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是指一种读书、实践后所写的感受性文字。通过记录心得体会,我们可以更好地认识自己,借鉴他人的经验,规划自己的未来,为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心得体会范文大全,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保护历史文化 历史文化保护培训心得体会篇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历史文化的保护成为了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问题。为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和技能,我参加了一次历史文化保护培训课程。在这次培训过程中,我深刻地认识到历史文化保护的重要性,并初步掌握了一些保护技巧和方法。以下是我对此次培训的心得体会。
首先,历史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精神品牌,保护历史文化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在培训课程中,我了解到历史文化保护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进来。无论是保护自己生活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还是关注国家级的重要文化遗产,我们都应该有一份责任感和使命感。只有通过广泛的参与,才能形成一个社会性的保护力量,让历史文化得以传承和发展。
其次,历史文化保护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在培训课程中,我们学习了许多关于历史文化保护的基础知识,如文物的分类、鉴定和修复技术等。这些知识不仅增加了我们对历史文化的了解,更为我们提供了实际操作的能力。例如,我们学习了如何正确清理和保养古代文物,以及如何使用专业的工具和设备进行文物修复。这些技能的掌握不仅能有效保护历史文化,还能提高我们的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
再次,历史文化保护需要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在培训课程中,我们参观了一些有名的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对于那些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人员进行了访谈。通过和他们的交流,我深刻地认识到历史文化保护需要政府的支持和社会的关注。政府应该加大对文化遗产保护的投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为文物保护提供更好的政策和法律保障。同时,广大公民也应该增强对历史文化保护的关注,积极参与到保护工作中去,形成一个共同努力的良好氛围。
最后,历史文化保护需要传承和创新并重。在培训课程中,我们不仅学习了传统的历史文化保护方法,还了解到了一些新技术和创新方法。例如,通过使用三维重建技术,可以更好地保存和传承历史文化遗产;通过数字化修复技术,可以将古代文物的损失部分复原,保留它们的原始风貌。这些新颖的方法不仅能提高文物保护的效果,还能为历史文化的研究和传播提供更多的资源和手段。
总之,本次历史文化保护培训让我进一步认识到历史文化保护的重要性,并初步掌握了一些保护知识和技能。通过广泛的参与和积极的行动,可以形成一个社会性的保护力量,推动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同时,政府的支持和社会的关注也是至关重要的。最重要的是,传承和创新并重,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希望在未来,历史文化保护能得到更多人的重视和关注,实现历史文化的永久传承!
保护历史文化 历史文化保护培训心得体会篇二
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地位,又直接承载城市的代表性形象,是城市悠久历史、时代特征和文化积淀的直接体现。下文是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分步实施、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历史院落、其他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骑楼街区的保护工作,将骑楼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部门)负责骑楼街区的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发改、住建、土地、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市容、市政、旅游、商务、环保、环卫、地名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骑楼街区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政府设立海口市骑楼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简称市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骑楼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骑楼街区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
(一)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骑楼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对骑楼街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住建、土地、环保、文物、消防、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园林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对破坏、损害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骑楼街区及其附属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骑楼街区能够体现历史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建筑的普查、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骑楼街区历史建筑的名录,由市文物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依法确定的骑楼街区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骑楼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处理意见。对经初步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骑楼街区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的划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海口名城规划》)划定的区域为准。
第十四条 骑楼街区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海口名城规划》和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综合整治规划》(以下简称《骑楼整治规划》)实施。
第十五条 在骑楼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骑楼整治规划》中规定的必要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妨碍骑楼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七条 在骑楼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符合《海口名城规划》和《骑楼整治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内容、高度、体量、形式、造型、色彩等,并与骑楼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骑楼街区的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 在骑楼街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在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审查时,市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市文物部门的意见。
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或因规划需要保留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保留。违反规划的非历史建筑依法予以处理。拆除非历史建筑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
根据《骑楼整治规划》的要求,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对其他非历史建筑进行整治并要求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搬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搬迁。被搬迁人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适用《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被搬迁人不置换产权的,补偿安置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骑楼街区内未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其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或有关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愿意自筹资金按照要求进行修缮的,可获得市政府的修缮补贴,修缮补贴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修缮义务的,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骑楼街区内已经置换产权且依法应保留的建筑,修缮工作由市政府授权的骑楼街区保护和综合整治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骑楼街区需要修缮的建筑进行修缮,适用《海口骑楼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修缮与保护技术导则(试行)》。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区政府和市街区管理机构,在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将《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送达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承担的保护义务和修缮职责。
