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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工作会议 法律立法工作总结(汇总5篇)

时间:2023-09-10 01:57:34 作者:QJ墨客地方立法工作会议 法律立法工作总结(汇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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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工作会议 法律立法工作总结篇一

摘要: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到了长足的发展,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突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与现实经济生活明显存在脱节。因此为鼓励公平竞争,打击非法不正当竞争,有必要对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其合理完善,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

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以来,该法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维持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控制了垄断、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经济飞速发展,同行业间的竞争也日渐激烈。

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发展态势,出现了很多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各方面的不足也逐渐明显,为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消费者及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完善改进方案显得十分必要。

1.适用主体及执法主体的界定不明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明确指出该法违法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并且对经营者的概念也做出了描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但是这种表述和界定又与后来的规定相冲突,同时也无法适应当前经济环境的需要。此外从执法主体而言,对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的规定模糊不清,造成执法主体、责任分工不明确,在规则中也没有对执法主体的素质能力方面也没有做出明确要求,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效果方面有待提高。

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含糊,相关概念表述不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现行的法令是根据当时的经济环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制定的,有十一种情形。而当前经济环境中所呈现的超越这十一种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没有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内。

3.行政强制措施力度有待加强,法律责任制度有待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监督检查机关可行使包括询问权、查询复制权和责令权在内的权利。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却明显乏力,在实施监督检查、执行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中明显“心有而力不足”这就严重影响了执法机关的办事效力。此外由于规定中相关法律责任制度还不够完善,因而导致该法不能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1.明确适用主体及执法主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权人规定为“经营者”,在不正当行为竞争中,除了经营者之外,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所属部门都可能充当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制造者,理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之内。当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机构,但由于其执法能力的局限性因此效果很不乐观。究其原因,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因此应当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琮的权力从而有效提高执法能力,执法效果。

2.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赋予其与当前经济环境相匹配的含义为使不正当竞争行范所具有的概括性更加合理,可重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如下表述,即:“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这一则规定的认识争议颇多。

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实行的是法定主义,因此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较为复杂、难为预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增设一些新的条款,设置一个兜底条款。

3.加大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力度,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规定的责任多为行政责任,虽然罚款是可以的,民事责任可以与行政责任并存。从所规定的责任体系来看,应高度重视法律责任的建设,逐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为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可又尝试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的层面来进行。

进一步加强民事责任,不但要让违法者无利可图,还要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不断完善行政责任制度,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之以相应民事救济的原则。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可以在修改法令的同时借鉴外国先进立法与司法方面的经验,通过刑事责任在竞争法中的设立来严惩垄断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将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发挥至最大,以切实保护正当竞争行为。

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对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有效、科学、合理的对策,进一步鼓励公平竞争行为,有效保护公平交易,及时严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切实全面地保护广大合法经营者和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能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地方立法工作会议 法律立法工作总结篇二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实施地方组织法以来,得到了迅猛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下文是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 省人大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省人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省人大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向省人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向省人大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 市、州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州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 省人大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会。

第五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20xx年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立法工作会议 法律立法工作总结篇三

一、高起点谋划新场地建设。按照省领导指示要求,加快推进新场地建设,高起点定位、高规格设计、高标准建设,做好需求论证和顶层设计,严格依法依规组织实施新场地规划立项、设计装修、配套等相关工作。

二、高质量推进镇村便民服务“三化”试点。进一步巩固试点成果,持续加强便民服务“三化”建设,优化镇村便民服务体系,新增200个便民服务中心纳入省级“示范便民服务中心”验收,逐步形成点面结合、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紧扣省委“按实际划分片区,按片区编制规划,按规划优化布局、配置资源”的方向路径,结合乡村国土空间规划,牵头指导各县(市、区)编制乡镇级片区便民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重点推进镇(村)便民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做深做实两项改革“后半篇”文章。

三、高标准开展“综合窗口”改革。以标准化为核心,提升政务服务水平,统一规范综合窗口事项目录、办事指南和办事流程,指导省市县乡村五级政务服务“一窗受理”改革,推动省内通办、跨省通办。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持续开展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减风险,不断降低企业群众办事成本。切实推动政务服务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建立完善工作协同机制,逐步破解“两张皮”问题,促进提高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四、高标准抓好两个示范创建。组织对两批公共资源交易标准化规范化“示范交易中心”开展“回头看”,抓好问题整改。启动第三批“示范交易中心”建设工作,促进进一步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深入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标准化建设,加强试点指导,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标准化政府采购体系,全面提升政府采购服务质效。

五、高效率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建设。有序推进覆盖省、市、县三级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建设,结合全流程电子化交易需求,协调相关行业部门完善招标范本,优化电子化交易规则。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应进必进”,扩大全流程电子化交易项目范围,推动不见面开标、远程异地评标、远程电子监控常态化运行。加大见证服务力度,为实现智慧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打下基础。

六、深层次开展区域合作。推动第三批政务服务“川渝通办”事项纳入专窗运行,梳理出台线上线下统一的办事指南,开展示范窗口创建,指导建设遂潼、万达开等示范区;持续实施西南五省“跨省通办”试点,推动更多跨区域事项从“能办”向“好办”转变。推动川渝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建设、中国西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有关工作落地,开展好ca数字证书互认通用、跨省异地远程评标、重大项目信息发布共享等合作事宜。

七、持续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落实党建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继续抓好中心组学习,推进党支部组织生活规范化,党员学习培训力争全覆盖。始终坚持以中央巡视和省委两轮巡视反馈问题为导向,对已完成的整改事项主动开展“回头看”,坚决防止问题反弹,持续深入抓好后续整改工作。进一步强化干部履职监管,完善内部工作督查和绩效考核机制。加强全省政务和交易系统人才培训力度,培养一批素质高、专业好的人才队伍。

