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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汇总8篇)

时间:2023-09-05 01:40:29 作者:琴心月2023年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汇总8篇)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报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报告具有语言陈述性的特点。那么报告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告文章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篇一

共招考3名。具体职位名称及招考对象、范围、条件见《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公务员局关于2018年四川省省直机关公开考试录用公务员的公告》。

二、笔试科目及成绩计算方法

笔试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成绩计算方法按《公告》统一规定执行。

三、职位排名方式

按职位排名。

四、单位及职位职能简介

(一)四川省贸促会主要职责:以经贸活动配合并推动外交、外事工作的开展;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推动企业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开展同世界各国经贸界的交流合作,邀请和接待外国经贸界人士和代表团来访,组织四川经贸代表团出访;主管全省出国经贸展览工作;在国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为企业和组织提供经贸信息、法律咨询和培训服务;签发四川出口商品原产地证书、对外贸易和货物运输业务的文件和单证、ata海关单证册并对外提供担保;主管、协调贸促领域的商协会工作,领导、协调全省贸促会机构和国际商会工作等。

(二)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安排与协调省贸促会领导及全会的重大活动;综合协调本会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秘档案、综合调研、新闻发布、机要保密等行政、后勤工作;负责机关人事、机构编制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的财务管理及直属单位的财务监督工作。

财务工作人员职位主要职责:承担从事机关财务相关工作。

(三)国际合作部主要职责:负责发展同国外、境外经贸团体的友好合作关系;邀请接待国外、境外经贸界人士来川考察访问;组织省内经贸界人士出国考察访问、经贸洽谈;代办国外、境外经贸组织在川设立业务机构的各项手续;联系、协调国外、境外商协会在川活动;管理本会派驻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人员。

工作人员职位主要职责:承担国际经贸事务等工作。

(四)法律事务部主要职责:负责签发四川出口商品原产地证书;代办涉外商贸文件的领事认证;签发对外贸易和货物运输业务的文件和单证;签发暂准免税货物的ata通关单证册并对其提供担保;参与地方外经贸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涉外法律法规的培训工作;参加地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国内外经贸纠纷;接受委托代理涉外仲裁、诉讼、海事案件;组织我省与国外、境外的法律交流与合作;为企业提供涉外法律咨询服务;承办工业产权等知识产权的咨询服务;代理省内企业在国(境)外、代理外国公司和个人在我省办理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业务。

工作人员职位主要职责:承担出证认证、商事法律服务等工作。

报考单位网址:

报考单位详细地址:成都市蜀兴西街36号

考录联系人及电话:张 薇 (028)68909111

王 倩 (028)68909126

考录监督人员及联系电话:

王志敏(党组成员、机关党委书记) (028)68909105

赵晓阳(机关党委副书记、副秘书长)(028)68909191

张 薇(办公室主任) (028)68909111

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篇二

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提升,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四川。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统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支持发展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等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科学技术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税收、金融、人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规范技术市场行为,建立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以多种形式与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进行技术合作、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技术转移联盟等产学研创新组织,支持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规划、计划等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参与制定重大技术创新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目标明确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专利,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者发明专利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并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创新、发明创造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需要,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布局、调整,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评估制度。根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加强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基础性研究、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市场,调整研究方向和重点,以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与市场需要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劳动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构建符合创新规律的科研组织方式和运行管理体制。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和合理调整政府资助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结构,并应当提高人力资源费用的支出比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依法独资或者合资、合作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科技型企业。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国家驻本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参与本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化活动,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引进创新人才和高端科学技术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才智力引进工作,依托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培养科学技术创新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二条 归国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

第三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优化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办法。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和专利技术实施的科学技术人员,着重考核其推广、转化实施工作的实绩;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国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研人员、设计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民族地区或者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科学技术人员被组织选派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环境中服务的,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且不损害所在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一定比例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参与教学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经所在单位批准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的企业科学技术人员,符合职称申报条件的,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申报参与专业相关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权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依法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并取得相应合法股权或者薪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其人事关系。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机构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创业提供条件。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申报财政性资金资助项目、参与项目管理、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项目管理部门认定,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第五章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与共享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与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相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究开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产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信息、成果转移和转化等资源共享与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大型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和运行补偿机制。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推进军民科学技术创新资源共建共享,鼓励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在不涉密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科研设施和仪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军民融合发展领导机构,健全军民融合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制定军民融合发展规划,健全军民融合发展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国防科学技术市场需求信息发布,逐步实现军工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开放以及与民口科学技术资源的互通,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与军工单位合作或者独立承担武器装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生产等任务。维护军品市场竞争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第四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军工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等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工作,在许可进入、任务竞争、优惠政策等方面对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军工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应当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国际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金融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等创新业务,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利率。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民间资金、境外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

