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是保障项目施工安全和工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在建设工程中,安全管理不仅关系到施工单位的形象与信誉,更关系到工人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势在必行。通过全面排查隐患、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完善安全制度和严格执行等措施,我们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进行。只有不断加强安全管理,才能为建设工程注入更坚实的保障,为社会发展贡献更稳定的力量。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总结篇一
乙 方: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一、双方权责
1、甲乙双方共同的责任。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生产宗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全面实施国家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规范,落实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方法,确保封闭管理、确保员工安全、确保安全生产。
2、各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各自建立安全例会制度。每月组织召开一次安全会议,并形成会议记要。遇有特殊情况时,随时召开安全会议。
5、各自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负责对进场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挂牌上岗。在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时负责对其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有权拒绝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6、各自负责组织安全技术交底。
7、各自负责编制自己施工工程的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9、各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10、各自对使用的临时设施、安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和抽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国家管理规定的设施和防护用品有权要求拆除、更换。
11、甲、乙双方应按国家规定和投标要求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一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监理、业主现场代表安全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双方都有权力立即制止。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队伍中最先进场和最后退场的人员。
12、乙方应服从甲方对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乙方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13、乙方人员进场前10天,应向甲方提供进场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和身份证复印件及特种作业人员(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超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电焊工、气焊工等)花名册,人员上岗证及特种作业证的复印件交监理备案。队伍进场后,调出和调进人员事先向甲方和监理通报。
14、双方按要求给各自的施工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的合格证和生产厂家资格证,生产厂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必须齐全。
15、参加甲方组织的周检查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检查,负责对自己施工区域内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直至隐患消除或得到有效控制,并按要求的时间向监理、甲方反馈整改情况。
16、负责组织对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内容包括: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事故案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未进行过三级安全教育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按时进行季节变换的安全教育,及时进行变换工作岗位人员的安全教育。细致进行节假日安全教育。
17、乙方编制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足额投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按照业主的要求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搞好安全防护。
18、参加监理组织的安全例会,认真贯彻会议做出的决定。
19、搭拆大型设备、脚手架必须使用有专业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搭拆前编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搭设中划定安全防护半径、进行周边防护、安排专人监护。
20、发生交叉作业时,在施工前,要与甲方提出,由甲方协调,明确规定双方施工的顺序和保护措施并监督人员。
21、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区域需动火作业时,要到甲方开动火证,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配置灭火器、安排看火人员。
22、组织开展班前安全活动。班组长每天组织班组人员开展班前安全活动,活动内容:总结前一天的安全活动情况、介绍当天作业环境;高压线、地下管线、照明、天气情况、当天主要工作内容、检查劳动防护用品配戴情况。活动要有针对性,要有活动记录,活动记录采用广东省安全资料统一用表。
23、甲、乙双方应建立本施工区域内的消防管理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制度,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24、甲、乙双方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在合同实施中保护现场附近的环境,以避免因其施工引起的污染、噪声和其它因素对公众或公众财产等造成伤害或妨碍。
25、甲、乙双方应合理地保持施工现场不出现不必要的障碍,存放和处置好设备及多余材料,从现场清除掉所有垃圾或者不再需要的临时设施。
26、乙方的所有设备、临时设施和材料一经运至现场,即被视为是专门供本工程施工使用。乙方将上述物品在现场各部分之间转移外,如果没有甲方现场负责人与监理工程师的书面同意,禁止将物品或其中一部分送出现场。
二.事故处理
1、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科院令第75号)和《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充第3号)的规定进行办理。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自行发生的事故,各自自行调查处理。
2、由于双方交叉作业引起的事故,责任清楚,双方意见一致的,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上述规定的责任方对事故全面负责。
3、双方对事故责任意见不一致的,协商解决。
4、双方协商不成的,按地方安全主管部门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办理:属于谁的责任就由谁负责;双方都有责任时,各负其应负的责任。
三、其他
1、本协议适用范围: (1)人员:甲乙双方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
(2)区域:工程地点围墙以内,各自施工区域;
(3)时间:自本协议书签字起至乙方所有人员退场止。
2、甲方现场安全负责人: 安全员:1
安全员:2
3、.乙方现场安全负责人: 安全员:1
安全员:2
4、上述未尽事宜,按国家、地方和行业有规定执行。
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监理备案一份,业主备案一份。
甲方项目经理: 乙方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企业所在地: 企业所在地: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甲方现场安全负责人: 乙方现场安全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字地点: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总结篇二
承包单位(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确保电力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人身、电网、设备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电监会《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以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自愿签订本协议。
本协议除明确双方安全职责等重要内容外,还应根据各阶段(如土建、安装、调试,高空作业、停电作业、带电作业等)的安全技术要求及特点,从完善保障人身安全及施工安全方面,增加提出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和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并按协议严格遵守。必要时,必须在各个阶段的书面安全技术交底中重申并明确。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应双方签字。
一、工程项目名称:
二、工程地址:
三、工程范围:
四、协议期限:本协议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步有效。
