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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取合法利益 试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优质5篇)

时间:2023-06-28 06:50:02 作者:曹czj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谋取合法利益篇一

3.互利性社会规范形成的.三个阶段

4.从互利性规范到政府的出现

5.公民为什么有服从国家法律的义务

6.民主如何界定了政府与国民的分工合作关系

7.民主如何界定了国民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

8.民主仅仅是一种立法和决策程序

9.没有公共讨论,民主就只是空壳

10.“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

11.“宪政制约民主”为什么是假命题。

12.什么是社会规范性的伯林式自由

13.如何界定伯林式自由的界线

14.广义和狭义的自由主义

15.哈耶克政治哲学的若干矛盾之处

16.为什么要建立平等性质的社会规范

17.分配正义的三种类型

18.罗尔斯说了些什么

一、概说

每一个生活在社会体中的人,都会面对着很多东西:锅碗瓢盆、房屋、自来水、法规、政府、舞蹈、卡拉ok。这中间有很大部分是自然物,河流山川土地空气之类;还有很大部分是人造物,人造纤维、人造皮革、法律、政府、学校等等。既然是人造物,那就一般是出于人的某种目的才造出来的。所以我们必须了解:某种社会政治法律体制和道德规范,是为了满足其成员什么样的目的和利益需求而被设计和制造出来;或者说:社会成员们为了满足某种目的和利益需求,应该设计制造出什么样的社会政治法律体制和道德规范。在这里,要点是两个:人的目的和需求的内容,社会政治法律体制和道德规范的内容。

这看起来不是很复杂的问题却因为以下的事实变得极为复杂:体制和规范要求所有社会成员思想一致、步调一致,但成员们的目的和利益需求却在很多情况下不一致、乃至相互冲突。

[1][2][3][4]

谋取合法利益篇二

甲方:

乙方:

为了做好药品供需工作,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病人用药安全有效,经双方认真协商,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一.药品包装运输标准、乙方资质

1、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按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保证药品在转运中不被损坏或变质,确保药品安全无损运到甲方指定地点。

2、零散药品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单,整件药品应附一份装箱单和产品合格证。

3、包装箱、标记、药品包装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每次供货每品规药品不超过2个批号。每批号药品应提供一份质量检验报告书(省市级药检所或企业自检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加盖乙方鲜章);进口药品(含港澳台三地药品)应附上口岸药检所质量检验报告书及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加盖乙方鲜章)。乙方应将运送的药品从现场搬运到甲方库房。

4、乙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及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否则引起的后果,乙方应负全部责任.乙方所提供的药品,如有涉及与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保护等法律纠纷,一律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5、乙方必须是取得两证一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并在有效期内的合法经营企业。须向甲方提供加盖单位鲜章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并且有履行合同能力。乙方所供的药品必须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并取得批准文号。

二. 药品验收

1、乙方获得中标药品独家供货资格,甲方只能采购其选择确认的成交品种,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其他品种替代成交品种。乙方给甲方提供药品,必须保证质量,乙方所供药品必须包装完整、无受潮、无污染等,不得有变质,失效和假劣药品。

2、甲方在接收药品时,应对药品进行验货确认,对开箱时发现的破损、近效期药品或其他不合格药品及包装有权拒绝接受,乙方应及时更换被拒绝的药品,不得影响甲方的临床用药。

3、乙方必须在“随货同行单”上标明每个药品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批号、效期、生产厂家等供甲方验收。

4、甲方需要对验收药品送药检所检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把质量检验的具体要求通知乙方。若乙方同意进行药品质量检验或甲方送检后证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则药品质量检验费由乙方承担。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有当地药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如发现假药、劣药,按所送药品金额1-5倍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在其它入围药品中选择替代药品。

6、甲方在验收或使用药品过程中,若发现乙方所供药品品种、规格、数量与原始发票不符,乙方应负责补足,调换或退货。乙方提供的药品,甲方临床用不完或有效期将到,甲方可提前6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予以退货或调换。如有特殊情况,应征得甲方同意。

三.甲乙双方在药品采购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四.甲方在所购药品使用中,如遇药品降价,乙方应按其实际降价金额补偿给甲方。

五.甲方在收到乙方配送的药品和发票并经甲方验收后120天内,应向乙方支付货款,如遇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支付货款应提前告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六. 不可抗力事件

