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工作总结>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精选7篇)

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精选7篇)

时间:2023-09-02 01:00:04 作者:曼珠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精选7篇)

当工作或学习进行到一定阶段或告一段落时,需要回过头来对所做的工作认真地分析研究一下,肯定成绩,找出问题,归纳出经验教训,提高认识,明确方向,以便进一步做好工作,并把这些用文字表述出来,就叫做总结。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总结吗?那么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总结怎么写才比较好,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篇一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失业保险条例出现了。下面小编整理了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一)失业保险金;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六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求职补贴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次月开始,不再发放求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发,抚恤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倍计发。

失业人员的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免费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在每一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次数不超过两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在证书颁发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超过时限申请的,不予受理。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已经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转移前的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职工、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及失业保险参保凭证,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转移申请。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可以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执行,由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凭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失业人员在取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后,凭本人身份证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并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数额为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核定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点五倍。

第三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失业保险关系。一次性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情况,并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核对。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工作,依法发放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的相关信息告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加强信息交换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需要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应当办结转移手续后再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接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申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失业人员有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少收的失业保险费或者退还多收的失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时间按月计算。

本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指自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开始计算之日起至领取失业保险金最后一个自然月的最后一日。

本条例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失业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等情形。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一)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本条例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篇二

劳动者由于非本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致使工资收入中断而失去维持生计来源,并在重新寻找新的就业机会时,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就是失业保险。下文是安徽失业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篇三

为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为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20xx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20xx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 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8年以上不满20xx年的为18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20xx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篇四

工作总结不同于一般的工作汇报,那么失业保险员如何写好工作总结?下面是本站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失业保险个人工作总结,供大家参阅!

20xx年我县的失业保险工作在上级部门的指导、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抓住重点,突破难点,做好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积极推进非公有制单位的参保统筹工作,继续扩大覆盖面,加大基金征缴力度,确保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较好地完成了基金征缴、失业人员接收、管理、培训与再就业等工作任务,为促进我县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一定贡献。

一、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今年全县实际参保单位109家,参保人数25652人,其中企业16364人,事业单位9288人,参保率为100%。新增应参保人数1300人,实际新增参保人数1304人,完成任务100.3%。全年应缴基金310.8万元,实际征缴基金310万元,完成任务100%,上解调剂金15万元,完成任务100%。失业保险费发放全部由银行代发,银行发放率为100%。

1、基金收入情况。

(1)基金收入310万元,比去年同期300万元增加10万元,占基金收入的3%。基金收入中:企业缴纳180.3万元,事业单位缴纳129.7万元。

(2)利息收入0.8万元。

(1)为847名下岗失业人员发放救济金90万元、医疗补助金10万元,丧葬费补助1万元(共计101万元),大部分属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人员。

(2)为2765名下岗失业工人支付转岗培训补贴88万元(其中有万元属20xx年度支出)比去年同期101万元减少13万元,占基金支出的33%。

(3)为1200名下岗失业工人支付职业介绍补贴6.5万元,比去年同期6.1万元增加0.4万元,占基金支出的0.02%。

(4)拨付再就业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58万元,占基金支出的22%。

(5)上解调剂金15万元,占基金支出的6.98%。

1、深入开展失业保险政策宣传,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我们采取了多种形式对《失业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政策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一是开展失业保险政策问卷调查,全县参保企业单位及失业人员,共发放800余份,已回收520份。二是开展送政策活动,印制了失业保险政策宣传材料,对用人单位及职工如何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模式,如何申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的待遇等失业保险热点问题进行宣传解释,今年全县共发放宣传材料20xx余份。三是政策宣传与平时稽核工作相结合。不定期召开各类失业保险专题座谈会。邀请各界人士了解失业保险,一方面解释有关失业保险政策,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监督工作。同时,利用对参保单位稽核的机会,及时宣传失业保险对支持企业改革,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稳定社会等方面发挥的作用。

2、充分做好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准备工作。

为认真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通知的有关文件精神,搞好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工作,印制下发了《石门县失业保险手册》20xx册,对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工作经办人员分期分批举行了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业务培训班。对新增失业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及时进行登记,办理《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确保失业人员按时足额领到了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同时,加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再就业工作。到年底,职业培训结业的失业人员有2765人,再就业的失业人员有1800人。按时足额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拨付基本生活费(社会承担部分),已拨付58万元。

从20xx年开始,我们就已经开始了全县失业保险信息网络的筹建工作,经过2年的前期准备,先后18万元的资金投入,到今年6月份,我们已将全县134个单位、17100名职工的信息全部整理、审核、录入完毕,基本建成了石门县失业保险数据库、已接收人员数据库和失业保险各类台账,实现了微机网络化管理。今年七月,我县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正式投入使用,现已通过系统为561名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42万元,并已实行了失业保险指纹对比发放。

