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工作报告>2023年个人信息保护日简报(模板5篇)

2023年个人信息保护日简报(模板5篇)

时间:2023-08-31 11:41:55 作者:JQ文豪2023年个人信息保护日简报(模板5篇)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个人信息保护日简报篇一

本人郑重承诺遵守本承诺书的所有条款,如有违反本承诺书条款的行为,由本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

一、 本人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章,严格执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本人已经学习并知悉〔20xx〕281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和《*电信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一旦因为本人失职导致出现用户信息安全责任事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二、 本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将接触到的所有用户信息严加保密,未经允许不对外泄露,若发现他人的行为可能导致用户信息泄露,立即制止。

三、 本人将按照规章制度管理自己相关系统的账号和密码,保证账号的密码强度,定期修改密码,不做超越权限和不符合业务规范的操作,不转借、共用账号。

四、 本人在生产过程中不安装和工作无关的软件和使用来历不明、没有版权的软件;对外来的软件、数据文件等,必须先进行病毒监测,确认无病毒感染后方可使用。

员工签字:

年月日

个人信息保护日简报篇二

(一)时间要求

全局基层党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原则上在8月31日前开完,会期一般不少于1天。民主评议党员作为专题组织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与专题组织生活会同步进行。

(二)参加人员

以党支部为单位(党员人数较多、设党小组的支部,以党小组为单位),原则上每名党员都要参加,并接受民主评议。不能参加的需向党支部书记(党小组长)作说明。单位党员领导干部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的专题组织生活会。流动党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参加流入地或流出地党组织的专题组织生活会。年老体弱党员也应采取适当方式听取意见,接受评议。

所有基层党支部要及时更新党员花名册,掌握党员参加组织活动、交纳党费、违纪违法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情况,并报党委备案。

(三)会前准备工作

1.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各支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和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的简要方案,明确会议主题、时间、方式、参加人员、会议内容及相关要求。会议方案经对应督导组审核后,报党委审核批复,反馈意见同意后方能召开。

2.广泛开展谈心谈话。在前段广泛深入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要采取个别谈话、集体座谈等多种方式,有组织地开展谈心交心活动,确保在会前统一思想。班子成员之间要逐一谈心,党支部书记要与每位党员普遍谈心,党员彼此之间也要谈心。人数较多的,可以采取分层分级的形式进行。对流动党员、年老体弱党员要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谈心。党员彼此之间,要提出不少于1条有质量的批评意见,在谈心时进行充分沟通,形成共识。

3.认真撰写简要对照检查材料。党支部要认真汇总梳理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召开会议集体把脉会诊,一项一项讨论分析。围绕反对“四风”和“庸懒散拖、推诿扯皮、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等问题,逐一对照检查。

在职干部中的每一名党员,都要撰写简要对照检查材料,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字数2000字左右。已参加班子民主生活会的党员领导干部,可用原对照检查材料。

(四)会中程序步骤

会议由局党委挂点联系的领导的主持,分三个步骤进行:

1.组织专题学习。重点学习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在指导兰考县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学习省委强卫书记在参加指导南昌市、新建县党委常委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讲话精神,学习市委王萍书记在参加指导县委常委班子、永阳镇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时的讲话精神。

2.通报准备工作情况。由党支部书记对专题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的准备工作情况进行通报,重点通报支部征求意见、开展谈心谈话、对照检查情况,并就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开好专题组织生活会,提出具体要求。

3.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评议党员。由基层党组织书记带头,按照“一个一个过”的办法,通过个人自评和党员互评,把批评和自我批评开展起来。党支部书记(党小组长)要根据自评和互评情况,对党员逐个进行点评,着重指出存在的不足,提出改进的意见建议。不设党小组的党支部,直接召开党员大会,先由党支部书记代表党支部作对照检查,再由党支部书记带头作对照检查发言,听取党员批评意见;之后按照开展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设党小组的党支部,要先以党小组为单位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由党小组长带头,开展个人自评和党员互评;然后召开支委会,先由党支部书记代表党支部作对照检查,然后党支部班子成员之间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之后,再召开党员大会,先由党支部书记通报支部班子对照检查情况,再开展党员民主测评工作。党员人数较多(20人以上)但未设党小组的党支部,要先按要求成立党小组,再召开组织生活会,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和民主测评。