(五)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六)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七)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

(八)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九)资助培养高科技领域中年轻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

(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以及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本省优势领域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转移、转化,促进高新技术资本化、产业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创业载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农业科技园(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农业专业合作组织、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革命老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鼓励、扶持推广应用自主创新技术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验收等监督管理制度和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创新决策咨询制度和专家信息库,发挥专家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的咨询作用。

加强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结合,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管理、预测、决策中的作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政策,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

鼓励企业采用首购、订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和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骗取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二)在科学技术项目论证或者成果鉴定中,故意作出虚假论证或者鉴定结论的;(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第六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三)伪造科学技术研究原始记录的;(四)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人、科学技术奖评审(评奖)人,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从事评审、鉴定或者评奖等工作的资格:(一)提出虚假意见,严重影响客观、公正评审、鉴定或者评奖工作的;(二)违反评审、鉴定或者评审规定,泄露评审、鉴定或者评奖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篇三

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和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设立,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人组成,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第九条 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技术设施与设备;

(三)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专职鉴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转委托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备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除受聘在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外,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内执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二)应邀参与和协助有关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保留鉴定活动中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四)拒绝解释、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五)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时限内按程序规范和相关标准与要求完成鉴定;

(二)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作出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四)接受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参加鉴定活动;

(五)依法出庭,参加庭审质证;

(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规则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委托书应同时载明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要求和简要案情及所送鉴定材料情况等。

公诉案件的鉴定和由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复核鉴定,应由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业务:

(一)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自身鉴定能力或核定业务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案件,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鉴定业务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严格操作规程,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参加,实行第一鉴定人主要负责制。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疑难的鉴定,不得超过30日,同时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会计鉴定和对建筑工程的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中的妇科检查,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或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验、尸体解剖,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的过程、方法、复杂疑难问题或鉴定人之间的重大分歧意见和专家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及时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和相关费用,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补充了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委托人提出并增加了新的鉴定项目;

(三)原鉴定结论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或不够充分。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由其他鉴定人进行。

补充鉴定只能在原委托的鉴定已作出结论,但尚未进入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机构违规受理或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或因过错造成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应当对原鉴定结论、鉴定过程、鉴定文书进行综合审核、评定。

初次鉴定、重新鉴定人不得担任复核鉴定人。复核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低于原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应当作出明确结论,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和司法鉴定机构监章。

司法鉴定书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和图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载有案件性质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或年检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或进行转委托鉴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理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对鉴定人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或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 日起施行。

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篇四

录取工作在省招考委领导下,由省教育考试院统一组织。实行“学校负责、省教育考试院监督,遗留问题由招生院校负责处理”的录取体制。

普通高校艺术体育类专业全部实行异地远程网上录取。

省内院校艺术体育类专业招生实行文理兼收,计划不分文科、理科。

根据《四川省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普通高校艺术体育类专业招生工作改进意见的通知》(川招考委〔2014〕61号)规定,对于授予艺术学学士学位的艺术教育、服装设计与工程、风景园林、文化产业管理等4个非艺术学门类专业,原则上列入非艺术类招生。如果有关高校有专业要求,确定按艺术类招生,则须在招生章程中明确告知考生应参加的专业考试科类及录取要求(省级统考涉及的专业,学校不再单独组织校考),且文化成绩要求不得低于本校非艺术类专业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其它非艺术类专业(例如公共事业管理),不得按艺术类专业招生考试办法招生。

从2015年起,服装表演类专业不得在本科层次招生,教育部批准独立设置的本科艺术院校及参照执行独立设置本科艺术院校招生办法的学校(专业)除外。

经教育部批准的省外独立设置的本科艺术院校录取本科新生文化成绩控制分数线由学校招生录取领导小组划定,在录取前抄送四川省教育考试院备案。独立设置的本科艺术院校的专科专业及其他院校艺术体育类专业录取本科、专科新生文化成绩,执行四川省招考委划定的同层次、同类专业的文化成绩控制分数线。

录取新生的原则是: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其办法是:在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参加了招生体检且文化、专业成绩达到同批控制分数线的情况下,可按专业成绩、文化成绩或折算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并参考相关科目成绩(部分专业有特殊要求且提前向社会公布的除外),投档给学校,择优录取。