1、乙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实施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误期赔偿或终止合同的责任。

2、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是指乙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包括战争、重大疫情、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事件。

3、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乙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甲方。除甲方另行要求外,乙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后,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七.乙方保证将全部按照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药品和伴随服务,并修补缺陷。

八.合同解除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乙方违约采取的补救措施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书,提出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

2、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限期提供药品或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3、乙方在本合同的实施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

4、甲方根据上述规定,终止了全部或部分合同,甲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其他入围品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执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合同。

5、乙方破产或无清偿能力,甲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该终止合同应不损害或影响甲方的权利。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法人代表: 乙方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谋取合法利益篇三

试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作者:欧阳芳

论文关键词:附和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

论文摘要:保险合同属于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双方常因理解上的分歧而产生纠纷。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司法部门保险理论知识的匮乏以及民众对保险的巨大负面舆论,使得我国司法部门倾向于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然而,过多使用该原则直接增加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与风险,助长投保人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关于如何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该文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或含义不清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在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专业性语言的理解具有局限性,经常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真实含义产生分歧,引起纠纷。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解决附和性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却具有天生的弊端:它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

应确立此原则的适用条件: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使用应仅限于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文字表述观点不一而产生纠纷的情况。第二,该原则是由于被保人在保险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倾斜,保证保险合同执行的相对公平,因此使用该原则时,应首先判断弱者地位,对于具有与保险公司同样地位甚至更强的法人,不宜使用。再有,该原则只有当合同条款是由单方拟定时才适用:对于那些由双方共同拟定的附加条款不宜采用。

二、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及其原因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被滥用现象

在我国,很多保险合同案件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甚至惟一原则使用。遇到相对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人员通常罗列一堆解释原则而无法确定其优先顺序,为了“简化”问题、顺应“民意”,他们往往忽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弊端,优先使用该原则。这样处理似乎更能得到民众及媒体的支持。但是,却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也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的原因分析

1.保险法不完善

我国保险业发展较晚,很多东西都只是照搬和模仿国外已有模式,自身没有形成应有的体系,相关法律更是不健全。关于保险合同解释方面的立法,也仅限于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同时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表述过于原则化,没有更多的解释和辅助说法,给人造成的错觉就是只要保险合同有争议就可以参考保险法第三十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于是,加上我国国内无相关司法经验可以借鉴,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无序混乱,便倾向于选择该原则,即简化问题又顺应民意。

2.公民保险知识欠缺

保险人知识的欠缺直接导致制订保险合同时出现含义不清的词汇和语句;导致其在与投保人沟通时出现表述不清、“误导”投保人的现象,这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根源。

由于很多保险人自身素质缺乏,对保险进行了错误宣传,使本来对保险认识不深,了解不够的公众对保险产生很大误解,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公众往往倾向于同情被保险人,媒体的报道也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判定原则的选择。

还有,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在处理保险案件时,常分裂保险合同与保险的关系,单纯看待保险合同,纯粹依据法律的条条框框进行解释。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

首先,加强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规范统一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保险合同适用那些解释原则,明确规定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需要对其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防止该原则被过度使用。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首先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为最后使用手段,而且必须是在该原则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二)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是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不一造成的。保险合同充满专门的保险用语,不是一般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所能理解的,应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加强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可以使普通民众更能够了解和接受保险,树立正确的保险观念,使其具备基本的保险理论知识,减少被保险人因自身欠缺相关保险知识,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纠纷;使保险从业人员不断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措词准确,表达合理,使保险代理人在向公众传达合同真实含义时更准确无误,从源头上减少纠纷。使司法人员具备足够的保险理论知识,增进他们灵活运用保险解释标准和原则的能力,使得他们能在各种复杂情况下,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减少滥用解释原则的情形。

(三)规范保险市场,树立保险行业新形象

对公众进行保险理论知识的教育,使公众正确认识和了解保险,培养公众正确的保险意识,保险公司应该这项工作的主力军。保险公司的形象需要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来树立与维护。

长久以来,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确营销方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与形象,以致于公众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产生了很大的误解,形成了目前巨大的负面舆论以使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释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也激励了司法人员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纠纷进行处理。因此,为了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方面应该采取相应措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也应该配合,共同努力,树立一个全新的行业形象。