市文物部门应与保护名录所确定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使用责任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并签订《海口市骑楼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骑楼街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使用性质应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的要求。如使用性质不符合骑楼街区业态规划要求的,市街区管理机构应责成业主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查后批准。
批准调整使用性质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分别到规划、住建、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市文物部门进行档案动态变更管理。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保存完好、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保存基本完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保存基本完好的历史建筑,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二十八条 对第一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历史信息与原物质载体。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本着最低干预的原则,适度改善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层高,不得拆除或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得随意改变原装修尺寸、位置和构件。不得改变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或损毁保存较好的原装饰物。
(四)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第二十九条 对第二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严格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现存的原物质载体。选择重点有依据地恢复被改动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允许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础设施。
(二)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城市道路、景观道路视线可及的外立面和内立面,不得改变其色彩和表面材质,不得采用与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相符的建筑元素。
(三)不得改变平面外围尺寸。不得改变承重墙、主要隔墙位置和主要空间层高,不得拆除主要隔墙和隔层,不得加设隔墙和隔层。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隔墙的,必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户生活质量,允许在次要位置增设门窗。不得改变内部主要装饰风格。
(四)不得改变主要空间结构。对结构的加固不得影响结构的外观,包括面层材料、可见结构(如墙、柱、外露屋架)的三维尺寸。增设外露结构仅限于排危需要,且必须遵循可逆性原则。
第三十条 对第三类历史建筑的保护按下列要求执行:
(一)清除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二)除非历史原貌不可辨识且现状保存不佳,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对立面的改动不得导致建筑类型、年代、风格不可辨识。
(三)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空间结构。
(四)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结构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第三十一条 市文物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和技术手册,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执行。骑楼街区内的其他建筑可参照执行。
(一)一般规定;
(二)修缮标准;
(三)市政设施改造;
(四)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实施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并征求市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管理机构。
禁止走私、盗卖、哄抢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构件和附属物。
第三十四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和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宣传栏;不得随意张贴小广告、布告、通告、墙报、标语、海报、招工、招租等影响市容的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符合《骑楼整治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
(二)与骑楼街区及其历史建筑的风貌相协调;
(三)广告用语应当规范,内容健康;
(五)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光污染;
(七)在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的,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建筑立面外观,其外机支架及空调管应置于沿街视线不及的地方,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安全牢固;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三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建筑的业主应对其建筑外立面进行维护,保持其外观整洁,并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观。
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应报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由市文物部门予以指导。
非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维护方案,如涉及建筑外立面材料或色彩的改变,应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后由业主组织实施。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结构、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
(五)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四十条 在骑楼街区经营饮食、娱乐等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沿街餐饮店炉具等设施摆设出店外;
(二)排水系统实施雨污分流;
(三)餐饮店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烟气通过烟囱楼顶高空排放;
(四)经营饮食设置隔油池;
(五)采取防噪减震措施,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五)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市、区两级市政排水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按管辖权限负责定期清理所管辖的市政道路、小街小巷下水道,处理污水溢流,保障下水道排水畅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辖区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
第四十二条 本市骑楼街区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自觉执行“门前三包”管理制度,保持店铺门前干净整洁,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辖区环卫部门应在骑楼街区主要街道每隔50—100米距离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泼水;
(四)在街道上冲洗车辆;
(五)在街道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九)将门前垃圾扫进街道、下水道;
(十)在街道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骑楼街区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绿地率控制指标,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骑楼街区的街道、人行道严禁擅自摆设摊点、临街商场、商店、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有超出门窗外墙经营、摆卖物品、作业或展示商品等其他占用城市道路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保障消防车道畅通,并征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骑楼街区范围内擅自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四十六条 在骑楼街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不得在骑楼街区内行驶,市街区管理机构批准的旅游专用马车、牛车除外。
在骑楼街区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在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停放。