民主评议的主要内容是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遵守党的纪律情况。重点围绕履行党员义务、履行岗位职责等开展评议。

民主测评工作以党支部为单位进行,已参加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的党员领导干部可不作为测评对象,其他党员都为测评对象。民主测评采取发放测评表(只发参会的支部党员和列席会议的群众代表)的方式,按照“好”、“一般”、“差”三种情况,对党员进行投票测评。测评表汇总由党支部指定2名同志负责,测评结果由党组织掌握,作为民主评议党员格次评定的重要依据。

4.上级点评。局督导组和局挂点领导应对会议情况特别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情况,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并就下一步加强支部建设提出指导性意见。

5.会议小结。会议结束前,支部书记应就如何贯彻落实上级与会同志的指导意见,抓好问题整改、加强支部建设,进行表态发言。

(五)会后有关工作

1.组织评议。党支部要适时召开支部委员会,按照民主评议党员和处置不合格党员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主评议情况、民主测评情况,结合平时掌握的党员现实表现,进行综合分析,对每名党员提出评定意见,并向本人反馈,并向支部大会报告。对表现优秀的党员,要予以表扬或表彰;对那些长期不发挥作用甚至起负面作用的党员,要逐一研究并落实教育帮助的具体措施,促其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要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评议结束后,各党支部要对评议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党委备案。

2.抓好问题和意见的整改落实。要认真研究分析查摆的问题和党员群众提出的意见,理清哪些是党组织要改的问题、哪些是单位要改的问题、哪些是党员个人要改的问题,做到所有需要整改的事项目标明确、措施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并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3.做好会后思想工作。对专题组织生活会后绕不过弯、存在思想疙瘩的,局党委挂点领导要及时组织开展谈心,进一步理顺情绪、消除隔阂。对经民主评议评定为“不合格”的党员,党支部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正确对待民主测评结果和党支部评定意见,尽快落实整改措施。

二、有关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党支部书记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根据意见要求,研究制定通俗易懂、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率先垂范、以上率下,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开展自评和互评,并对会议情况进行点评。局督导组和挂点领导要加强督促指导。坚持时间服从质量,对没有准备好的,不急于开会;对敷衍应付的,要批评教育、及时纠正;对民主评议流于形式、失真失实的,要责令重新进行。

2.认真搞好总结。专题组织生活会和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结束后,各支部要形成专题组织生活会总结材料(包括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经局督导组审核后,于8月31日前报局“活动办”。

个人信息保护日简报篇三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成立了信息安全领导小组,镇长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为副组长,下属各科室主任为成员,对各科室信息安全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了财政网络及相关内部网络,包括党政内网、信访内网、人事内网等。各信息系统基本运行良好,但仍存在部分信息安全隐患,还需进一步加大整改力度,切实保证信息安全。

(一)成立了信息安全领导小组,镇长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为副组长,下属各科室主任为成员,明确了副镇长曹兴树同志为信息安全主管领导,安监办干部陆璐为专职网络安全信息员。

(二)建立了信息安全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信息安全领导小组对信息安全负首责,各分管领导负总责,具体管理人员负主责;各办公系统的信息管理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密码管理,对计算机享有独立使用权,计算机的用户名和开机密码为其专有,且规定严禁外泄,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对重大节假日期间的信息安全保障进行了专门部署,明确了值班人员。

(三)严格了资产管理制度,镇财政办负责信息系统资产管理。确定了专职网络安全信息员,对机关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检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各分管领导、相关管理人员对信息系统进行不定期自查。

(四)坚持计算机定点维修,并要求其给予应急信息安全的技术支持。严格文件的收发,完善了清点、整理、编号、签收制度,并要求信息管理员每天下班前进行清理汇总。备份恢复目前未实现大面积推广,目前仅为个别涉密电脑实施。

(五)加强了重点部门和岗位的信息安全检查。规范信息文件资料的管理,对收到的信息文件资料只在主管领导中传阅,严禁其他人员借阅和复制涉密文件,信息文件资料办理完毕后立即交党政办存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交至区相关部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全部安装防火墙和杀毒软件,严禁移动介质内外网混用,电脑内外网混用。