参考文献:

[1]杨卫平。论建立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与原则[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

[2]吴庆宝。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彭爱美,张薇。“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分析[j].商场现代化,,(7)。

谋取合法利益篇四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最有利的证据,也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最好规范。所以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维护劳动者本人的合法权益起到很大的作用。

注意:大家应要求用人单位及时和自己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岗位、期限、工时制等主要条款;其次,要避免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否则一旦用人单位改变约定的条件并且将不利条件写入劳动合同中以后,劳动者就处于不利地位了。

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

第一,增强员工归属感。

对于像服装制造类行业来讲,员工流动率较大,签订短期劳动合同虽然可以在短时间内避免用工风险,但从长远角度讲,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方面使员工有保障感,一方面新劳动合同法免除劳动者重新选择企业的后顾之忧,使之对企业产生更大的认同感,有利于企业长期良性发展。

第二,避免因未及时续签带来纠纷。

由于人员流动率较大,人员众多,劳动合同到期续签事宜将耗费hr大量精力,如因疏忽未及时续签带来纠纷会让企业蒙受更大人力、物力及财力损失。

第三,即时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任等同。

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诸多风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可以通过提前30日通知不再续签来免除支付补偿金损失,但是在30日之内仍有各种可变因素导致纠纷。

因此,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损失一个月补偿金但能降低其他纠纷风险,从这一意义上来讲,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合同相比,都要支付补偿金,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续签环节,因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企业更有利。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的话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什么疑问的话,可以电话咨询的专业劳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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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取合法利益篇五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化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大多数商品房买卖合同呈现逐步格式化的趋势。我国《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出现主要原因是,为了使合同更为快捷、简便,方便交易,在商品经济中格式合同的适用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同时格式合同大多以垄断为基础,且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开发商具有强大的经济势力,其在合同的缔结上也处于优势地位—买卖合同的制定者。出卖人就“难免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契约上的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1]则导致缔约能力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不利于消费者的保护。此时对格式合同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格式合同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2]因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对格式合同作公平、合理的特殊解释,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提高合同的效力,保证交易安全,顺利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化中常见的问题

(一)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为合同的制定者是开发商,消费者并没有参与到合同的制定中,商品房从预售到交付、使用、维修,各个方面的情况,消费者在签订时有些是难以预料,且有关的知识的掌握也有限。而开发商处于垄断地位,从其利益出发,制定格式条款,并且在行业中得到了普及,这样消费者的选择权利受到了限制,消费者更多的是接受了格式合同。可是在这背后,却存在着“承诺当事人常常根本不能违背或难以违背,不能进行选择的超公共权力的强制支配。这种强制是当事人自己难以克服的垄断和优势力量,是优势者凭借实力对社会弱者的强制乃至压迫”[3]的现实。

(二)合同中往往存在着不合理的条款,对消费者的权利带来了损害。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往往不合理的分配风险,减免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加大相对方的责任。如规定消费者逾期交款的严格责任而开发商告知实际情况可延期交房,消费者逾期验房风险转移等条款。实践中格式合同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规定较多,而对合同的提供者,则是免责的较多,呈现出不对等。格式合同的制定者还常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剥夺,如出现瑕疵,不允许解除合同,而只能进行维修;产权证未按时办理,只进行赔偿,不允许解除合同等,这些都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不合理限制。还有对消费者的侵权,如开发商擅自将楼顶的广告位租给他人使用;外墙使用权不属于买受人;允许个别消费者使用楼顶等。可以说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是格式合同中存在的最大风险,也是纠纷的焦点,它显然是违背合同的公平原则的。

三、合同解释原则对格式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制

在商品房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司法机关对格式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制,主要是通过行使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来实现,这就涉及格式合同中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的解释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解释合同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4]格式合同的解释是根据一定的事实和原则对格式合同的内容的含义所作出的说明,鉴于格式合同所具有的一般合同所没有的一些特征,并且这些特征往往体现当事人由于实力的悬殊而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格式条款的解释作为合同解释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必然符合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但其又有自己特殊的解释规则。而这些特殊的解释规则也体现了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该类合同加以规范、制约,使失衡的权利义务得到平衡,体现法律的公平。

