实验、归纳概括、推理的能力。

3.培养学生实事求是、认真细致、相信科学的科学态度。

教学重点难点

重点:使学生认识二氧化碳的化学性质和掌握相关反应方程式。

难点:使学生灵活运用二氧化碳的性质,并能解释某些自然现象。

课前准备

投影设备,药品,实验仪器等。(事先要估计要同学可能的.答案,设计实验)

教学过程

步骤

教师的活动

学生的活动

子目标

导入:

1、先播放一段flash,讲述二氧化碳气体的趣闻。“死狗洞”(上节课结束时,已经讲过这个故事,这次以flash的形式再讲一遍。)

2、让同学通过试着提出可能的解释。

3、归结同学的答案,写在黑板的左侧。

4、提议我们一起来解开这个迷。

学生想一想、说一说。

激发学生探求新知的兴趣。

1、首先取出实现制备好的二氧化碳气体,装在透明的集气瓶中,说这和那个山洞一样的气体。

2、让学生根据自己同意的答案,分成小组,按分组情况可零时调整座位。

3、要求学生小组内讨论,设计出验证实验(课前已经作为作业布置任务,让同学回去思考过这个问题,其中验证的实验只要求对之前接触和学到过的一些验证方法,从颜色,比重,气味,酸碱性,氧化性,和助燃性等来考虑)。

教学教案录入:admin责任编辑:admin

简述诺成合同的含义篇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取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保险合同的性质有很大的关系。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至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以及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具体在《保险法》上称其为投保与承保,投保指的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行为一般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而承保是指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认为符合投保要求的,向投保人表示同意接受其投保的意思表示,承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普遍使用的各种格式化单证,如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暂保单、批单等只是证明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文件,而并不要求这些单证全部具备的保险合同才可成立。

法院判决及律师评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虽未开具保单,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上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保险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得到实际履行。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保险公司应赔付受益人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万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的现行投保程序一般为:投保人填投保书、缴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体检、审查财务证明等材料以决定是否承保,如予以承保的开出保单,不予承保的向投保人退费。依此,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对体检合格的投保人进行承保,在体检报告还未有结果之前很难讲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我个人认为,法院这一判决仍值得商榷。

但上述现行的投保程序设计上并不是很完善,如缴付保费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缴纳。这些不完善之处足以使法院有理由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

简述诺成合同的含义篇四

(一)附属性

从秘书机构所处的位置看,它具有附属性的特点,任何秘书机构都直接隶属于领导机关,在领导机关下设置,处于一个特殊的位置上。凡机关单位总在其领导机关下设秘书机构,围绕领导班子开展工作,为领导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这就是它的附属性。如省人民政府下设办公厅,虽与其他职能机关属同一层级上,但它附属于省人民政府。

(二)综合性

从秘书机构的活动内容看,它具有综合性的特点。秘书机构的主要活动是围绕领导活动而展开的,其涉及面广,既有收集信息、提供意见、提出方案的参谋性工作,也有协助控制、沟通协调的综合性工作,还有起草文件、办会办事、整理档案资料等事务性工作,大至大政方针的制定,小至车辆交通、接待来访,均需秘书机构的参与和办理。

所以,秘书机构的活动内容,有人称之为“上管天文地理,下管鸡毛蒜皮”。

(三)辅助性

从秘书机构的活动性质看,它又具有辅助性的特点。秘书机构不同于决策机构,也不同于机关内的其他业务性机构,它既无权做出决策,也不是某方面的业务主管,其活动方式是向上辅助,而不是向下指挥或执行监督,基本上是围绕领导班子的工作而从事一些辅助性活动。有人称秘书机构为“服务行业”,大概就是据其活动性质上来说的。

秘书机构作用

(一)参谋作用

秘书机构是直接为领导服务的,而领导的根本任务就是贯彻中央的方针政策,根据本单位、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提出措施,部署本机关的工作,并对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做出决策。领导决策前需要秘书机构通过收集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方案,供领导参考;在决策过程中还需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与补充;决策后还要由秘书机构做好检查督促和总结工作,提出完善措施。整个过程,秘书机构始终在发挥其参谋作用,据此又有人称秘书机构为“参谋部”,对于秘书机构的参谋作用,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从决策过程看,领导机关的决策部署,不只是决策者的瞬间行为,在整个决策过程中,尤其是决策前,离不开秘书机构的大量辅助性工作,包括搜集信息、调查研究、提出方案等,这些都是参谋性工作;二是从秘书机构所处的位置看,它是直接归属于领导机关、直接为领导机关服务的,是辅助领导者实施领导的最主要部门,尽管参谋工作非秘书部门所独有,一些专业性决策往往要由一些职能部门提出意见方案,但秘书机构无疑是领导机关最得力的参谋;三是从秘书机构的任务看,大量的工作是办事、召开会议、提出预案、拟制文件、采集信息、催办查办、协调关系、沟通各方及处理信访等,都体现了秘书机构从中所起的参谋作用。可见,参谋作用是秘书机构在机关单位工作中所起的一项重要作用。

