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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惩戒工作总结汇报(精选5篇)

时间:2023-09-07 14:06:29 作者:温柔雨最新惩戒工作总结汇报(精选5篇)

总结,是对前一阶段工作的经验、教训的分析研究,借此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并从中提炼出有规律性的东西,从而提高认识,以正确的认识来把握客观事物,更好地指导今后的实际工作。总结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最新的总结书范文,方便大家学习。

惩戒工作总结汇报篇一

强者没有不能

——我区福强门诊全科医师王福强的自强之路

命运多舛世事艰,男儿清泪不轻弹。胸藏一腔奋斗志,责任使命两肩担。这首诗是我区一位身患残疾的全科医师王福强写给自己的一首勉励诗。时隔多年后,他仍能到背如流。6月30日,记者在他的门诊采访他时,他对这首概括自己不幸与志向的诗进行了诠释,娓娓诉说中,忧伤和欢欣一起灌入记者的耳际。

小儿麻痹,让他在地上爬行了三年

就业受阻,憋气告别故乡来到广州寻发展

2000年,一直想做医生的王福强,终于在花都艰难地借钱开办了一处不大的诊疗所,本想从此一展宏图,谁知道此举又遭不测,干了不到几个月被迫关门了,原因是他没有社会医疗机构上岗证,这一次他损失了8万多元。

誓不回头,考取上岗证重回花都开诊所

面对病人,他只有一个选择真心为其解除痛苦

阿辉治疗。休息时间,王福强给阿辉讲了自己身患残疾的种种艰辛,阿辉很受感动,慢慢地他们二人成了无话不谈的朋友,几乎隔两天他们就要见次面。就这样,阿辉在王福强的精心治疗和精神鼓励下,不但迈过了死神判给他半个月生命的门槛,而且还奇迹般的活了四年。弥留之即,阿辉在医院的病床上还拉着王福强的手,流着泪用最后的一点力气叫了一声“强哥„„”阿辉去了,王福强非常痛苦,他恨自己没有回天之力让阿辉继续活下去。

王福强是一个不幸的人,童年时代小儿麻痹无情的夺走了他奔跑如飞的权力;王福强是一个幸运的人,不停的进取最终使他找到了自己生命的价值。

惩戒工作总结汇报篇二

雪花飞舞的时节,放飞的希望,收获的是充实,看时光匆匆的溜走,紧张、忙碌、充实而又愉快的20__年也飞快的离我们而去。岁月匆匆而逝,似乎只是弹指一瞬,一学年的工作就结束了,回顾这一年来所经历的事,工作虽然很忙,但忙得很充实。“为了每一个孩子都有进步”,这是我为之不懈努力的动力,望着渐渐成长的孩子们,从他们身上让我感受到一种自豪感。这一学年里,在领导的关心,同事们的帮助下,较好的完成了各项教学工作,现将一学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通过总结吸取经验和教训,在以后的工作中取长补短,争取更大成绩。

一、思想方面:

本人能认真遵守执行幼儿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同志,做到爱园如家,全心全意搞好教学,言传身教,教书育人。我热爱幼教事业,立足于本职工作,爱岗敬业。认真学习新的教育理论,及时更新教育理念,积极参加各种培训与观摩。新的教育形式要求我们必须具有先进的教育观念,才能适应教育的发展,所以我不但注重集体的政治理论学习,还注意从书本上吸取营养,认真学习仔细体会新形式下怎样做一名好教师。

二、班级工作:

爱孩子就要了解孩子,包括对孩子的身体状况、家庭情况、兴趣爱好、性格气质、喜怒哀乐的深刻了解。这是做好班级管理工作、避免教育盲点、因材施教的前提,也是提高教育管理水平、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必要条件。

为了了解孩子我每天都和他们在一起,课间和他们一起做游戏,中午休息时和他们说说话,在闲谈过程中了解他们的基本情况。经过长时间的了解,知道了许多。在平时能主动与家长交流做到家园同步,共同教育好孩子,做好我们的家园联系。在生活中,我尽可能地关心每一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在教学中我尽可能采用了许多孩子们易于接受的方法进行教学。

