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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缴税比例(精选5篇)

时间:2023-09-12 02:26:17 作者:文轩2023年合同缴税比例(精选5篇)

生活当中,合同是出现频率很高的,那么还是应该要准备好一份劳动合同。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合同缴税比例篇一

在当今物流行业中,合同物流已成为一项重要的服务。作为一名合同物流从业者,我在工作中积累了不少心得体会,在此与大家分享。

1. 确定合同物流的服务内容

合同物流服务内容包括物流基础服务和增值服务。物流基础服务包括仓储、包装、运输等;增值服务包括供应链设计、业务流程再造、信息技术支持等。在签订合同前,需要明确双方的服务内容,确保合同物流服务能满足客户的实际需求。

2. 合理制定合同物流合同条款

合同物流合同条款会明确服务内容、运输方式、赔偿条款等内容。在制定合同条款时,需要根据客户需求和市场需求来制定,这样才能使自己的物流服务更具竞争力。同时,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确保条款合法可行。

3. 建立物流信息系统

物流信息系统是合同物流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物流信息系统,可以实现库存管理、订单管理、运输管理等功能。建立完善的物流信息系统不仅可以提高服务质量,还能提高服务效率,缩短交货期。

4. 建立合同物流的服务品牌

服务品牌是合同物流的核心竞争力。建立合同物流的服务品牌需要在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服务速度等方面下功夫,提高客户满意度,增强客户忠诚度。同时,要建立严格的服务质量控制体系,确保每一位客户都能得到高质量的服务。

5. 加强合同物流服务质量监控和改进

合同物流服务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问题,如何及时发现、解决和改进就显得尤为重要。加强合同物流服务质量监控和改进,需要根据客户反馈及时调整服务策略,确保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同时,要保持与客户的沟通交流,加强双方的合作关系。

总体而言,合同物流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的工作,需要注重细节、注重质量,不断加强自身的核心竞争力,才能在激烈的物流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

合同缴税比例篇二

第一段:引言(100字)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合同是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合同的签订需要经过磋商,双方通过磋商来达成共识和协议。在我参与的一次合同磋商中,我深刻体会到了磋商的重要性和技巧。在这次磋商中,我学到了很多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准备工作(200字)

在进行合同磋商之前,充分的准备工作是非常重要的。首先,了解双方的核心需求和重点关注的事项。这需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和附件,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进行分析和理解。同时,还需要了解行业和市场的相关信息,以便在磋商中能够提供专业的建议和解决方案。在这次磋商中,我花了大量的时间研究合同条款和市场情况,为磋商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这使得我在磋商中有了更大的主动权。

第三段:沟通与协调(300字)

在合同的磋商过程中,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是至关重要的。首先,要保持积极的沟通态度,与对方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在磋商中,我始终保持着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态度,尊重对方的意见和需求,积极寻求共同的利益点。其次,要注重沟通方式和沟通技巧。在磋商中,我发现面对面的沟通更加有效,可以更好地理解对方的意图和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还要注重语言的表达和控制,尽量避免产生误解和争议。通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我们在磋商中达成了双方的共识,为合同签订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四段:合作与妥协(300字)

在合同磋商中,合作和妥协是必不可少的。双方都有自己的利益和诉求,在实际磋商中,难免会出现分歧和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要善于找到平衡点,进行合理妥协。在我参与的磋商中,我们遇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而通过双方的积极合作和共同寻求解决方案,最终找到了妥协的办法,使双方都得到了一定的满足。合作与妥协不仅有助于解决矛盾和冲突,还能够加强双方的关系和信任,为日后的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五段:总结与展望(300字)

通过这次合同磋商的经历,我深刻领悟到磋商的重要性和技巧。良好的准备工作、积极的沟通与协调、恰当的合作与妥协,这些都是成功的合同磋商的关键。同时,磋商也是一个学习和成长的过程,通过与对方的交流和互动,我们可以不断提升自身的能力和水平。在今后的合同磋商中,我将继续保持积极的态度,加强自身的能力和技巧,为更好地服务于合同磋商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结:通过这次合同磋商的体会与实践,我对合同磋商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准备工作、沟通与协调、合作与妥协,这些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将对我今后的合同磋商产生重要的影响。我相信,只有不断学习和实践,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和修养,才能在合同磋商中取得更好的成果,并为双方的合作产生更大的价值。

合同缴税比例篇三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

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

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

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

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

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浅议【2】

近日另两同事在讨论其所承办案件时,偶然提出一观点令人感觉有点似是而非,简述如下:该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所涉争议焦点之一为合同之效力,一同事表示虽然承包人一方为自然人,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但鉴于行政上对于资质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合同应为有效。

