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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作报告

时间:2023-08-02 10:43:27 作者: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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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作报告篇一

中国古语说:“山北为阴,山南为阳”,因城区位于境内贵山之南而得“贵阳”之名,同时,古代贵阳盛产美丽的竹子,故贵阳简称“筑”。它地处山地丘陵之间,故还有“山国之都”的雅誉,而且市内自然景观,文化古迹,民族风情星罗棋布,因此又有“公园省”的“盆景市”之美称。

贵阳是中国的又一春城,气候温和湿润,热量丰富,雨量充沛、四季宜人,春夏秋三季都是旅游的黄金季节。这里,冬无严寒,夏无酷暑。最热是七月下旬,常年平均气温是24摄氏度。最冷是一月上旬,常年平均气温达4.6摄氏度。全年平均气温是15.3摄氏度。空气不干燥,四季无风沙。人们广为称赞:“上有天堂,下有苏杭,气候最佳数贵阳”。在这里,喀斯特地貌非常奇特,,地形多样。地上,奇峰翠谷,山环水绕;地下,溶洞群落,别有洞天。明山、秀水、幽林、奇洞、古寺浑然一体,相映生辉,形成了雄奇秀丽、独具特色的高原自然景观。其中,有1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清镇红枫湖),4个省级风景名胜区(花溪、百花湖、修文阳明风景名胜区、息烽风景名胜区)。

在贵阳众多的文物古迹中,有1个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息烽集中营;有全国唯一的一幢木结构三层三檐不等边的九角攒尖顶阁楼、建于明万历三十八年(1610年)的文昌阁;有作为目前贵阳市标志、建于明万历二十六年(1598年)的甲秀楼;有贵州佛教第一大丛林、建于清康熙十一年(1672年)的弘福寺,有为纪念明朝著名哲学家和教育家守仁建于清乾隆五十九年(1794年)的阳明祠等。

贵阳是一个以汉族为主的多民族聚居的城市,悠久的历史孕育了这块土地上38个民族璀璨的民族文化,形成了浓郁的民族风俗,有少数民族青年男女通过饱含深情的歌舞、寻找意中人的“四月八”、“三月三”、“六月六”、“跳场”等节会;有称为中国戏剧雏形和“活化石”的傩戏、地戏,追述着中华文化的源远流长,记录着中原文化和贵州民族文化的交融。

刺绣与挑花是贵阳民族传统工艺百花园中盛开的两朵奇葩。蜡染制品则蕴含着民族文化的艺术魅力,它们与粗犷、古朴的傩面具等民族文化的精品一样,备受国内外友人的青睐。

贵州省工作报告篇二

购苗方:(以下简称甲方)

供苗方:(以下简称乙方)

就甲方向乙方购买各品种规格的事宜,经甲乙平等友好协商,根据《_____》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苗木品种、规格、技术要求、数量、价格

各品种、规格及价格均经甲乙双方协定(见外购苗木清单),乙方以购买苗木清单及甲方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作甲方验收苗木的标准,并以外购苗木验收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二、供货质量要求:

乙方需按甲方提供的苗木“外购苗木清单”中的“品种、规格、数量、备注说明及甲方的指定要求”进行供货,并按甲方就园林苗木的有关技术要求验收。

三、苗木质量要求:

1、(1)植株生长旺盛,无现疫病虫害及机械损伤;无明显疤痕的遗留;

(3)植株冠幅饱满紧凑,无缺失,偏冠,歪斜等现象;

2、技术要素:

(2)苗木起挖后,在停放及运输过程中必须进行保鲜、保湿、防风、防晒、抗蒸腾、抗寒等抗逆技术处理。

四、双方义务

1、乙方义务;

(1)如期、如质、如量按合同附表中的数量选苗、起挖、包扎、吊装及运输至甲方地点。

(2)乙方负责办好调度_____。乙方负责验收前的所有费用(报价已含)

(3)乙方负责苗木验收前的所有操作组织及向甲方提供苗木验收后的技术协助(卸车及种植)。

2、甲方义务:

(1)甲方委派为本合同的执行代表,负责调派人员去现场监督乙方操作的全过程。

(2)甲方按合同如期、如量支付货款。

五、付款方式:

六、树木养护:

第一年至年月,死苗率达5%以上,乙方将无偿为甲方提供相应苗木进行补植,保证甲方所栽植的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

七、技术指导:

乙方无偿对甲方绿化人员每年两季进行技术指导培训。

八、违约责任:

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

九、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贵州省工作报告篇三

食品安全是当今世界上人们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每年食源性疾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使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全球公众健康优先考虑的问题。下文是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等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行政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地质、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七)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负责人、地址、食品类别项目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2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依法划定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点)。

第四十三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四十五条 食品摊贩备案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到期30日前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备案办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不能满足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备案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划定区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八)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八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九条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六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禁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六条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散装食品管理

第五十八条 散装食品生产者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散装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散装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

(四)散装食品经营者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六十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一致。