三、教育教学方面:

现在的我先不提课上得好不好,能从怕上课到想上课,我觉得我已经战胜了自己。这学期,每次开会都听到梅老师安排着其他老师的教研课,久久都没有听到我的名字,终于按捺不住向领导提出了我想上课,我始终记得有这样一句话:机会永远留给有准备的人!我认真、反复的分析了教材,为上课做了充分的准备,一节音乐活动《摇篮》得到了领导的好评和肯定,同时领导也对了提出了建议和更高的要求,课后我再次对教材进行了分析和反思,还分别对其他两个班进行了二研和三研,也得到了领导和王兰老师的表扬和肯定。

教书育人是塑造灵魂的综合性艺术,看着孩子们一天天成长起来,做为教师的我感到无比的欣慰。孩子年龄小对新事物充满着好奇心和求知欲,这就要求我拥有更多的知识能够满足幼儿的好奇心和求知欲。我就利用休息时间认真阅读大量的书籍,遇到孩子的提问不能当时回答的,就通过书籍、上网查资料,告诉幼儿最准确的答案。在教学工作中,我课前认真的书写教学计划,认真备课,力求做到传授知识的准确性和教学方法的艺术性、灵活性。课堂上,积极采用多种形式的教学手段、运用生动、简练的语言吸引幼儿的注意力,给幼儿充足的空间让幼儿发挥想象。坚持面向全体幼儿,根据本班幼儿特点注重个别差异,使孩子们在玩中学,学中玩,轻松愉快的掌握知识。我一直坚持重能力培养,轻知识的灌输,注重培养幼儿的学习兴趣,教给幼儿好的学习方法,使幼儿在实际运用中能够灵活运用,举一反三。

大班的孩子,即将面临升入小学,我要成为他们的朋友,多和他们沟通,使他们消除入学前的紧张情绪。在日常的教育活动中,我主要注重对幼儿常规和良好学习习惯的培养。并经常在班级论坛里发一些关于幼小衔接的文章,让家长和孩子们能对上小学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使孩子能够轻松、愉快的升入小学。

作为教师关心、热爱每一个孩子是我们必须做到的,特别是要平等对待每个孩子。每个人都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和理解,幼儿园的孩子也是一样的,所以我和孩子交谈时都是蹲下来和他们说话,握握他的手,摸摸他的头,或者抱一抱,这使孩子很乐意接受,也很高兴。我把孩子们当成朋友,他们也把我当成了朋友。

四、个人学习:

积极学习各种教育理论,以充实自己,以便在工作中以坚实的理论作为指导,更好地进行教育教学。积极进行学历进修学习,珍惜园所给我外出学习的机会,我还利用业余时间认真学习电脑知识,学习制作多媒体,上网查找资料,进一步为教学服务等等。

五、在总结同时我也为自己确立了努力方向:

1、加强自身的训练,注重对孩子能力的培养,提高自身随机教育的能力。

2、提高自身理论科研水平。

3、在教学上下功夫,努力使班中孩子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更大的进步。

4、记得在一本书上看到,老师分四种类型:智慧爱心型,爱心勤劳型,勤劳良心型,良心应付型。

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会不断努力,积极思考如何做好幼儿教师工作,希望自己成为一名智慧爱心型的优秀幼儿教师,朝着这个目标奋进。

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前进。作为有责任感的教育工作者,必须以高度的敏感性和自觉性,尽职尽责地做好工作,以完成我们肩负的神圣历史使命。在教书育人的道路上我付出的是汗水和泪水,然而我收获的却是那一份份充实,那沉甸甸的情感。我会将自己最珍贵的爱奉献给孩子们,相信今日含苞欲放的花蕾,明日一定能盛开绚丽的花朵。

惩戒工作总结汇报篇三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教育部研究制定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通过学习该规则,我感受到了国家对中小学教师的高度关心,对中小学教育的高度重视,也让初上讲台的我对“有尺度、有力度、有温度”的教育教学充满信心和期待。