艺术类的折算成绩为专业成绩与文化成绩之和。体育类折算成绩的计算公式为:投档分=专业成绩(含政策加分)乘以7.5乘以40%+文化成绩(含政策加分)乘以60%。

招生学校的艺术体育类专业中若对考生外语单科成绩、身高或其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编报招生计划时注明,同时抄送四川省教育考试院备案,并在学校《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录取时不得变更。

省教育考试院按考生填报的院校或专业志愿顺序投档。对省内院校和认定我省专业统一考试成绩的省外院校,在相同考试科目、相同投档模式的条件下,在艺术体育类(除音乐类中的音乐理论作曲类和音乐表演类专业外,其余类别[音乐类(含音乐学类、音乐舞蹈类)、美术与设计类、戏剧与影视类(含影视戏剧表演类、播音与主持类、服装表演类、戏曲表演类、编导类)、舞蹈类、体育类]按院校提出的投档模式(按专业成绩排序、按文化成绩排序、按折算成绩排序、全部投档),以学校为单位按专业大类划线投档。省内院校编导类专业投档时,在考生文化、专业成绩均上省录取控制分数线的基础上,按考生文化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排序投档供院校审录。招生院校录取原则必须在《招生章程》中提前向社会公布并认真贯彻执行。

专业志愿有级差的,院校应在招生章程中明确,否则按“专业志愿无级差”执行,即对同类考生排序后再按专业志愿审录。学校招生章程中没有明确艺术体育类录取排序原则的,统一按专业成绩总分(含政策照顾加分,下同)(编导类按文化成绩总分)排序审录,专业成绩总分相同时比较文化成绩总分(编导类在文化成绩总分相同时比较专业成绩总分)。

为了加大招生院校录取新生的自主权,使用校考成绩录取新生时,由省教育考试院将专业、文化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档案全部投放给学校(学校若有调档比例要求的,须在编报招生专业计划的同时将调档比例及投档模式报四川省教育考试院)。认定我省专业统考成绩的学校本科层次调档比例可在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由学校确定,认定我省专业统考成绩的学校高职(专科)层次调档比例可在招生计划数的110%以内由学校确定,学校在编报招生专业计划的同时将调档比例及投档模式报四川省教育考试院。招生院校在省教育考试院所投档案中按《招生章程》中公布的录取规则,全面考核,择优录取,院校自主决定录取与否以及录取的专业,并负责解释未录取考生的不录取理由,遗留问题由院校负责处理。

按教育部的要求,省教育考试院在6月30日前将本科提前批志愿填报单独组织专业考试且不编制分省来源计划的省外院校艺术类专业的考生的文化成绩信息传至招生学校,学校必须于7月6日前返回拟录取考生名单。对未按时返回拟录取考生名单的院校,视为不录取。

艺术体育类录取工作分批进行。我省2015年普通高校艺术体育类招生录取分单独组织专业考试且不编制分省来源计划的省外院校艺术类本科提前批、除上述以外的省内外院校艺术体育本科批、省内外院校艺术体育专科批共三个批次。

艺术体育类考生录取时的加分照顾政策按《四川省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艺术体育专业录取新生办法》执行。

对有残疾(病情不继续恶化),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及毕业后所从事工作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思想政治品德、专业考试和文化考试成绩相当的情况下,招生院校不得仅因残疾原因而不录取。

对只填报了艺术体育院校本科层次志愿未被录取同时又兼报了普通类志愿的考生,在艺术体育院校本科层次录取结束后,将其档案转入普通类招生录取;在专科层次录取结束后将填报了艺术体育本科、专科或只填报艺术体育专科志愿的考生档案转入普通类招生录取。转入后按普通高校录取新生办法,参加相应批次的录取。考生已被艺术体育院校录取的不得退档,其他院校也不得录取。

已录取的考生不得换录。

考生纸档案材料管理办法按普通高校2015年招生的纸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篇五

我省2015年艺术体育考生志愿按本科、高职(专科)层次一次性填报。仍实行看分填报志愿。

艺术体育类专业考试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志愿。考生须按《招生考试报》2015年招生计划合订本中公布的艺术体育类本科提前、本科(含省属院校本科免费师范生等)、专科(含省属院校专科免费师范生等)批次填报省内外院校及专业志愿。

参加全国文化统考的艺术考生依据普通高校艺术并轨本科和高职(专科)层次招生计划填报志愿;参加普通高校职教师资班和高职班对口招生单独命题考试的艺术考生,依据普通高校艺术类职教师资班和高职班对口招生计划填报志愿。两类考生志愿不能交叉填报。