五、甲乙双方安全职责:
1.甲乙双方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公司、地方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制度、规定。
2.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相关规定。动火工作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动火规定,严格执行动火工作票。电焊、气割作业应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易燃、易爆场所严禁吸烟及动用明火,消防器材不准挪作他用。
3.施工期间,乙方指派专人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甲方指派专人检查施工现场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状况。
4.由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安全工器具、脚手架等设施,甲乙双方须共同按规定验收,并办理验收及交付使用的书面手续。严禁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工器具、脚手架等设施,乙方应严格管理,如有遗失、损坏应照价赔偿。
5.甲方和乙方在合同期内,都必须切实履行各自应承担的安全职责,确保工程安全、文明施工。
6.甲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
6.1对乙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且具备下列条件:
6.1.1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持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有施工简历和近3年的安全施工记录。
6.1.2相关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配置及持证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6.1.3配备的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6.1.4应有的安全管理制度齐全。包括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人员的审证考核制度、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定期安全检查、安全教育等制度。
6.2开工前对乙方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记录及相关资料。
6.3在有危险性的电力生产区域内作业,如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触电、高空坠落、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烧烫伤、塌方等易引起人员伤害和设备事故的场所作业,要事先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要求乙方结合工程实际制定保证安全的“三大措施”(组织、技术、安全措施),认真审查“三大措施”,对“三大措施”不合格的,不允许乙方开工作业。
6.4不定期检查乙方施工现场,对乙方人员在生产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发出有存底联的书面整改通知书;对严重违章的行为立即勒令停止其工作。
6.5落实工程合同中规定由甲方承担的有关安全、劳动等其他事宜。
7.乙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
乙方根据工程施工所制定的“三大措施”(组织、技术、安全措施)未得到乙方审查通过,不得开工。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修改再经甲方审查合格后,方能作开工前的准备。
7.1开工前必须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结合工程实际制定保证安全的“三大措施”(组织、技术、安全措施),使全体施工人员均掌握工程特点及所有安全措施及安全注意事项。
7.2对复杂的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严格制定单独能保证安全施工的“三大措施”(组织、技术、安全措施),经甲方审查合格后认真落实。
7.3现场施工中,必须严格执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甲方颁发的安全、文明生产(施工)规定的有关部分。进入电力生产区域内施工,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工作票制度。对规定可以不使用工作票的工作,开工前必须征得甲方的许可。
7.4开工前应对施工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进行一次检查,确保符合安全规定并不超过检验周期。
7.5乙方施工人员应对所在的施工区域、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工器具等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隐患立即停止施工,并经落实整改后方准继续施工。
7.6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工用具等均应符合施工要求。对施工现场脚手架每天开工前须派专人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整改。各类安全防护设施、遮栏、安全标志牌、警告牌和接地线等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更改。
7.7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用工,严禁使用未成年工和有职业禁忌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7.8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7.9乙方应在施工现场认真落实安全设备、安全用品的安装和使用,保证施工安全。
7.10乙方负责人(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对甲方安全检查中提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必须及时整改。
7.11乙方接受甲方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发生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向甲方通报。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7.12如因乙方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违反有关安全规程、规定及本协议所列安全事项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
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共同解决。
甲方:
年 月 日
乙方: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总结篇三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20xx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下文是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 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建设工程沉降进行观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封闭围挡等安全防范措施,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商品混凝土和有关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出租方应当向承租方提供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四十二条 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四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五章 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也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工程的实际,制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取样送检的见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送检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试样和委托单进行核对,并记入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在对工程实体检测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实际,对委托检测内容制定检测方案,并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全程见证下实施。
第四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管理控制程序和检测业务信息化系统,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五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五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伪造数据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所检测工程的相关责任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二)建筑保温工程,为五年;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五)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因用户使用不当影响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质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按约定比例预留保修保证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在保修期满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保证金的本息全额退还给施工单位。