处置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骑楼街区的市政设施完好,督促有关管理部门每天定期检查,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补设。
骑楼街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广播电视、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及管线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盗窃骑楼街区内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道路照明、园林绿化、消防、道路交通和引导标识、安全设备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骑楼街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达到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的,由市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十九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保护责任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在骑楼街区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擅自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因修缮拆除历史建筑物的构件必须交市文物部门处理,不得擅自买卖。
第五十条 本市骑楼街区内的建筑或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或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市街区管理机构报告。市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涉及文物、市容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城市交通、卫生、住建、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骑楼街区执法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
(三)对有损骑楼街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一)文物保护单位、骑楼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清后期至民国时期海口南洋风格骑楼建筑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
本办法所称骑楼街区范围是指,海口市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文明中路以北的围合区域。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建筑:
(二)建国后修建,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和人文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兴建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广泛分布于中国南部沿海城市。楼房与楼房之间跨人行道而建,在马路边相互联接形成自由步行的长廊,建筑分楼顶、楼身、楼底三部分,往往几座或几十余座毗连一起,形成参差错落的连续界面效果,外观基本形式统一,艺术表现手法各异。建筑多以2—3层为标高,少量有4层以上的。作为一种融合了东西方文化的独特建筑,是近代南亚、东南亚典型的临街商业建筑形式。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院落,是指经市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第五十九条 骑楼街区内骑楼建筑和历史院落的保护、管理参照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20日起施行。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引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文物保护法》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界定是:法定保护的区域,学术上叫“历史地段”。
历史文化街区重在保护外观的整体风貌。不但要保护构成历史风貌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还要保存构成整体风貌的所有要素,如道路、街巷、院墙、小桥、溪流、驳岸乃至古树等。
历史文化街区是一个成片的地区,有大量居民在其间生活,是活态的文化遗产,有其特有的社区文化,不能只保护那些历史建筑的躯壳,还应该保存它承载的文化,保护非物质形态的内容,保存文化多样性。
这就要维护社区传统,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地区经济活力。
保护历史文化 历史文化保护培训心得体会篇三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我国众多历史文化遗址不断面临着被破坏和消失的危险。为了保护好我们的历史文化遗产,各级政府和广大市民都积极行动起来,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我也有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我认为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历史文化遗址是我们国家的宝贵财富,是我们民族的记忆和根基。它们承载着我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历史记忆,千百年来历经风雨,见证了我们民族的发展和变迁。因此,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就是保护我们的历史和文化,就是保护我们自己的根和灵魂。只有重视起来,才能加强保护,让我们的历史文化持续传承。
其次,我深刻体会到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不是单一机构或个人的事情,而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的工作。政府、企事业单位、专业机构和广大市民都应承担起保护历史文化遗址的责任。政府要加大投入和管理力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规划,同时提高市民的文化素养和历史文化保护意识,让每个人都成为保护者,共同守护好我们的历史文化遗产。
此外,我还认识到历史文化保护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划与保护策略。在保护历史文化遗址的过程中,应科学界定和保护其价值,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合理的保护规划和措施。这包括历史文化遗址的分类保护,不同等级的保护措施,以及历史文化遗址与城市发展的有机结合等。只有科学合理,才能保护好历史文化遗址,实现其文化和经济价值的最大化。
同时,我也体会到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全民参与的意识和行动。作为普通市民,我们要从自身做起,提高对历史文化保护的意识,积极参与到保护工作中。可以通过参观、学习和宣传等方式,了解和传播历史文化遗址的价值和意义,呼吁更多人加入到保护的行列中。此外,如有条件,也可以参与到保护项目中,进行捐赠、支持和志愿服务等。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历史文化遗址的长远保护。
最后,我认为加强历史文化保护还需要注重传承与创新的结合。传承是保护历史文化遗址的重要任务,要确保历史文化遗址的真实性和保存性。然而,单纯的传承可能会使历史文化遗址流于沉寂和停滞,失去与现代社会的联系。因此,在保护的基础上,还应注重创新和活化利用。可以通过改建、修复、复原等手段,使历史文化遗址焕发新的活力和功能。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好历史文化遗址,还可以使之成为城市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亮点。
综上所述,加强历史文化保护是一项重要的任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只有重视起来,制定科学合理的保护策略,注重传承与创新的结合,才能实现历史文化遗址的长远保护,保护好我们的历史和文化。我们每个人都应当成为历史文化保护的参与者和推动者,为保护好我们的历史文化遗产而努力。只有如此,我们的国家和民族才能够发展得更加繁荣和美好。
保护历史文化 历史文化保护培训心得体会篇四
历史文化名城是历史文化遗产的空间载体,是在当今城市化建设中必须保护的对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专项之一,属于宏观层次的规划,但同时又具有本身的特点与规划层次。下文是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市政市容管理、公安、商贸、教育、旅游、侨务、宗教、地方史志、党史、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留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由市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造或拆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六条 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核定,海口骑楼建筑街区和府城传统建筑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
海口骑楼建筑街区位于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胜沙路、博爱路、中山路、新华路、长堤路等老街。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是以文庄路、忠介路为东西轴线,中山路为南北轴线组成的错位“十”字型街道,主要是北胜街、绣衣坊、马鞍街、达士巷、鼓楼街、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
第十八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街区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级保护的措施。