《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可见格式合同在适用《合同法》125条规定的一般规则同时,同样要遵循以下特殊规则。

(1)通常理解标准解释原则。是指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用语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就是说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解释,法官应当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解释合同的标准。[5]格式合同不是为特定消费者制定的,而是为不特定消费者制定的。[6]具体而言,格式合同的理解不应以合同制定者的理解而是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解释;对于某些特殊的专业用语应作通俗的一般的理解;如果该格式合同在行业中长期使用,合同制定者与消费者的理解不同,则应以消费者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因此在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发生争议时,不应以该的制定者(开发商)的理解进行解释,而应以大多数房屋交易者,尤其是消费者通常的、合理的理解标准进行解释。

(2)不利于条款制定人标准解释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调和解释规则或利用者不利益的解释原则。[7]这一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条款制订人之解释”,英美法和大陆法都采纳了这一原则。正如上所述,合同的制定者利用优势地位,从己方利益出发制订条款,可能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地分配了风险、义务,给弱者以特殊保护,纠正由于经济地位的优势而给相对人带来的不利,限制权利滥用,从而使双方当事人都在公平的环境下,实现真正的契约自由与正义,其有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在商品房交易活动中,开发商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经常使用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故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格式条款语义含糊时作不利于合同制定者的解释,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有效解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3)非格式条款优先标准解释原则。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相抵触时,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在一个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也存在非格式条款时,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此时,非格式条款的内容优先于格式条款的内容,因为格式条款是合同提供者制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一般、通用的合同内容,而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更能反映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应当注意,如果非格式条款更不利于消费者,则应认真审查与之相应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8]如格式条款比非格式条款更有利于相对人,相对人却不知情下签定了非格式条款,此时则应适用对相对人有利的格式条款,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屋面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更有利于相对人,相对人在不知该格式条款经过法律解释的规制,且该规定合理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签订了“个别商议”,形成不利于消费者的个别条款,此时,格式条款优先。在商品房买买合同中,先前订立的格式条款与个别商定的条款不一致现象时常发生。个别的约定条款优先,更有利于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

在格式合同中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相对方合同自由,为了保护意思表示弱势方,使合同平等、公平,因此,在对格式合同进行解释时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总的原则格外重要。可见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的规定,确立了解释向消费者倾斜的原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化权利的滥用,起到了规制。

四、对格式化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点思考

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说明。”[9]可见,对于格式合同只有有法律拘束力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为合同解释主体,才能更有利于格式合同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权的保护。在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往往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修改等权利掌握在制定者一方,如“最终解释归本公司所有”之条款,显然,如承认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权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

2、应对格式合同中的“异常条款”加以规制。“异常条款”又称不寻常条款,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如果格式合同中某一条款过于异常以致于无法期待消费者预期该条款出现于格式合同所适用的交易种类中时,该条款视为未订入格式合同。[10]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瑕疵之认定规定只能以出售房屋单方面标准确认的。而此标准相对方有可能难以预见。异常条款不得订入格式合同已成为各国立法的通行作法。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3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中的约款,依其环境,特别是考虑合同的外形,是如此地异于寻常,致与条款使用人订约之相对人无从预见,视为未订入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4条也有类似规定。可见此异常条款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也应确立“异常条款”视为未订入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

五、结束语

在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关系中,缔约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合同的制定者居于优势地位,而相对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只能就是否接受格式条款进行意思表示,因而其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因此,对格式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特殊的解释规则。这些解释规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严格限制出卖人的权限,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围绕这一精神,通过通常理解标准解释原则、不利于条款制定人标准解释原则、非格式条款优先标准解释原则、公平原则,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和实现契约公平,有助于实现商品房合同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的正义。当然合同解释的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合同解释原则的明确有利于指引法官如何行使裁量权以期得到合法有效公正合理的解释结果,并由此而达到限制裁量权目的的法律规范,可见格式合同疑义之解释是实现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目的,这样格式合同解释原则也就构成了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一个重要环节。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杨立新.:《疑难经济纠纷司法对策(第1集)》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3]安心:《记对不公正标准条款的行政干预》,《法学》(沪),第4期。

[4]梁彗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杨立新:《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政法论坛,1999,(6)。

[7]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郝向耕:《浅谈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经济师》2000年第1期。

[9]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10](台)刘荣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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