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期限与保修期限一致,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预留保修保证金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采用担保、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保修保证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
(三)接受并即时处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可以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立即停工,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支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备案受理单位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备案受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检测单位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三)施工图审查单位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工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规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规检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还应对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1.质量监督检测体系健全和完善
量认证。部分权威和骨干检测(校准)机构还通过了国家认可委的国家实验室认可或检查机构认可。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严格管理,以资质认可、计量认证、日常动态管理以及年终考核评优等工作方式,不断提升检测机构的综合技术力量和社会诚信度。
2.检测领域向综合型多元化发展
工程质量检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在原施工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的试验室基础上,经质量监督部门不断努力,逐步发展成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领域由单一的工程材料检测,不断拓展为工程材料见证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砼结构及钢结构检测、建筑工程沉降检测、建筑幕墙门窗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检测、建筑节能检测等诸多领域,实现了对施工全过程质量监督的检测控制。
3.检测成为质量监督的技术支撑
随着建筑技术的发展,建筑工程的规模、复杂程度的提高,需要运用现代化的检测技术手段对工程质量进行准确、科学的分析和判断。质量监督也由原先较为落后的“一把尺子、一把榔头”,发展成通过先进的设备和仪器进行多视角、多领域的质量检测。在工程实体监督、住宅施工质量抽检和优质工程评选中,通过现场检测手段,以实测数据为依据,准确地评判工程质量的真实水平。质量监督的手段更为灵活化、科学化、全面化。
4.检测信息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质量监督与质量检测联手、联网,强化了工程质量监督力度。通过质量检测不合格信息统计和速报制度,一旦发现影响结构安全的不合格混凝土试块、钢筋、焊接件等,通过计算机网络迅速传递到质监站及时处理,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工地现场。不少地区还推行检测数据自动登录,建立和完善计算机局域网管理,个别地区还实现了行业城域网管理。检测已成为工程质量监督的“忠诚卫士”。
5.质量检测正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检测工作的本质和其服务的特性,决定了检测机构必须以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和拓展业务之源。建立质量检测的诚信机制一直是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重点工作。不少地区质监部门通过建立检测行业信用档案制度,制定行业诚信公约,开展行业评优, 实现行规、 道德和价值取向的互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制约;处处守信、事事方便”的健康局面。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总结篇四
承包单位(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确保电力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人身、电网、设备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电监会《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以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自愿签订本协议。
本协议除明确双方安全职责等重要内容外,还应根据各阶段(如土建、安装、调试,高空作业、停电作业、带电作业等)的安全技术要求及特点,从完善保障人身安全及施工安全方面,增加提出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和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并按协议严格遵守。必要时,必须在各个阶段的书面安全技术交底中重申并明确。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应双方签字。
一、工程项目名称:
二、工程地址:
三、工程范围:
四、协议期限:本协议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步有效。
五、甲乙双方安全职责:
1.甲乙双方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公司、地方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制度、规定。
2.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相关规定。动火工作严格执行电力系统动火规定,严格执行动火工作票。电焊、气割作业应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易燃、易爆场所严禁吸烟及动用明火,消防器材不准挪作他用。
3.施工期间,乙方指派专人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甲方指派专人检查施工现场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状况。
4.由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安全工器具、脚手架等设施,甲乙双方须共同按规定验收,并办理验收及交付使用的书面手续。严禁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工器具、脚手架等设施,乙方应严格管理,如有遗失、损坏应照价赔偿。
5.甲方和乙方在合同期内,都必须切实履行各自应承担的安全职责,确保工程安全、文明施工。
6.甲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
6.1对乙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确认其符合且具备下列条件:
6.1.1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持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有施工简历和近3年的安全施工记录。
6.1.2相关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配置及持证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6.1.3配备的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6.1.4应有的安全管理制度齐全。包括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人员的审证考核制度、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定期安全检查、安全教育等制度。
6.2开工前对乙方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记录及相关资料。
6.3在有危险性的电力生产区域内作业,如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触电、高空坠落、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烧烫伤、塌方等易引起人员伤害和设备事故的场所作业,要事先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要求乙方结合工程实际制定保证安全的“三大措施”(组织、技术、安全措施),认真审查“三大措施”,对“三大措施”不合格的,不允许乙方开工作业。
6.4不定期检查乙方施工现场,对乙方人员在生产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发出有存底联的书面整改通知书;对严重违章的行为立即勒令停止其工作。
6.5落实工程合同中规定由甲方承担的有关安全、劳动等其他事宜。
7.乙方应承担的安全责任:
乙方根据工程施工所制定的“三大措施”(组织、技术、安全措施)未得到乙方审查通过,不得开工。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修改再经甲方审查合格后,方能作开工前的准备。
7.1开工前必须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结合工程实际制定保证安全的“三大措施”(组织、技术、安全措施),使全体施工人员均掌握工程特点及所有安全措施及安全注意事项。
7.2对复杂的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严格制定单独能保证安全施工的“三大措施”(组织、技术、安全措施),经甲方审查合格后认真落实。
7.3现场施工中,必须严格执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甲方颁发的安全、文明生产(施工)规定的有关部分。进入电力生产区域内施工,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工作票制度。对规定可以不使用工作票的工作,开工前必须征得甲方的许可。