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保护规划,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巷两侧的建筑高度,改造或拆建的建筑物的总高度控制在15米以下,并保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的建筑格局;建设控制地带内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高度控制在20米以下。
保护和适度恢复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内的古城墙、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传统街巷格局、历史地名及传统市井文化氛围。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计划生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人口规模,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进行业态调整,逐步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功能转换,使其成为观赏、休闲、度假和商业服务的文化旅游休闲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第四、第五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和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资助,或者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重要活动场所、历史上外国重要机构在海口长驻地等重要历史遗址(迹),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重要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
第五章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备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集中体现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秀英炮台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迁移或拆除活动的除外。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拆除或搬迁。
第三十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复,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防水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和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他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四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及实践、传统手工技能以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
第四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四十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海南椰雕、龙塘民间雕刻艺术等传统美术项目;
(二)琼剧、公仔戏、海南斋戏等传统戏曲项目;
(三)海南八音器乐等传统音乐项目;
(五)麒麟舞、海南狮舞、海口虎舞、海口龙舞等传统舞蹈项目;
(六)海南军坡节、府城元宵换花节等民俗项目;
(七)传说、故事、歌谣等民间文学以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四十七条 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等特点,对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立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全面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对传承人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给予适当资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传承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前款所规定的传承义务的,由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市文化、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艺术工艺进行挖掘、整理,允许私人开设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
第五十条 市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支持名、老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和支持通过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五十一条 利用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
(三)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等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或者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险情或者未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场所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按照特点主要分为七类。
历史古都型: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古都的风貌为特点的城市,如洛阳、西安、北京、南京、开封等。
传统风貌型:保留了一个或几个历史时期积淀的完整建筑群的城市,如商丘、大理、平遥等。
一般史迹型: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物古迹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如济南、承德等。
风景名胜型:建筑与山水环境的叠加而显示出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如苏州、桂林等。
地域特色型:地域特色或独自的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构成城市风貌主体的城市,如敦煌、丽江、拉萨等。
近代史迹型:反映历史上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群为其显著特色的城市,如上海、延安、遵义等。
特殊职能型:某种职能在历史上占有极突出的地位的城市,如景德镇、榆林、自贡等。
保护历史文化 历史文化保护培训心得体会篇五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文化遗产保护已经成为当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议题之一。历史文化传承保护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的一个方面,涉及到我们国家的历史、文化、美术、建筑、音乐、舞蹈、戏剧、文学等各个方面的传承。本文将从保护历史文化的重要性、历史文化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个人参与历史文化保护、推动历史文化传承保护政策、保障历史文化传承等方面进行探讨,分享自己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第二段:保护历史文化的重要性
历史文化传承保护对于我们的文化、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历史遗产是一国之宝,能够体现一个国家丰富的历史文化和传统,让人们更好地了解和体验历史文化。其次,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能够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使文化旅游与生态旅游协调发展,增加国家的文化影响力和经济效益。最后,历史文化传承也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传承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有利于提升民族文化自信心和文化软实力,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国家的文化自信心。
第三段:历史文化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历史文化保护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一些问题包括管理不当、人为破坏、非法盗掘、砂石开采等等。此外,由于历史文化遗产的形态多样,其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关系也很微妙,因此需要合理规划和管理。同时,由于市场需求和效益驱动,一些历史文化遗产被商业化过度,丧失了其历史文化价值。因此,我们需要制定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措施,避免历史文化保护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个人参与历史文化保护,是同等重要的。个人能够从自己的生活出发,发现并且倡导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从而推动历史文化遗产更好的保护。例如,可以参观多个历史文化景区,学习其历史内涵、艺术价值和保护现状,或者积极参与志愿者服务,为历史文化保护做出自己的贡献。此外,我们也可以通过多种媒体、网络、出版物等途径,宣传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和意义,提高大众文化素养和保护意识。
第五段:推动历史文化传承保护政策
为了更好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政府也应该加强相关保护措施和政策,为历史文化传承保护的发展提供能力和资源保障。政府可以加强历史文化景区、博物馆等文化场所的管理与建设,保护并且展示历史文化遗产。同时,还可以采取多种宣传推广方式,提高大众对于历史文化遗产的认知和保护意识,并加强文化遗产的法律管理,切实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各种权益。
结尾:
