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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优质5篇)

时间:2023-09-05 15:34:05 作者:书香墨2023年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优质5篇)

计划是提高工作与学习效率的一个前提。做好一个完整的工作计划,才能使工作与学习更加有效的快速的完成。优秀的计划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计划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一

实际上,许多上访者之所以选择“走访”,尤其是“集体走访”、“重复走访”,并非是他们不了解信访部门的联系方式,也并非是他们缺乏通信手段,不会上网,其中的奥妙,无非是在政府对游行、示威严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访”尤其是“集体上访”不过是民众以上访名义进行的游行示威,一种公开施加压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访的“信访”,最多只能传递信息,而不能施加压力。没有附加压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紧迫性只会排在附加压力信息之后。

上访者明白了这一点,就越发不会选择最便捷的通讯手段。一封电子邮件是最没有压力的,最不耗费信访部门和领导人的资源,但最节约资源的方式,就是最无力、最没用的方式。与其发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还不如在人气旺盛的网上论坛发一个帖子,有时候还能产生舆论压力,引起领导人的重视。其实最有用的,仍然是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可以预计,即使这套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起来,千千万万的上访者仍然不会去使用这种方便。在信访问题上,光提供方便是没有用的。

新《信访条例》对走访过程中的潜在压力传递机制进行严格管制,规定上访者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第二十条),试图以此把走访者驱赶到设计好的狭义“信访”的轨道内。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二

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

(二)负责实施本辖区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或者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技术指导和避孕药具供应管理的机构。

乡卫生院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投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应当合理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补贴和待遇。

第三章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五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始得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手术质量,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属于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取得证明。对未取得证明的,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办理经商、务工和房屋出租手续。

第二十七条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者居住的单位、个人,按照计划生育部门的要求,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实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超计划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符合奖励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内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费用;

(四)城镇分配、出售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给予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第三十一条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

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外地来京暂住人口违反户籍所在地规定,在本市临时居住地超计划生育的,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务工或者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的,应动员和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终止妊娠后,退回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第三十六条对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非婚生育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适当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人员或者单位的处罚,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者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章限制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文档为doc格式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三

(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和民生工程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工作站点和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机制,通过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向社会公开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婚姻、财产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代书、公证、司法鉴定。

第十条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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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和民生工程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工作站点和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机制,通过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助,向社会公开捐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婚姻、财产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代书、公证、司法鉴定。

第十条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是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八)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弃婴;

(九)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获得司法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属于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属于其他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向承办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四条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也可以直接安排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

第二十五条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并同时告知作出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困难的,经主管机关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或者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应当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和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

(二)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

(三)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

第三十条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应当终止:

(一)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接受或者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同意结案后三十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三)在经济状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四十一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篇五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

三、将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又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

八条,删除第二项。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出生证明办理等方面的信息。”

十八、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个及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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