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六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景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和托幼机构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和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和移交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经公告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已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

(三)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四)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五)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登记证书或者进行食品摊贩备案。

第九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八)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剂必须详细列出。

(九)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

贵州省工作报告篇四

目前,我国中等职业教育面临困境,为了进一步生存与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势在必行。下文是贵州省职业教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等职业教育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提高受教育者职业道德、文化素质、职业技能、就业和创业能力,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第四条职业教育应当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技术进步、生产方式变革和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行业指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面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向贫困人口提供免费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复员军人、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失地农民、返乡务工人员等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为残疾人提供适宜的职业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平公正、多元投入、规范高效的职业教育资助制度。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推动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将督导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支持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展职业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培训并举,中职高职衔接,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继续教育相互沟通,适应劳动者发展需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办示范、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部分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向应用技术类型本科高等学校转型,鼓励、支持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开设应用技术类型专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与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失业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为一体的服务机制。

行业组织应当参与制订职业资格标准,参与组织实施职业技

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对职业学校的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运行机制,促进技术技能的积累和创新。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多种形式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办学;鼓励行业、企业吸纳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和教师实践。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便利,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行业和企业等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职业教育。

支持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职业教育。

民办职业学校与公办职业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八条设立、变更、终止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开展技能培训。

职业学校根据办学能力,可以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实行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学生经其鉴定合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学校教育教学、专业设置、校企合作等工作的指导,并建立专业设置信息发布平台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和调整、人事管理、教师评聘、收入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职业学校根据职业和岗位需求自主设置的专业,应当实现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标准与职业标准、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相对接。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学校、行业、企业、社区等共同参与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完善治理结构。

第二十四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就业市场变化和受教育者需求,优先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相适应的专业,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教育的特点,加强职业道德、法制、职业生涯规划和公民意识等教育。

第二十六条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

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免试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要求,保障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入学率。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全日制学习的学生免交学费。

第二十七条高等职业学校实行统一招生、单独招生、自主招生、对口招生、注册入学等综合评价、多元招生方式。

完成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升入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八条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者延后完成学业。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

第二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划出一定招生比例,用于中职、高职学生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完成中职、高职教育的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进入普通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正在接受或者已完成普通高等教育的学生,可以免试进入职业学校接受教育。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教学需要的实训基地,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等联合建立实训基地。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共实训中心。

第三十一条职业教育实行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职业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用人单位顶岗实习。

用人单位接受学生实习,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不得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要求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及其他活动。

鼓励接受学生实习的用人单位给予实习学生适当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二条推进以产业为纽带,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城乡结合、区域合作、中高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支持职业学校与省内外行业组织和骨干企业组建跨区域、跨行业的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企业投资、多方融资、社会捐赠等途径筹措职业教育经费。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经费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公告制度、预决算公开制度。

能力建设、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安置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职业学校校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的设立,在投资审批、基础设施建设、资产置换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教师;公办职业学校实行编制到校、经费包干、专兼结合、自主聘用、动态管理的教师管理机制。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定期到企业实践。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具备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实施职业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建立符合职业教育要求的教师职务(职称)评审制度;具有非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取得教师资格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转聘为相应的教师职务(职称)。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创业等服务。

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和创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顶岗实习,是指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

和教学计划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的实际岗位进行的实习。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成熟的培训体系

国内职业教育以发到比较成熟的水平,不在想以前那么混乱。在经过国家的整改和行业洗礼之后,现存的职业教育机构在品牌、资金、师资和就业方面都有雄厚的实力,培训细分化、精准化、专业化。

第二、学习时间短。

职业教育一般只有1年的强化学习时间,以实战教学为导向,强化训练符合社会符合企业需求的专业人才。所以它的学习成本是很低的,而且见效快,可以快速解决就业、待业等问题。

第三、投资回报高。

一年的时间成本、1到2万的资金投入。如果选择一个好的专业,可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收回成本。比如动漫游戏,人才网的薪资数据显示国内动漫游戏类人才的平均薪资在6235元每月,年薪在6万以上的人占了454%的比例第四技能+学历+就业。职业教育采用的是“技能+学历+就业”的套读模式,在学习技能的同时也可以套读自考或者成教学历,技能和学历两不误,也为想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学提供了条件。

贵州省工作报告篇五

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八)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二)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十三)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十四)需经安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十六)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十八)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九)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二十一)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将与其营业执照、资质有关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资质进行审查,并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督促租赁单位建立健全分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上述承包、租赁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涵盖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6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600人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要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要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要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六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要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要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七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编制完善、演练;

(十一)其他要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要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或进入其他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要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要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协调配合、责任落实。

第四十一条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要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要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实际,对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要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没有条件建立应急救援机构的,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要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报告事故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保障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机构要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督查管理职责,按照《贵州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排除等预防基础工作,强化生产经营活动过程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