4、不断提升失业保险服务质量,严格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坚持主动服务、诚信服务、满意服务的原则,开展了使用文明用语、设立共产党员岗等优质服务窗口系列活动,打造人民群众信得过的满意服务窗口,让失业保险工作贴近民心、发挥实效。对用人单位解聘人员的情况进行备案,审核本人填写的“失业人员登记表”,查验本人身份证明与档案是否吻合,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及双方签定的参保表、交费证、人员花名册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求职基本情况表和失业人员申领表,在其失业保险证上作详细记载,然后可凭手册求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培训。

5、改进工作方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失业保险工作。为更好地向参保单位和失业人员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在日常工作中施行了“首问责任制”,第一个接待失业人员的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立即办理,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要负责引导到位,找到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协助办理,不推萎,不扯皮。为了使申报、审核和缴费相协调,各个数据传输准确,有条不紊,积极组织科室人员学习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知识和失业保险相关政策。结合本职工作,开展了“我爱我岗”、“假如我是一名失业人员”以及建立失业保险新形象的大讨论,在认真学习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对照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刻反思,带着深厚的感情为失业人员做好每一件事,使我们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强化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增强了责任感、使命感。让每个失业人员从辛勤的工作中感受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爱。

三、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规范企业行为

在大力进行失业保险法规政策宣传的同时,我们与劳动监察大队配合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规范企业行为。今年,我们先后对4家未参保和参保未缴费的单位下达了催缴通知书,并在劳动监察大队的配合下对豪迈公司、血防院、防疫站、烟草公司4家单位进行了稽查,并且按照各单位上年度的工资总额的3%缴足了失业保险费,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失业保险股不仅是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的场所,更是失业人员温暖的“家”。结合今年开展的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我们要求所有失业保险工作人员对待下岗失业职工,必须做到“有一张笑脸、搬一把椅子、倒一杯开水、给一个负责任的答复”;为了给失业人员亲人一样的关心,我们进行了“假如我是一名失业人员”的换位思考,开展了与特困失业人员“一帮一”活动。五十多岁的老李和老伴都失业了,还供一个孩子上高中,生活十分困难,失业保险股帮助他找到一份门卫的工作,缓解了老李生活困难的状况。三十多岁的小姜年纪轻轻就失业了,心情格外沮丧,刚一来失业保险股报到时,充满了对社会的抱怨,经过我们的耐心劝慰和开导,心情逐渐平复下来,勇敢面对现实,接受了我们的再就业培训,掌握了微机初步知识,不久到超市做了一名收银员,重新找回了自我,再次扬起了生活的风帆。

为失业人员服务,不但要对失业人员有深厚的感情,更要对失业保险业务精益求精。为了将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做到更好,我们制定了失业保险政策业务学习每周两小时的必修课时间,经过一年来的坚持实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今年,我们失业保险股的工作在单位领导的重视,其他股室的大力支持帮助下,克服了工作中的许多困难。同时,我们在工作中严格按照制度办事,树立全心全意为失业人员服务的思想,善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扎扎实实、脚踏实地,多办实事,少说空话,充分发挥和调动每个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积极性,将工作任务分解到人,各负其责,团结协作,拧成一股绳,使得失业保险工作得以顺利完成。今后的工作,我们将更加努力,为促进石门县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做出积极贡献。

20xx年,在局党组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体干部职工的积极性,认真贯彻落实省、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切实解决失业人员就业难的问题。以“征缴扩面”为重点,在抓好失业保险金征缴、扩面工作的同时,严格做好失业人员的失业金发放、医疗补贴等系列工作,较好完成全年目标任务。

失业保险基金征收139.38万元,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199.10%;全年支出189.95万元;参保单位170家,参保人数9091人。围绕年初工作目标,我们狠抓失业保险扩面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工作,积极与劳保处、机关处密切配合,认真执行社会保险法制度,取得良好的效果,其中失业保险基金运行呈良好循环态势。建立失业保险预警调控制度。每个月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失业人员的增加、就业情况进行趋势预测和测算,确保失业人员的保险金按月足额发放,失业保险基金备付能力不低于2个月。且全年共为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174.49万元。到20xx年底,我们又完成对2户34名失业职工的接收工作。

二、难点和存在问题

1、失业总量增加,就业再就业压力大。一是新增失业人数多,大专院校毕业生外就业难、工资低,回乡就业人数增加。二是就业转失业人数增多。新增失业职工90人,高于去年同期。三是困难就业群体人数多。这些人员年龄大、文化低、技能差、再就业难度大。四是农民返乡就业人数多,这给当前和今后就业工作增加了压力。

2、失业保险的社会认知度不高,部分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没有足够的认识,缺乏参保主动性。