教育性惩戒的必要性

自踏入“教育”大门的第一步,老师就告诉了我教育到底是什么:教育是有目的地培养人的社会活动。这里的“目的”是指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于是,我肩负着重大的使命、怀揣着极大的梦想走向学校,期待着在祖国“花朵”的成长中注入必要的力量。

可我又迟疑了、茫然了、不知所措了,因为讲台上的“三寸不烂之舌”怎么也抵不住个别孩子的“无所畏惧”,因为语重心长的教诲在电子游戏面前是多么的不堪一击。一次次调整、一次次让步在一次次冲刷着曾经老师向我传授的知识和信仰,甚至我开始怀疑“如此脆弱的‘花朵’怎能挑起建设祖国的大任?”可这不正是在质疑声中长大的90后的我们所曾遇到的境地吗?是的,我不能以偏概全。

可是就这样算了吗?那些放弃学习的、沉迷游戏的孩子们也终将长大成人,终将为人父母,他们和每一个孩子一样,应当享受学习的机会。可老师拿不起“戒尺”,也不敢拿,因为不知何时“教育惩戒”被社会舆论妖魔化了,凡是拿着戒尺的老师都好像变成了“恶魔”。大家不得不战战兢兢,小心翼翼。

这不是社会舆论的胜利,这是完整教育的缺失。教育惩戒本就属于教育管理的一种方式,我们不应将简单粗暴的“惩戒”与教育性的“惩戒”画上等号,这是不科学的,是愚蠢的。我们要相信我们的孩子没有那么脆弱,我们要相信我们的老师没有那么无知。《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实施,不是“撒手锏”,也不是“紧箍咒”,只是在为我们健康的教育保驾护航。

积极管教与教育惩戒

近来,社会上出现的教育暴力案件让大家人心惶惶,一些不明就里的人更是把矛头直指一线教师群体。殊不知,每当我们看到这些案件,心里比谁都不是滋味,痛恨那些“暴力分子”怎么舍得将这么大的恶意施加在那些朝夕相处的花儿一般的孩子身上的同时还要自舔被强加罪名的伤口。所以,当我看到有些老师对《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实施避之不及时,更是难过。

我们不应该因为谁说得多,谁说得声音大,就听谁的,就去怕谁。我们要找到正确的事情,然后风雨无阻地去坚持。人是如此,老师更是。

如上文所说,“教育惩戒”并不等同于“惩戒”,更不等同于“体罚”,它只是教育的一部分,属于教育这门艺术中灵活的一部分。正是因为灵活,我们就更要把握好它的尺度和力度,让它发挥温度。

在教育中,我们可以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这两种手段来培养学生的良好品格。当学生存在违规行为时,老师可以选择合适的方式来纠正这一行为,可以是“正面教育”,可以是“批评教育”,也可以是“教育惩戒”。不过,当我们使用“教育惩戒”时,一定要与“积极管教”相结合,对孩子进行教育性的引导。“教育惩戒”不是最终目的,只是达成目的的一个手段而已。

总而言之,我非常支持《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的.实施,也将实际践行这项规则,并将其视为对学生受教育权、教师教育权和教育完整性的保护。

惩戒工作总结汇报篇四

司考 司法制度和法律 职业道德:法官的奖励和惩戒。2015年司法考试复习 在紧张进行中,法律教育网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起到帮助作用,同时祝愿各位考生在2015年的司法考试中取得好的成绩。

为了鼓励法官尽忠职守,努力工作,对于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根据法官法第30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1)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2)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3)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4)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5)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6)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7)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8)有其他功绩的。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 院、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通令嘉奖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但给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记三等功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二等功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但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记二等功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如“模范法官”称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上述奖励,凡报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须分别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对法官的奖励,应当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或者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并记人本人档案。

为教育本人,鞭策落后,预防法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违纪或有腐-败行为的法官,应当予以惩戒。法官法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即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即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对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给予助理审判员开除处分的,须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助理审判员开除处分的,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法官对人民法院给予本人的处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一、弹-劾和惩戒制度