其理由所涉之相关法律及解释应为以下条文: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要判断该理由是否可行,则必先理解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鉴于合同法第272条明确规定工程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之单位承包,故本人同事所论之事实本身并无争议,本文仅抽离出其理由进行讨论)

合同法第52条系从各个角度对合同之无效情形进行表述,但内容似乎欠妥:

关于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其中包括两个要素:

1、采用欺诈、胁迫手段;

2、损害国家利益。两个要素本身即为两个角度,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是从合同成立过程中之瑕疵而言,即受欺诈、胁迫方之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仅具备该要素还无法使合同无效,仅能让受欺诈、胁迫方取得申请变更或撤销之权利。

只有在通过该手段所订立之合同标的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合同才是无效的,故本条之重心在于后一点,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但在于第四项之存在,两者在如何理解上实令人迷惑,而迷惑之来源即在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延大小无法确定。

由于法律无法穷尽社会情态,故在成文法国家多会在立法时加入保底条款,即在法文表述中加入模糊概念,虽然此举与法律之确定性要求相互矛盾,但鉴于立法技述之局限性,往往不可避免。

此处即为显例,何谓“国家利益”,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确切的解释对于严谨的法学者而方显然是一件劳心劳力的工作,但对于随意的适法者而方必然是一件得心应手的工具。

每一概念都有外延,本人孤陋寡闻,实在无法准确的对两概念进行定义,只能用以下方法对两概念之处延大小进行比对:一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用体系解释之方法,则可得出如下结论:“以非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之合同,损害两利益之差的,为有效。”

此点显然难以令人认同,不取之;二情形,“国家利益”概念等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显然立法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三情形,“国家利益”概念小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则同于二情形,过于繁锁,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据此,本人认为合同法52条第一项无存在之必要,或者立法者认为“国家利益”概念大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且两者之差无保护之必要。

关于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两个要素:1、恶意串通;2、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人认为,此项存在之问题与第一项同,第二个要素与第四项之间外延大小之问题,如等于或小于的,则第2项无存在之必要,如大于的,则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则即使合同标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为有效,显然于理不合,且该条中之第三人利益显然不能含括进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故此,双方都为善意或一方为善意的但其合同标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必然有效,谬误显然。

关于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要素为一点——非法目的,但非法目的之外延同样模糊不清,难以确定。

关于第四项上文已提及,或许立法者之目的在于就某些具有显著特点之情形作出特别的规定,以便对民事主体更好发挥指引作用。

该目的无可厚非,但其表述之内容却未达致此目的,包括第5项在内,无效之根本原因都在于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法律、行政法律之规定,至于民事主体以何种方式行为的,无论是欺诈、胁迫,还是恶意串通,都不是合同无效之根本原因,依吾人所见,并无需要于法律条文中特别指明,这样反倒会造成解释上的漏洞,无甚益处。

上文仅为本人之浅见,于主题无密切关联。本人同事所论观点主要系对合同法52条第5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理解。

合同法之内容依通常之方式可表述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者无效,而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条文中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明确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本人浅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所应明确之内容不仅是其后半段,对于规制对象亦应予以明确,即何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其中可细化为合同之主体,合同之订立过程,合同之标的。

一、先论合同之主体,如仅依合同法之内容言,在目前之条文中并未明确对合同主体不适格之法律后果作出一般性规定,仅仅表述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对于主体之特殊要求多在行政管理性规定中明确,故而会使适法者在理解上产生多种结论。

其实如对整个民法全面考察,可以在民法通则第58条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依吾人所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行为如由监护人追认的应为有效)。法律作出如些规定系在无、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应受保护之社会价值与契约自由价值作出选择,无待详论。

而在某些特殊合同中,某些行为必然需要具备特殊能力之民事主体方可履行,故国家一般会通过行政认可、行业组织认可等方式来明确部分民事主体具有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依本人所见,在特殊合同中,无此特殊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所订立之合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应当用目的性扩张之方法适用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判定无效。

此处之价值判断为应当以最小之社会成本保障社会之平稳运行,如没有具备公信力之确认方法或确认方法没有实质意义,则民事主体必须在每一次签订特殊合同时都要对相对方进行考察,此时社会成本将被大量的无收益消耗,故该方式虽与契约自由相冲突,但与契约自由之最终目的——追来更美好的生活——一致。

