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工作报告>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报告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报告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3-07-30 03:25:58 作者:储xy

报告是指向上级机关汇报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情况、做法、经验以及问题的报告,优秀的报告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带来的优秀报告范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报告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篇一

随着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性提高,节能环保压力增大,必定要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下文是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市容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xx年8月1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我国目前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已经有了一定的技术基础,无论是实验室的研究还是市场应用都有了一定成果。

建筑垃圾中的许多废弃物经分拣、剔除或粉碎后,大多可以作为再生资源重新利用如:废钢筋、废铁丝、废电线和各种废钢配件等金属,经分拣、集中、重新回炉后,可以再加工制造成各种规格的钢材;废竹木材则可以用于制造人造木材;砖、石、混凝土等废料经粉碎后,可以代砂,用于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打混凝土垫层等,还可以用于制作砌块、铺道砖、花格砖等建材制品。

由于建筑垃圾堆放比较集中,场地比较有限,而且交通不是很方便,建议选用移动破碎站。首先该设备为移动破碎筛分联合体,对各种大型大块物料进行多级破碎。另外移动破碎站设备占地面积小,设备灵活、方便,机动性强,可节省大量基建及迁址费用;能够对物料进行现场破碎而不必将物料运离现场再破碎,并可随原料开采面的推进而移动,从而大量降低了物料的运输费用。移动破碎站配置灵活,可以根据实际现场设计改型或特殊性移动破碎站,非常适合建筑垃圾破碎。

从近日起,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如果不按照新修订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将有可能被处以最高10万元的罚款。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报告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篇二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规划、交通、建设、城改、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或换发的驾驶证件;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四)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并将企业、车辆、驾驶人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等准运证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一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入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人运至消纳场所。

第三十五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的处置过程中,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需求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七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未按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和消纳人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行政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联动,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农田及其他非指定场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案件查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文明公正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人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人未按规定对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

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支付金额给予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证照的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归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五)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未将违法处置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的;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等案件的;

(九)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未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堆放场所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包括《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和《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报告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篇三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1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罐车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设、住房保障、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和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和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件。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未给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运输至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

无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代为统一收集、运输。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

(四)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件;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排水设施、道路、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消纳。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的;

(二)未实行硬化及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的;

(三)施工期间未采取措施避免扬尘的;

(四)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地或者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沿途丢弃、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

(三)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泥浆、混凝土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倾倒建筑垃圾者承担,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报告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篇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市区责任)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政策,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以及综合利用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建

—1—

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安全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营运资质管理。

发展改革、环保、规划、国土、园林、水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经费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行业自律)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章

排放、运输、消纳管理

—2—

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四)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库中的中标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持有《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合同。

第十一条(排放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3—

装载处置管理单位,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规范排放、分类处置、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文明施工等措施。

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五)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措施;

(六)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每日清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工地视频监控配备)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五万

—4—

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取得《郑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接入市、区数字城管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应至少保存3个月。第十六条(工地“三员”管理)施工单位应配置监管员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运输车辆冲洗,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应配置监管员,负责监督确保车辆手续齐全、卫星定位等监控措施正常运行;工地所在辖区应配置网格监督员,负责建筑垃圾防尘设施及清运车辆监管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运输单位的产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中标单位组成我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库,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库有效期不超过5年。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符合有关要求;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5—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运输要求)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二)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四)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登记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第二十条(消纳场规划建设)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6—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二条(消纳场分类)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专用消纳场。

(一)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

(二)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五)经规划的消纳场需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7—

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所在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五条(受纳范围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等非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核准时限)所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证件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证件管理)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特殊情况)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三十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实

—8—

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物业公司的职责)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未按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公司应当向所在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月报告制度)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台账,每月将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情况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综合利用

—9—

消纳场所处置。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第三十六条(现场回收利用要求)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区域土方平衡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进行统筹安排,将产生的工程弃土就地就近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实现区域内工程弃土产需基本平衡。

采用上述土方平衡措施的,应当符合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用地。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