地方立法工作会议 法律立法工作总结篇四

青山湖区疾控中心、区健教所策划组织,青山湖社区居委会和我卫生服务站全力配,合联合开展活动,本次宣传活动内容包括健康咨询、免费测量血压、资料发放、宣传标语、宣传横幅、等形式。

9月1日上午,在青山湖社区居委会的大力支持下,青山湖区疾控中心慢病科蔡科长、区健教所郭科长一行人和我站公共卫生科人员在居委会老年大学小广场设置了宣传咨询台,悬挂了《和谐我生活,健康南昌人、日行一万步,吃、动两平衡,健康一辈子》宣传条幅,两块展板,带来各种健康生活方式宣传资料。

本次活动共展示宣传横幅1面,展板两块,发放健康教育资料100余份,测血压70余人,直接受益126人次。区疾控的专家在现场解答群众提出的相关问题。活动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参与活动的居民也纷纷表示,这种活动好,暨富了保健知识,又对百姓健康之路起到了指导作用。

为了使这项活动能够长期、可持续的开展,我们把它和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老年人中医保健有机的结合起来。利用各种宣传平台和机会进行宣传如发放相关的健康教育资料。今后,这项宣传活动精神将溶于日常工作中,持之以恒。

地方立法工作会议 法律立法工作总结篇五

法制科担负着全局法律文书发放、收集,案件立案、呈批、审批、案件分析、审查、处罚决定的制作、结案、整理归档等多项工作,案件多、内容广、涉及面宽、工作量大、琐碎,我们克服了人少事多的困难,牢固树立为全局服务的意识,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苦练基本功,通过学习,业务素质得到了不断增强,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不断提高。全科工作人员发扬团结合作的作风,任劳任怨,努力工作,基本做到了运用法律法规准确,文书制作规范无差错,发放收回及时,案件立案、呈批、案件分析、审查、审批、结案、整理归档及时规范。

上半年全局简易程序案件3件,一般程序案件立案172件,结案143件,其中市容环卫案件结案43件,规划案件结案10件,市政案件结案79件。上半年共发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30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80份,《当场处罚决定书》14份,制作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70份,所有文书材料无一差错,有力的支持了一线执法队员的执法工作。

法制科组织实施“法规背诵比赛”,通过比赛调动了队员学法的热情,有力的提高了全体队员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掌握程度越来越高,执法能力日益增强,所有法律案件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得到了上级领导和群众的认可。

对新进协管员组织进行法规知识培训,通过集中培训,强化了协管员的纪律观念、执法形象、法律法规意识、依法行政能力,使协管员更好更快掌握岗位要求的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工作岗位和上岗工作,为一线执法提供了有力的协助。

为贯彻落实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工作组“用三年时间将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轮训一遍”的要求,根据县政府^v^的安排,法制科和办公室一起组织安排了4批16人参加了行政执法人员轮训,通过轮训,队员们强化了依法行政意识、转变行政执法理念,明确了责任、提高了素质。

加强了对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工作,先后组织宣传法律法规知识2次,提高了我局的执法权威性,增强了全县相当数量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了社会的好评。

县城区市政、规划管理上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城市道路上撒漏、超重车辆屡禁不止,尤其是超重车辆不仅严重的破换公路设施,对公路桥涵的安全造成威胁,而且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县城建筑工地不按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现象较严重,造成的扬尘、对道路的污染也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形象。

针对今年以来出现的新问题,法制科和职能中队一起,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简便方法,针对超重车辆,经过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了使用制式文书、简化证据收集等方式,缩短个案的查处时间,提高效能,有效遏制了到了超重车辆愈演愈烈的现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应。针对施工现场出现的问题,法制科和职能中队一起,制作了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并对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优化,对常规询问事项进行了预填,减轻了执法队员现场办案的工作量,有力的支持了一线执法工作。

法制科肩负着法规培训、法规宣传、案件质量监督的职责,工作中,一直坚持平等、公正的原则,坚持对事不对人,坚持一把尺子度量,不厚此薄彼,坚持依法照章办事。同时,在张局长的指导、帮助下,完成了县政府58号令的修改并已上报县^v^;完成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对现行有效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需要保留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上报;由于法规的修改、新法规的颁布,对行政处罚编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了修改补充。

学习市执法局档案制作、管理的先进经验,根据《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对执法档案的管理,对执法案件的装订顺序进行了调整(采用以时间顺序为主,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材料在后;答复在前,申请在后;正件在前,副件在后的新装订顺序);对档案的目录的制作以及档案盒的填写进行了修改;加强对案卷查阅的管理,对需带离查阅的案卷进行借阅登记,确保案卷无遗失。

为迎接“加快科学发展、建设美丽泉城”现场观摩交流会的召开,在张局长的带领下,法制科、市容队赴孔村镇,同孔村镇执法人员一起向影响城镇容貌的商户进行法规宣传教育,圆满的完成了领导交办的任务,保障了会议的顺利召开。

在工作中,做好领导的参谋,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和领导沟通,并积极向局党组和各中队献计献策。加强了同县法制局和县人民法院的联系,上半年共向法院移交申请执行案件8件。在参加社会活动中,坚持宣传执法局的职责,宣传执法局的文化,宣传执法局的好人好事,让更多的人认识执法局、理解执法局、关心执法局、支持执法局,树立执法局良好的形象。

上半年,基本完成了法制科应该完成的各项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离高标准、严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具体表现在对工作的要求标准不是很高,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法规考试方面欠缺,有时还存在畏难情绪,还存在厌战现象。今后的打算,发扬成绩,克服缺点,履行好职责,圆满完成法制科的工作,为执法局的发展尽职尽责,为实现“建设美好家园、打造幸福”目标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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