3、人力资源供求不平衡,结构性失业现象加剧。由于用工企业需要劳动者技能水平与岗位要求不匹配,造成了一方面,有大量的失业人员要求就业,加之,企业用工极不规范,没有鉴定劳动合同关系。人员流动性大,很难形成固定的用工模式。企业管理也不规范,缺乏健全的管理体制,增加了私营企业扩面的难度,即使参保对于今后的跟踪管理服务也是一个难题。

三、20xx年工作思路和目标

20xx年我局失业保险科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关于失业保险工作的指导精神,积极落实工作任务,使失业保险在做好保障生活的同时,强势助力于稳定就业和预防失业。

1、继续加强业务理论学习;

2、继续加强和完善领取失业金人员基本信息的微机化管理;

6、继续做好与局内外各部门的协调和配合;

我是来自公司工程部的郑成,每年的这个时候,各单位都要组织一次面向全体职工的个人年度述职报告,聪明的人们往往都会把握好这区区的几分钟的时间,既要简明扼要地介绍自己在一年里所负责的工作,又要凭借良好的演讲技巧展示个人魅力。接下来,我为各位领导和同事们简要的总结一年来我所取得的成绩及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在工作中增强五种意识,尽快适应内勤工作

一是政治意识。做好宣传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培养敏锐、独特的政治意识。在政治理论方面的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素养,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使自己在思想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同时,在政治上保持了头脑清醒,对待事物反复思考,更好地抓住重点。

二是集体意识。内勤是上下级信息交流的中转站,上级下发指示精神,下级上报工作情况,都要经过我的手里传承。因此,自觉增强了集体意识,结合实际,尽可能地把具体问题研究得透彻,把工作做得细致,使自己真正成为领导决策的得力助手。

三是服务意识。做到不让领导安排的工作在自己这里延误,不让办理的事项在自己手里积压,不让各种差错在自己身上发生,不让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在自己这里受冷落。时刻摆正位置,尽可能把工作安排得井井有条,做到坚决服从领导安排。

四是奉献意识。原来县城防护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有我一个内勤人员,日常事务、文书管理、全由一人承担,加之县城防护工程时间紧、工期短、任务重,各种专项整治任务接连不断,加班加点,已成家常便饭。无论何时何地,都要真正培养自己的奉献意识。

五是保密意识。由于我从事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内勤接触事情的复杂性往往比其他外勤接触的事情更为复杂。行动方案、决策措施、机密文件等信息都会在我处形成一个聚合点,使内勤岗位成为一个“机要中心”。如果稍有不慎,泄漏出去将会给工作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无论何时何地,都要紧绷保密这根弦,做到不该说的坚决不说,不该讲的坚决不讲。

二、工作情况

从我3月份进入公司到9月份,就被安排到县城防护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负责办公室的文件收发、档案管理相关及文件的起草及报送,第一次起草公文自己觉得还比较满意,但现实往往不是自己想象那样的,经过晏主任细心教导,使我起草公文的水平也进一步提高。10月份由于公司缺少人手,我被从新调回公司河堤项目部,在项目部工作期间,作好文件的收发、档案的管理、公文的撰写和报送、项目部固定资产入库及领用工作,工作纪律上,认真作好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内不离岗、不串岗、不睡岗、不在办公室内大声喧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严格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印章管理制度,准时上下班,按照县城防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晏主任及公司领导的安排和要求,努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圆满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20xx年7月我公司成立党支部,受公司各位党员的信任,民主选举我为公司党支部组织委员和纪检委员,负责党费的收缴、年终报表的填报及党建相关工作,在这短短的5个月,较好地完成了机关工委年初计划中规定的各项任务,在年终党建工作检查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在公司领导的带领和各位同事的关照下,我同公司全体员工一起完成了20xx年的工作任务,在这一年里能够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能够在工作中任劳任怨,在领导和工作需要时不论早晚或则节假日随叫随到,不计报酬从无怨言。

平时除认真开展县城防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公司河堤项目部工作外,还努力自学法律知识,参加相关技能培训,使我能更好的完成工作任务及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

在这一年里,自己尽管经过一些努力,使我的业务水平较以往提高了不少,但还需要进一步的提高。在以后的工作中,要坚持做到五勤,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一是眼勤。每天阅读公司河堤项目部收发的文件,翻看档案,查阅材料。看文件、材料不能像过眼云烟,毫无印象。要认真看,对上级的文件要反复看,领会精神,吃透方针、政策,记住术语,明确任务;对下面的工作报告及请示要细阅全文,掌握好县城河堤工作进展情况,,让我更好的做好内勤工作;对有关部门的文件和材料着重学习经验和做法。二是手勤。在工作上积极主动,做好各项工作记录和资料的积累,对看到的情况、问题、数据、工作进展,都要根据需要分别摘录。三是嘴勤。在处理日常事务工作中,积极主动地向业务部门和其他同事请教,对不清楚的情况和细节勤问、勤打听,随时向同事了解各方面的工作情况,实事求是,及时全面地向领导汇报。四是腿勤。结合实际,开展调查工作,熟悉掌握各项工作动态,要与外勤和有关业务部门多联系,相互交流情况,互相支持配合做好各项工作。五是脑勤。对各类文字材料,认真分析。对收集的信息,要动脑分析研究,采取归纳、比较、判断和分析,积累和总结工作经验,做到“沉静以深思”才能逐渐提高自己的工作水平。明年我将与公司全体同事一起努力工作,在公司领导的带领下使自己的业务水平更上一层楼。

