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事情或工作高起点、高质量、高水平开展,常常需要提前准备一份具体、详细、针对性强的方案,方案是书面计划,是具体行动实施办法细则,步骤等。方案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方案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方案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排水设施管理方案 排水设施管理制度篇一
规范给排水设备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确保给排水设备设施的良好运行。
适用于本物业物业区域域内给排水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
3.1值班人员负责给排水设备设施运行情况的巡视、监控、记录。
3.2给排水技工具体负责给排水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
3.3工程维修部主管负责给排水设备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3.4管理处主任负责给排水设备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4.1巡视监控。
4.1.1值班人员每两小时巡视一次水泵房设备设施(包括机房、水池、水箱等),对其运行情况进行记录。
4.1.2每周巡视一次主供水管上闸阀以及道路上沙井、雨水井。
4.1.3巡视监控内容如下:
a.水泵房有无异常声响或大的振动;
b.电机、控制柜有无异常气味;
c.电机温升是否正常(应不烫手),变频器散热通道是否顺畅;
f.水池、水箱水位是否正常;
g.闸阀、法兰连接处是否漏水,水泵是否漏水成线;
i.止回阀、浮球阀、液位控制器是否运行正常;
j.临时接驳用水情况;
k.雨水井、沉沙井、排水井是否有堵塞现象。
4.1.4值班人员在巡视监控过程中发现给排水设备设施有不正常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处理不了的问题,应及时详细地汇报给主管,请求协助解决。整改时,应严格遵守《给排水设备设施维修保养规程》。
4.2给排水设备设施异常情况的处理。
4.2.1主供水管爆裂的处置:
a.立即关闭相关连的主供水管上的闸阀;
c.立即通知主管,工程维修部组织人员抢修;管理处负责通知相关业主/用户关于停水的情况;如属市政给排水应立即通知供水管理处抢修。
f.确认一切正常后,对检修现场进行清理或回填土方,恢复原貌。
4.2.2水泵房发生火灾时按《火灾、火警应急处理程序》处置。
4.2.3水泵房发生水浸时的处置:
a.视进水情况关掉机房内运行的设备设施并拉下电源开关;
b.堵住漏水源;
c.如果漏水较大,应立即通知系统工程师,同时尽力阻滞进水;
d.漏水源堵住后,应立即排水;
f.确认湿水已消除、各绝缘电阻符合要求后,开机试运行;如无异常情况出现则可投入正常运行。
4.2.4因设备故障等原因出现紧急停水时,应立即按《紧急停水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4.3水泵房管理。
4.3.1非值班人员不准进入水泵房,若需要进入,须经工程维修部主管同意,在给排水技工的陪同下方可进入水泵房,同时在《机房出入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4.3.2水泵房内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4.3.3水泵房内应按规定备齐消防器材并放置在方便、显眼处。水泵房严禁吸烟。
4.3.5水泵房内内通风良好,光线充足,门窗开启灵活。
4.3.6水泵房应当做到随时上锁,钥匙由值班人员保管,借用须登记。
4.4交接班要求。
4.4.1接班人员应准时接班。
4.4.2接班人员应认真听取交班人交代,并查看相关记录,检查工具、物品是否齐全,确认无误后方可接班。
4.4.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交班:
a.上一放运行情况未交代清楚;
b.记录不规范、不完整、不清晰;
c.接班人未到岗;
d.事故正在处理中或交班时发生故障,此时应由交班人负责继续处理,接班人协助进行。
4.5值班人员应将给排水设备设施的运行数据(环境温度、电压、水压)及运行状况完整、规范地记录在运行日志内。每月的3日前由工程维修部将上月记录整理成册后交部门资料室存档,保存期为三年。
排水设施管理方案 排水设施管理制度篇二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巡查等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五、监督检查程序
1、检查穿越城市绿地的审批手续
2、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
3、监督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规定恢复原貌。
4、建立档案。
六、监督检查处理
排水设施管理方案 排水设施管理制度篇三
根据《^v^行政处罚法》、《^v^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廊坊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廊坊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补充基准》等有关规定,为促进霸州市建设局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结合霸州市建设局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制度。
一、主要内容
二、标准规范
三、有关措施
(一)霸州市建设局负责对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查处的建设违法案件处罚执行标准进行日常指导与监督,并对行政处罚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以及经济形势、社会情形等变化作相应调整和完善。局^v^对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统一案卷评查不少于2次。
排水设施管理方案 排水设施管理制度篇四
镇区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个人或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1.资格条件符合情况;
3.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4.是否存在许可证件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巡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五、监督检查程序
6.将监督检查的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二、监督检查内容
1.资格条件符合情况;
5. 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审批是否能够指导其办理其他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三、监督检查方式
日常巡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3.遇确实有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告知其前往市住建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五、监督检查程序
6.将监督检查的相关资料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排水设施管理方案 排水设施管理制度篇五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9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加速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集资、单位自筹为辅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政府应重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对旧的城市排水管网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污水和雨水分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交付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会审时,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征得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申请或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因房屋使用功能改变,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同时建设有排水出户管。
自建的排水出户管、专用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符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自建的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产业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进行预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污水监测机构。
第十七条 因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排水户和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配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污水集中处理费收取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群众关于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管护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或改建;改建和移动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需要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七日向排水户公告。排水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一)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排水设施管护单位不及时清污排淤或抢修,造成排水户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贪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福州市政府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