符合普通高校招生条件的艺术体育类考生,可以兼报普通类除提前批以外的其他批次普通高校非艺术体育类专业志愿。

艺术体育专业成绩达到本科控制分数线的考生可填报艺体类本科、高职(专科)层次院校及专业志愿;专业成绩只达到专科控制分数线的考生只能填报艺术体育类高职(专科)层次院校及专业志愿。

未按上述规定填报的志愿一律无效,责任由考生自负。

志愿填报的时间及填报办法另文通知。

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篇六

此专业不面向四川省招生;

2.音乐表演

羌藏歌舞表演:认定四川省音乐舞蹈类音乐舞蹈专业统考成绩;声乐(民族、美声唱法)演唱:认定四川省音乐表演类声乐(民族、美声唱法)专业统考成绩;声乐[流行演唱(原通俗唱法)]演唱:认定四川省音乐表演类声乐(流行演唱)专业统考成绩;钢琴演奏:认定四川省音乐表演类钢琴专业统考成绩;民乐(竹笛、二胡、琵琶、古筝、扬琴)演奏:认定四川省音乐表演类民乐专业统考成绩;管乐(长笛、单簧管、双簧管、大管、圆号、小号、长号、萨克斯)演奏:认定四川省音乐表演类管乐专业统考成绩;弦乐(小提琴、中提琴、大提琴、低音提琴、木吉他)演奏:认定四川省音乐表演类弦乐专业统考成绩;流行器乐[电吉他、萨克斯、爵士鼓]演奏:认定四川省音乐表演类流行器乐专业统考成绩;打击乐(民族打击乐、西洋打击乐)演奏:认定四川省音乐表演类打击乐专业统考成绩;

3.音乐学

音乐教育、音乐传播:认定四川省音乐学类音乐学专业统考成绩;

4.舞蹈表演、舞蹈学、舞蹈编导

现代流行舞、舞蹈学、舞蹈编导:认定四川省舞蹈类专业统考成绩;

5.表演

认定四川省影视戏剧表演类专业统考成绩;

6.戏剧学、戏剧影视文学、广播电视编导、广播电视技术

认定四川省编导类专业统考成绩;

7.录音艺术

认定四川省音乐理论、作曲类录音艺术专业统考成绩;

8.播音与主持艺术、主持与播音

认定四川省播音与主持类专业统考成绩;

认定四川省美术类专业统考成绩;

各专业考试科目的基本要求,考生可登录http:///查询。

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篇七

高速公路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年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高效和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规划、建设、运营工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执法部门的人员编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合理配备,并与高速公路规划、建设、运营同步。

第六条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及建设项目法人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对高速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安全、造价控制和环境保护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做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为使用者提供安全、畅通、优质、高效的高速公路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

第九条鼓励、引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第十条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设立高速公路建设专项资金,其年度使用计划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编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计划拨付。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单位与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作方式进行投资建设,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高速公路规划和建设计划保障高速公路建设用地。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划拨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料场,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临时用地、水电、地材、民用爆炸物品等要素供给,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高速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进度、造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因特许经营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或项目法人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建设期延长,延长的建设期相应抵扣收费期。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是高速公路项目投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收费、智能监控、通信系统和服务区、超限运输检测、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量观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限期补建。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修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线执法所需用房,并纳入高速公路建设成本。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执法所需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参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要求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养护、收费、清排障、车辆救援、服务区经营、信息服务等应当达到全省级统一的运营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指挥调度中心和服务平台,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网的运行监测、指挥调度、信息发布、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大资金投入,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高速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基坚实,路肩及边坡平顺,排水畅通,绿化正常,有关设施及标志标线齐全完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周期性、预防性养护,按照规定编制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送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高速公路实行养护资金保障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路产管理等机构,按照规定加强养护巡查和技术检测。对达不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存有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及时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巡逻中发现高速公路存在交通标志缺失、损毁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限期恢复。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并按照国家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计、作业及验收。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其他占用高速公路的施工前,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办施工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高速公路小修保养作业前,应当提前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其他涉路施工按照养护作业的安全防护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养护施工、涉路施工未办理许可手续或施工中交通安全标志标识不符合规范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或改正,并移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沿线可变情报板、媒体等形式多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高速公路路况和交通安全管理状况等服务信息,便于公众出行。

