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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实用5篇)

时间:2023-07-12 17:26:43 作者:储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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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篇一

第十条村委会按本章程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一条村委会每季度对违约行为和工作情况张榜公布,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第十三条本《章程》由村委会负责解释。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篇二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章程。本章程已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镇人大主席团、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本章程由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执行。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篇三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目标,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村《村民自治章程》,制定本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及户口在本村而人已离开本村的村民;户口不在本村而在本村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已婚育龄人员,均应遵守本村计划生育公约。

第三条本村计划生育工作在村党支部领导下开展,村委会负责村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是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村计生协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组织都要积极主动协助村委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做到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村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网络,并协助政府落实工作人员报酬。

(二)按要求落实计划生育服务室和人口学校。健全功能。

(三)组织制定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规章制度。

(四)组织实施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等各项计划生育工作。

(五)落实计划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协助政府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落实计划生育村务公开,年终向村民会议报告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村民监督和评议。

(七)协助政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奖励优待政策。

第七条村委会下设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处理本村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事务。成员包括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干、计划生育协会负责人等。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组织本村群众学习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有关知识。

(二)掌握本村育龄夫妇婚育情况,做好帐、卡、册、表的登记、变更、填报和生育申请初审、报批工作。

(三)宣传避孕药具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协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群众自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做好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四)协助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好生殖保健咨询服务及术后随访工作。

(五)组织本村育龄妇女参加环情、孕情检查和常见妇科病检查;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

(六)协调和组织计生协会、村民小组长等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生产、生活服务。

(七)做好本村流出、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八)落实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九)完成党支部、村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及时反映村民提出的建议与合理要求。

第八条计划生育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会员带头实行计划生育,管好自己一家人,帮好联系户,带好左邻右舍,引导群众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村规民约。

(二)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传播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和生产科技等知识,协助党支部、村委会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参与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和实施、生育政策的落实、计生经费管理和对符合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对象进行评议。

(四)协助村委会为育龄群众提供生产、生活服务,参与计划生育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积极创办计生“三结合”经济项目实体,做好计划生育贫困户帮扶工作。

(五)监督村委会对村民自治章程计划生育章节和计划生育公约的实施,了解、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九条组计划生育信息员(村民小组长兼任)的主要职责:

(一)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组织开展本组育龄群众学习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基础知识,组织开展文娱活动。

(二)组织育龄妇女参加环情、孕情检查,对育龄妇女进行访视、访谈,及时发放并指导育龄妇女正确使用避孕药具。

(三)做好统计信息的收集、反馈、上报工作。

(四)收集、反映群众意见要求。

第十条村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自治章程计划生育章节的制定与修改,有权对村委会计生工作提出自己的建议。

(二)依法结婚的夫妻有权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自主生育子女。

(三)育龄夫妇有权免费享受《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有权选择个体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五)符合规定条件的育龄夫妇享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各种奖励与优待。

(六)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的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做出行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议。

(七)对本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村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尽以下义务:

(一)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不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违法生育。

(二)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按技术要求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现意外妊娠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终止妊娠。

(三)按时接受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环情、孕情检测和生殖保健基础知识教育。

(四)自觉参加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接受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基础知识教育。

(五)不违反规定做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主动接受行政处理,并按规定交纳社会抚养费。

(七)村民房屋租(借)给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暂住的,应于3日内到村计划生育委员会登记;若出现流入人口违反计生法律法规怀孕,应及时向村委会报告。

(八)党支部、村委会干部和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带头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本村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打工前到镇社会事业管理办公室人口与计划生育干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方可外出。

(二)凡是流入本村的已婚育龄妇女,在进住本村后三日内,要向村计划生育委员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生专干登记造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并按本村村民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奖励优惠政策

(一)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妻,由镇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中的困难户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资金扶持发展经济。

(三)村每年评选一次优秀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对优秀计划生育协会会员村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计划生育村规民约》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理外,还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取消当事人本村规定的一切奖励优惠待遇和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提前生育、违法生育、婚外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当事人,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追回已享受过的奖励、优惠和福利待遇,并长期不享受村委会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和福利待遇。

(三)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无故不落实节育措施或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经教育后仍不改正者,取消当事人当年的奖励、优惠和福利待遇。

(四)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怀孕后擅自施行引产,或者婴儿出生后不明原因死亡,或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不允许其再生育。

(五)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雇主和房主,经教育无效者,取消当年的奖励、优惠和福利待遇。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党员、干部按有关规定,除接受行政处理外,还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村委会每季度在村务公开栏公布一次违反本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的情况。

第十六条本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由村委会具体组织实施,接受镇人民政府的具体指导和全体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本村计划生育自治公约自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具体由村委会负责解释。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篇四