历史文化传承保护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为此作出贡献。历史文化遗产的体现在不仅仅是物质文明的遗产,还历史的层层沉淀,人们的信仰、灵魂、认知,是我们民族的精神支撑和文化底蕴。在保护的过程中,我们需要要有一个持续、不放弃的精神,继承和传承好文化遗产的石沉大海、无人问津、甚至潜在的消亡,保护并传承好我们民族的文化根脉,用更为严谨高效的手段,推动历史文化传承保护政策,让我们的文化遗产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发展。
保护历史文化 历史文化保护培训心得体会篇六
近日,南昌市政府法制办公布了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并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南昌市政府法制办公布了《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于4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信函寄至:南昌市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编:330038);邮件发送至:。
据了解,南昌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建筑;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地名;地方传统文学、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大楼北五楼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邮政编码:330038)。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xx年3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县(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重
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保护资金对县(区)级财政转移支付。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量、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保护和修缮补助、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市名城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究、专业培训等。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地名;
(五)地方传统文学、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普查本辖区历史文化资源,编制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筑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名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
文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园林、林业、旅游、市场和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专项保护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划编制要求。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可以作为本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另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应当和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实施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洁美观;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防雷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因保护需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城乡规划、文物、消防、房产、城市管理、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和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二)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具体保护方案。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整体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设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导致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保护修缮图则和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三十一条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修缮图则的要求,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修缮,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图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制定。
修缮历史建筑需要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方案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核;涉及改变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前根据工程情况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听取专家委员会意见,提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批。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刻、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内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情况。未完成普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设立统一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牌和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可以设立相关市场主体,参与保护和利用。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采取保留其集体用地性质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
鼓励和引导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险情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修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牌或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保护历史文化 历史文化保护培训心得体会篇七
第一段:引言和背景介绍(200字)
历史文化保护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发展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历史文化遗产面临着被破坏甚至消失的危险。作为一个关注历史文化保护的人,我曾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参与了一场保护历史文化的活动,并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了解历史与文化背景(200字)
在参与历史文化保护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历史与文化的背景。我选择了一座古老的城市作为研究对象,对其历史文化背景进行了深入了解。通过查阅资料、参观博物馆和与当地居民交流,我逐渐理解了这座城市的历史沿革、建筑风格、传统习俗等方面的内容。这些了解为我之后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第三段:积极参与历史文化保护活动(200字)
作为一个热爱历史文化的人,我积极投入了历史文化保护的实践中。我参与了修缮古建筑、整理历史文献、组织文化节庆等活动。在修缮古建筑的过程中,我亲身体会到了传统建筑技艺的独特之处,并深刻感受到了修缮所需的细致耐心。在整理历史文献的过程中,我不仅加深了对历史文化的认识,还学会了文献整理的方法和技巧。通过组织文化节庆,我与更多的人分享了历史文化的魅力,并使更多的人参与到历史文化保护中来。这些实践让我深刻认识到历史文化保护不仅仅是一种责任,更是一种乐趣。
第四段:面临的困难与挑战(200字)
在历史文化保护的过程中,我们也面临着许多困难与挑战。首先是社会资源的匮乏,包括资金、人力和技术等方面的不足。修缮古建筑、整理历史文献等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而这些资源往往难以得到保障。其次是公众意识的欠缺,很多人对于历史文化保护缺乏足够的认识与重视,导致历史文化遗产面临被破坏和遗忘的风险。面对这些困难与挑战,我们需要更加积极地寻求解决方案,发动更多的人参与到历史文化保护中来。
第五段:心得体会与展望(200字)
通过参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实践活动,我深刻认识到历史文化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保护历史文化不仅是对过去的尊重,更是对未来的传承。历史文化是一个民族的根基和灵魂,它承载着民族的传统和记忆。只有保护好历史文化,才能让我们的国家更加繁荣昌盛。因此,我将继续关注历史文化保护事业,积极参与相关活动,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更多人宣传历史文化保护的重要性,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重视,共同努力保护好我们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通过以上五个段落,从引言到背景介绍、了解历史与文化、参与保护活动、面临困难与挑战以及心得体会与展望,形成一个连贯的文章结构。这篇文章具有逻辑性和条理性,能够有效传达关于历史文化保护的心得与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