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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立法工作计划

时间:2023-08-11 02:35:18 作者:李Y

时间就如同白驹过隙般的流逝,我们又将迎来新的喜悦、新的收获,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写计划吧。计划可以帮助我们明确目标,分析现状,确定行动步骤,并制定相应的时间表和资源分配。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计划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条例立法工作计划篇一

今年6月是自治区第__个“全民禁毒宣传月”,今年的活动要以“防范新型^v^滥用”主题,围绕“6·1”《禁毒法》颁布日、“6·3”虎门硝烟纪念日、“6·26”国际禁毒日等禁毒宣传节点,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为做好我校“禁毒宣月”、“6。26”国际禁毒日等系列宣传活动,不断深化广大师生禁毒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关心、支持、参与禁毒工作的浓厚氛围,“6·1”《禁毒法》颁布日、“6·3”虎门硝烟纪念日、“6·26”国际禁毒日等禁毒宣传节点,借助多种形式的媒体、载体在学校广泛开展禁毒宣传活动,不断增强师生员工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v^的能力,大力营造全民参与禁毒的浓厚氛围,进一步提高防毒、拒毒意识使“健康人生、绿色无毒”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

二、组织领导学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禁毒宣传月活动的安排、部署。禁毒宣传月具体活动由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各部门及学院开展禁毒宣传月的各项活动。保卫处安全生产监察科负责宣传月活动期间的组织协调和宣传方案的拟订,负责各部门、学院活动开展情况的上报工作。

三、活动时间、内容

(一)活动时间20__年6月1日至6月30日

四、活动主题

以“防范新型^v^滥用”为主题,禁^v^、防病毒,围绕庆祝中国^v^成立100周年主题主线,结合“6·1”《禁毒法》颁布日、“6·3”虎门销烟纪念日、“6·26”国际禁毒日等节点,在全校大力宣传《禁毒法》、广泛传播^v^预防教育知识,提高广大师生防毒、拒毒意识,形成全校师生参与禁毒的强大合力。

五、活动安排

(一)聚焦新媒体,掀起线上禁毒宣传声势。

1、在禁毒宣传月活动期间,各部门、学院要落实推进“青骄第二课堂”应用对师生^v^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多媒体平台广泛开展禁毒宣传。

2、各部门、学院要在禁毒宣传月期间利用“__禁毒”微信公众号,组织本单位师生参加线上禁毒知识答题活动。

(二)聚焦关键节点,打一场禁毒人民战争。

今年6月是自治区第29个“全民禁毒宣传月”,各部门、学院要以“防范新型^v^滥用”为主题,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1、开展“6·1”《禁毒法》宣传。自治区禁毒办制作了20部《禁毒法》mg动画短片(可从“__禁毒”微信公众号下载),各部门、学院可通过政治学习、主题班(队)会等形式广泛宣传,让知法守法、禁毒禁吸理念深入人心。

条例立法工作计划篇二

根据_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鄂发[20xx]21号)和当阳市纪委下发的关于开展《_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的工作方案文件精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为深入贯彻党的xx届六中、七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巩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通过对《暂行规定》实施效果、立法技术情况的调研,为修订完善《暂行规定》奠定基础,推动《暂行规定》的进一步落实,建立健全经济发展环境投诉处理机制,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

二、主要任务

此次活动需重点抓好五项工作:

(一)学习宣传。通过组织党员干部集中学习、自主学习、座谈会等形式,深入学习领会《暂行规定》;通过宣传资料、标语、宣传栏、宣传牌等多种宣传形式,在局机关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为立法调研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二)总结分析。了解《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尤其是适用情况,认真分析总结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不足,为进一步落实《暂行规定》提供借鉴。

(三)自查自纠。调动全体机关党员干部的积极性,结合本单位实际,分析《暂行规定》制定设计的合理性、可操作性,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滞后、漏洞、不适应等问题,针对《暂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行为、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严明纪律、加大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纠正和查处力度,建言献策。

(五)建议总结。针对《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和修订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具体安排

从20xx年7月30日开始,至20xx年9月3日结束,为期一个月,活动分为4个阶段。

(一)宣传动员阶段(20xx年7月30日至8月5日)

1、成立活动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局长彭永生为组长,党组成员、副局长郭亚清、张帆,党组成员、工会主席国春喜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游方群同志兼任,制定《当阳市旅游局《暂行规定》执行情况立法调研工作方案》,负责日常工作事务,确保立法调研活动的顺利进行。

2、8月2日,组织全体机关党员干部集中学习《暂行规定》,认真领会《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并于制作一期《暂行规定》宣传专栏,营造良好的舆论与学习氛围。

(二)自查自纠阶段(20xx年8月6日至8月13日)

1、8月7日,了解《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基本情况,尤其是适用情况,并认真分析总结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不足。

2、8月9日,针对《暂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分析讨论《暂行规定》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性、全面性、适应性以及可操作性等立法技术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修定意见和建议。