(一)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

1、安全保护意识有待加强,各种安全保护措施有待加强,部分管理人员安全保护意识薄弱。

2、数据的存储及备份机制还不够完善,还存在移动介质内外网混用的情况,个别电脑存在内外网混用情况。

3、信息安全教育培训开展力度不够,信息系统尚未实现定期维护。

(二)面临的安全威胁与风险

1、部分管理人员安全保护意识薄弱,存在信息安全隐患。

2、数据的存储及备份机制还不够完善,还存在移动介质内外网混用,个别电脑内外网混用情况,存在信息丢失的隐患。

3、信息系统尚未实现定期维护,存在重使用而轻维护的现象,存在信息系统不能可靠运行的隐患。

(三)整体安全状况的基本判断

目前,xx镇各信息系统基本运行良好,信息安全有较好保障。对于信息安全,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对信息安全等规定执行的还不够全面,不够彻底。我们决心以这次自查为契机,坚持不懈地抓好对全体干部特别是涉密人员的教育管理,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训练,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强化信息安全意识,坚决杜绝失泄密问题发生,为三圣镇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1、加强信息安全教育培训,提升全体干部特别是涉密人员的信息安全保护意识。

2、完善数据的存储及备份机制,严禁移动介质内外网混用,电脑内外网混用。

3、实现信息系统定期维护,保证信息系统可靠运行。

1、加强领导,提高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2、加强监督,加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力度。

3、加强对基层信息安全的业务指导,基层信息安全业务水平有待提升,建议开展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充实信息安全队伍。

4、加大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建设力度。把建立或改进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计划。同时,在进行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时,应一并考虑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以及安全保障体系的日常维护。

5、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完善信息安全防范制度,落实专职部门或人员定期对日常使用的信息系统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信息安全隐患。

6、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个人信息保护日简报篇四

内容提要: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我国应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信息主体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理个人信息,公开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原则、监督和救济制度。利益衡量是目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行政信息公开的适当方法。

随着行_的扩张和行政活动的日益复杂,行政机关通过各种行政活动收集、处理和利用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传统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建构只是通过信息公开法中的例外规定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忽视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依据联合国指南规定的“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目的利用个人信息”,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应当顺应历史潮流作适当调整。

一、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要件

个人信息是可以识别本人的一切信息的总和。作为管理的基础、决策的依据,个人信息是政府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在行政活动中是非常必要的。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是行政事实行为。它是行政主体基于职权而实施的,是运用行_力的结果。由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不能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它不是行政行为。但是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时仍然要遵循一定的规则,符合特定的条件。

(一)有法律依据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行政事实行为,从较抽象的角度来讲,任何公权力都应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其目的,如果一个公权力行为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则该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公益是行政作用所无法免于考虑的,国家机关之作为倘若背离公益,将失去其正当性。[1]而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就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例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各种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此,行政法规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对城市低保申请人有关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以保证履行好行政给付职责,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特定的职责事务或特定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目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此时,行政法授权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患者和疑似病人的健康状况的个人信息,从而能及时地救治病人,有效地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履行好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行政职责。特定目的要件蕴含着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是大陆法系限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理论。按照一般的理解,比例原则要求手段和目的的协调,严格禁止一切为达成目的不择手段的国家行为。[2]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在实现某一目的的各种不同方法中应运用其中最适当的方法;在不违背或减弱所追求目的的效果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选择对相对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方法;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符合比例或者相称。尽管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有法律的授权,但是法律对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往往不明确、具体,行政主体在遵守行政法规范的同时也就具有了一定的选择、裁量的余地。根据比例原则,行政主体为履行特定行政职责而依法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时,只能收集履行行政职责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不能收集其他不相关的个人信息,不能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特定目的之外的处理和利用。

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了禁止公开的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个人的记录以前必须首先通知被记录的人,征求他的意见,在没有取得个人的书面同意以前不能公开关于他的记录。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的管理性收集行为必须通知个人信息主体,国家机关的服务性收集行为则必须经过资料本人的同意。[3]该观点认为管理性的收集行为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相对人只有配合的义务而无拒绝的权利,国家行政机关只须履行告知程序即可,包括事前告知和事后告知。行政机关的服务性收集更多地是为私人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要有信息主体的同意才能进行。由于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个人权益关系重大,信息主体的同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满足保存和举证的需要。同时,也应允许特殊情况下非书面的形式。如紧急情况下进行个人信息收集时,可以是口头同意,事后再补做书面同意。