— —10

第三十九条(资源化利用项目环保要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四十条(资源化利用产品管理)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产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纳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无强制使用要求的,鼓励优先予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科研与技术合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考核评价)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日常监管,并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11—

制定。

第四十四条(信用管理)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五条(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热线。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组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四十七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管理。

— —1

2(五)公安交警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禁货路段的货车通行证、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处置证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本办法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罚,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施工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第五十条(违反装修垃圾管理的处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运输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或时间行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规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

4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停消纳场,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适用范围)郑州航空港经理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15—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报告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篇五

利用拆除建筑垃圾来烧制水泥熟料,可以减少城市建筑垃圾的污染。下文是淮南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道,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等固体废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渣土、余泥和土石方等。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房地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可作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砖瓦、混凝土、沥青等建筑垃圾实施集中处理,工程开挖产生的渣土优先用于工程回填。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经政府许可后按特许经营方式运行,对建筑垃圾实施资源化处理,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渣土等材料实施临时堆存或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原则上每个县区至少设置一处建筑垃圾消纳场,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布局设定,并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第八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一)书面申请;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车辆证明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的运输企业;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具备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厢体完好、密闭、整洁;

(四)实行分类运输;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需要利用弃土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申请调剂安排。

第十五条拆除、拆迁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由拆迁人负责运输至指定场所;因装饰、装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抛洒、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以权谋私的;

(五)暴力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寿县、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得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以500-600吨/万平方米的标准推算,到20xx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约300亿平方米,新产生的建筑垃圾将是一个令人震撼的数字。然而,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便被施工单位运往郊外或乡村,露天堆放或填埋,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等建设经费,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去年6月1日起施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还对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罚,以此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主要处理方法是将其填埋地下。其危害在于:

首先是占用大量土地。仅以北京为例,据相关资料显示:奥运工程建设前对原有建筑的拆除,以及新工地的建设,北京每年都要设置二三十个建筑垃圾消纳场,造成不小的土地压力。

其次是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建筑垃圾中的建筑用胶、涂料、油漆不仅是难以生物降解的高分子聚合物材料,还含有有害的重金属元素。这些废弃物被埋在地下,会造成地下水的污染,直接危害到周边居民的生活。

再次是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地表沉降。现今的填埋方法是:垃圾填埋8米后加埋2米土层,但土层之上基本难以重长植被。而填埋区域的地表则会产生沉降和下陷,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达到稳定状态。

相关范文推荐
  • 07-30 食堂管理的工作报告总结 食堂管理制度
    报告是指向上级机关汇报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情况、做法、经验以及问题的报告,怎样写报告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报告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告
  • 07-30 民办学校工作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申请书
    在当下社会,接触并使用报告的人越来越多,不同的报告内容同样也是不同的。写报告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报告的范文模板,希
  • 07-30 后青年工作报告心得体会 青年部工作报告心得体会
    心得体会是我们在成长和进步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宝贵财富。记录心得体会对于我们的成长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秀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
  • 07-30 专题生活会总结发言 团支部专题生活会心得体会
    在撰写心得体会时,个人需要真实客观地反映自己的思考和感受,具体详细地描述所经历的事物,结合自身的经验和知识进行分析和评价,注意语言的准确性和流畅性。我们如何才能
  • 07-30 工会人员个人工作报告
    报告,汉语词语,公文的一种格式,是指对上级有所陈请或汇报时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那么报告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
  • 07-30 施工设计单位工作报告发言材料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多数报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发生后撰写的。报告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报告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报告
  • 07-30 美食节准备工作报告总结
    “报告”使用范围很广,按照上级部署或工作计划,每完成一项任务,一般都要向上级写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基本情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教训、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设想等,以
  • 07-30 农村工作报告
    报告在传达信息、分析问题和提出建议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报告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报告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
  • 07-30 第一次实训报告 第一次实习感受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报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报告具有语言陈述性的特点。报告的作用是帮助读者了解特定问题或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或建议。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报
  • 07-30 环境保护先进个人工作报告 先进个人工作报告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多数报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发生后撰写的。优秀的报告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报

猜你喜欢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