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需要建立法官的惩戒制度。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法官从事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难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审判大权,其一旦从事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因此各国法律 都法官弹-劾和惩戒制度以及预防或处罚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地说对法官的弹-劾实际上也是一种惩戒,所以广义的惩戒概念包括了对法官的弹-劾,然而在许多大陆国家,区分了对法官的弹-劾和一般的惩戒,而在英美国家,只有弹-劾而无惩戒制度,所以,这两个概念仍然是有区别的。

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弹-劾而不被免职,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惩戒。根据美国宪法 第2条:“总统,副总统及联邦的文官,犯有判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而遭弹-劾时,应予免职处分。”法官为文官的一种,故亦为弹-劾的对象。但弹-劾的事由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其失职行为。也就是说,法官因过失等而发生裁判错误,不应遭受弹-劾。在美国,弹-劾必须依严格的程序进行,要参议院多数同意。自从联邦法院建立200多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劾的共11人。共中4人被定罪,7人遭到弹-劾,但被判无罪,其中塞缪尔蔡司(samuel chase)是唯一一位遭到弹-劾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由此可见,弹-劾法官是非常严重,而且很稀少的情况。[1]而在英国,自从1701年《王位继承性》颁布以来,仅有1名法官遭到弹-劾。

在大陆法国家,弹-劾也需要采取严格的程序。如德国基本法第98条规定:“联邦法官于职务上或职务外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或各邦的宪法秩序时,二的多数表决,判令该法官调职或退休。如其违反与出于故意者,应予撤职”。由于在德国法官不属于一般的行政官员,因此弹-劾法官的程序与处分一般公务员的程序是不同的,对一般涉及惩戒法官的案件也要由特设的联邦联各法官(dienstgericht des bundes)受理。根据法官法第31条第二项:“联邦职务法庭审判案件,以审判长一人,常任陪席法官二人及非常任陪席法官二人之合议行之。审判长及常任陪席法官均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非常任陪法官均应为任职于与、被告所属同一系统法院之终身职法官。法院院长及副院长均不得为职务法庭这法官。各邦之职务法庭,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由各邦应设立”。在日本,弹-劾法官也必须依严格程序进行。根据宪法第64条:“国会为裁判受罢免追诉的法官,设弹-劾法院,以两院议员组成之”。日本法官弹-劾法第16条规定,国会参众两院各推选7名议员共同组成弹-劾法院以裁判法官的弹-劾案件。另外,国会参众两院各推出10名议员共同组成法官追诉委员会,这二种机构都要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国会支配,罢免法官须取得参加审判的议务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国家,对法官的弹-劾事由较之于英美国家法律规定的弹-劾事由,更为宽泛。如在德国,关于弹-劾法官的事由,可适用有关法官调职,命令退休或撤职的原因。在日本,根据法官弹-劾法第2条,弹-劾法官的事由包括:“明显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怠于履行职务,及明显有失法官威信之行为”(第二条),因此只有在“明显”或“严重”之情形下,才能适用弹-劾程序。任何人认为有弹-劾法官事由存在时,均可请求追诉委员会调查事实,予以追诉(第十五条)。受追诉之法官,可随时选任辩护人为其辩认(第二十二条),其审理程序则准用刑事诉讼令之规定(第三十条),须实行公开言词辩论。被宣告罢免之法官,因该宣告而当然免职(第三十七条),总之,比较而言,大陆法国家规定的弹-劾法官的事由更宽。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除法官弹-劾制度以外,大陆法还规定了对法官的惩戒制度,即对法官的失职行为可予以处分。如在法国,联邦职务法庭对失职的法官可予以警告、罚款,甚至撤职。在日本,最高法院或各高等法院有权对失职的法官予以警告,罚轻、减薪、停职甚至予以失职。然而这些惩戒措施在英美国家是完全不存在的。

