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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仲裁费用谁来承担(模板5篇)

时间:2023-09-15 19:18:35 作者:笔砚2023年合同仲裁费用谁来承担(模板5篇)

生活当中,合同是出现频率很高的,那么还是应该要准备好一份劳动合同。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够帮到你哟!

合同仲裁费用谁来承担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章民事纠纷调解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其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人员。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第二十四条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调解。当场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章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束。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章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合同仲裁费用谁来承担篇二

鉴于:

2、甲方愿意将房屋出卖给乙方;

3、乙方愿意购买上述房屋; 4、本合同项下房屋现属于集体土地,暂时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甲方保证对所出卖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以后集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及乙方如需出售本房屋时,如需要甲方协助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的购房款及房屋升值后收益款 。

第二条 房屋的坐落、面积情况。

3、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

第三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已包含在交易总价中。 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不再另行计价。

第四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仟元整给甲方;

第五条 特别约定

房屋交付后,如发生房屋征收或拆迁等对房屋及相应土地的补偿,由乙方所有。

第六条 陈述和承诺条款

1

、甲方承诺:甲方拥有对本合同项下房屋完全的处分权。 2、乙方承诺:真实地愿意购买本合同项下的房屋。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见证人:

日期:

甲方: 身份证:

乙方: 身份证:

甲、乙双方本着责任分清、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充分的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有偿转让**市**区古三村民委**村第0006号 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长期使用)及上盖有砖瓦房的房产所有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市**区古三村民委**村第0006号 面积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有砖瓦房房产有偿转让给乙方。

二、该宅基地四邻至:东邻: 、西邻: 、南邻: 、北邻: 。

三、双方责任。

1、甲方保证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权属甲方使用,在转让使用前甲方保证没有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也不存在其他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如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交接后因甲方发生在转让前存在的债权、债务纠纷,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按甲方违约处理。

2、如国家政策允许过户,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有关过户甲、乙双方要付费用由乙方负责。

也由乙方负责承担。所得的全款甲方自得到此款后,须于一周内给付与乙方。甲方自得到征购款一周内未将此款交付给乙方的,乙方可向甲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此款,且可向其追讨征购款20%违约金。若甲方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宅基地时,乙方的全部投资经评估后,甲方按其评估值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且应支付房产总造价五倍的赔偿金。

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

五、甲方已移交旧房屋的房产证给乙方。

六、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以及其继承人不得向乙方主张享有该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使用权。

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除,所签订的补充和修改与本协议不可分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复印身份证一份给乙方留存。

甲 方: 乙 方:

继承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公 证 人: 身份证: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

转让方(即承包方、流出方,以下简称甲方):

1、农村集体:

户代表数: 户

2、负责人: 职务:

3、负责人身份证号码:

受让方(即受让方、流入方,以下简称乙方):

1、单位:

2、法定代表人:

3、单位地址:

4、法人居民身份证号码:

为了明晰产权,办理林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通过公开协商方式,按照法定程序,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订立本转让补充合同。

一、荒山荒地名称、坐落、面积和用途

荒山荒地名称: (小地名)。合同标的为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荒山荒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

坐落:

面积: 亩(大写)

四至界限为: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详细四至界限见本合同附件1的附图。

用途:本合同转让的荒山荒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用于非林建设。

二、流转方式、期限和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时间

以转让方式承包,承包期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

承包费经双方商议确定为:每亩每年计 元,共 亩,应支付承包费合计 元(大写: )。承包费每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 元,每年承包费必须于 月 日以前支付。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发包的荒山荒地属本集体所有。

2、依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

3、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监督、指导乙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

用途合理利用荒山荒地,制止非法损害承包地的行为。

4、执行 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事宜。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甲方的义务。

1、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交付权属清楚、未设定担保的荒山荒地(法律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有益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地下矿藏、埋藏物除外),及时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并帮助乙方申领林权证;第三人对本承包地主张权利的,由甲方负责处理,并不得影响乙方的权利。

2、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4、承包期内,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和收回承包地。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三)乙方的权利。

1、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接受荒山荒地(法律规定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有益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地下矿藏、埋藏物除外),在甲方的配合、帮助下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权证。

2、对承包的荒山荒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书后,其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以其它方式流转;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涉。

3、对承包期内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的行为进行抗辩,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4、享受国家有关扶持、优惠政策;承包经营地被依法征收、征用、

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四)乙方的义务。

1、维持承包荒山荒地的林业用途,未经有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用于非林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断加大对承包土地的投入,提高其生产能力,提升其使用价值,依约推进开发利用进度;不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承包地内开荒、采石、取土、建窑等,不进行破坏性、掠夺式开发、经营,不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采伐林木应有计划地依法进行;制止在野外违章用火行为,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林木盗伐事件,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3、服从、支持 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接受甲方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指导。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四、合同期内荒山荒地及荒山荒地开发后资源收益的处置:

五、合同期满时,荒山荒地及荒山荒地开发后资源资产的处置:

六、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当善意履行合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且无免责事由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元(大写: );若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履行减损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由守约方决定。