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所称之法律、行政法规具为最高级别之规定,而在实践中许多资质认定之规定具为行政部门作出,如认为因合同主体主适格造成合同无效之法律基础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则必然造成大量资质认定彻底边缘化,基于目前之环境,对民法通则第58条进行目的性扩张更为合适。

二、之后为合同之订立过程,于此上文所论之法条及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之规定,可以明确该条之规范范围不包括合同之订立过程。

三、最后为合同之标的,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人们出于不同之目的订立合同,其内容五花八门,难以列举,以此条作为概括性规定也甚合适,但依吾所见解合同之无效情形应依民法总则之规定定之,因合同为民事行为之一部,合同仅需例出其特殊之无效情形即为已足,如以客观不能之给付标的者合同为无效,余者按民事行为之无效规定判定即可,如此则条文不至过于繁锁,也不易造成理解上之冲突。

民事行为既已存在,则必然产生一定之后果,故如非必然,无效之情形不可任意规定。

合同缴税比例篇四

合同磋商是商业活动中重要的一环,涉及到各种商务交易和合作。通过多年的合同磋商经验,我逐渐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在此与大家分享。

首先,合同磋商的成功与否取决于良好的准备。在进入磋商前,做好充分的调研和准备非常关键。首先,了解对方的需求和利益,这样可以更好地把握双方的共同点和互补点,为后续的磋商提供便利。其次,对市场行情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解,这样可以更好地评估和防范合同磋商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此外,准备必要的资料和证据也至关重要,这样可以增强自身的议价能力和说服力。

其次,合同磋商需要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在合同磋商中,涉及到的交易事项和条款繁多,双方的利益也可能存在冲突。因此,有效的沟通和协调能力是确保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关键所在。在沟通中,要善于倾听对方的需求和意见,并能够与对方进行良好的互动和交流。有时候,面对一些较为敏感的问题,我们要选择合适的时机和方式,避免过于直接和冲突,以免破坏谈判氛围。

再次,在合同磋商中,双方要尽力平衡各自的利益和风险。在谈判中,双方总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一个合理、公正的合同是建立在各方利益相对平衡的基础上的。因此,我们在磋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对方的利益和合理要求,避免单方面的过度索取,以免引发纠纷和合作关系的破裂。同时,我们也要慎重分析和评估合同中的风险点,并寻求适当的应对措施。这样可以减少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保障双方的权益。

最后,合同磋商需要诚信和信任。诚信是商业合作的基础,也是合同磋商成功的保障。在合同磋商中,我们要充分信任对方,并保持积极的合作态度。同时,我们也要树立一个诚信的形象,坚守承诺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只有在双方都具备诚信和信任的基础上,才能够建立起稳定、长久的商业合作关系,并为双方创造更多的商机和合作机会。

综上所述,合同磋商是商业活动中重要的一环,需要注意准备、沟通、平衡和诚信。通过多年的磋商经验,我深刻感受到这些要素对于合同磋商的重要性。在今后的合同磋商活动中,我将继续努力,不断提高自己的磋商能力,为自身和公司的商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我也希望通过我的分享,能为其他从事合同磋商工作的同仁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合同缴税比例篇五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甲方聘用乙方在甲方 担任临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半年,自 20xx 年 2月 20日至20xx年6月30 日。

后勤工作

(一)负责乙方的日常人事管理。

(二)负责支付乙方工资,每月 元(其中含各种保险金费用)。

(三)后勤人员为临时工, 工资实行包干,按月发放,各项劳动保险均由自己购买,学校不再支付任何保险费用。

(四)开学红包、端午节、学期末等由甲方支付乙方共计福利300元整。

1、接受甲方的管理,并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岗位安排或调整,遵纪守法,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2、在签订本合同时自愿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

3、后勤人员实行聘任制,合同每半年签订一次。

4、寒暑假不享受工资待遇。

5、各项保险由自行购买,与甲方无关。

(一)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后勤人员对学校管理如不能遵守,或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合同,应在前一月内提出辞呈申请,如突然自行终止合同,学校照天结算工资。如工作不负责任,完不成本合同所书规定的工作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学校有权及时终止合同。

2.乙方因疾病不能按时上岗。

3.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二)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我校规章制度,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2.旷工时间超过一天的。

3.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5.伪造健康证明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甲方的。

(三)合同期内,乙方要求违约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 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解除合同时间从甲方同意之日计算。

(四)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合同:

1.甲方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2.甲方以非法手段强迫乙方工作的。

(五) 有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自行终止:

1.合同期限届满。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因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诉。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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