我国法官法区分了对法官的免职、辞退和惩戒。根据法官法第39条,“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但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并没有对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较为具体、严格的规定。从实际操作的情况来看,一般按照普通公务员辞退和免除的程序进行的,只是需要由人大会作出免职的决定。总的来说,较之于国外的法官弹-劾程序,我国的免除法官职务、辞退法官的程序是较为简单的,对法官涉及违法犯罪的,与普通公民一样对待,不需组成特别法庭予以审判,更不需要由各级人大会委员参与审判。简便的程序虽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但从长远来看,为加强对法官的职务保障、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应当以弹-劾制代替目前程序较为简单的免职和辞退制度,为此需要专门制订法官弹-劾法,对法官受弹-劾的.事由、弹-劾的机构、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一,需要规定法官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违反该准则所应受的处罚。法官法第30条列举了各种禁止法官从事的行为,这一规定仍过于原则,不能替代具体的司法行为守则。尤其是当法官违反第30条规定而实施某种违法违纪行为时,究竟应受何种处罚,应在司法行为守则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既有利使法官明确从事某种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同时,也能保障对法官的惩戒不枉不纵、不偏不倚。

第二,需要专门规定惩戒机构。有学者建议,由于对法官的惩戒工作责任重大,应委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的内务司法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官的惩戒,此种惩戒权的行使也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表现。[2]然而,由于惩戒不完全等同于弹-劾,而包括了对法官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制裁,如果由各级人大会来行使惩戒权,则不仅使人大承担了过重的工作负担,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法官涉嫌犯罪而应受弹-劾时,可由议会审判,但惩戒法官原则上由法院自己作出决定。在我国,弹-劾法官可以考虑由各级人大会负责审理和作出决定,但对于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仍应由法院负责。当然,从目前情况来看,某些法官实施某些违纪行为(如私自会见当事人)常常未受到应有的惩戒,这与我国法院并未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有关。因此我们建议,在法院内部,应当设置专门的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法官法的惩戒制度,为了使惩戒不至于流于形式和保持公正,应吸收某些法院以外的法律界人士担任委员。

第三,需要建立惩戒的程序,如由谁提请惩戒、受理机构的组成,如何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惩戒决定的作出、受惩戒者的申诉权等等,都应当作出其体规定。

二、关于错案追究制度

什麽是错案?在法律界曾经产生过争论,有一些学者认为,“错案” 隐含着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正确判决,否则即为错误之意,而“唯一正确的判决”在大多数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又难以确定。由于法律运行中的三个方面不确定性即法律的不确定性、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政策、社会环境和法官个人等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最终造成对错案的界定十分棘手。[3]但大多数学者认为,错案的概念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我国《法官法》第30条第八款规定,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受惩戒。据此可见,错案是指法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裁判不公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所谓错案追究制,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故意和过失而造成错案,应承担责任。

然而,我国法院内部是否应实行错案追究制,学术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错案追究制的实行是毫无必要的,因为错案本身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对违法的司法人员,可依照法官法予以惩戒,因司法人员能力的局限造成错案,司法人员应享有司法豁免权。如果一旦发生错案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将会使司法人员瞻前顾后,不敢果断执法,该制度在理论上也缺乏合理依据,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4]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有错必究、有责必罚的原则,应当实行错案追究制,法官从立案受理到审判乃至执行的全过程,凡发生执法错误都必须受到追究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法官加强学习、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执法水平,真正建立起一支廉洁奉公、执法如山的法官队伍。[5]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英美法国家确无所谓错案追究制,这与英美法国家法官地位崇高,个人素质较高且获得国民的普遍信赖有关。而在大陆法系法官地位虽然很高,但法律为保障裁判公正和法律严格执法,大都规定了惩戒制度,对法官的严重失职行为应予以惩戒。如日本法院组织法第49条规定:“裁判官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懈怠职责,有愧于品位时,依法律规定,以裁判惩戒之”。该条实际上包括了法官因严重过失行为造成错案,应受惩戒的情况。所以,从大陆法的经验来看;是存在着错案的追究制的,只不过是对形成错案的原因有明确限定,而不是对所有的错案都应追究法官的责任。