第五十五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原监管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共同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要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本规定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证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经贸委、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船舶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意见》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实施意见的批复》,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长小于10m的非机动乡镇自用船舶及其船舶所有人和驾驶人员。机动船和大小10m的非机动乡镇自用船舶,按国家船舶登记和检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目标,履行管理责任;

5、调控本辖区自用船的发展;

6、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本辖区自用船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1、组织宣传、学习和普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法规和知识;

2、负责自用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统计上报有关资料;

4、负责驾驶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及年审 ;

5、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协助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自用船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有义务宣传、贯彻和实施有关交通安全的法规和规定;有责任与自用船主签订安全责任书,并督促其落实。

1、与村委会逐年签订安全责任书,对拥有的船舶安全负责;

3、加强船舶的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适航状态;

4、不违章航行,也不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

5、自觉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自用船必须持有效的证书,标有船名号、勘划载重线后方能航行。

第十条 自用船驾驶人员必须是《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上记载的人员,并经过培训,在限定的水域内航行。

第十一条 自用船航行时,船上人员不得超过证书上核 定的总人数。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

1、航行时集中精力,谨慎操作,加强了望,不得擅离岗位和酗酒操作。

2、严禁夜航、冒雾、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和强行横越他船船头或在航道上停机(桨)流放。

第四章 检丈、登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自用船,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和登录。

第十五条 自用船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申请登录。

第十六条 对检丈合格且产权资料完整的自用船,应核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证书上应明确限定船只航行的区域。其航行区域应划定在与船主生产、生活相关的水域内。

第十七条 自用船应按船名号编写规则编号,并书写在船上显著位置,还应标明“自用船、禁止营运”字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农船管理部门履行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有关自用船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10m以下非机动自用船的检验、丈量办法由省船舶检验局制定;船舶名号的编写,按本办法附件一执行;船舶证书的填写,按附件二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工作报告篇六

填 写 说 明

1、首先登陆http://。(中国教师资格网),2、在打开的主页中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全国统考合格申请人网报入口或未参加全国统考申请人网报入口,进入注册窗口后,输入自己的“姓名、证件号码及密码(切记自己的密码,便于以后查询),在确认自己的信息无误后点击“注册”。

3、进入网上申报流程后仔细阅读“申请人必读和确认服务条款”。

4、认定机构的选择:(1)户籍属铜仁市范围内的在职、社会人员申报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人员统一选择“贵州省铜仁市教育局”;(2)户籍属铜仁市范围内的在职、社会人员申报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人员按本人户籍所在地选择对应的认定机构。

5、现场确认点的选择:(1)市内在校的师范类2012届毕业生选择本校名称为现场确认点;(2)市直学校在职教师申报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人员选择“贵州省铜仁市教育局”为现场确认点;(3)其它申报人员一律按本人户籍所在地选择对应的现场确认点。

6、根据提示填写身份信息及申请材料,请认真核对自己填写的申请内容,确认无误后点击完成申报。

申请教师资格的其它要求:

1、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在职人员请在所在单位鉴定盖章;社会人员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派出所鉴定盖章。

2、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必须用16k纸张且双面打印,承诺书中须有本人亲笔签名,表格打印或填写不规范一律不予受理。

3、申请人员在现场确认时需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3)交与网上申报时上传照片的同底照片一张。

4、请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严格按照文件中的时间规定,进行网上申报和现场确认,逾期不再受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各县(自治县、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

为做好我市2012年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现将有关认定工作安排如下:

一、认定的对象和范围

1、在职教师中还未认定教师资格人员,及岗位变动未重新认定相应教师资格人员。

2、凡符合教师资格认定条件,自愿申请认定相应教师资格的社会人员。

3、市内在校师范类2012届毕业生。

二、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贵州省教育厅黔教办师〔2012〕119号文件,我市今年将实行“网报”认定工作,即申请人员不进行现场报名,直接在网上报名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具体申报程序按照教师资格认定网上申报说明(附件1)办理。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严格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执行。依照《贵州省面向在职教师推行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和《贵州省面向社会推行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开展认定工作。

三、开展教师资格认定的时间 4月16日—5月16日:网上申报时间; 5月15日—5月17日:现场确认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2:30—5:30); 3、5月18日—6月10日:各认定机构组织对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员进行体检、政审,对在职教师进行教学考核,对社会申报人员进行教学测试与考核。4、6月11日—7月10日:完成认定、发证。

请各县(自治县、区)认定机构严格按照以上时间安排准时完成认定工作,6月10日前完成网上编号工作 , 7月31日前上报汇总数据及工作总结。

四、其它要求

1、申请认定人员统一在铜仁市教育网上自行下载并打印《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思想品德鉴定表》、《体检表》(认定机构不再发放相关表册),按相关要求认真填写,在现场确认时提交认定机构,认定工作结束后,归入个人人事档案。

2、认定费用严格按照省、地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和规定执行。

4、各认定机构应加强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办事机构和责任人。

附件:

1、关于2012年教师资格认定网上申报说明

2、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3、贵州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检查表

4、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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