7.4开工前应对施工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进行一次检查,确保符合安全规定并不超过检验周期。
7.5乙方施工人员应对所在的施工区域、作业环境、操作设施、设备、工器具等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隐患立即停止施工,并经落实整改后方准继续施工。
7.6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工用具等均应符合施工要求。对施工现场脚手架每天开工前须派专人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整改。各类安全防护设施、遮栏、安全标志牌、警告牌和接地线等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更改。
7.7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用工,严禁使用未成年工和有职业禁忌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7.8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7.9乙方应在施工现场认真落实安全设备、安全用品的安装和使用,保证施工安全。
7.10乙方负责人(安全施工第一责任者)对甲方安全检查中提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必须及时整改。
7.11乙方接受甲方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乙方人员在施工中发生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向甲方通报。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7.12如因乙方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违反有关安全规程、规定及本协议所列安全事项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
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共同解决。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工作总结篇五
近年来,我国大量的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发生在以矿山开采、危险化学品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为主的高危行业,以及以中小企业为主的制造与加工业等行业。下文是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 包括市政工程和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组织宣传、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防火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和审查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
二.落实各级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研究消除火险隐患的措施。
四.协助消防监督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五条 施工现场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员,重点工程和规模较大工程的施工现场应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干部和义务消防队在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和保卫组织领导下,负责日常消防工作。
消防干部的确定和更换,应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六条 消防干部的职责:
一.协助防火负责人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安全方案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二.纠正违反消防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向防火负责人报告,提出对违章人员的处理意见。
三.对重大火险隐患及时提出消除措施的建议,填发《火险隐患通知单》,并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四.配备、管理消防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组织义务消防队的业务学习和训练。
六.组织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七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规定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加强监督检查。
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本规定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接受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兰喽交构审批或备案?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市消防局审批:
一.国家重点工程。
二.单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大型能源、电讯、交通枢纽等市政工程。
四.市消防局认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审批:
一.单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工程。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须报当地区、县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 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位置、建筑层数、面积、高度、施工工艺、方法和使用的材料。
二.生产、生活用火区(如锅炉房、沥青锅、茶炉房、厨房等)位置。
三.各种临时建筑的位置、结构、防火间距和用途。
四.易燃、可燃材料的存放地点、堆垛体积等。
五.工地消防给水管道、临时消防立管和室外消火栓的位置、管径;消防车道宽度和消防泵房的位置(包括泵的型号、规格),供电线路架设方位及电压等。
六.配备消防器材的数量和种类。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施工需要搭设的临时建筑,应符合防火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二.使用电气设备和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防火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禁止违章作业。
施工作业用火必须经保卫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限定的时间内有效。
?不准积存易燃、可燃材料。
四.安装电器设备、进行电气切割作业等,必须由合格的焊工、电工等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五.冬季施工使用电热器,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六.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禁止在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乙炔发生器作业。
七.非经施工现场消防负责人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施工现场内住宿。
八.设置消防车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安排足够的消防水源。
九.消防泵房应用非燃材料建造,并设在安全位置。施工现场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或挪作他用。冬季施工,须对消防设备采取防冻保温措施。
第十一条 对在施工现场防火安全工作中作出成绩的集条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1956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基本建设工程工地防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不准支搭易燃建筑。必须支搭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经批准支搭的易燃建筑,不准用于明火作业。
二.施工作业用火必须经保卫部门检查批准,领取用火证,方可作业。用火证只在指定地点和限定的时间内有效。
三.焊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电气焊割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北京地区电气安装标准》的规定。非正式电工不得安装电气设备。
五.冬季施工用的电热器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方可使用。重要工程和高层建筑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不得用可燃材料。
六.施工现场的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关于建筑工地防火基本措施》的规定。
工程内不得积存易燃、可燃材料,施工中的废弃物料应及时清除。
七.化学易燃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其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液化石油气钢瓶、乙炔发生器不准在工程内部作业。
八.仓库、机械设备用房和化学易燃物品操作间等不得采用易燃建筑。
九.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不得交叉作业;严禁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并应限额领料。
在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电器设备要符合防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