我认为,鉴于目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现象十分严重,某些法官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较差,错案发生的频率很高,实行错案追究制还是很有必要的。仅以1998年全国法院自查过程中,便发现并纠正错案一万多件。由此可见。实行错案追究制确有利于督促法官的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而认真对待和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在实践中应廉洁公正,注重职业道德的修养和业务水平的培养,努力提高裁判的质量和确保裁判的公正。由于司法权攸关人民的生命财产、人身的安全,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因此法官一旦接受人民的重担而承担审判职责,便应当尽职尽责,如因其故意和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错案,理应受到惩戒。

问题在于,由于自错案追究制实行以来,在法律上一直未能对错案的定义和范围、追究责任的程序和方法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正是由于这一原因,真正因错案而受到追究的法官极少。我认为,实行错案追究制,首先必须要明确错案的概念。根据我国《法官法》第30条第八款规定,错案是指法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裁判不公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但在实践中大量错案并非因为玩忽职守而是因为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所造成的。也有学者认为,凡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都是错案。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实认定错误这一观点并不妥当。因为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果是“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这样,符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判,并不能被认为是错案。从大量的案例 来看,所谓错案,并非一定表现为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兼有法律适用严重不当、裁判严重不公、证据认定错误等情形。例如,根据已确认的基本事实及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判合同有效却认定为无效,应当认定无效的却认为有效;根据基本事实本应由被告负责,却强拉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等等。因这些错误所导致的案件裁判,也可能属于错案范畴。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所谓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按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6]我认为这一定义过于宽泛。诚然,错案既可能发生在审判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案件受理及执行过程中,然而,绝不能认为按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均属于错误。一方面,二审法院改判一审的案件是十分正常的事情,而改判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一审中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或者一审与二审法院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同的且属于合理的理解等,在此情况下,二审改判一审案件,并不意味着一审的裁判是错案。另一方面,二审改判一审案件,是审判监督制度的正常运用,正是因为存在着改判的机制,才能保障裁判的公正。相反,采取在一审过程中“上下级法院相互沟通”、上级事先作出指出等方式而消除改判现象,反而是严重违反程序、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的错误做法。如果将改判的案件都一定为错案,必然促使一审法院被-迫采取上下沟通办法以避免改判,其结果反而导致错案发生。还应当看到,在某些案件中,因为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而导致二审改判一审的案件,并非证明二审的观点是正确的,相反,二审的观点可能是错的,所以,绝不能以二审改判一审案件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

第一,徇私枉法。法官因贪污受贿或为牟取个人,家属及亲属等的利益而故意出入人罪或作出明显不公正的裁判。中国古代法律曾有枉法裁判罪,如唐律或明律均规定,法官枉法而为裁判,倘使无辜者入罪或使有罪者出罪,均应受刑事处罚,清律规定官吏,故意出入人罪,其全出全入者,以全罪为论:若增轻作重或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即事后辩明冤枉,原问宫吏亦不能免责。我国现行刑法 也没有枉法裁判罪。当然枉法裁判罪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 ,对民事经济案件,除非法官因贪污受贿等原因而触犯刑律,裁判明显不公,一般不发生刑事责任。但因徇私枉法而导致裁判民事、经济案件的裁判不公,理应受到惩戒。

第二,滥用职权、违反程序、恣意裁判。某些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超越甚至滥用职权,有法不依,违反法定程序,不顾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作出裁判,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如超越管辖范围强行立案、在毫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而追加某人为第三人、虚拟诉讼证据、办假案等,法官在实施这些行为以后,虽不能确定其实施该行为是否徇私、但因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受到惩戒。

第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在不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了解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不理解法律有关的规定的情况便匆匆作出裁判,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在审判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保全而不作出保全,或本应对部分或特定财产保全而对全部财产实行查封、或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等给当事人一方造成重大损失。或在案件执行中因采取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都属于现忽职守行为,无论办案人员属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受到惩戒。