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以下条件成就时,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2、发生不可抗力以致部分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3、乙方主动放弃承包期或丧失承包经营能力且自愿要求的。

(二)以下条件成就时,应当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乙方不依照合同交付承包费;

2、乙方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抛荒,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甲方制止无效的;

3、承包林地部分或全部依法转为其他建设用地;

4、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已无履行必要;

5、承包合同期限届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若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八、争议的解决

本承包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调解;若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林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其他事项

1、本承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经勐烈镇人民政府鉴证后生效,不因甲方承办人或负责人及乙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法律效力。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制定补充协议,依法订立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 、 各执一份,本村民委员会

备存一份。

转让方(盖章): 受让方(签名):

负责人(签名): 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鉴证单位:(盖章) 鉴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合同仲裁费用谁来承担篇三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的解释的规定。

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某些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本着什么原则进行解释才能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合同的条款用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一些词句在不同的场合可能表达出不同的含义,所以应当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待某条款,才能较为准确地确定该条款的意思。

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合同目的包括了整个合同的真实意图。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剖析。依合同目的原则解释要求,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

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都有规定。交易习惯也称为交易惯例,它是人们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在经济交往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成为这一地区、这一行业的当事人所公认并遵守的规则。因此,依照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在解释合同条款时也应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上述从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并以公平的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况下,应当对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当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在理解上不一致时,往往各条款都有该词句,此时按词句本身的含义或按相关的条款确定其含义已不可能,那么,应当按照订立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仲裁费用谁来承担篇四

我们要正视纠纷,那就需要去解决纠纷,其中调解是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纠纷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而调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一、行政调解概念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我国学界对行政调解的概念历来具有争议。

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观点:一种观点侧重调解的客体,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对行政纠纷的调解。

另一种观点侧重调解的主持者,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

本文作者偏向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调解具体应当界定为:双方当事人在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引导等方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民间纠纷。

这一界定既体现行政调解的特点,又与人民调解的概念规定相区分。

(二)行政调解特征

1、行政调解在调解的主持者上具有特定性。

行政调解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凭借其管理经验,以中立的第三人身份解决纠纷诉讼外活动。

既不同于法院主持下的司法调解,又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人民调解相区别。

2、行政调解在调解的程序上具有灵活性。

行政主体可以根据不同种类的纠纷选择不同的程序,减少因法律规范滞后、程序刻板导致个案处理结果合法不合理的`情形。

3、行政调解具有非强制性。

当事人的自愿是行政调解的前提,行政调解程序开始、运行直至结束,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行政主体对于当事人只能劝解和引导,并不能强制干预。

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申请行政调解,对调解方案也享有完全的自主权。

二、我国现行行政调解的制度

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针对行政调解的高位阶的综合性立法,除了《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等少数几部专门性规定外,大多数规定零星出现在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

(一)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调解权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对于两类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的自由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二是对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二)行政调解效力的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大多规定调解自愿,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拒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协议达成后是否有相关的行政措施来促使当事人履行协议,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例如《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但并未明确效力的具体内容、可否强制执行等。

根据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民事纠纷调节后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仅具合同效力而无强制拘束力。

若一方当事人反悔,该调解协议就无任何意义可言。

为进一步加强调解协议的效力,《若干意见》规定:“调解书经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若干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民事争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但仍需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

三、对我国制度评价

在制度设计上,行政调解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效力上的不明确,救济机制及监督机制的缺失等方面的因素导致行政调解难以有效地发挥它的制度功能。

具体表现在一下五个方面:

第一,设定上的随意性。

行政调解的相关条文的法律层级较低,设立的程序不严格,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第二,行政调解的范围不明确。

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调解的工作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可能导致将不能调解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将可以通过行政调解的争议拒之门外。

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三,行政调解的效力不明确性。

效力的不明确性是行政调解的一个先天缺陷就,这种不明确性导致行政调解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更无从实现其价值。

第四,基本程序的缺失。

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调解程序性的规定非常少,大多从实体层面出发,相关的规定也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稍有涉及。

最后,行政调解的救济机制和监督机制存在缺失。

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机制的和监督机制的缺失也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岌岌可危。

四、完善行政调解的措施

一是加快有关行政调解的立法,完善行政调解的制度构建。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对于行政调解,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做出详尽的、专门的、完善的规定,而只是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中。

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种类繁多、效力层级不一,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常常出现效力冲突。

而且现行的规定大多都规定的不叫粗陋,给实践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是理顺行政调解的运作程序,使行政调解更加合理有效地运行,行政调解程序与严格的司法程序相比,相对较为宽松,但决不能不要求依照程序运作。

四是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

将行政调解的案件范围用法律明文确定下来,减少人为因素的干预,最大程度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仲裁费用谁来承担篇五

第一条为规范合同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调解合同争议,实行双方自愿原则。

第四条调解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

第五条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调解合同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第八条下列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三)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九条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和合同副本。

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受理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合同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参加办案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本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调解员应当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调解员调解合同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合同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

调解协议或者新的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

第二十条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合同争议调解专用章。

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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