第三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成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高速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装载危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高速公路应急处置力量不能有效处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援、清排障、疏导交通等,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造成车辆堵塞的情形不能在2小时内处理完毕或者车辆堵塞长度超过2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采取远端分流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做好车辆疏导工作。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发生突发事件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应急抢险救援车辆或社会车辆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应及时恢复收费。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计重检测设备设施,严禁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实际收费费率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收费标准为基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养护维修、收费、清排障、车辆救援、服务区经营、信息服务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实行全省级联网收费和联网监控,推广使用新识别应用技术与智能收费等系统,推进跨省级联网收费和全程监控。

第三十七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监控结算单位负责对全省级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进行统一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划拨通行费结算资金。

高速公路全路网统一性升级改造和维护管理费用由高速公路监控结算单位从车辆通行费中计提。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使用省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联网收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车型收费、计重收费等方式计收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确定。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在辖区内执行任务的制式警车、交通执法车辆除外。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实际通行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原因无法核实实际通行路径的,按最短行驶路径收费和结算。

(一)调换或持无效、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

(二)故意丢弃、损坏和屏蔽通行卡;

(三)假冒免收通行费车辆;

(四)干扰或破坏收费设施;

(五)干扰计重计量设备;

(六)强行驶出收费站;

(七)其他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减免车辆通行费;

(二)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三)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外加收或者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六)擅自关闭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匝道、收费站、服务区;

(七)擅自阻止合法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和开启足够数量的收费车道,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数量的收费车道导致车辆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清排障和车辆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和车辆救援服务的企业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禁止其他企业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和救援服务。

从事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和车辆救援服务的企业应当为故障、事故车辆提供优质服务,响应及时,收费合理,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主经营或对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外承包、租赁经营期限不得超过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

第四十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公共信息等公益性服务,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加油、加水、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价格、环境卫生以及经营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权益无条件移交给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接收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封闭区、收费广场的道路运输执法。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道路运输执法案件的处理结果抄告违法人员管辖地和违法车辆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其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不得批准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新增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前,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在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违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非交通标志标牌的行为。

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路政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查处和拆除工作。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主动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明损害事实。

损害责任人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及时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违法扣留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车辆。

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可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损害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修复。

第五十一条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

(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禁止危害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完好的下列行为:

(五)利用高速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高速公路隧道、高速公路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建设单位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涉路工程设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十四条经批准占(利)用高速公路路产或者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赔(补)偿费。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法超载超限车辆必须卸载或转运后方可通行,因卸载或转运发生的费用由运输人承担。

对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非交通信号。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广告牌等设施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距。

第五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悬挂试车号牌的机动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左侧车道为小型客车道,右侧车道为客货车道。客货车道上行驶的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大、中型载客汽车超车时可以借用小型客车道,超越后应当迅速驶回客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载客汽车通行,禁止其他机动车驶入。

除执行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机动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或停车。

第五十九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车应当在行车道内等候或依次通行,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穿插、超越,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

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二)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三)在服务区内违规转运旅客、装卸货物,或者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第六十一条运载爆炸物品、易制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限行路段。确需进入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的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由省级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仅涉及财产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以及发生危及行车安全的突发情形无法正常行驶的,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将车辆移至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开启车上危险报警闪光灯,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路外的安全地点。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等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转移。

机动车移至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后,驾驶人应当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之间的车行道边沿线上、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雨、雪、雾天还须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尾灯。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不能驶离原车道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应设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并迅速报警。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驾驶人应当拨打紧急救援电话,由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拖曳至就近的高速公路出口、服务区或双方约定的地点。

除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六十四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将车辆驶至就近的出口或服务区协商处理或报警;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还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恶意偷逃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按规定补缴车辆通行费,可以并处应缴通行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害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应按照原有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

第六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修建和维护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系统和服务区、超限运输检测、安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交通量观测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路施工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或者未按照施工许可手续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或交警指挥撤除现场的;

(四)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牵引、拖曳故障车的;

(五)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

(七)公路客运车辆违反限行时段规定通行高速公路的。

(一)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的。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划拨通行费结算资金超过3个月的。

暂停收费期间,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包括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其具体职责划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包括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的经营性高速公路项目公司和政府还贷高速公路项目法人。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四川省委工作报告全文篇八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规定,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和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杳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贪污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对其周围的污染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索道、旅栈、娱乐和其他对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超标准排污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草原、水、渔业、野生动植物以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结农牧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清洁能源。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技术。保护农村饮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植被的保护,禁止对森林的乱砍滥伐,综合整治污染严惩的河流、湖泊、水库、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的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一)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是防治污染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结能耗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第三十一条: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监测数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15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的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产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第:对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条: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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