第一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列》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本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第二条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委会依法做好本村计划生育工作,村计生干部负责本村计划生育的日常业务工作。

按照每30—50户分片设一名宣传员的原则建立本村计划生育宣传员队伍,宣传员负责向群众提供计划生育宣传品、避孕药具等走访服务,向村委会提供群众的婚育情况和意见要求,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为群众开展有针对性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按照现居住地管理原则,本村户籍人口和本村居住的非本村户籍人口应当主动接受村委会的管理和服务,自觉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四条有关再生育申请、奖励兑现、计划生育利益导向等计划生育方面的重大事项,村委会应予以公式,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村委会应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咨询,帮助符合条件的群众代办各种计划生育证件,利用重大节日组织开展各种活动,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一次免费的生殖健康检查,提供个性化的随访服务。

第六条育龄夫妻应如实向计生干部提供婚姻变动信息,在怀孕前或怀孕后三个月内主动向计生干部通报孕情,计生干部及时帮助符合条件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证》。对于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村委会在核实清楚后,逐级上报申请材料,经区人口计生委批准后,申请的夫妻方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应当积极参加村里组织的生殖健康检查,自觉落实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避孕措施,避免意外妊娠。

第八条凡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关荣证》的本村农业户籍人口,除享受《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之外,可享受本村以下几方面的奖励与优待(所涉及奖励与优待,特别是限制措施中只针对独生子女父母本人)

1、村级在安排就业、办理低保时优先考虑独生子女父母。

2、对主动采取上环、绝育等长效措施的,镇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200元。

3、对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死亡的,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55周岁、男方年满60周岁的,区政府给予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九条本村户籍人口离开本村、拟到外省市务工或居住3个月以上者,本人应和村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书,村委会帮助其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人员每年向村委会提供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

第十条在本村居住的流动人口要自觉接受村委会的管理与服务,出租房屋主要与镇计生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村委会工作。

出租房屋主应在流动人口租住3至15日内,了解并主动向村计生专干报告流动人口承租人的基本婚育信息(包括本市外区县人户分离人员),查看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其向村计生专干每年交验、登记一次《婚育证明》;同时督促未持证者在有效期限内回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发现租住的流动人口有违法怀孕、违法生育、非法开设私人诊所等违法行为,及时上报村委会,并配合村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对本村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

凡在本村内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占用集体资源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与村委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在经营合同内将计划生育条例列入),在合同有效期内,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有违法生育行为的,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集体资源的使用权、且限期清除个人所有的地上物。

第十二条对从外省市迁入本村的育龄人员的管理

凡户籍从外省市迁入本村的育龄人员,迁入时本人应与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协议书上对户口迁入后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与福利待遇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十三条本村户籍人口如果出现违反规定怀孕的,自怀孕之日起村委会将停止村里所有福利待遇,直至其采取终止妊娠手术;如果违反规定生育的,村委会将取消村里所有福利待遇,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的一切福利待遇要全部退回。

第十四条党员、团员、村干部、村民代表应当带头模范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如果党员、团员、村干部、村民代表出现违法怀孕、生育的,将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如果党员、团员、村干部、村民代表的亲属出现违反规定怀孕、生育的,党员、团员、村干部、村民代表应当积极配合村委会做好违反规定怀孕、生育的亲属的思想工作。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篇五

1、有权参加镇、村举办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及生殖保健等知识的培训教育。

2、有权依据《条例》和本章程规定申请生育,并接受管理与服务。

3、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反政策、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主管部门举报;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和事有权提出批评并向上级检举。

4、对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违反计划生育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有权对全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监督党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

6、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有权享受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和奖励。

第八条育龄夫妇应履行下列义务

l、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学习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知识,接受生殖保健教育。

2、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要求生育的夫妇,应办理《生育服务证》,做到持证怀孕、生育。

3、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

4、新婚育龄夫妇(领结婚证日期)应在一个月内向村委会报告新婚,怀孕两个月内报怀孕,并到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接受优生检查,怀孕3-6个月到镇计生办领取准生证明,生育后一周内报告出生情况。未经计生部门许可,不得私自终止妊娠。

5、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应按规定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每季到镇、村规定的地点接受生殖健康检查,计划外怀孕应自觉终止妊娠。

6、自愿推迟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妇,应在镇服务站工作人员指导下,落实好避孕节育措施。

7、外出到本镇以外30天以上的育龄妇女应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如实向所在组组长和村计生专干提供外出地点及从事何种行业等情况,同时到镇计生服务站进行孕情检查并与镇计生办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外出人员要接受流入地计生部门管理,并按规定时间回寄流入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

8、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应携带户口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服务。

9、离婚、丧偶的育龄妇女应自觉按照镇、村规定参加健康查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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