3、8月13日,结合单位实际,研究确保《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办法和措施。

(三)交流经验阶段(20xx年8月14日至8月22日)

1、8月16日,召开本地旅游企业代表座谈会,宣讲《暂行规定》,并听取他们在发展环境方面遇到的问题,以及看法和建议。

2、8月20日,召开旅游项目引资企业代表座谈会,宣讲《暂行规定》,重点听取东方国际大酒店项目所遇到的损害发展环境的突出问题和亟待解决的问题,积极出台解决措施,力保东方国际大酒店项目顺利完工。

3、8月22日,召开关公文化旅游城项目代表座谈会,认真听取和了解他们关于发展环境方面的看法和意见,尤其是损害发展环境最突出、对他们影响最大,以及最亟待解决的问题,成立专班研究解决方案,积极组织协调沟通,必要时寻求政府相关机构的支持和帮助,尽一切努力优化发展环境,确保关公文化旅游城项目在当阳落户生根发芽。

(四)建议总结阶段(20xx年8月23日至9月3日)

1、建议总结。结合单位实际,根据《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以及本单位确保《暂行规定》贯彻落实的办法和措施,归纳总结《暂行规定》修订完善、贯彻落实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专题调研工作报告上报市纪委。

2、考评。接受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绩效考评。

条例立法工作计划篇三

《吉安市立法条例》于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xx年3月21日批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吉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立法权限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上位法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在本市立法权限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调整建议,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提请机关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及时制定工作方案,拟定起草进度,落实工作经费,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请机关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向主任会议作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听取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起草论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案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并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修改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吉安人大网以及《井冈山报》上刊载。

在《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请批准和公布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

第六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虽然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虽然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和公民在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立法专家库。

第六十二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六条起施行。本条例自公布之日

条例立法工作计划篇四

分析立法现象和立法制度,研究立法的合法性。下文是广西来宾市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本市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地方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每届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任期第一年完成本届立法规划的编制,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采取听取汇报、专项检查等方式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可行性等。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初稿,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从立法规划中产生。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委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作出详细说明的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和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二十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充分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

立法调研分为立法审议项目调研和立法调研项目调研两类。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驻本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本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作为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收集到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继续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法规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二)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授权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修改内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来宾人大网和《来宾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及时将有关材料送自治区人大会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七条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后答复。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一条对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十二条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制定程序。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备案的规章的审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代社会,各国的立法权一般都是掌握在议会,各国的议会制度也不相同。三权分立的国家,议会单独掌握立法权。议会除了具有立法权外,通常都具有运用税款的权力。两院制的议会制度国家,一般下院掌握最根本的赋税权,能以否决政府财政预算的方式控制税款的运用。

在美国,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分离,互不干涉,互相牵制,各自单独选举。行政权首脑 - 总统对立法有部分否决权,但如果经议会2/3多数通过,总统无权干涉。经常有总统的反对派掌握议会多数的情况。

在日本,议会多数党首自动接管行政权,担任首相,所以行政和立法互相配合。要犯了错误,大家一起下台。

荷兰女王不仅是礼仪元首,尚掌握部分立法权。

芬兰总统不仅是行政机构首脑,也掌握部分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是立法机构,而且是最高权力机构,掌握任命行政长官- 和司法长官的权力,但不单独掌握全部立法权,行政机构 - 政府也有部分立法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单独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

院制

现时大部份国家的议会都可分为两院制或一院制两种。两院制的来源通常有两种:英国式或美国式。英国式是源于英国国会建立初期,贵族和平民的利益无法平衡,于是设立由贵族组成的上议院和以平民组成的下议院以互相制衡。美国式是源于合并成美国的州份各有自己的渊源和文化,为避免人口多的州份侵害人口少的州份的利益,于是设立参议院,各州不论人口均派有两名代表,以平衡以人口比例分配的众议院。一院制的好处则是简单,实行的多是人口少的国家。

条例立法工作计划篇五

一、发票方面

针对公司发票量不足与顾客急需开票之间的矛盾,制定不同解决方案,包括语言方案和物质方案。

二、会员方面

1、继续鼓励顾客办理会员卡,增加会员人数。

2、确定会员卡积分兑换礼品具体方案。

三、客诉方面

1、根据20_年度顾客投诉及建议,制定完善解决客诉方案,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技巧。

2、开展顾客满意度调查。通过电话回访等方式展开调查,对发现的问题作出相应整改。

3、制定安抚棘手投诉顾客方案,包括向公司申请制作小礼品,报销顾客打的费用或油费。

四、接待方面

1、个人接待。做好客顾客接待和问题反馈的协调处理。

2、团体参观接待。相关人员深入了解公司企业文化及中心相关信息,各区域产品信息,业务流程(收银流程/线上线下销售流程/退换货要求及流程)等。

五、员工培训方面

为不断提高客服人员素质,制定客服人员培训计划。培训内容主要针对仪容仪表、客服礼仪、客服语言技巧、客诉处理、团队凝聚力建立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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