(二)助手作用

秘书机构起参谋作用j是新时期对其提出的新要求,是一项较高层次上的服务性工作。而助手作用,则是秘书机构在从事大量的工作中体现出来的,秘书机构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参谋部”,它是一个综合办事机构,办事是它的基本职能。秘书机构的助手作用,从下列三个方面可以看出:一是从秘书机构的设置前提看,秘书机构就是为处理事物,服务于领导而设置的,领导在工作中,有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如文件起草,收发传真,电话接听,会议组织安排,来信来访处理,大多由秘书机构来承担,这就决定了其具有办事的职能。所以秘书机构的助手作用首先是从办理具体事务中体现出来的。如果领导忙于迎来送往,埋头做些琐碎事务性工作,势必抽不出身来抓大局、管全局,腾不出更多时间来调查研究。二是从工作关系看,领导的许多事情,离不开秘书机构辅助性工作,在实施领导过程中,许多事情起初或最后都是在秘书机构的助手作用下运转并得以完成的。所以秘书机构又有“事务部”之称。

参谋和助手,是秘书机构的两大作用,这两个作用并非相互独立、互不联系的。辅助作用是基础、是前提,参谋作用是升华、是深化。不办事,不起助手作用,参谋作用无从说起;只办事,不起参谋作用,不能适应新时期秘书工作的需要。秘书机构既要切实处理好事务,发挥其助手作用,又要注意在此基础上更多地出谋划策,更好地发挥参谋作用。

秘书机构原则

秘书机构设置是否规范、是否合理、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秘书活动的效果,如果秘书机构不遵循一定的原则来设置,编制不一、机构庞杂、层次繁多、关系不顺、职责不清、范围过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工作效率,影响服务质量,阻碍机构运转和效能的正常发挥。因此秘书机构设置必须遵循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

(一)规范化原则

规范化原则,或叫法制化原则,就是机构必须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来设置、增删和调整,编制的审定也必须依照有关程序进行,不能搞主观随意性。目前在尚未有秘书机构设置规范的情况下,必须参照现有法律法规来设置机构。比如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据此,各级机关及单位团体的秘书机构必须遵循精简这一原则,这就要求人员要精干,要定员、定编,要裁减冗员,不滥设副职和虚职,同时要尽量简化层次,根据有关规定,一般分两层,最多不超过三层。因为层次过多,运转环节多,缺口也大,容易造成信息失真,以致影响工作质量。当然不能狭隘地理解精简原则,并非机构越少越好,凡独立单位都要设置必要的秘书机构,而必要的层次也是为了解决管理幅度过宽的问题,精简机构就是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控制在最合理、最必要的限度内,使秘书机构轻便灵活、高效运转。

鉴于目前秘书机构设置差异甚大,有关部门也可以考虑制定有关规范,逐步解决秘书机构名称、数目、规格、层次、人数的不统一,克服上下左右难以对口联系的弊端,使秘书机构的设置逐步走上规范化的道路。

(二)科学化原则

秘书机构除了合法,还要合理,这就是遵循客观规律,设置尽可能适应工作需要的机构,这便是它的科学化原则。设置要合理,必须做到:

1.组织结构要科学

秘书机构内部组织结构必须遵循机关管理的客观规律,设置合理的层次和部门,分管有关工作,不能随意增加层次、增设科室,要使其内部组织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美的整体,能高效运转,很好地适应服务领导的需要。从现状看,秘书机构智囊系统比较薄弱,信息系统不够健全,协调系统不够完善,而事务性系统过分繁复,这些都需要调整到最佳的结构状态,以保证真正起到参谋助手的作用。

2.职责确定要科学

我国各级机关、各类部门工作性质不同,秘书部门在确定工作职责和服务范围时,应该和相应的领导机关相适应,根据机关特点来确定职责,如权力机关的贯彻落实工。

作,监督机关的检查督促工作,业务部门的综合工作,都应该确定工作的侧重点,同时确定职责,还要考虑到秘书机构因任务不定、职责不明,会造成忙闲不均,出现无人管或人人管的不协调局面,应对工作职责作科学的确定。

3.人员配备要科学

各类秘书机构在人员配备上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人员过多,或人手短缺,同样都会影响秘书工作效率。人员配备还要讲究“群体优化”,注意机构内人员之间知识的互补、心理的协调、才能的配合、性格的组合及年龄梯次的安排等。

简述诺成合同的含义篇五

欢迎欣赏与参考本文《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感谢大家的查阅。

传统民法理论以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而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以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同。诺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而实践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主张。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立法一般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而德国、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将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该法在第572条中规定:如果允诺是以适当形式含有在将来无偿移转财产或者权利于特定人或者解除某人的财产性义务(允诺赠与),视为赠与合同并对允诺人有约束力。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前,学者中虽然有两种不同主张,但在实务中一直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才能成立。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赠与物为成立要件也仍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应为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否则,当事人间接达成赠与的合意就成立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就要受强制执行,则对赠与人不公平,并且也会因此而使赠与人不愿作出赠与的表示,减少赠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可不受任何约束,不仅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使受赠人因相信赠与而作接受赠与的准备,付出的费用得不到救济,这对受赠人显然不公平。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是采取了两分的方法加以规定,即一般的赠与合同原则上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其理由在于,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不得要求交付,既然不得要求交付,赠与在没有履行前就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等于合同没有成立。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合适的。因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既然是“撤销赠与”就说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将一般赠与合同理解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就不能成立,也就不存在撤销问题了。因此,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同时也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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