(四)保证个人信息的正确、完整、最新、安全和隐秘

个人信息反映信息主体的人格形象,不正确、不完整和不时新的个人信息将影响行政决定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因此,行政机关在对任何人作决定时,其所运用的档案的记录,均应保持正确、完整及最新,以使其在作出决定之时,能合理保证对该个人具有相当的公正性。此外,行政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行政性、技术性及物理性保障措施,保障记录的安全与保密,防止可能对记录的安全与完整造成的任何潜在的威胁与损害,因为,这些威胁或损害可能会对记录所涉及的个人造成实质性危害、妨碍、不便或不公正影响。

二、建立我国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制度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当务之急

行政信息公开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和行政程序法是构成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主要法律。[4]行政信息公开法适用于全部政府信息,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只适用于个人信息。信息公开是对社会公众的公开,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仅对信息主体公开,对社会公众则是限制公开。所以,从行政机关将所持有的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公开这个角度来说,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行政公开法律范畴。同时,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整个程序不仅向信息主体而且也向社会公众公开。传统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在建构上,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作为行政信息公开的例外存在的,侧重于从保护个人信息权不被行政机关以外的主体侵犯的角度来规定个人信息不予以公开。随着行_的扩张和行政活动的日趋复杂,行政机关对个人活动的控制范围和对个人提供服务的范围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行政机关通过各种行政活动收集了大量的个人信息,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能力更是空前提高,行政活动对个人信息权已构成极大的威胁。传统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由于忽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而需要调整。信息主体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理个人信息,并要求公开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整个程序应该向社会公开。信息技术的发展提高了行政机关行政信息处理的效率,同时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信息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由信息公开法中的例外规定发展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可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解决行政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矛盾、完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途径。

(二)个人信息保护与行政信息公开的协调

尽管行政信息公开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属于行政信息公开法律的范畴。但是,知情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对立是不可避免的,两者构成一对矛盾。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成为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

利益衡量的方法不失为解决个人信息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的明智之举。协调两种权利的冲突就必须解决好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即在公众的了解利益和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之间进行取舍。适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前提是两种利益互为矛盾,其中一方面利益的实现可能导致另一方面利益的减损。利益衡量的方法通过对两种利益的估量和平衡,选择价值更高的利益。如果公众的了解利益比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明显重要,则行政机关就应该公开其掌握的个人信息,反之则不予公开。根据个别比较衡量论,当个人信息权与知情权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依据具体个案,分析公民了解的利益和个人信息之上的人格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将二者衡量比较,当保护前者利益较大时承认公民的知情权;当保护后者所获利益较大时尊重个人信息权。个别比较平衡论中标准的随意性过大而显不足。界限确定衡量论认为,知情权是绝对价值,保障公民对国家政治信息的知情权占首要地位;而其他人权是相对价值,其自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5]该理论是基于对权利本质的分析。从权利本质上看,个人信息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通过赋予信息主体支配与控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来保护信息主体存之于个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知情权主要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相关的知情权更表现出政治权利的属性。在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对政治的参与度日益提高,知情权所体现的是公益性,它要求整个社会更加透明和开放,要求人们能有更多的机会了解和参与政治,而个人信息权具有个人性,与公共利益无关。因此,在知情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对抗中,由于前者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更高的利益价值而占据上风。当某项个人信息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对个人信息权进行限制、将个人信息予以公开则成为必然。当然,对公民知情权的优先考虑并不意味着漠视个人信息权。当个人信息的公开纯属满足个人的需要而与公共利益无关时,应该适当保护个人信息权而牺牲知情权。

三)通过立法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个人信息保护日简报篇五

_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8月29日第九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_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7月2日《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_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_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_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_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_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_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_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_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_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_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_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_有关部门意见后,报_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_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_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_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_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_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_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_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_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_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_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_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_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_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_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_水行政主管部门和_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_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_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_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相关范文推荐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