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篇五

一、主要目标

继续保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100%和社会化发放率100%。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职工达到万人,全年征收养老保险费达到亿元。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万人,其中农民工参保人数为万人,全年征收工伤保险费3730万元。企业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服务率达到95%,核查享受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率90%。

二、重点工作

(一)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根据川办发[2020]15号、川办函[2020]302号和内府办发[2020]3号文件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相关精神,按照市劳动保障局统一部署,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严格把握政策标准,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二)开展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

根据部、省关于开展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工作部署,制定发布我市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流程,多形式、多渠道开展相关政策宣传和业务咨询服务。立足于工作需要,充实经办窗口人手力量、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积极总结经验、分析不足,着力推动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开展。

(三)强化新型农保试点指导管理

认真指导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加强对试点工作中机构、人员、技术、硬件支撑需求问题的协调解决,进一步提高新型农保经办能力。同时,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四)继续实施社保特殊政策

继续实施因灾和应对金融危机社保特殊政策,认真总结縔,巩固成果,进一步优化流程,强化服务,严格政策,规范程序,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五)积极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

以广覆盖、保增长为奋斗目标,努力挖掘新的扩面资源,着力稳定费源。继续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为重点促进养老保险扩面;进一步巩固煤炭、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扩面成果,积极推进以商贸、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为重点的“平安计划”二期工程。同时,按照省局要求,在年内将“老工伤”人员全面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对参保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管理,通过目标考核、部门联动、审计稽核、政策宣传等措施,强化基金征缴,确保养老、工伤基金应收尽收。

(六)确保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与省局、财政、银行加强联系,强化资金调度,巩固发放成果,做到当期无拖欠。精心组织实施2020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确保政策兑现,待遇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七)优化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进一步协调配合加强街道(乡镇)和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建设,确保人员、经费、服务配备到位。继续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防范冒领养老金行为发生。积极推进标准化管理服务社区建设,拓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内容,增强社会化管理服务能力,提升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三、基础管理

(一)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按照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年“三化”建设工作标准(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进一步完善规范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操作流程;进一步完善规范基金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开展社保基金监督检查和内控制度执行情况检查,以完善的制度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差错和漏洞,从制度和流程上防范风险,确保各项业务顺利开展和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二)强化社会保险审计稽核

加大对参保单位的稽核力度,充分利用稽核手段,促进企业参保缴费。加强对工伤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杜绝工伤待遇的不合理支出。加强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落实部门联动机制,切实防范冒领基本养老金行为。

(三)做好基础数据管理和应用

(四)实施标准化建设

按照部、省关于社保业务档案实施标准化建设的要求,以“制度措施、场地设施、专业人员、经费保障”四落实为目标,在省局的统一指导下积极开展业务档案达标活动,推动全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标准化建设。

(五)狠抓社保宣传工作

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篇六

简介

失业保险费是指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依照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缴纳的费用。

计算方法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费基数。如:可以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平摊到本年度各个月份,每月按相同数额征收;可以上月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实际发生数确定征收数额;对工资总额不易认定的,可由负责征缴的机构参照当地工资水平和该单位生产经营状况核定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方法应与单位相一致。

上述工资总额,包括了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部分,但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农民合同制工人流动性较强,且离开原单位后可以回乡务农,有一定生活保障,应与城镇失业人员有所区别,采取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办法较为可行。对农民合同制工人采取不同办法,既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与尚不具备城乡一体、待遇统一的现实相适应,这是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政策。

缴纳比例数额

入。

途径

方式二:参保单位通过支票或现金方式到所属社保中心现场缴纳。

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这是最主要的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是指失业人员原来在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非新生劳动力,如不是刚毕业的学生。参加失业保险,必须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即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时间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自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失业保险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业服务,争取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标准。

失业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其申请,并告知其拒绝的理由。

期限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是指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可以持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它是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来确定的,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其他

根据失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失业保险中心工作总结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篇七

失业保险它是社会保险五大项目中的一个。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实行基金制,在基金来源上采取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的方式。下文是山西省失业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

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相关范文推荐

猜你喜欢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