第四,故意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裁判及时是裁判正义的重要内容,如果在受理案件后违反期限故意拖延办案。或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长期调解不作判决、或在裁判以后长时期不采取执行措施,等等,都会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些情况都属于错案。值得注意的是,拖延办案必须是违反规定的办案期限,如果未超出办案期限,则不能认为违反了拖延办案。

1.明确责任主体。目前错案追究制在实践中难以实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法院并没有实行法官裁判个人负责制,会议庭形成裁判意见以后,要经庭长、院长层层审批,重大案件甚至大多数案件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某些案件要请示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由此造成了“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的不正常的局面,一个案件的裁判常常是名曰集体负责,实际上发生错案以后无人负责,从而使错案追究制很难实行。为此必须首先从法院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落实会议庭的权限、建立主审法官负责制、废除层层审批和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制度,减少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确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必须在卷宗上详细记载每个审判委员会的发言和决定意见,如果发生了错案,应追究审判委员会的责任。

2.建立专门的惩戒机构,该机构应当设在上一级法院,并应邀请法院外的法律界人士担任成员。目前在许多地方以后,发生了冤假错案以后,当事人向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申诉,要求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其申诉往往难以得到受理和合理的答复,甚至如石沉大海,即使得到受理,也只能大事化小、责任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戒。为此应当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别建立惩戒机构,受理涉及下级法院的法官因为错误而应受惩戒的案件。

3.明确追究责任的程序。在当事人提出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的申诉以后,惩戒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诉合理时,应当受理案件,某个法院的院长发现本法院出现错案,需要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亦可向上级法院的惩戒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受理案件。如果错案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问题,应将该案移交检-察-院立案侦查。惩戒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诉人、责任人的辩解和除述,以免发生惩戒的错误。在作出决定以后,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惩戒机构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惩戒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诉。

总之,真正实行错案追究制,必将有利于克服司法腐-败现象、督促法官在审判中尽职尽责、严格执法、公正裁判。

惩戒工作总结汇报篇五

近期,按照年初既定计划,一直在开展失信惩戒的制度研究与起草工作。项目组同志们发挥各自优势,集思广益,在制度起草过程中付出了较多努力。

期间,有一些点滴思考,在起草文件中我作了一些记录,供同仁分享。

一、明确失信的定义

逻辑学上讲,有了精准的定义,才能有明确的外延,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范围”。以上命题的逆否命题是,如果定义没有考虑清楚,就难以有明确的外延。我们在起草过程中遇到的困惑,比如失信范围到底有哪些,讨论中的症结其实是对失信的定义没有搞清楚。失信行为要聚焦“弄虚作假、承诺了不兑现、谎报瞒报”等问题。

二、失信的认定与惩戒

失信行为存在于各业务板块,认定由各专业业务主管部门实施更为合适,这样既能发挥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优势,又能利用好既定的工作职责界面,缩短工作链条,提升认定效率。笔者之前一直不同意惩戒是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我们的惩戒措施主要是人事及评优方面的限制性条款,理应由负责人事及评优职责的职能部门来落实惩戒措施。南宁市出台这方面制度时就考虑到了这一点,最终还是由组织人事部门来具体执行惩戒,因为组织人事部门掌握着所有人员的人事信息,这是落实具体惩戒措施的原始基础。

三、失信惩戒是否和违规违纪处理并行

失信行为不同于违规违纪,二者在逻辑关系上是一种交叉关系,一种行为既是违规违纪行为,也是失信行为。还有,只是违规违纪,没有失信;只是失信行为,构不成违规违纪。

责任追究和失信惩戒可以并行。比如逾期还贷,银行既可以把逾期还款人放入失信记录,让其以后再贷款申请受到限制,也可以在对方长期不还款情况下,让法院执行收回其抵押的资产。同样,具体到企事业单位,一个人在发生违规违纪自然要受到纪律检查部门的责任追究,如果在违规违纪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提供虚假信息,自然要也要受到失信惩戒措施的限制。二者可以并行实施,不存在从重或者从严的选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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